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405刑初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01-30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系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茂名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茂名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为林某某一人掌控,业务员为三家公司办理业务。刘某2系广东东莞某塑料有限公司经营者,与罗某1因生意往来认识。从2014年4月开始,在刘某2提议下,罗某1利用在林某某掌控的三家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身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刘某2充当中介人,以林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名义,与深圳某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制定虚假购销合同,由彭某某按合同金额将资金通过鸿阳科电公司账户打给林某某三家公司。罗某1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中,扣除7.5%开票费用归公司所有后,以林某某的名义将剩余资金转给刘某2个人账户,刘某2从中扣除0.5%虚开中介费用,将其余款项返还给彭某某。期间,刘某2以中介费名义,从中获利人民币六万元。欣和、某、某三家公司获利人民币90万余元。罗某1以个人奖金形式,从公司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1、刘某2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刘某2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1辩护人李平辩称,被告人罗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1系业务员,犯罪主观恶性小,到案后积极退赃,自愿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1系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茂名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茂名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为林某某一人掌控,业务员为三家公司办理业务。刘某2系广东东莞某塑料有限公司经营者,与罗某1因生意往来认识。从2014年4月开始,在刘某2提议下,罗某1利用在林某某掌控的三家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身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刘某2充当中介人,以林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名义,与深圳某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制定虚假购销合同,由彭某某按合同金额将资金通过鸿阳科电公司账户打给林某某三家公司。罗某1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中,扣除7.5%开票费用归公司所有后,以林某某的名义将剩余资金转给刘某2个人账户,刘某2从中扣除0.5%虚开中介费用,将其余款项返还给彭某某。期间,刘某2以中介费用名义,获利人民币6万元。欣和、某、某三家公司获利人民币90万余元。罗某1经个人奖金形式,从公司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经刘某2介绍,在罗某1的操控下,茂名欣化工有限公司向深圳某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32350元,税额总计1239743.18元。
2、2014年4月17日至11月25日,经刘某2介绍,在罗某1的操控下,茂名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某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50000元,税额总计428632.47元。
3、2014年10月28日,经刘某2介绍,在罗某1的操控下,茂名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某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000元,税额总计15256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刘某2两人于2017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9月25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金额1071141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5323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2093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刘某2两人,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票据监管规定,合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1、刘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刘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辩护人李平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邵东县司法局和茂名市电白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某1、刘某2虽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1、刘某2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罗某1、刘某2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1、刘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罗某1、刘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各六万元,茂名欣和化工有限公司、茂名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茂名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福明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戴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段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