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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31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青刑初字第3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3-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1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从付时春(已判刑)处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秀路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公民联系电话个人信息)5,000余条,造成上某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家属代为赔偿上海吉家祥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人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石某甲、刘某甲、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顺丰速运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商品成本价格单、3B+D外拨显示号码及补充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程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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