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5302刑初2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祝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1、祝某2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1、祝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祝某2及其委托辩护人梁家栋、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云某2市立源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鑫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年5月31日,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在云某2市国税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某2市锦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远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0年10月18日,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在云某2市国税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1通过老乡认识了东莞市昊润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翔公司)的被告人祝某2,得知祝某2的公司是做电子产品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找到祝某2商量并声称可以介绍东莞市福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采购充电器的业务给昊润翔公司,祝某2同意并要求吴某1提供加工原材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并且要收取票面金额的2.5-5%作为加工费,待交易完成后再支付票面金额的3%给吴某1作为介绍费。被告人吴某1在征得祝某2的同意后,于是联系找到深圳的老乡被告人张某3,要求他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给昊润翔公司,于是张某3找到一个在深圳叫“平某”(张辉炮,另案处理)的人,由“平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某3在“平某”手中共取得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开给昊润翔公司的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之后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吴某1,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6%的购票手续费共11笔转入张某3的银行账户。张某3扣除其所得的开票金额0.2%作为介绍费,获取了7000元,其余的开票手续费则由张某3提取现金交给“平某”。吴某1与“平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中是发票买卖,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接受立源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合计票面金额5774153.85元、税额981606.15元;共接受锦远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7份,合计票面金额1684871.76元、税额286428.24元。昊润翔公司取得立源鑫公司开出的58份增值税发票后已向东莞市国税局塘厦分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合计981606.15元。昊润翔公司取得锦远公司开出的17份增值税发票后已向东莞市国税局塘厦分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286428.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5份,合计票面金额共7459025.61元,抵扣税款共1268034.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张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辩解称:1、起诉书将我列为第一被告不合理,按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由法人负责,一切经营决策在法人,在本案的经营活动中,我是受了祝某2的邀请帮忙找人解决问题的,我既不是企业的法人也没有决定权力,在本案中,不是主要的责任;2、起诉书中讲到在这次经营活动中给我3%的介绍费不是事实,因为这种经营活动过程中,最高的利润只是4.2%,我不可能得到3%的介绍费;3、起诉书讲到的由我接受单据,但我从来没有接受过这些单据;4、起诉书讲到通过我的账户转出11笔手续费给张某3不是事实,因为通过我的账户只有六笔,并且这六笔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的,而我从来不懂得如何用网银转账,不是我经手转账的。
被告人祝某2辩解称:1、这个充电器项目是吴某1的,我只是帮其加工原材料,原材料的发票也是由吴某1提供给我公司的;2、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国税局、稽查局相关人员曾到我的公司实地检查我公司充电器的生产项目,检查的项目有:生产厂房、生产设备、流程等,通过了稽查局的考核合格,并且国税局有备案;3、我公司将生产完成的产品交给吴某1,再由吴某1交给福民公司出口海外,海关应该有相应的记录,立源鑫公司和锦远公司给我公司的产品及其发票、货款和增值税款,我公司每月都是通过银行公对公支付的,而且立源鑫公司和锦远公司的发票我公司每个月都交由塘厦国税局验证,每年年底把工厂所有的票据都交付由塘厦国税局验证,并且我公司要额外支付验证费,证明我的票据是合格的,说明我没有利用虚假发票的意图。4、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采信福民公司的一个会计,说没有见到货物,作为一个公司的会计人员又不是仓库人员,她见不到货物是正常的,福民公司的一个会计见不到货物就能证明说我与福民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往来,这个不切实际。5、我公司的司机柳某说没有货物交易,财务往来及订单,他只是一个普通的司机,只是在公司运货而已,他怎么能证实我公司没有订单、没有生产、没有采货安排。
被告人祝某2的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人祝某2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2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要指控被告人祝某2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首先要符合以下5个客观要件:(1、锦远公司、立源鑫公司未提供货源或原材料,2、被告人祝某2的昊润翔公司无生产、加工的事实,(3、昊润翔公司与福民公司无真实的货物往来,(4、昊润翔公司并没有货物发给福民公司,(5、福民公司无货物出口。以上5点全部符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锦远公司与立源鑫公司存在虚假,但是福民公司与昊润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真实存在的,海关部门有相关记录。2、福民公司的出口贸易是合法的,其公司的报账、税费的出账缴纳都无问题,福民公司在对东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公司与昊润翔公司有真实的贸易往来。3、根据福民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福民公司与昊润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货物报关出口资料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如果昊润翔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与生产,则福民公司与昊润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货物不可能存在报关出口;反之如果福民公司与昊润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货物存在报关出口的,则昊润翔公司不可能没有生产或提供货物。4、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开具的发票均不是被告人祝某2经手,而且开具的发票是真的发票,被告人祝某2根本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和动机。5、昊润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国税部门都有检查,且检查都是合格的。立源鑫公司与锦远公司每笔出账都是通过商业银行公对公支付的,且发票每月经过国税检验,被告人祝某2不存在违法行为。6、二审法院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祝某2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2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祝某2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云某2市立源鑫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住所为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59号二楼前面,法定代表人是莫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云某2市锦远工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变更为云某2市锦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云浮市云城区安居楼24栋9卡、10卡,法定代表人莫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东莞市昊润翔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4日,住所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水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祝某2。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1通过老乡认识了昊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祝某2,得知被告人祝某2的公司是做电子产品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找到被告人祝某2商量并声称可以介绍福民公司采购充电器的业务给昊润翔公司,被告人祝某2同意并要求被告人吴某1提供加工原材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并且要收取票面金额的2.5-5%作为加工费,待交易完成后再支付票面金额的3%给被告人吴某1作为介绍费。被告人吴某1在征得被告人祝某2的同意后,于是联系到深圳的老乡被告人张某3,要求他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给昊润翔公司,于是被告人张某3找到一个在深圳叫“平某”(张辉炮,另案处理)的人,由“平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3在“平某”手中共取得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开给昊润翔公司的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之后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被告人吴某1,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6%的购票手续费共11笔转入被告人张某3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3扣除其所得的开票金额0.2%作为介绍费,获取了7000元,其余的开票手续费则由被告人张某3提取现金交给“平某”。被告人吴某1与“平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中是发票买卖,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2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接受立源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合计票面金额5774153.85元、税额981606.15元;共接受锦远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7份,合计票面金额1684871.76元、税额286428.24元。昊润翔公司取得立源鑫公司开出的58份增值税发票后已向东莞市国税局塘厦分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合计981606.15元。昊润翔公司取得锦远公司开出的17份增值税发票后已向东莞市国税局塘厦分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286428.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3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了:税务登记证1页,公章1枚,中国工商银行对账薄1本,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2本,收款收据(空白)50联,对账范围提示函(回执联)1页,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37582NO.00537584NO.00537583共3份,宝嘉销项清单(A4纸打印)共2页,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5510692NO.15510701共2份,携税宝1只,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U盾(创源)2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组织机构代码集成电路(IC)卡1张,税控IC卡1张,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卡1张,东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印章1枚,东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东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1枚,东莞市宝嘉制衣有限公司报检专用章1枚,吴某1私章1枚,吴某1私章2枚,汉川市城关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1枚,石嘴山市聚丰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江西漳丰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章1枚,长方形印章1枚,中国农业银行网银U盾7个,广东农村信用社信游E家电子银行UKEY2个,交通银行网上银行2010型USBkey1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储蓄卡)及网银U盾1套,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金E顺2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LCD型2个,税支机构代码读卡器2套,智能卡读卡器(海关)1套,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卡2张,中国银行长城借贷合一卡1张,中行网银中银E令1个,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31张,方正科技台式电脑主机1台,OPPO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文件资料9页,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三星手机7102型1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移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的函(云国税稽函[2013]1号),证实: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
2、云某2市国家税务局检查报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75份发票三联。证实:①立源鑫公司开出给昊润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8份(发票号码:12528671-12528689、19161488-19161502、19166270-19166275、19160395、19166311-19166313、19164242-19164255),合计票面金额5774153.85元、税额981606.15元(已抵扣)。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的内容不一致,立源鑫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②锦远公司开出给昊润翔公司增值税发票17份(发票号码:19163126-19163142),合计票面金额1684871.76元、税额286428.24元(已抵扣)。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的内容不一致。锦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云浮市公安局接云某2市国家税务局移送函称发现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经审查该局于2013年8月7日立案侦查。在2014年4月24日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祝某2;2014年4月28日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吴某1;5月7日在深圳市抓获被告人张某3。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源鑫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立案侦查。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走逃及发票失控情况的证明。证实: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莫某,成立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2010年10月18日。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所申领的发票作失控发票处理的事实。
6、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出具的复函、说明。证实:昊润翔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开业,于2008年5月1日认定一般纳税人。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到昊润翔公司新地址进行调查,发现昊润翔公司内部没有会计人员、仓管人员、采购人员、销售业务人员,现场没有工人进行生产作业。
昊润翔公司接受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存在分拆开票的情况,纳税人名称和货物名称票票比对不符。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记账联的纳税人名称为东莞市昊润翔公司,货物名称为:中兴手机等。而发票联的纳税人名称为东莞市昊润翔公司,货物名称为电阻、电容等。
由于昊润翔公司于所属期2013年7月未抄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在无法联系到企业的情况下,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其已失踪走逃,于2013年8月21日对其作非正常认定。
7、证人莫某的证言。内容:我第一次申领第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后来我在东莞市塘厦合和电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曾丢失身份证,在2010年3月重领身份证后一直随身携带。我从来没去过云某2市,也没有委托过别人到云某2市成立过公司,也不知道立源鑫公司和锦远公司的存在。
8、证人李某1的证言。内容:我在云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工作,主要负责云城街商业一般纳税人(不包括有进出口业务及办税务登记证超过一个月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具体就是对纳税人的咨询进行解释,如果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申请发票的就去核实场地,看是否符合标准。立源鑫公司的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59号二楼前面,法定代表人:莫某,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类型为商业一般纳税人。锦远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安居楼24栋9卡、10卡,法定代表人:莫某,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类型为商业一般纳税人,上述两家公司都是由云浮市云城区电影院五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周某领发票的,我记得周某领发票时是有公司的委托书的,且莫某到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时曾介绍讲周某是上述两家公司的会计。我是同我局税务管理员区洁文到上述两家公司所在地现场核实过的。我见过几次莫某,他到我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交税及我到现场核实时我都见过他的,还见过一个叫“小李”的人,据莫某介绍说“小李”是他公司的员工,两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人员我就不清楚了。莫某到行政中心申请办理时不知道是否有出示过其本人的身份证,但到局里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就没有出示过其本人的身份证,只有其身份证的复印件附在其提交的资料里。我当时核对觉得莫某本人不像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就表示了疑问,当时莫某解释说他以前(相貌)是这样的。
大约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到我局办理其他业务见到我时同我讲,莫老板(指莫某)要交资料给她建帐、报税,但莫老板没有来云某2,联系他(指莫某)也联系不上,我听后就打电话联系莫某(电话号码我忘记了),但多次打莫某的电话都联系不上,我就将这件事向股长王某2创、分管的纪检组长潘某汇报,后来潘某就叫停了供发票给立源鑫公司和锦远公司。因为一个管理员要管理几百家一般纳税人,所以不可能全部都去调查核实生产经营、财务核管情况的,只是当时发证前到公司现场核实过。
9、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我以前在云某2市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属外资企业)工作,但在去年该公司已不继续年审了,我就承接了该公司的业务并在今年春节后我自己成立了云某2市林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位于云城区影剧院五楼。关于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这两间公司的情况是这样:大约在2012年5月份左右,有一位自称姓朱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在云某2成立一间公司,叫我帮忙找一个办公场所,我叫房产中介联系,后来找到位于云城区城南步行街二楼的地方,我觉得可以就打电话给姓朱的,之后签订的租房合同是他们亲手签订的,我记得房东(甲方)是在我的办公室签的,当时合同乙方(承租方)没有签名,后来老板签好名才交回房东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我记得是我在办公室交给房东的。当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我记得是熊某去办理的,之后的情况也是她跟进的,这是成立立源鑫公司的情况。后来姓朱的和我说有没有公司转让的,他想再成立一间公司,刚好我手头上有一间河南人开的云某2市锦远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转让,于是我介绍给姓朱的,他们双方讲好后就由我去办理公司转让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事项,我记得也是熊某去办理的,这是成立锦远公司的情况。我没有接触过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这二间公司的法人和股东。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它们都是属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至于经营什么我就不太清楚。
10、证人熊某的证言。内容:我是在2012年2月份左右到云某2市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大约在2013年2月份就辞职离开云某2市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了。公司人员有老板王某1,主管周某,办事人员有我、李某2、翁某、郭某1、陈某、还有一个叫什么婷的。
王某1是公司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周某就安排我们办事人员的日常工作的,李某2和翁某是负责做帐的,周某负责报税,我和郭某1、陈某负责工商代理,即代办工商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税证、银行开户等。立源鑫公司是新注册登记的,锦远公司是由原来的云某2市锦远工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成此公司的。代办立源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云某2市锦远工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成锦远公司我都参与了。代办上述二公司的工商执照、税证等证照是由周某准备好资料后,再由我与郭某1、陈某去工商局及税务局代办工商执照、税证的,周某准备好的资料中的身份证是用原件的。我记得立源鑫公司和锦远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莫某,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在代办立源鑫公司证照期间(具体日期我记不起了)我听过两至三次立源鑫公司的人来电问证照是否已经办好了,对方讲普通话的,自称其是立源鑫公司的,但没有讲其姓及名字,所以我不知对方是否莫某本人,对方电话号码是137××××3848,另外我还见过一个来云某2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取立源鑫公司资料的人,是一个男青年,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讲标准的普通话,但不是我交接的,我没有与其交谈过,所以不知道对方的姓名等情况。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内容:我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云某2市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做部分小企业的会计账。在2012年7月,我进入云某2市伟诚财务税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我没有什么事跟进,我的同事熊某将立源鑫公司的资料袋交给我,叫我帮立源鑫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一个公司账户,当时开户授权书资料中已有空白并盖好公司印章,内容是我填写的,于是我拿资料到工商银行云某2分行以立源鑫公司名义开立一公司账户,账号:20×××96。之后该公司的资料我又交回给熊某。我没有接触过立源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莫祟伟。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大约在2012年5月,我将我位于云城区城南路59号二楼面积大约130平方的房屋委托云浮市中信房地产中介公司(青少年宫对面)进行对外出租。在2012年5月中旬,中信房地产中介公司就带了一位年龄约45岁的男子过来看楼,之后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又是该名男子来到我家和我讲同意租用二楼的房屋作办公室用,于是我和他一起来到云浮市电影院五楼他的办公室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在该份协议上我在左边签名后交回该名男子(当时我签名时承租方还没有签名),他就将一个月的租金1600元和3200元押金支付给我,并讲等老板(承租方)签好名后再将合同交给我,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有一个女的拿该份协议和第二个月的租金过来交给我,我才知道承租方的名字叫莫某,身份证显示他是广西人,但我没见过这个人,该名女子姓熊的,电话135××××5638,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莫某,从协议上提供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我也从没有见过其本人。莫某租房是用作公司办公室用的,因为我见过承租方方面的人买过几张办公桌搬过来,后来收到移动公司寄来的催交电话费才知道该公司叫“云某2市立源鑫贸易有限公司”,当时话费清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是189××××3897。总共收取了大约十个月的租金,到了2013年3月份就没有收取过租金了,我上述所讲的男子交了一个月,女子交了两个月,其他的都是对方将租金汇入我的存折的,但我没查过是存现金或转账。期间我打电话催过莫某(我不肯定他是否是承租方莫某本人)交租金,他的电话是137××××3848,到了2013年3月份他还用信息回复我交租金的情况,但之后他的电话就转入秘书台了,打不通了。在房内没有见过挂过什么公司的名称,只是有几张办公桌。
13、证人蔡某的证言。内容:在2012年通过朋友谢柱明认识了昊润翔公司的老总祝某2,认识祝某2三个月后,吴某1联系到其公司称昊润翔公司有业务找其公司代理,于是公司就派操作员叶某与吴某1联系,联系的业务主要是耳机、充电器等产品,总货值大约有200万元美金。业务一直维持到2013年上半年。昊润翔公司委托给其公司的业务具体操作都是他们公司业务员吴某1去操作的,把业务中的产品送给客户、报关等都是吴某1去做的。其公司主要是把进出口的资质借给昊润翔公司用,等到对方客户结汇后就将货款打给昊润翔公司。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2012年上半年经其父亲吴某1介绍,立鑫源公司和锦远公司与东莞市昊润翔公司、福民公司签订生产电子产品合同,立鑫源公司和锦远公司提供原材料,昊润翔公司进行加工后再销售给福民公司。其从来没有运送过充电器原材料给昊润翔公司(祝某2),他只是亲自送过发票或邮寄过发票给祝某2。其父亲吴某1叫其送给祝某2时曾打开看过,里面有8至10份机打发票,发票抬头都是立源鑫公司,受票方是昊润翔公司,其中一张发票金额是十一万元人民币,其它发票的票面金额都差不多。其亲自送发票给祝某2总共送了4、5次。有时其没空就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送给祝某2。亲自给昊润翔公司“祝老板”的发票和通过顺丰快递形式邮寄给昊润翔公司“祝老板”的发票,都是张某3用顺丰快递邮寄给吴某1的,只有一次是张某3亲手把发票交给自己的。尾数为:4897这个帐户其与父亲吴某1都使用,账户里面的资金由吴某1掌管。因为这张卡及U盾都由父亲吴某1保管。吴某1使用U盾不算熟练,平时公司的业务一般都是其负责操作的。2012下半年吴某1叫其转过三次钱给张某3,每次的金额都不大,大约在十万元以内,转钱的账户是吴某1在东莞农行开设的账户,是通过网银转账的。
经吴某1辨认,辨认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昊润翔公司的张某3。
15、证人柳某的证言及辩认书证。内容:我于2008年8月到昊润翔公司负责开车送货工作。昊润翔公司的法人是祝某2,公司没设出纳、会计,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员工有6个人,分别是李卫某、曾某、杨某、加上我和老婆望艳玲,2013年6月份之后,公司因为没有业务就关闭了。
公司主要生产电子端导线、连接线、PC板插件。昊润翔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往深圳福永的南威电子厂,深圳沙井德渊电子厂,沙井格地电子厂,东莞石碣的力美电子厂,森特电子厂,东莞市航普科技有限公司共六家电子厂。昊润翔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除了销给这六间电子厂就没有销往其他厂或公司了。因为昊润翔公司从2008年8月到2013年6月只有我一个人负责送货,所以我可以肯定。我负责把货送到对方公司,让对方公司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红色客户联留给对方,白色联自己公司留存,货款就由对方公司与我们昊润翔公司的老板祝某2对账收款。昊润翔公司生产用的原材料是线、端子、胶壳,这些原材料都是老板祝某2负责采购的,从哪里购进我就不清楚。据我所知我们昊润翔公司没有委托过其他人采购过原辅材料。原辅材料没有入库出库登记的。昊润翔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没有与福民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没生产过充电器。我没有送过货给福民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祝某2把我叫到他塘厦镇黎园坑路3号宿舍三楼的公司办公室跟我说,叫我在送货单经手人栏上签名,其他事情就不用我管,我记得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是“福民公司”。祝某2叫我在“福民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是没有货物交易的,我只是在送货单签过名。我记得有二、三次,如果是我自己的签名我可以认出来。据我所知昊润翔公司与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没有业务或经济往来,我连云某2在什么地方都不清楚。
经柳某辨认,共六份客户名称是福民公司的送货单,经手人栏上“柳某”签名不是其的亲笔签名。2013年3月15日NO:0082814客户名称是:福民公司的送货单,经手人栏上“柳某”签名是其的亲笔签名。
16、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书证。内容:2012年5月中旬至2013年4月我在福民公司做会计。我记得记账是有一间昊润翔公司,印象中凭证的货物是充电器,但没有见过昊润翔公司供货给福民公司的实物充电器。我从来没有在昊润翔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过我本人名字。
经叶某辨认,在昊润翔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叶某”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17、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我于几年前在罗湖区莲塘村一次吃夜宵时不小心将凳子碰了“平某”,大家从此相识。“平某”真名不详,认识后,“平某”告诉我说他可以帮开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发票所收取的费用不同,普通发票每张收500-600元不等,增值税发票按票面金额的6%收取。到了2012年中,“平某”在深圳与我一同吃饭时曾跟我提起他在云某2市开了一间公司,并告诉我可以开发票,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都可以开,叫我介绍朋友来找他开票,当时“平某”的老婆也在场。大概也在2012年中,我经胡楚荣介绍认识了在东莞做出口生意的“吴某2”,认识后“吴某2”打电话给我问我,能否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同“吴某2”讲可以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要收取票面金额6%的手续费,“吴某2”讲没问题,之后我就把“平某”的QQ号码发给了“吴某2”,由“吴某2”通过QQ的方式联系“平某”,“吴某2”、“平某”他们不见面。“吴某2”在QQ与“平某”谈妥需要什么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平张”就按要求开好就送到我住的附近(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八巷)交给我,由我将票寄给“吴某2”,我是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朋基公寓邮寄快递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中,我只收票面金额的0.2%,“平某”收票面金额的5.8%,钱是“吴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我交通银行账户或我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吴某2”转来的手续费后我就按0.2%的比例提留之后,其余的款项就提现金交给“平某”,“平某”会自己开车或朋友开车到我家附近拿钱。
在这期间“吴某2”要求我拿U盾给他方便他转账,于是我就马上联系“平某”,“平某”有时当天送过来给我,有时第二天送过来给我,之后我寄给“吴某2”,之后“吴某2”用大约一个星期左右就寄回给我,我就给电话“平某”到我家附近拿,我记得这种情形有三四次。
“吴某2”向“平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见过货物交易。每次吴某2支付手续费都是从他的账户转到我交通银行账户或我农行账户,吴某2转到我上述二个账户的钱都是他支付手续费的钱,可以加一下这个总数除以6%就是“吴某2”向“平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我不认识祝某2。我与东莞市昊润翔实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或者经济往来。我连这个公司在什么地方也都不清楚。
“吴某2”给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银行卡(工行、交行、农行等银行借记卡,有时五万,有时十万,总金额我不记得了。每次吴某2打钱给我我就会扣除我的介绍费,打十万给我我会扣除四千到五千左右的介绍费,我在扣除我的介绍费以后,再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给“平某”,“平某”会自己或者和朋友开车到我家附近拿钱。我与“吴某2”之间不存在私人借款关系,“吴某2”打给我的钱是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和我的介绍费。我介绍“吴某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收取了约6000至7000元介绍费,这些介绍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交行银行账户的。
开发票所需的资料是我把“平某”的QQ号码发给“吴某2”后,由“吴某2”通过QQ的方式发给“平某”的邮箱,我没有经手。除了帮“吴某2”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只邮寄过几次电子产品样板给他(吴某2),没有其他生意往来了。
现在同时在用159××××2993、135××××3822两个号码,其中159开头的号码从2008年开始用,135开头的号码是2011年开始使用的。“平某”曾经拿给我一个电话连同电话卡让我使用(电话号码尾数为8533),2013年6、7月份时他让我扔了这个电话不要再使用,该电话号码我大约使用了一年的时间。我见过吴某2的儿子,他曾经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附近找我拿U盾。他来深圳找我的时候,我已经开始帮吴某2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吴某2”打电话给我,用潮汕话问我“之前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问题?”我说不清楚。“吴某2”就叫我问之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我打电话给“平某”问他之前开具给吴某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问题,“平某”说不知道后就挂断了。过了一会,“平某”回电话给我,我跟他说“吴某2”要一个电话问清楚,“平某”就报了一个电话137开头,尾数3848的电话),我通过短信用“平某”给我的尾数为8533的电话把该号码(137开头,尾数3848)发给“吴某2”。这件事之后,“平某”就让我把尾数为8533的电话和电话卡扔掉不要使用,我就在深圳街道把该电话扔进了垃圾桶。由于我一直使用该号码和“吴某2”联系,扔掉手机后吴某2就无法联系上我了。
经张某3辨认:指出吴某1就是通过其本人向“平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东莞的“吴某2”;指出张辉炮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平某”;张辉洋就是“平某”的大哥“平某兄”。
18、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内容:大约在2010年我来到东莞成立宝嘉制衣有限公司后因业务上的联系就认识了福民公司的蔡总(蔡某),在2012年我知道福民公司有采购充电器的业务需求,于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通过在东莞市清溪镇经营电子厂(具体厂名我记不清楚)的老乡郭总介绍认识了“昊润翔公司”的老板祝某2,知道他公司是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的并且我参观过,觉得祝某2的公司可以承接福民公司的充电器的采购业务,于是我打电话给福民公司的老总蔡某,并约上蔡总一起到昊润翔公司进行参观,并认为该公司可以承接加工组装生产充电器,于是,在2012年6月份我就把福民公司的采购充电器的业务介绍给昊润翔公司的老板祝某2。我把福民公司采购充电器的业务介绍给祝某2时,我在昊润翔公司与祝某2谈,祝某2说他负责加工生产电子产品的,至于原材料的采购叫我帮忙找人提供,我说我也不懂电子产品,我试下找我的朋友看看是否可以提供原材料,于是我找到我的老乡张某3,我把昊润翔公司列出的采购清单拿给他看,一共有二三十种配件,包括有充电器外壳、整流器、电路板等等,张某3说可以提供,但有部份原材料他公司未能提供,但他说在云某2认识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能提供这方面的原材料,并且张某3说他也是立源鑫公司的副经理,于是就这样,该项福民公司的采购业务就由张某3提供充电器配件的原材料给昊润翔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之后再将产品成品送到福民公司。
昊润翔公司先签好合同盖好章并列好采购清单就交给我,由我将合同和清单一同交给张某3,之后张某3就将原材料运送到昊润翔公司,有时候张某3交给我由我送到昊润翔公司,如果我忙时就由我儿子吴某1送到昊润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流程大部份都是在电脑起草,经互联网电子文档双方确认后由双方盖章后再通过快递给对方,有一次张某3等着要合同,祝某2委托过我叫我代表昊润翔公司签名与对方签订合同,我记得采购合同送回昊润翔公司时合同乙方的单位名称是盖立源鑫公司的印章,有时是盖锦远公司的印章。
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提供原料给昊润翔公司有开具发票,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的抬头名称是昊润翔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况与采购合同的流程一样,有时候发票和原料一同送到昊润翔公司,有部分发票都是邮寄给我再由我送到昊润翔公司,如果我忙时就叫我儿子吴某1帮忙送到昊润翔公司,有时候我也把发票邮寄给祝某2。昊润翔公司与立源鑫、锦远公司的生意往来总额我记不清楚,大约有几百万。
昊润翔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总共有两联:发票联、抵扣联。发票名称都是按照采购清单内容填写的,我没有留意发票名称内容是否一致。昊润翔公司将充电器成品加工好之后就将产品送到福民公司,一般情况下在十五天左右福民公司会将货款打给昊润翔公司,然后昊润翔公司再将货款打给云某2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上述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支付的。福民公司就答应给我的费用按出口额一美元给我二分人民币的介绍业务费用。
19、被告人祝某2的供述。内容:昊润翔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主要生产电子线材及PCB板自动插件。产品主要销往深圳、东莞,原材料一般从东莞协和公司及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进货。在2012年5月份,经我公司的一客户东莞市日立康公司的经理郭某2介绍吴某1与我认识。吴某1了解到我公司完全可以生产充电器产品,之后吴某1在我公司与我谈,开始时吴某1让我购原材料,我说我没钱购原材料,再一个原材料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吴某1就说他提供原材料及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吴某1说生产出来的产品要交给福民公司的,由我公司就负责提供产品及增值税发票,加工费按销售金额的2.5-5%计算,当时吴某1与我还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送货到指定的地点,运费由我公司负责。之后吴某1与福民公司蔡某来我公司验厂,了解我公司的整体情况后,在2012年5月中旬蔡某就以福民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吴某1就到我公司同我讲他要签订原材料的购销合同,吴某1说原材料在云某2购买,要求我公司提供原材料的采购合同,我说我没有这种合同的样版,吴某1就说由他拟定合同,我公司就负责盖章,吴某1草拟好合同让我盖章时我才知道供方立源鑫公司,我在需方落款盖了公章后就交给吴某1全权处理。吴某1将合同带走三天左右,他就把盖有供方的公司印章的合同拿到我公司交给我。至于吴某1找什么人在什么地方签订原材料的购销合同我就不清楚了。之后我公司与立源鑫公司及锦远公司的原材料的采购合同都是这样操作的。
充电器的原材料主要是从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两家公司采购,还有深圳的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峰电子有限公司有一小部分。我不敢肯定充电器的原材料就是吴某1从云某2的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深圳的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峰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我只是看到送货单是从云某2的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深圳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峰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加工生产出了产品后,我就通知吴某1,由吴某1父子到我公司验货,由他们请车将货运走,至于吴某1是否真的将货运到福民公司我就不敢肯定。
我与吴某1商定按总货款的3%作为吴某1的所得利润,总数有40万元左右,是通过我工行的账户转给吴某1或者吴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是我每收到一批货款就按比例转给吴某1父子,大概分6-8次支付都是转账支付。我与张某3没有业务往来或者经济往来,如果真的有经济往来的话是吴某1要求我转到张某3的账户的,是我们生产充电器的利润款。生产出成品后由李卫某开出送货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公司保留,第二、三联给客户,第四联也是自己公司保留用于与对方公司对账。存根联留给代理记账公司入账。我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进、销、存等资料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田心村93号出租屋一楼办公室文件柜的胶框里,另外有些资料在东莞市瑞佳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周久海那里保管。
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共开了70多份增值税发票给昊润翔公司,票面金额大概有800万元左右,已经抵扣了120多万元,具体的票证已提供给东莞市塘厦国税稽查分局,具体以国税稽查的为准。昊润翔公司开了9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给东莞市福民进出口有限公司,都已全部抵扣。帮吴某1加工充电器资金先由福民公司把货款打到我公司帐户上,之后吴某1要求我把货款打到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吴某1就是看中了我公司有生产充电器的能力,还具备可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吴某1才将订单交给我公司。所以结算时吴某1才安排货款从福民公司打到我公司账户上,我扣除了加工费后就把货款转到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的账户,这些都是吴某1父子要求我这样做的。在2011年全年昊润翔公司的经营额只有80万元左右,2012年接吴某1父子的充电器生意后全年的经营数额有800万元左右,其实2012年下半年主要是做吴某1的生意。2013年上半年就没有接到什么生意,同年7月东莞市塘厦国税对我公司稽查发现问题收了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就停业了。
由吴某1、吴某1父子负责把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峰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开好的增值税发票送到我公司交给我,这是进项票,然后由我把开好的(昊润翔公司开给福民公司)的销项票交给吴某1、吴某1父子让他们带给福民公司。
我没参与原材料的采购,我是听吴某1的。我按塘厦国税工作人员的要求只提供了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的发票而深圳市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就没有提供了。
昊润翔公司为福民公司生产加工充电器货款,都是由吴某1安排从福民公司账户转到我昊润翔公司账户然后我按吴某1的要求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但是我必须强调的是深圳市罗湖区利通商行、深圳市罗湖区鸿昌贸易商行转到我昊润翔公司账户的款项不是货款,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是吴某1利用我昊润翔公司的账户走账的,就此事我曾质问过吴某1,我同吴某1讲这样做是违法的,事后吴某1同我解释过这件事。另外我昊润翔公司为福民公司生产加工充电器期间,我曾借过我昊润翔公司的U盾给吴某1使用,时间好像有二个月左右,至于吴某1父子借用我公司U盾期间怎样使用我就不清楚了,要查我公司账户的流水及问吴某1才清楚。在我公司办公室(塘厦大坪黎园坑路3号)我将我昊润翔公司在农商银行开户的U盾交给吴某1,当时在场的有吴某1、吴某1、郭某2。我从来没有与福民公司的蔡某洽谈过业务,但蔡某在2012年5月与吴某1到过我昊润翔公司来验厂。U盾我不会操作,等到吴某1将U盾还给我由吴某1教了我之后我才会操作U盾。
福民公司把款转到公司账户后吴某1父子会先电话通知我,钱转到我昊润翔公司账户后我就按照吴某1的要求转到他指定的账户,加工费在每次结算后才从福民公司转过来的款项中扣除2.5-5%的费用,不是每一笔款项都扣加工费。昊润翔公司与福民公司之间的结算只按吴某1与我谈的价格收加工费,没有书面的凭证。大概收了三十万元左右的加工费。我公司是由朱妍负责开票,开票后由吴某1父子到我公司来取,有时是我把发票寄到福民公司蔡某收。吴某1在此事中送原材料及带进项发票到我公司,还有验货出货要求我转账,带走我公司开具给福民公司的销项发票。
20、商铺租赁协议、收据、欠费通知书。证实:刘某将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59号二楼租给莫某,并收押金、租金及云某2市立源鑫贸易有限公司欠电信费的情况。
21、云公函[2014]37号。证实:云浮市公安局请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协查东莞市昊润翔公司与福民公司业务往来的资料、昊润翔公司接受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抵扣及昊润翔公司、福民公司相关涉税情况。
22、销售合同、送货单。证实:昊润翔公司与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情况。
23、记账凭证。证实:昊润翔公司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向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福民公司收支货款的金额记录。
24、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昊润翔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
25、福民公司情况说明。证实:(1)、该公司于2012年认识祝某2,昊润翔公司主要生产电子产品等。(2)、主要业务往来是业务员吴某1负责报关出口验货及其他事宜。(3)、该公司与昊润翔公司之间业务已完结,最后一份发票开票日期是2013年6月。(4)、该公司与昊润翔公司业务开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17027602.57元,其中退税款为2474096.15元,现已退我司税款为2271095.45元,未退税款为203000.7元。
26、昊润翔公司(账号:19×××50)、立源鑫公司(账号:66×××82)、吴某1(账号:60×××14)、张某3(账号:62×××66)银行流水。证实:昊润翔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16:12:16转账给立源鑫公司10万元;立源鑫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16:22再转账给吴某1,吴某1转账5万元给张某3,另5万元吴某1再转支的事实。
27、福民公司(账号:12×××22)、昊润翔公司(账号:19×××50)、立源鑫公司(账号:66×××82)、吴某1(账号:60×××14)银行流水账明细清单。证实:经比对,发现福民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2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21日向昊润翔公司分别转账621450元、622150元、621350元、622750元、687804.44元、621900元,昊润翔公司于当日向立源鑫公司转账;立源鑫公司再转账给吴某1的事实。
28、福民公司(账号:38×××79)、昊润翔公司(账号:19×××50)、立源鑫公司(账号:66×××82)、吴某1(账号:60×××14)银行流水。证实:经比对,发现福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14:32:20向昊润翔公司转账623730元,昊润翔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16:31向立源鑫公司转账;立源鑫公司再转账给吴某1的事实。
29、张某3收取吴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用一览表、记账流水单。
证实:经张某3辨认,表上的款项就是吴某1向“平某”购买发票支付的钱,由其收取再提现金给“平某”。款项合计11笔共497999元。
30、手机通信资料。证实:张某3与“吼仔”、胡楚荣、洪小姐、平某、平某兄等人之间的通信情况。吴某1(137××××4056)与“祝某”(138××××6910)、“张总”(张某3158××××8533)等人之间的通信情况。祝某2的手机通信情况。
3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某2市云城区建设南路邮政储蓄银行。
32、搜查笔录。证实:①2014年4月28日17时0分至17时30分,根据2014年4月23日云公搜查字[2014]00006号的搜查证,对吴某1的人身、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一批书证材料。②时间:2014年5月7日18时5分至18时55分,根据2014年5月7日云公搜查字[2014]00007号的搜查证,对张某3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一张,文件资料9页。
33、扣押清单。证实:从祝某2、吴某1、张某3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及照片。
3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吴某1、祝某2、张某3的基本情况,三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吴某1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张某3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祝某2暂无违法犯罪记录。
对于被告人祝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2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祝某2所属的昊润翔公司接受立源鑫公司、锦远公司分拆开票、纳税人名称和货物名称票票比对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理,被告人吴某1、张某3为他人、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被告人祝某2的辩护人提出认为昊润翔公司与福民公司有真实的贸易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昊润翔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没有与福民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没生产过充电器。其没有送过货给福民有限公司。”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没有见过昊润翔公司供货给福民公司的实物充电器。”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运送过充电器原材料给昊润翔公司,他只是亲自送过发票或邮寄过发票给祝某2。”以上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人祝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昊润翔公司有货物交给福民公司出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5份,合计票面金额共7459025.61元,抵扣税款共1268034.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祝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张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吴某1、祝某2、张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四、对扣押被告人的所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梅
人民陪审员严水莲
人民陪审员陈业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津
书记员伍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