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581刑初2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11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3月,在互联网论坛上发布一个破解版“美萍”会员管理软件供大家免费下载,并给该软件加密,待客户使用达到一千次时,该软件便无法使用,然后会弹出一个对话框,让客户添加其所留的QQ号,待客户与其联系后让客户付一定的费用其为客户升级恢复操作的同时窃取客户电脑里储存的会员数据,客户交款后远程操作为其恢复软件使用,否则客户软件内的信息被其删除。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7月2日,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新疆自治区塔城市的袁某1“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4794条。
2017年6月27日,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山东省青岛市的杨某“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124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98元。
2017年7月31日,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吉林省梅河口市的于某“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5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7年7月,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江苏省常州市的殷某“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15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488元。
2017年7月,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贵州省贵阳市的袁某2“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5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7年6月,王某1利用上述手段窃取河南省周口市的范某“美萍”软件内储存的会员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牟利为目的,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5月12日,王某1家属退赔殷某损失1488元,殷某对王某1谅解;2018年5月16日,王某1家属退赔于某损失13000元,于某对王某1谅解;2018年5月18日,王某1家属退赔范某损失1000元,范某对王某1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收据、转账凭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牟利为目的,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1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八元,由本院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大勋
审判员王宝秀
人民陪审员于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