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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11刑初44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811刑初4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8]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侯济军、被告人茹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霞、被告人邢某3及其辩护人马继海、被告人邱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1在焦作市解放区报业大厦焦作藏品阁贸易有限公司内给被告人邱某4、茹某2、邢某3等人开会,要求茹某2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供公司非法销售人民币收藏品时使用。12月1日当天,被告人茹某2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徽信号为“焦作电销资源总站”的人员欲购买信息。被告人邱某4在明知要购买信息的情况下向茹某2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后茹某2用此500元购买5750条公民联系方式部分带姓名。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茹某2、邢某3在藏品阁公司通过徽信以1000元价格在“焦作电销资源总站”处购买15824条公民联系方式。上述非法获取的公展听及信息都用于该公司推广销售人民币等收藏品。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赵某颖张某爱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邱某4,那海宾、茹千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1、茹某2、刑海宾、邱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1、茹某2、刑海宾、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邱某4均系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当民警讯问向客户拨打电话的信息来源时,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邢某3未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虽然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参与购买的大部分电话号码没有姓名,被告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条件;2、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情节轻、危害小;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

被告人茹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茹某2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被告人茹某2系初犯,没前科,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

被告人邢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3应为本案从犯;2、被告人邢某3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邱某4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4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邱某4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邱某4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1在焦作市解放区报业大厦焦作藏品阁贸易有限公司内给被告人邱某4、茹某2、邢某3等人开会,要求茹某2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供公司非法销售人民币收藏品时使用。12月1日当天,被告人茹某2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徽信号为“焦作电销资源总站”的人员欲购买信息。被告人邱某4在明知要购买信息的情况下向茹某2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后茹某2用此500元购买5750条公民联系方式部分带姓名。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茹某2、邢某3在藏品阁公司通过徽信以1000元价格在“焦作电销资源总站”处购买15824条公民联系方式。上述非法获取的公展听及信息都用于该公司推广销售人民币等收藏品。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邱某4均系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当民警讯问向客户拨打电话的信息来源时,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当民警讯问向客户拨打电话的信息来源时,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3、无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焦作藏品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经营范围不包含经营人民币收藏品。

6、茹某2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7年12月1日17时47分,微信名为“邱”的微信账户向茹某2转账500元,一分钟后茹某2将这500元转给微信名“焦作电销资源总站”的微信账户。12月7日17时20分,收到微信名为“海”的微信账户转账1000元,一分钟后将1000元转给微信名“焦作电销资源总站”的微信账户。

7、提取笔录、公安李某李红果电脑扣押并提取出三个文件(电子数据在光盘内)及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购买公民信息的数量及相关情况。文件名为121和127、新建excel。其中121和新建excel创建时间为12月1日和12月2日,统计出公民联系方式有5750条;127文件创建时间为12月7日,公民联系方式有15824条,上述条数已筛选去除重复的。

8、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邱某4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邢某3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李红果的证言,证实其在焦作藏品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人事、前台工作岗位,该公司购买过数据,是茹某2发给其的。公安机关在其电脑中找出涉案文件,让其辨认,其辨认出该数据是茹某2发给其的数据,且该数据没有增加或者删减。

2张某张爱莲的证言,证实其是焦作藏品阁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公司找其报销的人一般都是邢某3和邱某4,其知道第二次购买信息的情况,郑某1、茹某2、邢某3找其要钱买信息,其说是犯法的,后来是谁付的钱其记不清了。

3赵某赵颖奇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郑某1给员工开会,当时郭飞飞,邱某4、茹某2等人在场,因其有客户来找,就没有再开会,后其听说在会议上郑某1提出要买公民个人信息。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1日、12月7日,其两次指使员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销售人民币收藏品使用。

2、被告人茹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年底,郑某1在开会时要求员工提供购买公民信息渠道,其先后两次购买公民信息,第一次资金是邱某4提供,第二次资金是由邢某3提供。

3、被告人邢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郑某1给员工开会后,郑某1将打印好的信息交给其,其使用这些信息给客户拨打电话,第二次购买信息是茹某2找其,其明知茹某2购买信息,仍提供一千元给茹某2购买信息。

4、被告人邱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底,在公司会议上郑某1提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当时在场,开会当天其提供500元资金给茹某2购买公民信息。

关于被告人郑某1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参与购买的大部分电话号码没有姓名,被告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1指使员工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大部分没有姓名,但都是电话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茹某2在郑某1的指使下,主动联系了卖家后具体实施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告人邢某3、邱某4在郑某1给其开会后明知茹某2要购买电话号码,仍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邢某3、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1、茹某2、邱某4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3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2、邢某3、邱某4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茹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刘兴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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