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0702刑初4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辩护人施峰、刘光珍、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黎某3(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用于抵扣其承包钦州鑫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期间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联系上被告人徐晋,商量以8%税点作为交易价格由后者负责寻找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
被告人徐晋为此找到被告人梁载和,由梁载和利用其在钦州市国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某公司)、钦州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远仓司)、钦州市钦州港远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远鹏公司)兼职报税工作的便利,虚构运输业务,采取资金空转的手段,编造国某公司、宏远公司、远鹏公司收取鑫源公司货款的假象,为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鑫源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已经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数额中抵扣,共计抵扣税款金额人民币72342.34元,具体事实如下:
国某公司为鑫源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80180.18元,税额合计19819.82元,价税合计200000元,鑫源公司已经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数额中抵扣税款金额19819.82元。
宏远公司为鑫源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15315.32元,税额合计34684.68元,价税合计350000元,鑫源公司已经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数额中抵扣税款金额34684.68元。
远鹏公司为鑫源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62162.16元,税额合计17837.84元,价税合计180000元,鑫源公司已经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数额中抵扣税款金额17837.84元。
2018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涉案在逃的被告人梁载和抓获,至3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徐晋经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传唤到案。
2018年4月10日,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协同钦州警方在岑某市汇洋小区将被告人钟敏峰抓获归案。
2018年5月7日,钦州鑫源冶金有限公司退缴增值税72342.34元,滞纳金1216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钦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广西钦州鑫源冶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调查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晋指认物品(手机)和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被告人黎依妮指认物品(手机)的照片、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银行存款明细账单、运输合同、业务回单、钦州鑫源冶金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国某和宏达公司及远鹏等物流公司转出的运输费的去向说明和银行流水账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1、黎某1、高某、黄某2、苏某、黄某3、梁某、潘某、钟某1、黎某2、湛某、陈某1、胡某、莫某、申某、杨某、刘某、黄某4、曾某、陈某2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证据的照片、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施峰、刘光珍、沈武在量刑方面提出一致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徐晋归案后坦白认罪,被告人是初犯,在案发后如数补缴纳税金及滞纳金,涉国家税收损失得到了弥补,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以上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载和、黎依妮、钟敏峰、徐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证证实:被告人本案中事先商量预谋犯罪事宜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按照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犯罪既遂行为。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徐晋的主犯作用较被告人梁载和的轻,故对其量刑时适度从轻。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如数补缴纳税金及滞纳金,涉国家税收损失得到了弥补。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徐晋认罪认罚,故对其量刑时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基于以上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可以从处罚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等多项量刑情节。同时,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精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本案被告人梁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徐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黎依妮、钟敏峰、徐晋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以上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载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8年3月27至3月30日先行羁押的4日后,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对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依妮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钟敏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徐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何锋
人民陪审员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