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524刑初10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2-08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1月5日以安检诉刑变诉(2017)3号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某1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汽车站安置房3号楼4梯××室等地,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利用手机拨打不特定他人电话1406人次,谎称可以提供福彩3D中奖信息等方式,诱骗他人费用13,5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内。期间,被告人廖某1通过网络非法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6条。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廖某1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七部、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二张、电话卡一百一十五张及部分书证。庭审中,被告人廖某1自愿认罪。2016年12月27日,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13,500元并预交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提取笔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短信内容、到案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电话达到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廖某1还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廖某1在诈骗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某1已骗取部分数额既遂。被告人廖某1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1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视为被告人的缴纳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1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廖某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人民陪审员吴瑜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