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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35号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宝刑初字第15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8-24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尉某某、刘某、杨某某、詹某、王某6、雷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利,利用曾经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获得的顾客登记的个人信息、户籍信息(约18万条),以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尉某某。

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尉某某为牟利,将从一李姓男子(另案处理)及方某某手中购买的他人个人登记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刘某、詹某、杨某某、王某6、雷某,被告人刘某、詹某、杨某某、王某6、雷某将购得信息用于拓展个人业务。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其向尉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11,804条、从被告人詹某处查获其向尉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74,814条、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其向尉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3,013条、从被告人王某6处查获其向尉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14,970条、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其向尉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30,445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尉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方某某、詹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6、雷某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上列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方某某、刘某、詹某、杨某某、王某6、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各被告人确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信息比对说明及相关信息电脑截图、《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尉某某、方某某、刘某、詹某、杨某某、王某6、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6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将利用工作便利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尉某某、刘某、杨某某、詹某、王某6、雷某以买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尉某某、方某某、刘某、杨某某、詹某、王某6、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尉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詹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雷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尉某某、方某某、刘某、杨某某、詹某、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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