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4-03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起,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顺信网吧,以人民币每条0.4元的价格向QQ号为浩瀚的网友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758条,用于电话销售减肥产品。2013年8月7日,何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顺信网吧,以每条人民币0.4元的价格通过QQ向网友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758条,用于电话销售减肥产品。2013年8月7日,何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现场照片,快递单,微云信息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简要结果,电子证物提取说明附光盘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向他人购买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肖
人民陪审员霍丹红
人民陪审员许秀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