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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312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5   阅读:

审理法院:息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息刑初字第3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逃税罪

裁判日期:2015-08-27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以张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仍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张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以张某某犯逃税

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息检刑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胡大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县人胡某某的名义,在息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由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被息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领取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经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湖北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营者姜某某(另案处理)在收购废旧金属过程中,为抵扣税款,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通过河南省尉氏县人何某某、张某某,为其虚开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某天公司根本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某天公司所开据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在实物交易的基础上,

依据合同开具的,没有实物交易增值税发票也领不出来。我不认识何某某和张某某,是盛和公司一个叫皮敦的人与某天公司签的购销合同。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本案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客观要件;2、证据不能形成链条。①税务部门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②何某某、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③缺少张某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县人胡某某的名义,在息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以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2011年7月13日办理税务登记。2011年8月18日,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被息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领取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某与湖北省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在没有生铁、不锈钢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盛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姜某某(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通过何某某、张某某,虚开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按卷宗先后排列):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息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的情况。

3、举报信,朱登友反映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2万元的情况。

4、抓获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汉口车站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经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20695—5。

6、税务登记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

7、开户许可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息县支行领取开户许可证。

8、某天公司税务登记表。

10、息县某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清册。

11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12、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息县国税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息县某天公司给盛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报告。

(二)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到息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注册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朱某某到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并说明他听了张某某自己说过要在息县发一笔大财(指虚开增值税发票)。

3、胡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一直在比亚迪4S店上班,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侄子张某在一起上班,张某说其叔在息县招工需用身份证,于2011年5、6月份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

4、张某的证言,其证明其叔张某某说招工要用身份证,所以将本店一块工作的胡某某、赵光耀、赵鹏飞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某。

5、赵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4—5月份同店张某说办一个厂,需用身份证,员工不够,所以我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

6、杨某的证言,其证明当时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胡某某名字去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

7、刘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胡某某的名字去办理营业执照情况。

8、许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9、罗某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办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情况。

10、李某的证言,其证明和喻芳是同学,接到喻芳电话说一个朋友姓张要来息县办公司,想让其帮助介绍租赁房屋的情况。

11、姜某某的证言:我是孝感盛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

际经营人,公司收购废旧金属,通过何某某给自己公司联系废旧金属,我自己联系的货也告诉何某某。为了抵扣税款,让何某某给我开发票,以10%—12.5%返点加在货物上。通过何某某一共开具78张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认识某天公司的人,与某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认识何某某,每次我都将货款和票款一块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再支付给供货方,供货方给我出具收据。何某某指定打在谁的卡,我就打谁的卡,有时还用承兑,但是从来没有打到息县某天商贸公司的帐户上。

12、何某某的证言:我以前是在河南省长葛市联系废旧金属收购业务,长葛是全国比较大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2009年,我去内黄县联系业务,厂方请客户吃饭时认识姜某某,姜让我以后有废旧金属可以卖给他。从2009年至2011年一共卖给姜某某三、四次货,开始两次卖给他货时没有要发票,后来,他问我有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有发票,废旧金属的价格每吨可高40—50元钱。后来我联系了我朋友张某某,张某某帮他开的息县某开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认识息县某天公司的人,也谈不上有任何业务关系,张某某一共给我6000元的好处费。

13、吕某某的证言(某天公司会计):我是河南省尉氏县人,1968年11月出生,大专文化。2011年下半年,我经朋友介绍到

息县某天商贸公司当会计,每月工资1500元。某天商贸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每月纳税申报期张某某就把从息县国税局领取的防伪税控系统电脑主机交给我,还有公司的票据也带到我家里,让我做帐。我在电脑上申报公司增值税税款以后,张某某再把电脑主机拿走,票据让我装订好放我家里,需要的时候他再来拿。我只到过息县某天公司二次,没有见到息县某天公司与孝感盛和公司有直接的、真实的货物交易。帐上的货物出库单、入库单是张某某让我开的,出库、入库单上的验收人、保管人都是张某某让我随便填写的,其实没有这个人,更没有见到货物。我发现某天公司的帐面上进项和销项不一致后,问过张某某,张某某不让我管,让我只管把帐做好就行了。后来我发现张某某的某天公司存在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不敢再给公司做帐了,就让朋友许国现给公司做帐,工资也不敢再要了。某天公司和盛和公司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全是做的假帐,至于为什么从某天公司帐上反映孝感盛和公司仍欠某天公司9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收,是张某某让我做的假帐。

(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租孙辉房子的现场情况。

(四)辩认笔录,经辩认杨伟指出8号照片(张某某)就是办理税务登记的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冒用胡某某名字在息县注册了息县

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各种手续办完后,在息县岗李店乡租了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但对外销售的货不进到仓库,通过网上或别人谁要货,要什么货,就去联系,然后直接拉到要货人地点,要票给开增值税发票,大都是现金支付,有时找车,但大都是厂方找车直接拉,开票都是我联系会计吕某某开票。销售给孝感盛和公司的生铁、不锈钢是从长葛市大周镇那一片收购的,没有固定的联系点,联系好了厂里就去拉,我也不负责运费,我和卖家也不签合同。说虚开增值税发票900多万不属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息县某天公司名义在本身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为孝感盛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9118788万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湖北孝感盛和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8日税务稽查报告、某天公司的会计吕某某、盛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姜某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某天公司没有向盛和公司供应过任何货物,也没有资金来往;从某天公司帐上反映孝感盛和公司仍欠某天公司9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收,也没有取得销售款项的凭据与常理相悖,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的行为存在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客观要件。经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客观要件;2、税务稽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稽查报告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稽查资质的税务人员,通过对息县某天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给孝感盛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后所出具的结论,详细阐述了该公司购进的货物除875吨铝矿石外,全部为螺纹钢及线材,无购进不锈钢及生铁业务发生,且该公司为商贸公司,没有自行生产、销售不锈钢及生铁业务,确为虚假行为。因此该稽查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依法应予认定;3、吕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的证据言属非法证据的辩称意见。经查,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据取得方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不属于非法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息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桂云

审判员熊承建

人民陪审员樊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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