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11刑初8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八九月份通过QQ以人民币600余元价格购买了股票、4S店,还有一些不确定人的个人信息。后通过这些个人信息推销贷款服务信息业务。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冯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700余条。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冯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系利用所获信息开展贷款中间业务,属于合法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冯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7年八九月份通过QQ以人民币五六百元的价格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后使用上述个人信息推销贷款服务信息业务。依据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认定被告人冯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700余条。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冯某供述,证人邢某、刘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贺亮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王伯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