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临刑二终字第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逃税罪
裁判日期:2015-07-15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出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09237、01464288、03198845、07695219、02761743、07792652、0779255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54094、03148191、08414509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315821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48893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7737043、12782250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3801301.16元,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552325.81元。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某1系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
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给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抵扣的552325.81元税款,已被山东省平邑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甲、孟某、史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董某、国某、徐某、李某、孙某乙的证言,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1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材料后,以7万余元的价格将票号分别为05668478、05744611、11282850、06043118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1331362.7元,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93445.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朱某、曹某、梁某、董某、刘某的证言,银行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帐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经其加工后销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交纳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刘某1在向泰安永锋钢材等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将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工业公司,其作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第一起,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特征均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第二起涉及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协议是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款也是其支付的,不存虚开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的家人代为缴纳罚金三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经其加工后销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交纳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刘某1系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向泰安永锋钢材等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将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工业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第一起,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特征均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加工业务后,均由其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购买原材料,加工后销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1指使涉案公司直接将发票出具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该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上诉人刘某1介绍,在永锋公司与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无交易的情况下,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取得了进项税发票并进行抵扣,使国家税款流失。上诉人刘某1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第二起涉及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协议是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款也是其支付的,不存在虚开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证实临沂金建华公司刘某1从其公司买了钢材,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到美华(青岛)公司,金额是373470.10元,其公司没和美华公司发生这笔业务。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证实其花7万元左右购买刘某1的发票,让公司出纳员梁某通过银行给刘某1汇款,上诉人刘某1亲笔签批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的家人代为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朱佩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