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6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8-04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间,在安溪县剑斗镇家中,为实施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诈骗,通过互联网搜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164条。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信息文档截图、光盘,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电脑一部、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森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