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51刑初5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4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1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重庆第二分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从其公司主管罗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非法获取陈某(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银某(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等68条个人征信信息,供推广贷款业务使用,事后请罗某吃饭花费150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1将此68条个人征信信息,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分别发送给同事范某的邮箱账号、同行周某(另案处理)的邮箱账号,供范某和周某推广贷款业务使用。
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1日,杨某1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重庆第二分公司上班期间,将从他人处分别获取的98条个人征信信息、张某(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等49条个人征信信息,通过自己的邮箱账号分两次发送给同事范某的邮箱账号,供范某推广贷款业务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1共非法获取68条个人征信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征信信息215条。另查明,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耿凌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