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192刑初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1-30
审理经过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尹某及其辩护人苏刚哲、崔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店长。从2016年4月起,王某违规将公司“客户核心系统”里的面单信息(包含客户的名字、电话号码、地址、快递物品的名称等)以每条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尹某,至案发时,共计出售1.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7万余元。被告人尹某又将该面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大嘴猴”(身份不明)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顺丰速运提供的内部调查资料,顺风速运运单的面单截图,顺丰速运提供的王某查单记录,王某用彭某支付宝与尹某支付宝进行交易的记录,江西顺丰速运公司说明,“大嘴猴”、“吴伟”、“电话销售”支付宝ID转帐记录,证人彭某、袁某,杜某、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顺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1.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将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售卖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客户正常交易失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客户的正常生活。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的事实和对社会造成的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琼
人民陪审员李毅
人民陪审员曹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