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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35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5刑初13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8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能够在公安系统内网查询信息的便利条件,为杨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查询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车牌号等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拍摄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给杨某、马某等人,并收取杨某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3000余元(3080元),收取马某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10000余元(10760元)。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1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捉获刘某1时,从其处查获其作案所用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财付通记录、证人马某、杨某等8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互联网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对被告人刘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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