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1825刑初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11-06
审理经过
被告单位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9〕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水花、被告人傅某1及其辩护人马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1自2008年成立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以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傅某1向公司职工和亲友等人借款,同时也主动提出希望通过公司职工和亲友向他们身边的亲友等人群进行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1分的借款利息。先后向何某等57人借款1082.8万元,其中通过公司职工和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刘某3、沈某等17人借款合计金额326万元。
2018年3月25日,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傅某1离开旌德县至蚌埠市怀远县藏匿,2018年8月20日,傅某1在蚌埠市怀远县文苑小区3号楼2单元1106室被怀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傅某1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安徽立顿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生商议,以支付开票费(平均票面金额的6.5%)的方式让立顿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406份,价税合计金额4671.1135万元,计税额678.708629万元,税额已全部在旌德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立顿公司与国泰公司真实货物交易金额约为80万元(未开票),税额约为11.62万元。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国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国泰公司让立顿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票面金额4591.1135万元,税款667.088629万元,税款国泰公司全部予以申报抵扣;直接责任人均为被告人傅某1。被告单位、被告人傅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十至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单位国泰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傅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没有开票的80万元包含真实的有实物的发票和虚开的发票;“走票”是有真实的业务合同,是真实的买卖关系。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傅某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傅某1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中“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则是对合犯,对合犯与多众犯是相对应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两者均是必要共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1所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在立顿公司交易过程中对方为被告单位虚开,二是在与台州泰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交易过程中为对方虚开。如果将被告人傅某1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那么这两家企业即为被告人傅某1的对合犯,应该到庭质证。(二)退一步讲,即便将被告人傅某1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也存在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傅某1与受票方及开票方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为了促进购销交易,并非以牟利为主要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傅某1与台州公司及立顿公司是多年业务合作伙伴,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只是近几年自己的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为了促成交易及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交易中做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错误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较低;2.本案中受票方台州公司公司负责人陈伟国已经主动退缴了通过虚开环节获取的返利,立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虚开环节中的实际操作人李民生也主动退缴收取的开票的费用,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严重损失,被告人傅某1也表示将积极退缴通过虚开环节获取的返利及退缴收取的开票费用,故被告人傅某1犯罪情节轻微;3.由于2018年3月实行两票合一,导致公司运营困难,实体经济税负过重,虚开增票的公司目的往往是为了扭亏甚至是为了不破产,而非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还是从宽处理,相对于暴力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三)关于被告人傅某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某1的借款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因此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傅某1一直都是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直到最后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才出走躲避债务,同时被告人傅某1也在积极想办法变卖资产尽力清偿债务,包括在出走前还退还出借人刘某1的部分借款50万,说明被告人傅某1并非抱着不归还借款的动机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所诉,被告人傅某1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存在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傅某1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由于其家庭较困难,在判处罚金时给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泰公司于200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傅某1。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傅某1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与立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生(另案处理)商议,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立顿公司为国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406份,价税合计金额4671.1135万元,计税额678.708629万元,税额已全部在旌德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立顿公司与国泰公司真实货物交易金额约为80万元(未开票),税额约为11.62万元。傅某1按照税额677.0986万元的2%、差额的10%,获取点费61.470132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决定书、搜查决定书,证实:从傅某1处扣押邮政储蓄存折三本(尾号0955、0160、0460),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徽商银行卡一张(尾号7539)。
(二)书证
1.旌德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国泰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若干册(调取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稽查报告、文件批办单、国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移送函复印件、成本计算表复印件、回款统计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国泰公司2017年对台州公司销售明细及收取点费记录复印件、国泰公司2017年对台州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实:2017年国泰公司开具给台州公司发票共97份,其中负数1份,开票金额578.71676万元,税款98.3818万元,价税合计677.0986万元,实际成本197.817万元。扣点费13.541972万元(677.0986×2%),差额47.92816万元{(677.0986-187.817)×10%},收取点费61.470132万元。回流资金:2014年190万元、2015年324.61043万元、2016年160万元、2017年485万元、2018年1月-3月72.82万元,合计1232.43043万元。
2.胡某1提供的2017年收入支出情况记账本,证实:国泰公司2017年资金收支情况。
3.立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生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对公账户2015年9月-2018年11月的资金流水,证实:2015年9月2日-2017年11月24日期间,国泰公司对公账户转至立顿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共计1974.9036万元;立顿公司转至李民生个人银行卡共计1895.63万元。
4.魏某2提供的其提供给李民生账户及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范某银行卡转至傅某1银行卡237.5537万元,2017年4月魏某2银行卡转至傅某1银行卡141.4933万元。
5.旌德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国泰公司开具给台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情况的说明及附表,证实:2015年国泰公司开具给台州公司货款402.733055万元,税款68.464615万元;2016年758.209161万元,税款128.895539万元;2017年574.968469万元,税款97.744631万元;2018年12.615384万元,税款2.144616万元,合计货款1748.526069万元,税款297.249401万元,价税合计2045.77547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提供的查询结果、海东种植合作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民生银行卡(尾号44×××65)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8日期间,立顿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海东种植合作社账户合计393.817万元,海东种植合作社即日或次日全部转入范某银行卡。2016年9月8日-2017年8月13日李民生银行卡转入傅某1银行卡(尾号03×××04)239.3067万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经开区支行提供的陈继坤银行号(尾号898362、020617)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9月-11月分别由陈继坤银行卡转入傅某1银行卡合计121万,转入李民生银行卡合计106.117万元。
8.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张会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由刘秀峰银行卡转入张会银行卡30万。
9.浙江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淳安青浩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9月-2018年6月期间,立顿公司与淳安青浩堂中药材有限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
10.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杨桥种植合作社、胜益种植合作社、颖辉种植合作社,以及时敏(尾号1665)、曹东明(尾号0032、0049)、纪素玲(尾号0032)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杨桥种植合作社2015年9月-2016年12月期间,与立顿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立顿公司转入杨桥种植合作社对公账户即日或次日转入时敏银行卡。时敏银行卡转入傅某1银行卡66.4142万元,分别转入纪素玲、李民生银行卡89.752万元、180万元。
胜益种植合作社2015年9月-2017年3月期间,与立顿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立顿公司转入胜益种植合作社对公账户即日或次日转入时敏银行卡,曹东明银行卡转入傅某1银行卡92.028万元,转入到纪素玲、李民生银行卡合计92.028万元。
颖辉种植合作社2017年4月-5月期间与立顿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立顿公司转入颖辉种植合作社对公账户即日或次日转入时敏银行卡,魏某2银行卡转入傅某1银行卡141.4933万元
纪素玲银行卡交易情况,合计转入傅某1银行卡73.913万元。
11.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首支行提供的国泰公司2009年9月-2018年9月期间对公账户交易流水,证实:国泰公司与立顿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12.旌德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国泰公司2015年-2018年3月纳税情况,证实:2015年销售税负比率1.10165%,2016年度1.03833%,2017年度5.13772%,2018年1年-2月份13.05842%,平均销售总税负比率3.72616%。国泰公司2015年-2018年2月虚开给台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10.67976万元,根据平均税负比率,合计虚开部分纳税60.0165万元。
13.涟水鸿胜中药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与傅某1、李民生之间有交易流水。
(三)证人证言
1.李民生(立顿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证言,证实:立顿公司于2008年成立,主营代用茶销售,公司业务由李民生操作,另有一个代账会计。傅某1在2015年认识李民生以后,要求李民生帮其虚开发票虚抵进项,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立顿公司于2015年、2016年实际销售过三次花茶给国泰公司,每次金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均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立顿公司自2015年10月份以来,开给国泰公司的4600多万元全部是虚开的。账面记录国泰公司目前尚欠立顿公司货款26260849元,不是真实的,国泰公司并不欠立顿公司货款。收取的点费用于支付开票的税费大约是票面金额的4.5%,支付购进的进项票费用约1.5%。收取国泰公司的开票费用是国泰公司将购货款从账面上汇款至立顿公司对公账户12×××74,李民生将资金通过一些专业种植合作社或个人银行卡进行回流。用于国泰公司资金回流有:1.阜阳市颍泉区胜益种植专业合作社;2.阜阳市颍泉区杨桥种植专业合作社;3.涟水县鸿胜中药材有限公司;4.谢敏;5.涟水县众胜药材有限公司;6.王辉;7.安徽茂恒医药有限公司老板付嵩;8.立顿公司业务员张树清;9.妻子纪素玲;10.云南菖蒲医药有限公司;11.平舆县秀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12.界首市颖辉家庭农场;13.界首市海东种植专业合作社;14.淳安青浩堂中药材有限公司;15.新绛县忠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16.陕县张村镇新世纪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17.三门峡市陕州区春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有界首市海东种植专业合作社、阜阳市颖泉区胜益种植专业合作社、阜阳市颍泉区杨桥种植专业合作社、涟水县鸿胜中药材有限公司、涟水县众胜药材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春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陕县西张村镇新世纪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云南菖蒲医药有限公司等。资金回流都是李民生自己操作的,合作社种植社的对公账户以及转账涉及的个人银行卡的网银当时都在李民生处保管。开票所有资料都是本人经办,每个月开一次,每月开票的金额不等,在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是按照傅某1的要求开具的,所附销售清单上的品名、单价以及数量等都是根据金额来配算的。傅某1会将开票费按照6.5%的票面金额汇到立顿公司对公账户上,李民生再从对公账户上用个人银行卡提出来,也有的开票费是从国泰公司汇的货款中按开票点费比例直接扣除再将剩余资金进行回流。将国泰公司汇出的购货款回流到傅某1银行卡(尾号3600)。傅某1给李民生的开票费已经全部给付。开票点费,开始和傅某1约定的是票面金额的7个点,大概在2016年5、6月份,又降到票面金额的6个点。按照票面金额的6.5个点计算,傅某1已经陆陆续续付给李民生260余万元左右的开票费,有4个点用于交税,个人违法所得100万元左右。
2.叶云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叶云在2009年至2018年4月份,在国泰公司业务部工作,负责药品的出、入库登记工作(开票员)。实际上花茶没有真实发货给购货客户,开花茶的目的就是用来凑数字,用于给会计开税票。开票收取业务员或对方公司管理费是按照傅某1告诉叶云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也就是按照票面金额的2%和毛利的10%收取。
3.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18年3月期间,张某1在国泰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药品采购。张某1和刘英子负责实际购销药品业务。国泰公司还做一些“走票”业务,就是有些药品从物流发到国泰公司入库、出库,有的直接从上游销售公司直接发到下游购买客户,物流不经过国泰公司,也就没有实际的药品入库、出库。近来管理严,一些“走票”的药品也会入库到国泰公司。“走票”是业务员和傅某1联系,把上下游需要销售和购买的医药公司确定好,由国泰公司从上游采购药品,然后高价销售给下游药品企业,资金从对公账户走,但由于国泰公司进销价格非常大,会收取一定的所谓的“管理费”,大约是5个点左右,这些应当是扣除我公司应当缴纳的税。这些年平均每年的真实业务购销量在600万元左右,“走票”业务,估算每年有两三千万元左右。巫顶顺、巫建娟不是国泰公司员工,他们是专门和公司做“走票”生意的。走票业务都是傅某1自己联系的。
4.胡某1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今在国泰公司质管部工作。公司存在两块业务,一块是有真实药品购销和资金往来的业务,由张某1和刘英子负责入库和销售,录入拓扑60系统,手续不全的或是假的以及不需要开票的录入拓扑70系统,药监局看不到也不知道公司有拓扑70系统。公司还有一块业务是“走票”,有些不是公司的药品业务员借用公司的平台采购药品,然后以公司的名义卖出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业务是张某1和刘英子开的,付款申请单要经胡某1的手,胡某1在公司负责对公账户的网银往来操作和记账。胡某1记录的对公网银往来包括“走票”和真实的全部业务,大部分是“走票”,也有小部分是真实业务。付款申请单上如果是张某1和刘英子的话,就是公司真实业务,如果是叶云的就是“走票”的。
5.傅立(傅某1儿子)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傅立开始在国泰公司工作,国泰公司傅某1占股90%,母亲吕小花占股10%。公司主要分为质管部、业务部、财务部、仓管、运输等;质管部是傅小时和胡某1,业务部主要是叶云、刘英子、张某1、汪玉龙;公司财务是会计宁某和曹建忠,出纳是吕小花;仓管的业务主要是石雯在经办;叶云在公司主要负责联系公司外面一些大客户业务,临时也会帮忙做下质管等方面的工作。公司的业务主要使用的是符合药监部门相关规定的拓普系统和软件系统进行登记和操作。
6.范某证言,证实:范某不知道国泰公司、立顿公司,不认识傅某1、李民生。界首市海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2016年其妻子的姐夫魏东辉找范某借身份证办的,农行卡(尾号7973)范某没有用过,也不清楚交易情况。
7.魏某2证言,证实:两年前,李国华叫魏某2注册一个公司,魏某2在界首用范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界首市海东种植专业合作社,范某本人和合作社没有关系,账户、银行卡资金往来不是魏某2操作的。不久,李国华叫魏某2再注册个公司给他用,魏某2用自己的信息注册界首市颖辉家庭农场。如果魏某2的个人银行卡与傅某1银行卡之间有资金往来,应该是李国华操作的。魏某2不认识傅某1,也从无经济往来。
8.胡某2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2017年8月其系国泰公司会计,负责财务登记、审核和税务申报等工作。在国泰公司任职期间,根据傅某1的指示,对往来账进行调整,就是将没有相关凭证直接将应付账款往来科目金额调小或是跨年度时直接将金额转小,经统计,共调整8笔,合计金额17838518元。傅某1说过,国泰公司向立顿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具体细节不清楚,但确认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傅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傅某1与立顿公司经理李民生联系,从立顿公司购进花茶,没有开票,也没有入账。立顿公司开具给国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是虚开。不认识曹东明、时敏、陈继坤、纪素玲、范某、魏某2,也没有业务往来,不知道涟水县鸿胜中药材公司且没有业务往来。国泰公司不欠立顿的货款。国泰公司往来账,傅某1安排会计进行了调整。接收立顿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
(五)辨认笔录,证实:傅某1辨认出李民生、魏某2辨认出李国华。
(六)电子数据
叶云提供的U盘(2014年-2018年销售给台州公司的资料)。证实:收取点费、资金回流等相关情况。
(七)资金往来司法会计审核报告,证实:2015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立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泰公司计406份,金额4671.1135万元,税款678.708629万元;国泰公司对公账户转入立顿公司对公账户2220.9036万元,立顿公司会计往来账2017年度余额2626.0849万元;国泰公司通过往来账虚列付款或跨年度少结转余额的方式减少了余额;立顿公司通过一些个人账户回流至傅某1银行卡2426.985985万元,其中付嵩账户转入952.012385万元,扣除付嵩账户转入回流资金为1474.9736万元。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傅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傅某1自2008年成立国泰公司以来,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傅某1向公司职工和亲友等人借款,同时也主动提出希望通过公司职工和亲友向他们身边的亲友等人群进行借款,并承诺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先后向何某等57人借款1082.8万元,其中通过公司职工和亲友向不特定对象17人“借款”326万元,其中刘某150万元、陈某120万元、刘某317万元(包含张星辰10万元)、周小萍2万元,魏某16万元、吴某38万元、汪某27万元、余莲花13万元、沈某5万元、龙某30万元、华某45万元、龙秀萍10万元、华晔10万元、朱某3万元、蒋某20万元、刘某240万元(包含汪青云10万元)、宋某10万元。
2018年3月25日,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傅某1离开旌德县至蚌埠市怀远县藏匿。2018年8月20日,傅某1在蚌埠市怀远县文苑小区3号楼2单元1106室被怀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傅某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何某于2018年4月19日报案,旌德县公安局于6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
2.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傅某1于2018年8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3.怀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1于2018年8月20日,在怀远县榴城镇文苑小区3号楼1106室,被怀远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抓获。
4.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傅某1无前科、劣迹。
5.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借条》《转款凭证》等,证实:国泰公司及傅某1借款994万元,具体借款情况:章金根30万元、刘某120万元、陈玉美20万元、张世鱼43万元、余莲花13万元、石雯5万元、何某16万元、魏某13万元、魏琼英3万元、刘某230万元、汪青云10万元、汪某27万元、吴某38万元、沈某5万元、华某45万元、龙秀萍10万元、华晔10万元、龙某30万元、邱春香10万元、傅观福40万元、冯明平20万元、钱立新25万元、方根香70万元、骆丹平31万元、冯晓密4万元、耿培芬10万元、朱梅枝7.5万元、包先春26万元、陈俊彦17万元、吕竞琴64万元、汪小春10万元、胡元红8万元、张玉媚3万元、胡元本28万元、刘英子21万元、周小萍2万元、朱某3万元、许多福7万元、周宝有15万元、胡岳星22万元、胡恩琦15万元、程玉芝15万元、胡昌明15万元、蒋协恩5.5万元、蒋某
20万元、吕华翠20万元、汪维30万元、刘某37万元、张星辰10万元、徐华东30万元、秦瑛10万元、宋慧琴10万元、方本尧5万元、王玉翠3万元、李陆斤17万元。另胡某158.8万元、唐炜30万元已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合计1082.8万。
7.傅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截止2018年8月28日徽商银行余额3.04元;截止2018年9月3日中国银行余额0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农商行余额66.10元(经营期间主要使用的银行卡);截止2018年8月29日建设银行余额0.94元。截止2018年8月16日工商银行余额2955.51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农业银行余额0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邮储银行余额0元。
(二)证人证言
1.宁某证言,证实:宁某从2014年左右,在傅某1的公司做出纳,后来转为会计。傅某1为了应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从周围一些人借款,通过傅立、傅某1的银行卡将借来的款项以借款的形式给国泰公司。还钱时,再把钱或者利息转到傅某1、傅立的银行卡上。
2.傅立(傅某1儿子)证言,证实:2018年4月20日左右,叶云把她在公司使用的电脑搬回去用,2018年6月26日晚上7点多,叶云找到傅立,说公安机关在调查傅某1和公司的一些事情,叶云不想参与进去,就把电脑还回公司了。之前之所以搬回去,叶云说她担心公安机关调查傅某1和公司,怕一些信息有不好的影响。公司存在一些不正规的回扣、费用等信息储存在电脑里面。
3.陈某2证言,证实:2018年2-3月份的时候,张某2介绍一个人来租房,每个月750元租金,租金是张某2给的。
4.张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左右,张某2帮傅某1承租了陈某2房子,张某2转交傅某1给付的两个月租金1500元给陈某2。
5.张世鱼(曾用名“张国玉”)证言,证实:开始是通过刘英子认识傅某1,后来和傅某1成为朋友。2015年开始借钱给傅某1,前后共43万,约定月息1分。傅某1曾主动向张世鱼提出如果亲戚朋友有闲钱的话,可以通过张世鱼借给他。2018年傅某1向张世鱼借款,张世鱼就向余莲花说,余莲花借款13万元给傅某1。
6.何某证实:何某曾经在傅某1的公司上班,两人是朋友关系。傅某1以公司拓展业务需要借款为由,主动向何某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7.石雯、何某、邱春香、傅观福、冯明平、包先春、胡元本、刘英子等32人证言,证实:均系傅某1的亲友或公司职工,均借款给傅某1,其中宋某主动借款10万元给傅某1。
(三)被害人陈述
1.刘某1陈述,证实:傅某1和刘某1丈夫章金根关系很好,刘某1和章金根一共借给傅某150万元,分别是2015年1月1日20万元、3月1日1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章金根的;2017年4月1日2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刘某1的。都是傅某1到蔡家桥蓝盾酒楼主动找刘某1和章金根,理由是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烦,如果有闲钱可以借给他。2015年傅某1借款时,刘某1夫妇没有钱,傅某1说如果有熟人,也可以和熟人说一下,将钱借给他,利息按1分计算,所以刘某1就找了其三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向他们一共借了30万元,然后将30万元借给了傅某1,并明确和傅某1说明这些钱是向其哥哥弟弟们借的。2017年4月1日借给傅某1的20万元是刘某1自己的。利息已付清至2017年底。刘某1应傅某1请求,还介绍自己饭店的服务员陈某1(陈玉美)、初中同学刘某3借款给傅某1,其中陈某120万元,刘某317万元(刘某37万元,张星辰10万元)。
2.刘某2陈述,证实:刘某2通过张国玉(张世鱼)介绍认识傅某1。2017年2月21日,刘某2通过银行转账至傅某1账户4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7年8月21日拿回本金10万元和利息4.2万元,现傅某1尚欠30万元。另外,刘某2还将女婿汪青云的10万元借给傅某1(汪青云不知情)。
3.吴某陈述,证实:吴某通过刘英子认识傅某1,刘英子当时在傅某1公司上班,是因为刘英子的关系才会借款给傅某1。开始的两次借款都是现金通过刘英子转交给傅某1,傅某1出具借条后,刘英子拿回来给吴某。后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吴某一共借给傅某138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五六年,利息拿了约10万元。借条是傅某1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钱时说是做药品生意资金周围不过来。汪某2与吴某同村,吴某带汪某2见傅某1,之后两人怎么谈的,吴某不清楚。傅某1主动同吴某说过,让吴问问周边熟人和朋友,如果有闲钱,可以通过吴某借给傅某1,但吴某认为有风险,虽然口头答应,但没有帮傅某1去借款。后来听说张世鱼也借钱给傅某1了。
4.汪某2陈述,证实:汪某2是通过吴某介绍认识傅某1的。2015年5月1日,汪某2借给傅某17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条是以傅某1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理由是公司资金周转。
5.陈某1陈述,证实:陈某1在章金根、刘某1经营的蓝盾酒楼打工,通过刘某1认识傅某1。2015年2月28日,陈某1借给傅某110万元,2015年3月1日,陈某1再次借给傅某110万,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条上“陈玉美”就是陈某1,平时许多人都这么写陈某1的名字。
6.魏某1陈述,证实:魏某1通过其侄子刘英子认识傅某1。2014年3月1日魏某1借给傅某13万元;2012年7月1日魏某1女儿魏琼英借给傅某13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付至2017年底。
7.沈某陈述,证实:沈某通过女婿宋国林认识傅某1。2017年2月1日,沈某通过宋国林将5万元借给傅某1,月息1分,傅某1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宋国林”的名字。傅某1给的利息,都打在沈某的农商行卡上。
8.华某陈述,证实:华某妻子龙秀萍和傅某1是同学关系,华某和傅某1是朋友关系。华某、龙秀萍、华晔(龙秀萍女儿)、龙某(龙秀萍弟弟)借给傅某145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1分。傅某1每次借款时,都主动提出如果亲戚或者朋友有闲钱,也可以借给傅某1,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华晔和龙某同傅某1不熟,是通过华某和龙秀萍介绍的。
9.朱某陈述,证实:朱某是通过仙源镇仙源医药店许多福认识傅某1。2011年许多福同朱某说,傅某1公司需要借款,许多福已经借款给傅某1,月息1分,问朱某有没有钱借给傅某1,朱某就借给傅某13万元。
10.蒋某陈述,证实:蒋某是通过叶培铭介绍认识傅某1。2015-2016年,蒋某分两次借给傅某120万元。截止2017年底,利息付了4.8万元。
11.刘某3陈述,证实:刘某3是通过刘某1介绍认识傅某1。2012年10月份,刘某1找到刘某3,说傅某1需要借款,月息1分。刘某3将两个姐姐的7万元钱,通过刘某1借给傅某1,傅某1出具的借条上写的是刘某3的名字(其中小燕5万、小敏2万)。2013年左右,刘某1打电话问刘某3还有没有钱借给傅某1,刘某3联系张星辰,张星辰通过刘某3借给傅某110万元,傅某1出具借条给张星辰。一年后,张星辰需要买房,刘某3就自己拿了10万元给张星辰,这笔债权转移至刘某3名下,但借条没有变更。
12.龙某陈述,证实:龙某和傅某1不熟悉,龙某的姐姐龙秀萍同他说借款给傅某1,因信任龙秀萍,龙某就借款30万元给傅某1,月息1分。
13.宋某陈述,证实:2018年2月傅某1向宋某借款10万元,是通过傅某1同学方根香借给傅某1的。宋某听方根香说她的钱投资在傅某1处,利息比银行高,于是宋某主动找到方根香问傅某1需要不需要钱,方根香问过傅某1后,说傅某1答应了,然后宋某将钱借给了傅某1。
上述被害人陈述证实傅某1主动或者通过亲友、公司职工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17名被害人借款合计326万元(包含余莲花13万元、周小萍2万元、龙秀萍10万元、华晔1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底。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傅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傅某1因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耿培芬、冯明平、冯晓密等约51人借款,以傅某1个人名义给对方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分(少部分写明利息),少部分约定1分2厘。借款的51人中大部分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战友。仅有14人自己不认识,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借款金额为227.8万元。案发前,所有借款在2017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但本金未归还。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傅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傅某1辩解没有开票的80万元和走票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未指控该事实。2.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合犯的意见,立顿公司及李民生、台州公司及杨立已另案处理;(2)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以牟利为主要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较低问题的意见。傅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667.088629万元,且全部予以申报抵扣,证实被告人傅某1具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台州公司、立顿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傅某1表示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此类犯罪背景的意见,因被告人傅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且作为企业经营者遵纪守法是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国家的基本要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傅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傅某1初犯、偶犯、坦白、认罪,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2)主观恶性问题,因被告人傅某1在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下外出藏匿,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国泰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而让立顿公司为国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票面金额4591.1135万元,税款667.088629万元,数额巨大,且全部予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傅某1作为被告单位国泰公司实际经营者,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立顿公司为国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回流资金转至傅某1个人账户,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国泰公司、被告人傅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国泰公司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公司职工和亲友向不特定对象17人“借款”32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傅某1作为被告单位国泰公司实际经营者,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以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借款”,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国泰公司、被告人傅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司和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傅某1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4701.3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单位安徽国泰恒立医药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家青
审判员李逸凡
人民陪审员吴彦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福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