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11刑初2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28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1、吴某2、周某3、曾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施逸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1及其辩护人白杰,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杜晓秋,被告人曾某4及其辩护人付中果,被告人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邬某1为谋取利益,非法交换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吴某2、曾某4等人。经统计,邬某1电脑及QQ中共有公民个人信息10380639条;被告人周某3为获取利益,非法向吴某2等人出售车辆保险信息共计4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5000元;从被告人吴某2电脑及QQ中查获共计1291205条公民个人信息;从曾某4电脑及QQ中查获共计185051条公民个人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1、吴某2、周某3、曾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情况说明予以质证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吴某2积极缴纳罚金七万元在案,被告人曾某4积极缴纳罚金六万元在案,被告人周某3积极缴纳罚金五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1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380639条,被告人吴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91205条,被告人曾某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85051条,被告人周某3为获取利益,非法向吴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余万条,并获利3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四被告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均超过前款规定的5000条数量标准的十倍以上,故被告人邬某1、吴某2、周某3、曾某4均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邬某1、吴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得以抓获同案犯,二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依据被告人邬某1、吴某2的电脑或交待的QQ号进行研判后抓获同案,被告人邬某1、吴某2不具有立功情节,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邬某1、吴某2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存在重复数据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指控的侵犯公民信息的所有电子数据已将重复信息排除,且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当庭明确不申请重新统计数据,故本院以现有电子统计数据确定四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于法有据,对上述辩解、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4的统计数据中应当排除企业信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曾某4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括其所认为的企业信息,故对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邬某1、吴某2、曾某4的辩护人提出系为了合法经营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邬某1、吴某2、曾某4所出售、交换或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合法的业务推广和拓展,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3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成立自首情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周某3退缴的35000元,系本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2、曾某4、周某3的犯罪事实以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三人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邬某1、吴某2、周某3、曾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取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取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取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周庆德
人民陪审员朱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