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黑0126刑初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长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黑龙江千行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时,为抵扣税款找到安徽省毫州市的吴某1,让吴某1帮助其虚开购买中药原材料发票,以票面金额的3%作为好处费给吴某1。同年8月26日、10月27日,吴某1以滨海县宏展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给吴某某虚开7张贷款总金额人民币579554.3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吴某某以现金方式给吴某1好处费人民币1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黑龙江千行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公司时,为抵扣税款找到安徽省毫州市的吴某1,让吴某1帮助其虚开购买中药原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票面金额的3%作为好处费给吴某1。同年8月26日、10月27日,吴某1以滨海县宏展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给吴某某虚开7张贷款总金额人民币579554.3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吴某某以现金方式给吴某1好处费人民币17000余元。黑龙江省千行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根据发票进行了假原材料入库、现金支付结账,以此掩饰与滨海县宏展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虚假货物交易的事实,之后吴某某用虚开的7张发票向巴彦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税款的抵扣,抵扣税款额为人民币75342.06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补交了税款人民币6667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黑龙江省扣押财务清单、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千行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材料入库单、2015年黑龙江千行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总账、现金日记账本、银行存款日记账本、原材料出入库账单、滨海县宏展中药专业合作社出库单、黑龙江省政府增值税收入专用收据;证人吴某1、吴某2、曹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补交了应缴款,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崭新
审判员杨广新
审判员张志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