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322刑初2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4-12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张鑫、胡新华、周文华、郭红兰、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常健的辩护人杨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常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设立了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常健伙同李明、何守坊等人操控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出票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价税总额4%-5%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周文华经营的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张丰华经营的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3份,价税总额共计人民币1358万余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从中共计获利人民币42万余元,所涉税款已全部被抵扣。
被告人常健主要负责到国税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操控的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文华、张丰华等人在经营公司期间,以自己经营的被告公司为受票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张鑫、胡新华、周文华、郭新华、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系上述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健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常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张鑫、胡新华、周文华、郭新华、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辩称自己的进货方没有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自己,自己为了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自己的购货方以便取得货款,故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新华、郭新华、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辩称因为公司经营涉及的水电、人工、租金等事项开支较大,为减少经营成本,故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常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健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常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设立了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11月止,被告人常健伙同李明、何守坊等人操控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出票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价税总额4%-5%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周文华经营的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张丰华经营的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3份,价税总额共计人民币1358万余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从中共计获利人民币42万余元,所涉税款已全部被抵扣。
被告人常健主要负责到国税机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操控的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文华、张丰华等人在经营公司期间,以自己经营的被告公司为受票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现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2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周文华经营的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总额1050010元,其中税款共计152565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2.2015年6月26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张丰华经营的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总额400179元,其中税款共计58145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5年6月25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罗俊经营的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总额230170元,其中税款共计33443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4.2015年6月26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胡新华经营的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总额580060元,其中税款共计84282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5.2015年7月24日,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郭新华经营的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总额50万元,其中税款共计72649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5年6月26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张鑫经营的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总额800035元,其中税款共计116244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7.2015年5月25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李喜鹏经营的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总额700280元,其中税款共计101748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8.2015年10月30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张铭程经营的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总额1000062元,其中税款共计145308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9.2015年4月26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江西卓强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总额1015740元,其中税款共计147586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0.2015年8月27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汪祖河经营的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总额300036元,其中税款共计43595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1.2015年11月19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刘武兵经营的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总额570039元,其中税款共计82826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2.2015年8月至10月,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任洪霞经营的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总额2300060元,其中税款共计334196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3.2015年6月24日至25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李顺兰经营的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总额170万元,其中税款共计247008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4.2015年11月19日,沭阳维益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王第兴经营的九江市周岭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总额230017元,其中税款共计33421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5.2015年8月31日,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濉溪登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总额1039500元,其中税款共计151038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16.2015年7月,沭阳旺顺纺织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青岛创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总额1169980元,其中税款共计169997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涉案公司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常健并退出违法所得42万余元,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向税务部门补缴了涉案税款(其中被告人罗俊补缴税款33443元、被告人张铭程补缴税款115308元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健供述了自己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具体行为模式,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供述了其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公司与被告人常健经营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对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与证人胡某乙、张某丁、郑某等人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公司注册材料、补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的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辩称自己的进货方没有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自己,自己为了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自己的购货方以便取得货款,故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自己进货方存在真实交易、进货方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二则上述辩解与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关于犯罪动机的供述相矛盾,可信度低;三则即使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辩解属实,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并对涉案税款进行了抵扣,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其主观上对此明知,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新华、郭新华、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辩称因为公司经营涉及的水电、人工、租金等事项开支较大,为减少经营成本,故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解理由主要是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不能因此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健为谋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张鑫、胡新华、周文华、郭新华、汪祖河、任洪霞、张铭程、刘武兵系上述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健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健、李喜鹏、李顺兰、罗俊、张丰华、胡新华、郭新华、周文华、张鑫、汪祖河、任洪霞、刘武兵、张铭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健退出违法所得、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健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意见一致的观点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常健、周文华、张鑫、李喜鹏、张铭程、任洪霞、李顺兰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能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常健、周文华、张鑫、李喜鹏、张铭程、任洪霞、李顺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丰华、罗俊、胡新华、郭新华、汪祖河、刘武兵实施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南昌华佳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文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南昌业盛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丰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市保泰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新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江西成梦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新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市维亚斯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南昌喜鹏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喜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铭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江西瑞康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祖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县固特隆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武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南昌市福瑞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洪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南昌市鑫炜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顺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常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单位南昌市兰亭纺织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单位南昌梦程制衣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零八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源
人民陪审员胡玉华
人民陪审员吴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飞艳
书记员卢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