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内0203刑初1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2017-07-07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系包头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中旬,在包头市XX有限公司与潍坊市XX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通过互联网以1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张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7%,金额均为98461.54元,税额均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230400元,购买后用于向包头市昆区税务局做抵扣税使用。2015年12月份,税务机关发现虚开情形,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2月22日补交税款34631.87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缴税回单、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包头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中旬,在包头市XX有限公司与潍坊市XX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通过互联网以11500元的价格向潍坊市锋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张增值税发票,潍坊市XX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为包头市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张,税率均为17%,金额均为98461.54元,税额均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230400元,购买后用于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做抵扣税使用。2015年12月份,税务机关发现虚开情形,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2月22日补交税款34631.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实虚开的2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税率、价税230400元以及开票时间;
2、缴税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补缴税款的事实;
3、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1要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证言,证实潍坊市XX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过;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强
人民陪审员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薛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