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81刑再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21
审理经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5日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彦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川01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新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成检公诉审刑抗(2018)6号刑事抗诉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01刑抗8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熊树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军、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理、原审被告人黄彦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黄彦鸿系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到2016年5月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其中不含税金额1344089.89元,税额是228495.31元。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到2016年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其中不含税金额1446568.03元,税额是262850.04元。前述行为均由被告人黄彦鸿具体经手。被告人黄彦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现已补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彦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彦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彦鸿已经将涉案的税款全部补交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其中不含税金额1446568.03元,税额是262850.04元,但根据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黄彦鸿的供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万腾公司为星光公司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534411.96元,税额共计260850.04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仅对单位判处罚金,未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故一审判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彦鸿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18)川018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彦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证据的适用均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彦鸿系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均为抵扣税款,在未与都江堰市万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实际发生废钢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让都江堰市万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不含税金额合计1344089.89元,税额共计228495.31元;让都江堰市万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其中不含税金额合计1534411.96元,税额共计260850.04元。前述行为均由原审被告人黄彦鸿决定并具体联系和经手。案发后,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及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已足额补缴涉案税款。原审被告人黄彦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彦鸿的供述,完税证明,复印资料,营业执照,都江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资料,证人周某、林某2证言,被告人黄彦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彦鸿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抵扣应缴税款,涉及税金260850.04元;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抵扣应缴税款,涉及税金228495.31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彦鸿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二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具体经手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对二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黄彦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原审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彦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已经将涉案的税款全部补交完毕,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原审被告人黄彦鸿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部分;
二、维持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被告单位都江堰市新光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部分;
三、撤销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黄彦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爱军
审判员谢建勋
审判员胡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