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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27号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902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0-23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苏某2、郭某均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均因处于精神病犯病期,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李某1、苏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继续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阮某、陈某3、何某2、陈某4等人的身份开设了6间公司,分别为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茂名市永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茂名市天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作为上述6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先后以上述6间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8套,价税合计58004104.1元,税额8427946.83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套,价税合计9098502.43元,税额1322004.65元;经被告人苏某2介绍,李某1先后利用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套,价税合计18974392.1元,税额2756962.99元;经被告人郭某均介绍,李某1先后利用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开平新会工区富某塑料五金厂、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套,价税合计10898525.96元,税额1583546.46元。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其中支付中间人苏某21.2%),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7套,价税合计8653247.37元,税额1257309.38元,该7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其中支付中间人苏某21.2%),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套,价税合计2903949.1元,税额421941.34元,该2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3、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向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套,价税合计5127801.55元,税额745065.19元,该4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4、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向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套,价税合计2947268.28元,税额428235.60元,该2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5、2013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向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0套,价税合计9111829.28元,税额1323940.96元,该14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其中支付中间人苏某21.2%),向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套,价税合计1708792.65元,税额248286.11元,该1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7、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向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套,价税合计2993476.62元,税额434949.64元,该2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8、2015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套,价税合计1132201.68元,税额164507.92元,该1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9、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利用明某公司的名义,向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8套,价税合计5433893.88元,税额789540.14元,该4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0、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利用明某公司的名义,向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7套,价税合计8697536.26元,税额1263744.64元,该7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1、2014年5月,李某1利用明某公司的名义,向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套,价税合计1858713.18元,税额270069.41元,该1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2、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向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套,价税合计1758511.56元,税额255510.25元,该1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3、2015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套,价税合计453943.00元,税额65957.54元,该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4、2015年期间,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向九江宇仁新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套,价税合计1255450.05元,税额182415.82元,该1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5、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向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套,价税合计605840.80元,税额88028.16元,该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6、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苏某2介绍,李某1利用天朗公司的名义,向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套,价税合计350574.00元,税额50938.11元,该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7、2015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李某1利用天朗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套,价税合计200552.00元,税额29140.04元,该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8、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某1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以收取票面金额7%作为开票费,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套,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该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9、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某1伙同李某2以收取票面金额7%作为开票费,利用胜浩公司的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套,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该1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李某2介绍,李某1接受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套,价税合计5317619.43元,税额772645.57元,该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1、2013年期间,经李某2介绍,李某1接受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套,价税合计2852600.90元,税额441480.48元,该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2、2014年5月期间,经李某2介绍,李某1接受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套,价税合计793403.05元,税额134887.6元,该1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苏某2、郭某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开出的每一张发票都是有实际交易的,均为石油化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是被别人套作他用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阮某、陈某3、何某2、陈某4等人的身份证开设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茂名市永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茂名市天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等6间公司,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向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3年至2016年先后以上述6间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8套,价税合计58004104.10元,税额8427946.83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套,价税合计9098502.43元,税额1322004.65元。被告人苏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李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李某1居中介绍客户,从中抽取佣金。经其介绍,李某1先后利用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套,价税合计18974392.10元,税额2756962.99元。以上所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及明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3套,价税合计6986514.73元,税额1015134.60元。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46套,价税合计5127801.55元,税额745065.19元;用明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7套,价税合计1858713.18元,税额270069.41元。上述6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胜浩石化有限公司、润丰贸易有限公司、永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是一般纳税人。

2、关于商请茂名市国家税务局对李某1控制系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进行认定的函,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商请茂名市国家税务局对李某1控制系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进行认定。

3、徐州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徐州市利群化工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国峰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套,商品名称为沥青、石油沥青、乳化沥青等,发票号码:02838111-02838118,03163937-03163945、00205045、00205047-00205059、04521920-04521922、04694676-04697687;价税合计5127801.55元,税额745065.19元;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套,商品名称为石油沥青等,发票号码:04244486-04244489、04244491-04244498、04244918-04244922,价税合计1858713.18元,税额270069.41元;以及新沂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利群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明汇公司、国峰公司购买发票对利群公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国某公司银行流水、何某2银行流水、明某公司流水、阮某银行流水、李某1银行流水,证实利某公司与明某公司、国某公司、阮某、李某1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5、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漂流相关复印件、发票鉴定报告、货物流相关复印件、资金流相关复印件、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证件、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资料,证实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向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与受票方所收取的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处以3000000.00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的证言:2013年6月份左右我和李某1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3年李某1叫我出任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李某1。2014年7月14日至7月22日李某1用网银将钱转入农行卡(记不清是我名下的卡,还是李某1的卡,打入卡的金额我也记不清了)交给我去银行填好银行单再以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转帐入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分六笔转帐,第一笔30万,第二笔44万,第三笔40万,第四笔20万,第五笔30万,第六笔218713.18元,以上六笔转帐入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款是由李某1用网银将钱转到农行卡交给我再以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入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上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将现金转账入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1当时说,公司现在已经停止经营了,走平帐公司的账就不做了。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其它意思,也不明白什么意思,就不再追问了。李某1的进项发票从茂名市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或茂名市汇丰有限公司来的。李某1开给别的公司的发票是李某1用快递寄出去的。李某1开发票给别的公司的时候是按3%比例取对方公司的手续费。李某1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我知道的有茂名市胜浩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又新开了一间茂名市天朗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时发现并依法扣押的刻有“东莞市迪奥油脂有限公司”、“深圳金0用-湖塑胶有限公司”、“臻万石化(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同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威尔敦化工有限公司”、“深圳恒星明泽实业有限公司”、“开平市锦伦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李某1的,李某1放在那里的。

2、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是在茂名市国某化工公司做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3,主要经营化工产品,但公司从2015年6月份之后就停业了。我不知道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平时工作是李某1和我联系,公司的账册在税局保管,平时是我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记不清楚发票的总额了,税局有记录。

3、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我在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具体生意来往的一切业务由李某1和阮某承办,会计主要负责开发票和报税。明某公司的税票由我到税务机关申领,公司发票由李某1叫我开具的。实际开票人是我,但发票里填写的开票人是江某1,复核人是周某,收款人是阮某。茂名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和销项具体由李某1和阮某操作。

4、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是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我公司和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我公司有收取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具体以税务部门的信息为准。由于我公司购进“硬脂酰氯”等货物没有发票,货物的价值比较便宜,利润都和业务员分了,为了解决进项问题,当时我通过许经理(手机号码:136××××9575)联系发票业务,我说我这里缺什么票,开票费用是开票金额的7%,票是许经理通过顺丰快递寄到我家里面,当票邮寄过来后,许经理就提供一个账号给我,账号是:62×××14,账号名为王某,我就按7%比例把开票款打过去,一共分两次打了十几万元过去,这个业务就完成了。发票是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过来的,商品名称是我需要的,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他们寄发票过来的时候,同时寄了空白的收货清单、合同给我们,我们没签。许经理的电话是刘某给我的。由于我公司在账面上一直欠货款,我公司会计没办法做账,于是我提出了走账的要求。2014年的夏天,我打电话过去要求把账走平,于是我就把公司的U盾给对方,公司的网银是我去工商银行开的,当时我就寄给许经理,是通过顺丰寄到广东省茂名市,没在具体地址,只留了136××××9575这个电话,之后他们就通过网银的方式把账走平了,再把网银寄回来给我。如需要再走账时我再寄过去。我公司与明某公司、国某公司走账的账户是工商银行账户11×××11。我公司2013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丢失了,公司没有固定的仓库保管,我公司取得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了增值税,发票上写的是购买了相关沥青成品,但我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噻粉,我公司没有购买过沥青。我不认识李某1,我公司出事之后,我看了银行对账单和上网查了这两家公司的资料,才知道这个人。新沂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已经对我公司做出了处罚,我公司已补缴了200多万的税款。

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给其许经理电话号码的刘某。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山东泰安圣聚化工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任公司的副经理。我公司的做账及开票业务是股东提供资料给会计做,我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2013年上半年在网上搜索需要的化工产品供货商后联系到国某公司,我一直是和许经理联系,我忘记了他的电话,第一次交易我们是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交易,也就是我与许经理到电话上口头谈好我需要的化工产品,然后他找运输公司拉货到我这里,我抽检合格之后就支付承兑汇票。许经理开好发票有时通过顺丰快递寄过来,我不记得交易了多少次,我不记得承兑汇票是哪间银行付款了,我认识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徐某,我没有和徐某有任何货物或交易凭证的来往。我不认识王某、张某3。

6、证人马某1的证言:我是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2013年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已丢失。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刘佳丽(徐某的妻子)交给我做账的,业务的真实情况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于2013年5月份办的,用的是阮某的身份证开的户,法人代表是阮某,实际上的业务都是我处理的,实际控制和经营都是我。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财务人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是何某1,2014年2月至被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之前都是黄某1。明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化工产品,进货公司主要是向茂名市石化建材有限公司、茂名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汇丰有限公司、茂名市海燃有限公司购进。以下编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所经营的明某公司开出并经我手提供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04244486、04244487、04244488、04244489、04244491、0444492、04244493、04244494、04244495、04244496、04244497、04244498、04244918、04244919、04244920、04244921、04244922。发票开出的货物名称都是70号度沥青和90号度沥青。明某公司已申报纳税,进项发票是茂名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和茂名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出货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是由陈某5去我的供货公司提货,货款是华尔给了现金我,我再用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账转账给供货的公司,交易金额应该是180多万元,这笔交易没有合同,我个人与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我不认识徐某。一张持卡人为我姓名的工行卡在2014年6月至8月份,将资金汇入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户,金额合计:1,858,840.00元,当时是陈某5拿了徐州利某公司的网银u盾过来给我,让我转账到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账,做平账目。我先是从我的账号将资金转账到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随后我再用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网银u盾将该笔资金从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账转回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公账,我再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公账将资金转入法人阮某账户,接着从阮某的账户再转回我的银行账户。我共开办了五家公司,分别是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永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之前是我,现在变更为我老婆陈某3;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阮某,与我是男女朋友关系;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何某2,和我是朋友关系;茂名市永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陈某4,是我老婆陈某3的弟弟;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老婆陈某3。这些公司平时全部都是由我经营打理,业务都是我联系及办理,我都是通过中间人联系业务,没有直接联系的客户。

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有开票的业务往来。2013年通过一个拉货的司机介绍一个叫陈某5的人给我,后来我打电话给陈某5联系买卖沥青的业务。陈某5帮我联系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始进行生意来往。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u盾和公司银行账户给我通过网上银行存入一笔货款,再转账回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平账。我收取对方的手续费。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名称是沥青,金额共4382736.36元;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名称是70号度沥青和90号度沥青,金额共1588643.77元。两家公司一共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971380.13元。我第一次拿u盾转账的情况,我叫陈某5从对公账户打货款过来,他说给我现金,他给了现金我之后就让我帮忙平账,他就通过顺丰快递寄了u盾过来给我,我就帮他平了。我先用u盾网上银行从我的账号尾数为9404的农行账号转入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账中,之后再用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公账的u盾转回明某有限公司的公账,之后再将资金从明某有限公司的公账转回阮某的账户内,再转回我的账户中。转账的总金额约是1800000元人民币。我用于平账的资金是陈某5给我的货款,还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钱。公安机关在我与阮某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竹园村114号D栋387号的住处进行搜查过程中发现的9枚公章是我去找人刻的。我刻这些公司的公章主要是用于平账。用于签假购货合同及平账,因为这些公司都是不从公账上走款,为了应对税务的稽查,就要用这些公章作现金支付平账。

我曾经与陈某5有生意往来,后来陈某5就和我说让我把票开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开票上的的吨数,每吨沥青可以额外给我七元钱,票和货分离。我见有额外的七元钱利润我就同意了,额外的七元钱利润陈某5给我现金。收到现金之后,我就根据陈某5提供的受票方的账户进行平账,陈某5把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网银u盾直接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我就按先从我个人账户将钱转到利某公司公账,再用利某公司公账的u盾将钱转回明某公司公账,再从明某公司公账转回阮某的账号之后再转回我的账号,再回到我的账户内,过程就是这样的。平完账之后,我就根据陈某5提供的地址将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账的网银u盾寄回去,徐州利某有限公司的u盾一般在我的手上会停留几天的时间,有的时候会有十天八天的时间。寄u盾回去利某公司的时候我有时候会夹着空白的购货合同,收货清单过去。

茂名市国峰化工有限公司向徐州利群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2838111,02838112,02838113,02838114,02838115,02838116,02838117,02838118,03163937,03163937,03163938,03163939,03163940,03163941,03163942,03163943,03163944,03163945,00205045,00205047,00205048,00205049,00205050,00205051,00205052,00205053,00205054,00205055,00205056,00205057,00205058,00205059,04521920,04521921,04521922,04694676,04697677,04697678,04697679,04697680,04697681,04697682,04697683,04697684,04697685,04697686,04697687是我将开票资料给会计开的,忘记开票资料是谁给我的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但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国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交代时任国某公司的会计何某1开具的;明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交代时任明某公司的会计黄某1开具的。国某公司、明某公司开具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有公司的增值税是按开票金额的2%收取点数的,收取点数是由陈某5现金交给我的。我与陈某5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开始是陈某5联系我,在网络上大家谈好开票所收取的点数,也就是说我要收取票费才能给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他让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传真开票资料到明某公司给我,然后陈某5将票面金额的2%的点给我,还要按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帮他们公司走平账目。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将账户的网银U盾,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我,由我来平账。我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用快递的方式寄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我开具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都是沥青之类的。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辩解:国某公司、明某公司与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我有卖了沥青给徐州利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及胜浩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套,价税合计4202718.33元,税额610651.42元。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26套,价税合计2947268.28元,税额428235.60元;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1套,价税合计1255450.05元,税额182415.82元。上述3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证实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国某公司的账面交易明细、入库明细等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套,商品名称为化工轻油、重芳烃、甲基叔丁基醚、HDS精白油料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2877244-02877249、02903339-02903340、04448094-04448099、08853120-08853126、08837516-08837519、08931435,价税合计2947268.28元,税额428235.60元;胜浩公司虚开为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套,商品名称为芳烃、荔湾凝析油;发票号码:08957408-08957409、12339307-12339315,价税合计1255450.05元,税额182415.82元。

2、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流水、许某1、杜某个人流水,证实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1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2的证言(2P104-106、28P104-106):我曾于2014年借过身份证给李某1办理业务,我不知道李某1利用我的身份证开设了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

2、证人毛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曾经向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的时候,我在网上查询我们公司生产需要的原材料时,看到茂名有公司出售芳香烃,我就按联系电话联系上了该公司的老板李某1,谈妥后就向他购买了两批芳香烃,发现质量不太好,就不向李某1要货了。后来李某1见我们公司这么久没向他要货,就主动联系上我,问我还要不要货,我向他说明原因后他又主动跟我说他公司有剩余的化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出售,只要6%的手续费。因为我们公司刚经历过一场火灾,将公司原来的设备全烧光了,由于资金不足,使得我们只好购买二手设备代替,由于购买这些二手设备没有发票,所以我们就想到向李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这些二手设备的进项。于是就向李某1购买了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按6%的税额向李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李某1说必须按开票金额走一次帐才能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因此当李某1按我要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寄到我公司后,我就叫公司出纳按李某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从公司的公户将资金打到李某1开设的公司公户,然后李某1就按6%的点数扣出手续费后就用他朋友许某1的私人帐户将剩余资金打到我指定的杜某的私人帐户,杜某再通过她的帐户将资金打入我的私人帐户中。

3、证人杨某1的证言:九江市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法人代表是毛某,我是股东之一,还有另外一个股东叫徐海。2014年6月份我到公司参与管理,自2016年1月份至今担任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现在公司的会计是邱丽,出纳是黄某2,采购是张锋,仓管是方淑素,仓管已于今年春节后离职,现在没有仓管。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各自有各自的产品,并独立的采购,销售,只是对外的时候用的名义是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之前主要是毛某在生产,2012年之后我用土地入股,参与公司的运营。在2014年至担任总经理之前,我主要负责生产技术上的产品改进方面管理。我公司生产硅树脂,主要用到的原材料是甲基三甲氧基硅烷、dmc、溶剂主要是甲苯、二甲苯。我不知道茂名市国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与国某公司、明某公司有无采购过产品。

4、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是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出纳。我公司在九江银行有两个账户:72×××92,72×××87;在建设银行有一个账户。公司的业务是分开的,毛某主要生产硅烷,杨某1主要生产硅油。2013年6月以来我有转过钱给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我是按购买原材料合同,从九江银行的两个账户里都转了钱(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我转钱有的时候是电话确认的,我联系张锋,张锋让我打,有的时候是填核准单给毛某签字再转账。

5、证人邱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毛某,现在公司的总经理是杨某1,2016年1月之前的总经理是聂忠华,出纳是黄某2,采购是张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收到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出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02718.33元(含税),具体以公司的申报扣税凭证为准。

6、证人杜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兼职网上销售。我不知道许某1为什么转钱给我,但是许某1的钱转到我的账户内之前,毛某就会提前打电话给我,让我收到钱之后把钱转入他的私人账户内,许某1转了钱之后有时候会打电话告诉我,有时候会发个短信告诉我,我查到有钱进帐后就会把钱转到毛某的账户内。毛某没有给我报酬。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国某公司、胜浩公司与江西省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给九江宇仁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是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明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8套,价税合计5433983.88元,税额789540.14元,该4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公司章程、黄某3的户籍资料、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证实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登记在册的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是黄某3。该公司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李某1均有资金来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进贤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3、黄某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进贤县公安机关因黄某3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4、税务协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的发票号码、代码,证实江西省进贤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协查取证,认定共达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从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48套(发票号码:00377317-00377322、00372844-00372860、03016047-03016058、03016060-03016065、03016069、03095312-03095317),抵扣联、发票联均为碎铝,存根联为道路石油沥青。上述发票均已通过认证系统并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433894.18元,税额789810.18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是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购买了广东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在手机上收到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然后我就向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与茂名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往来。我购买的发票开票支付4.5%的税率,支付方式是我先打货款给明某公司,然后该公司从货款中扣除开票4.5%税率后再将余款转回我公司。我向茂名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货物名称为碎铝,价税合计5433984.18元,税额789540.18元,已经在进贤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有开过增值税给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某公司与南昌共达公司走账是通过中间人黄亚汉的,具体情况忘记了。我开出增值专用发票后交给黄亚汉,然后由黄亚汉送给南昌共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明某公司与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给南昌市共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明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7套,价税合计8697536.26元,税额1263744.64元,该7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物料入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为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套,商品名称为LED单元板,发票号码:00372870-00372897、03063972-03063980、03069056-03069087、03069094-03069095、03113583-03113590。价税合计8697536.26元,税额1263744.64元,该7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已用于抵扣。

2、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经税务部门检查发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的货物名称发票联与存根联不一致,该公司共认证抵扣126374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747253.00元。

3、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证实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原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签名确认。

4、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流水280600619200081333,证实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明某公司、李某1之间的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相互转账的流水情况。

5、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是一般纳税的企业法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原名为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会计2014年以前是钱咏梅,2015年是赵萍萍,2016年是林芬莲,出纳及开票员是宋桂娟,我不清楚公司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

2、证人马某2的证言:我不清楚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于2016年7月初离职,我是刚于今年7月25日才被调到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经过对以前年度会计凭证的统计,一共收到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我在会计凭证里没有看见公司与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3、证人尹某的证言:我是青海原创洲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主要生产照明、显示类电子产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原料不需要用到沥青及化工油。公司主要由我负责业务,我公司没有跟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我也不认识李某1。大约是2011年至2012年间,我到深圳石岩了解采购LED发光二级管的行情,在两家大的公司采购了一些原材料,认识了周斌,他是深圳一个工厂的销售,主要是销售LED发光二级管,但是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2016年春节前打他的电话,停机状态。想通过周斌购买一些其他品牌价格便宜点的LED发光二级管原材料,第一次我和周斌一起去了解深圳的采购情况,认识了在深圳华强北开档口做LED发光二级管的李生,后来我公司需要购买LED发光二级管都是通过周斌去联系李生购买原材料的,但是我并没有支付过工资给他,都是他报价给我,价格合适了我们公司就购进这样子。然后李生那边就是等我们采购到一定金额后,就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公司用快递的方式寄过来。周斌报价给我公司的时候,我要求是含税含票的报价,是周斌联系李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跟周斌与李生购买原材料交易时我付的是现金,事后我们公司的财务过来找我,说我交易的现金不符合会计制度,税务上的要求是必须要通过企业的基本户银行转账,然后我联系李生问他如何处理账务上银行转账的事,李生叫我开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并开通网银然后寄u盾上去给他让他操作,后来我让财务去工商银行开通一个账号和网银,把网银u盾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周斌或李生,具体寄给谁由于时间太长忘记了。u盾还在对方手上。此事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国家税务局稽查队已于2015年12月28日为此事对我公司做出了处罚决定,我公司已交纳税金罚款及滞纳金合计1797407.34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明某公司与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给青海原创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也是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苏某2介绍,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及胜浩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其中支付中间人苏某21.2%),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4套,价税合计11557196.47元,税额1679250.72元。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77套,价税合计8653247.37元,税额1257309.38元;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27套,价税合计2903949.1元,税额421941.34元。上述10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网银付款电子记账凭证、业务回执,证实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其中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套,商品名称为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裂解碳九、重芳烃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0230230-00230234、00287185-00287188、00327488-00327494、00440171-00440180、04464296-04464302、04481562-04481568、04501220、04552721-04552726、04578510-04578517、04688353-04688356、12251956、12483603-12483609、12532271-12532280。价税合计8653247.37元,税额1257309.38元;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为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套,商品名称为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凝析油、二甲苯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8680397-08680401、08723612-08723614、08818818-08811820、08812499-08812503、08856534-08856537、12339320-12339325、12339333。价税合计2903949.1元,税额421941.34元。上述10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

2、李某1对其开给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证实李某1对其开票的事实予以承认。

3、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卢某2晋、苏某2个人银行流水,证实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1、苏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而进行走帐的资金流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1的证言:我是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法人代表是卢某2晋,我是经理。我公司生产经营主要的原材料是石灰、二甲苯、软油等。我公司与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交易大部分不是真实业务,胜浩公司、国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某1,我需要支付给李某1票面金额的5%-9%不等的好处费。其中一名叫苏某2的中间人与我联系开票业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1约为我虚开增值税合计金额约为1000万元,税额累计约148万元,我支付给李某1的好处费将近61万元,具体以银行提供的记账资料为准。对于上述虚开发票行为,我公司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调查,通常按照真实交易的模式运作资金。在2014年6月之前,是苏某2提供资金,将资金转到我公司的公户,我公司再将款项转账到胜浩公司、国某公司公户;2014年6月之后,我公司将资金转账至胜浩公司和国某公司的公户,再由苏某2将款项回流至卢某2晋私人账户,具体情况以银行提供的流水账为准。

辨认笔录:证实卢某1辨认出李某1、苏某2。

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任会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我公司收到的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我经手入账并报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至于收到多少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有多少,以税务机关及公司账册记录为准。所抵扣的税款,有开平市苍城国税局出具的“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在2014年1月至12月间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部分是卢某1交给我的,也有一部分是苏某2拿到财务室交给我的,无论是卢某1交给我的,还是苏某2交给我的,我都是按照卢某1的要求入账。他们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入账时,还有相应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等单据、凭证。2014年4月17日开出的三张增值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32140,号码:00440178、0044179、0044180)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裂解碳九45吨,当时是卢某1拿出一份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的《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叫我在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我便签上我名字确认了,并按照他的要求将该笔业务对应的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所有经过签收的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所反应的业务都是虚构交易,因为我从未看见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有什么货物运进我们公司,至于不是经过我签收的送货单,是否有货物交易我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苏某2。

3、证人谭某的证言:2015年1月至今我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任会计。公安机关在我公司财务室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在2013年间至2015年间,我公司向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及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混合芳烃、凝析油、重芳烃、二甲苯、混合碳五等材料业务。我不清楚上述业务是否真实。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及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12月间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部分是由老板卢某1亲自交给我的,也有少部分是卢某1要苏某2交给我入账的,用以抵扣税用。至于2015年1月前是何人入账的我不清楚,可询问卢某1或前任会计张某1。在2013年至2015年间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及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套,税款共计:1509336.52元,已全部由我公司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抵扣完。

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辨认出苏某2。

4、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负责收发货工作。为了完善记账凭证,我按照老板的意思制作了一些化工产品的进仓单,主要是混合芳烃、二甲苯等物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我和李某1是利益的朋友,我知道李某1开设了3间公司,分别是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我认识李某1之后,李某1知道我是做服装洗水助剂生意的,就叫我问下客户,看有谁需要购买化工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的6%收取开票手续费,于是我便将这一信息告知客户,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雄一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和晖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平威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立友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开平市信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龙胜镇大鸿橡塑五金制品厂、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及深圳超达联科等公司通过我向李某1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的是一个自称为卢老板的人,他由于换电话,现在我已没有他的电话了。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与我联系发票事宜的是一个叫朱某1的人。开平市雄一纺织有限公司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姓庞(大家叫家哥)的人,他的电话我也没有保留。开平市和晖纺织有限公司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姓戚的老板。后来开平市和晖纺织有限公司的戚老板将该公司转让给一个也是姓戚的老板(大家叫他峰哥),峰哥将公司改名为开平市平威纺织有限公司,我也和李某1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开平市立友纺织有限公司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姓徐的老板、开平市津然服装有限公司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叫湛哥的人、开平市信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倒闭很久了,我不记得联系我买票的老板了、开平市龙胜镇大鸿橡塑五金制品厂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姓谭的女老板、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姓黎(我们叫财哥)的人。深圳超达联科公司与我联系的是一个叫胡某的人。由于后来李某1被抓的事令这些公司陆续被调查,这些公司与我联系后大都叫我删除他们的电话,以后不要联系了,所以我就将这些公司的电话给删除了。

上述这些公司将他们要开发票的金额、品名告诉我,我就将这些信息通过电话告诉李某1,李某1开出这些发票后,有时是直接将发票寄到客户的公司,有时由李某1将发票寄给我,再由我转交给客户。公司收到发票后,我们就会通过银行资金流转的方式制造虚假的购物流程,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方式大概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李某1有时按开票的金额将资金打入我的账户中,通过我的农业银行(6228410610127947415、62×××70、62×××17)这三个私人账户或者工商银行的(62×××21)这个账户将这些资金转到客户的私人账户中,再由客户将这些资金转入他们公司公户,最后通过客户将资金再打入李某1所开设的公司账户,完成整个资金流。第二种情况:有时客户公司按照与李某1商议的协定,将钱转入李某1的公司公户,李某1将这些资金通过私人账户转入我的账户中,然后我再将这些资金钱打入客户的私人账户中,完成整个资金流。第三种情况:客户将向我购买的服装洗水助剂的资金通过他公司的公户打入李某1所开公司的公户中,然后李某1再将这笔资金通过私人账户转回我的账户中。

涉及公司太多,我实在记不清情况,具体以公安机关查询银行资金流水或统计税务机关对应的发票金额为准。有时候是客户将开票的金额和开票手续费打到李某1账户,李某1扣除开票费之后再将钱转给我的账户,我扣除我的介绍费之后将钱转回到客户的公司的账户、客户的相关亲属或者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账户。李某1是按开票总金额的6%收取开票费,再分1.2%手续费给我。李某1为了应对税务机关检查会在上述这些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混合芳烃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何某2,会计是陈泽萍。平时的经营管理都是我自己在操作,何某2只是挂名法人代表。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给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份价税合计5116403.66元。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公户将资金100000.00元汇入胜浩公司公户,我于当日将这笔资金存入何某2个人账户;然后将这笔款项汇入我的私人账户;最后,我将这笔资金转给苏某2个人账号。因为宏旺纺织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所以我帮其开具发票。苏某2、郭某均是中间人的角色,业务是他们联系的,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收取费用的。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有开票业务,我主动交代争取从轻处理,我没有货物给苏某2交给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票是由苏某2联系好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后,将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传真至胜浩公司,我再按照他们的资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与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苏某2介绍,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及胜浩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其中支付中间人苏某21.2%),向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套,价税合计3467304.21元,税额503796.36元。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6套,价税合计1708792.65元,税额248286.11元;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6套,价税合计1758511.56元,税额255510.25元。上述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证实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套,商品名称为芳烃、二甲苯、HDS-精白油料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4560306-04560307、04625581-04625585、08837524-08837525、12251974-12251975、12532287-12532289、12532290-12532292,价税合计1708792.65元,税额248286.11元;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为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套,商品名称为裂解碳九、混合芳烃、凝析油、重芳烃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86644327-8644332、8680403-8680405、8856538-8856543,价税合计1758511.56元,税额255510.25元。上述32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

2、李某1对其开给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证实李某1对其开票的事实予以承认。

3、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朱某1、苏某2个人银行流水,证实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某1、苏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而进行走帐的资金流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1的证言,我是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通过中间人苏某2介绍认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李某1。2013年6月,苏某2来到我厂,他自我介绍他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具体公司名字不记得了),他说他有我们加工布艺所需的平滑剂、固色剂等材料,我们正好也缺部分这些加工材料,于是便向他购买了一些。后来我们熟悉后,苏某2就向我们透露他可以拿到化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6%,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他。为了减少我们公司的税费支出,我就与他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后来苏某2就给我们公司开出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公司收到以上两公司按我们的要求虚开的发票后,我就叫会计按发票上的数额通过我公司的公户转入国某公司的公户,然后苏某2在扣除手续费后通过他的私人账户将这笔资金转回到我的私人账户中。有时我们公司资金紧张,一时拿不出流转资金,苏某2就会来到我公司,登陆我们公司公户的网银,用他的私人账户将钱转入我们公司公户,然后再将钱打入国某或胜浩公司,我再另外付手续费给苏某2。我从2014年8月开始至2015年9月向以上两公司购买了32套发票,合计金额是3467304.21元。

2、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时任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某1,我帮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收到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老板朱某1交给我的,我就做好相应的帐到税务机关去抵扣。我不清楚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辨认出苏某2。

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7月至10月在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会计。我在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会计期间,收到老板朱某1交给我的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觉得那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正常,后来辞职不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详见于本案审理查明部分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居中介绍李某1为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给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价税合计1758511.36元。因为锦宏纺织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所以我帮其开具发票。苏某2是中间人的角色,业务是他们联系的,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收取费用的。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有开票业务,我主动交代争取从轻处理,我没有货物给苏某2交给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开票是由苏某2联系好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后,将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传真至胜浩公司,我再按照他们的资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与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苏某2介绍,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套,价税合计3949891.42元,税额573915.91元,该3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27套,价税合计2993476.62元,税额434949.64元;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6套,价税合计605840.80元,税额88028.16元;用天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3套,价税合计350574.00元,税额50938.11元。上述3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账册资料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该厂的法人代表黎某对其公司向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进行指认。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发票27套,商品名称为二甲苯、混合芳烃、HDS-精白油料、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12526541-12526547、00260567-00260569、00287189-00287190、08793957-08793958、08797419-08797420、12483598-12483602、12532281-12532286,价税合计2993476.62元,税额434949.64元;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向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发票6套,商品名称为甲基叔丁基醚、矿山溶剂油,发票号码:12316754-12316756、12339317-12339319,价税合计605840.80元,税额88028.16元;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发票3套,商品名称为惠州凝析油,发票号码:06154187-06154189,价税合计350574.00元,税额50938.11元。上述3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均已用于抵扣。

2、天朗石油化工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明细、李某1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开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某1与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我是李某1的丈母娘。我的身份证于几年前丢失,我记得李某1有一次带我去补办身份证及带我去市区某地方签了几条名,我不知道我何时开设了茂名市天朗石化有限公司。

2、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澳斯达服装厂的老板娘兼出纳。我是通过中间人苏某2的介绍认识李某1,刚开始的时候与胜浩公司有小额交易,购买该公司的硅油精,后来我们再向该公司要货,它没货供应给我们,所以后来我们就不跟胜浩公司有货物交易了,仅仅向这些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苏某2来到我厂,他说他有我们加工布艺所需的软片,因为价钱便宜,于是便向他购买了一些试用,效果很好,我们打算以后长期跟他合作了,但没想到他仅仅供应软片给我们三、四次后就没货供应了。这时我们也相互熟悉了,哪怕是生意上没交易,苏某2也时常来我们厂里聊聊天,有时还带些荔枝,番薯等手信给我们。在闲聊中他时不时向我们透露他可以拿到化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6%,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他。为了减少我们公司的税费支出,我就与他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后来苏某2就介绍了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1给我们认识,说他的公司可以给我们虚开增值税用发票。我们公司收到以上三公司按我们的要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苏某2就会用他的私人账户按发票上的金额将钱转入我的私人账户,然后我就用我们公司公户将钱转入对应开票公司的公户。或者我们公司收到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三公司虚开的发票后,我就按发票上的数额通过我公司的公户转入对应开票公司的公户,然后苏某2通过他的私人账户将这笔资金转回到我的私人账户中。手续费我另外支付给苏某2,有时候是做账给他,更多时候是给现金。澳斯达服装洗水厂的工商银行账号:20×××66,茂名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农行账户:58×××83,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农行账户:58×××28,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44×××27,苏某2是通过农行账号:62×××70、62×××17,工行账户:62×××21回流资金给我。我接受苏某2回流资金的工行账户是:62×××21。据统计我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11月向以上三公司购买了36套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是3949891.42元。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苏某2。

3、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澳斯达服装厂的法人代表。恩平市奥斯达洗水厂成立于2007年,是一般纳税人,财务是李某1,仓管是王立平,出纳是我老婆陈某1,平时都是我老婆在管理,我不怎么管理厂的事情的,具体的事情我老婆才知道。我不清楚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否有业务联系。

4、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澳斯达服装厂的会计。我不认识苏某2,我做账的时候,从账面上看到苏某2转了几十万进来,我打电话问过公司里的郑海波,问这些钱是怎么回事,郑海波告诉我这些钱是老板从公账拿出去的,再还回来的,我就把苏某2转入的钱写成黎某的还款。我做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详见于本案审理查明部分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居中介绍李某1为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与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是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我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收取6%的开票费,向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0套,价税合计9111829.28元,税额1323940.96元。该14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套,商品名称为粗二甲苯、甲醇、抽余油、溶剂油、甲基叔丁基醚、特种工艺油、裂解碳九、轻芳烃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18107932-18107955、18130581-18130595、18134342-18134348、18134353-18134371、18150290-18150295、18202911-18202915、18202996-18203000、18203061-18203065、18191336-18191338、18191340、18231142-18231143、18231152-18231156、18231157-18231170、02819929-02819935、18107931、02877250-02877252、02881486-02881492、02890093-02890096、03124649-03124656,价税合计9111829.28元,税额1323940.96元。该14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

2、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郭某均、陈某2银行个人流水,证实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及郭某均与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陈某2之间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1的证言:我是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仓管。我在该公司负责进仓业务,我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进仓单上写的CF065、CF0125、CF078等是公司定的名称,是对公司内部的,对外不写此名,这些都是化工品,化工产品名称我不知道怎样叫,是公司要求我这样写的。

2、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是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与茂名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联系,我公司仅接受过他们公司虚开的发票,是通过中间人郭某均介绍的。我在一次化工展会上认识郭某均,他介绍他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具体公司名字不记得了),后来他向我们购买了一些溶剂,我们为了稳定他这个客源也向他购买一些原材料,购买原材料的时候我们向他索要发票,他说他们公司没有发票,问我开其他公司的发票行不行,我说只要不是危险品,其他任何化学材料都行(我们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品)。于是郭某均就给我们公司开了一些其他公司的发票。后来我们慢慢熟悉后,郭某均就向我们透露他可以拿到化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5%,如有需要可以联系他。为了减少我们公司的税费支出,我就与他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后来郭某均就给我们公司开出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专用发票。我们公司收到国某公司的发票,为了走平账册,需要在公司公户上走一遍资金,我公司按发票上的数额通过公户转入国某公司的公户,然后郭某均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它的私人账户将这笔资金转回到我或陈某2的私人账户。发票都是由郭某均通过快递送到我公司的。我统计了一下,我们公司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合共向某公司购买了140份发票,票面合计金额7787888.32元,税额合计:1323941元,价税合计:9111829元。我公司向某公司划款一般都是由我或者陈某2(多数是我)通过网络银行操作的。我是按票面金额的5%向他购买发票的,大约是45万的买票费用。

辨认笔录,证实肖某辨认出郭某均。

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出纳。我不认识郭某均。我曾经汇过钱给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我是按照申购单要求汇款给该公司的,具体交易不清楚。

4、证人方某2证言:我是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经理。我不知道公司的原料从什么公司采购的,仓管是我弟弟方某1负责的,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研发,销售、财务等是肖某负责。

5、同案人郭某均的供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和我表弟苏某2一起做的。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苏某2和我说他在东莞认识一些人需要发票,苏某2说能弄到发票去卖给那些需要票去抵扣税款的人,让我帮忙在家用我的账号走走账。他会相应的给我报酬,考虑到他是我亲戚我就答应帮他走账了。之后就陆续有钱打入我的账号,钱打进来之后苏某2就打电话让我转到别的账号上,这些账号大多是私人的账户,有部分资金是要扣除一部分,再将资金转出去。我完成转账之后,我有时会去找苏某2,他就会相应的给我一些现金(具体的数目记不清了)作报酬,这种走账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没有做。苏某2这样走账是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还可以赚点手续费,有时候我会按照苏某2的要求扣除,发票苏某2是从一个名叫李某1的人处拿来的,我平时是使用农行账号95×××17进行走账。2013年我和苏某2与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的张老板吃饭,苏某2通过我的账号和该公司走账,具体流程以我的资金流水为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清新县宏图助剂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不知道郭某均有没拉到货给他们。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期间,经郭某均介绍,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胜浩公司、天朗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套,价税合计1786696.68元,税额259605.50元。其中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0套,价税合计1132201.68元,税额164507.92元;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4套,价税合计453943.00元,税额65957.54元;用天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2套,价税合计200552.00元,税额29140.04元。上述1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认证结果通某、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销货单位: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证实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套,商品名称为HDS-精白油料、胶粉、裂解碳九、戊烷发泡剂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8853127-08853131、08931411-08931414、12523961,价税合计1132201.68元,税额164507.92元;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为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商品名称为戊烷发泡剂、未聚碳五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12339334-12339335、12380424-12380425,价税合计453943.00元,税额65957.54元;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商品名称为戊烷发泡剂,发票号码:06083355-06083356,价税合计200552.00元,税额29140.04元。上述16套发票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均已申报抵扣。

2、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厂五金厂、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郭某均、聂某个人流水,证实李某1、郭某均与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厂五金厂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3、李某1对其开给开平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证实李某1对其开票的事实予以承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的证言:我是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老板娘,公司的财务、票管员、开票员。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我向李某1购买碳九等材料,李某1分别以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开具了共1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分别是:08853127、08853128、08853129、08853130、08853131、08931411、08931412、08931413、08931414;发票代码:4400141130,发票号码是:12523861;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分别是:12339334、12339335、12380424、12380425;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分别是:06083356、06083355,价税合计1786696.68元,税额合计:259605.50元。但事实上,我只向他购进50万元左右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材料,而我要他为我开了17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初我有一个朋友对我说,他认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1,可以提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开票费用较低,并将李某1的号码:138××××3539提供给我,这个电话号码跟李某1联系了几次,李某1同意按开给我五金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6.2%收取开票费用。当我要李某1为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真实交易金额不一致时,李某1叫一名叫郭某均的人提供资金给我运作资金流,共同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李某1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开具给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李某1寄过来五金厂给我的,共寄了4次左右。为了平账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我与李某1方商量好:首先,李某1每开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必须向我方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等凭证单据入账备查。其次,还要双方配合,按照真实的购销业务流程运作资金流:1、如果该笔虚开业务完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开始先由郭某均通过他的账户(62×××78)按虚开的金额(价税合计)将资金打入我农行的私人账户(账号:62×××18),再将该笔资金转账到我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80020000005176061、账号2:44001676646052500558),连同我要支付给李某1开票的费用,通过我公司对公账户将资金转账入茂名市国峰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44×××28、茂名市胜浩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44×××27);2、如果一笔虚开业务包含一部份真实购销交易,那么郭某均只需要将不真实交易的那部分价款汇进我私人账户,我再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这笔资金,连同我公司应付真实交易的那部分货款及开票费一起转账到对方对公账户。我主要是通过郭某均账户转账入我私人账户资金的累计数区分真实购销业务和虚构的购销业务、即是我要李某1为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价税合计),郭某均通过他的私人账户转账入我私人账户的款累计约120万元,这部分资金的累计金额李某1。李某1在2015年3月至6月间虚开给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都是在我们上述运作资金的过程,我把开票费用加上郭某均汇给我的走账资金转到国某公司等李某1经营的上述公司。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开给我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已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的法人代表。聂某是我老婆,我公司曾受到胜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数量要问聂某,该发票是李生提供的,聂某是通过开平市锦纶五金塑料制品公司的经理黄伟明认识李生的,李生没有空的时候,由一名叫郭生的男子负责。李生说他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但需要发票额的6%好处费。

3、证人吕某的证言:我是富某塑料五金厂的记账员。每个月中旬,富某塑料五金厂的老板娘聂某就会把他们厂的账单寄给我,我做好就一次寄回去给他们公司,有时候他们公司因为资料不齐全,就无法及时寄回,我等资料齐全后才装订寄回。富某厂的资料不齐全是支出的款项没有明细及银行账单,有些发票没有合同,没有进出仓库单。聂某说,他们厂仓库管理很混乱,本来我要求她提供,但是她说他们没有时间整理,所以买了空白的进出货单给我,且要求我们填写,老板娘教我叫一些在我公司实习的学生填写的。我在做账的过程中收到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给富某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量没有印象,好像一共十几份,我当时打电话问过聂某,好像在2015年3月份开始才出现这些发票的,我看到上面那些化学名称很奇怪,之前没有看过,经电话咨询老板娘,她说是开平那边使用的。我不知道她怎么拿到的。

4、同案人郭某均的供述,详见于本案审理查明部分的第8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均的供述,其供述了其提供账户为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走账而赚取手续费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给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453943.00元。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江门市新会区富某塑料五金厂,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不知道郭某均有没拉到货给他们。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以收取票面金额7%作为开票费,利用国某公司及胜浩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套,价税合计2810522.84元,税额408366.58元。其中用胜浩公司名义虚开发票8套,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用国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17套,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上述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李某2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同案人李某2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2、易某、李某2、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李某1、易某、李某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

3、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账册资料、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茂名市国某化工化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证实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为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套,商品名称为重芳烃、甲缩醛、甲基叔丁基醚、芳烃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0335055-00335057、02838057-02838060、08797421-08797422、02872649-02872650、02903336-02903338、04624232-04624234,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为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套商品名称为重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8856544-08856545、08957413、12316752-12316753、12339304-12339306,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上述25套发票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至今我经营茂名市茂源化工有限公司。我公司在茂名市建设银行龙湖分行开设有帐户,约在2013年在该银行当保安的李某1的小舅子问我有没发票开,他说李某1处有很多资源,之后他就介绍认识了李某1。我和万通公司有过氯化钾、锌锭的交易。万通公司的易某问我有没办法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维持客户关系和介绍购买发票李某1会给我票面金额0.1%作为介绍费,所以我就介绍万通公司向李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由易某联系我,我再联系李某1,李某1就用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或者茂名市胜浩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按我提供的公司名称、金额开好发票。之后一部分李某1交给我,一部分他直接寄给了万通公司,万通公司收到票后,李某1就会通过银行资金流转的方式制造虚假的购货流程以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一般是先由万通公司的公帐打钱到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或者茂名市胜浩化有限公司的公帐,然后这两公司再将公账转到李某1的个人帐户,李某1按5%-8%收取开票费扣除后再转我个人帐户,我转回给易某的个人帐户,有时开票费由易某现金给我。李某1开票给万通公司是没有提供真实货物给万通公司的,为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李某1还给万通公司开具了相关的送货单或购销合同。李某1给万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大概有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重芳烃、二甲苯等。

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会计是余满玲。实际上公司分为两个工场经营,一个是我经营的生产螺丝工场,另一个是我朋友易某负责的电镀螺丝的工场。两个工场分工合作一起生产加工螺丝,利润按分工分提成,由于易某的工场就在我厂内,因此他的工场同用我们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但公司出纳和会计不分开的。我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在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化工产品是由易某负责的,因为我工场是物理加工螺丝,不需要这些化工产品。这两家公司与易某是否有真实交易,我不清楚。我工场的仓管是黄梅娟,易某工场的仓管是黄维成。

3、证人易某的证言:我是高州万通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负责人。我不认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的人,与这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只认识李某2,与李某2从1995年左右就认识,李某2一直是化工货物推销员,我需要货物都和她拿,李某2说如果不用发票会便宜很多,由于购进没有票,我就问李某2是否可以开些票给我,李某2说有,于是我就从李某2那里买了很多没有发票的货物或者我从其它地方买的没有发票的货物,再让李某2帮我开票,她收取开票金额的7%开票费。我们公司收到国某公司和胜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先由我公司将货款打到国某公司或胜浩公司,李某2将通过她的个人帐户62×××71将相应的资金转回我的私人帐户62×××71,手续费我另外支付给李某2,有时是转帐给她,更多时候是给现金她。国某公司和胜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有甲基叔丁基醚、芳烃、重芳烃、甲缩醛等。据其公司会计统计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5年5月向某、胜浩公司购买了25套发票,价税金额是2810522.84元,手续费是7%,共支付了19万元手续费,这些票均没货物往来。

辨认笔录,证实易某辨认出李某2。

4、证人喻某的证言:我2003年开始在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做财务。经查证,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开具了25份发票给我公司,这些发票均由我拿到税务机关抵扣了。我不清楚我公司与国某、胜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货物往来。

5、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是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的妻子,也是公司出纳。我不清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具体情况要问易某或会计。

6、证人黄某4(万通公司采购员、仓管员)的证言:我没有采购过重芳烃、乙烯、甲基叔丁基醚、芳烃等化工材料,也没有签收过这种材料入仓。万通公司从李某2处采购原材料,李某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有些与实际相符,有些不相符。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4辨认出李某2。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具体的业务来往忘记了。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时的辩解:我有卖了沥青等化工材料给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也是沥青等化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不知道李某2有没拉到货给他们。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经李某2介绍,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国某公司、明某公司、润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套,价税合计9098502.43元,税额1322004.65元。其中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国某公司虚开发票9套,价税合计5317619.43元,税额772645.57元;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明某公司虚开发票4套,价税合计2852600.90元,税额414480.48元;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润丰公司虚开发票1套,价税合计928282.1元,税额134878.6元。上述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1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李某4、江某2、余某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涉案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2、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账册资料、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银行流水、现场图、李某4、江某2的银行流水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假交易以及相关记账情况;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流水进行查询,查证了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平账的银行资金来往情况;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李某1控制的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套,商品名称沥青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2824513、18263356、18263357、00155749、00190314、00190315、00254534、00315137、00427476,价税合计5317619.43元,税额772645.57元;为李某1控制的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商品名称为沥青等化工材料,发票号码:02878942-02878944、03062109,价税合计2852600.90元,税额441480.48元;为李某1控制的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商品名称为乳化沥青,发票号码:04490042,价税合计793403.05元,税额134887.6元。上述14套发票李某1均已申报抵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的证言:李某1的进项发票是从茂名市丰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或茂名市汇丰有限公司来的。

2、同案人李某4的供述:我是茂名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代表,丰某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有三个股东:我和杨某2、赖某,注册资金是50万元,我出资40万元,其他两人各出资5万元。丰某公司主要经营沥青,我主管财物,但平时授权出纳余某处理,统计职员江某2负责公司购进、销售货物、开票资料和资金流向等统计工作。票管理员和开票员是朱某2,负责到税务局申购发票。公司通过汇款形式支付和收取货款,账号是工行的2016021409200005709,另外还以公司名义在农行开了一个账户,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三个账户(工行62×××08、建行6227076120115435、农行6228461178005424475)主要给公司收取客户定金,以上账户由余某保管使用和我使用,我的身份证也交给余某保管,我公司所有的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资金操作,由我口头告知余某操作。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开票资料,由江某2统计,再由朱某2开具。我与李某22008年认识,做过生意,不认识李某1。与李某2、李某1无业务往来,我个人账户在余某处,不清楚为何转账给李某2和李某1。公司所有的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资金操作,由余某自己操作,由余某作主。我留在公司使用的私人帐户绑定是我的手机,收取并退还给客户的资金进出都会有信息提示。该帐户除了收取并退还保证金,其他用途我不清楚,我基本没有自己去取款。江某2统计好那些账,就会通知余某,余某会告诉我要打钱出去,打多少出去,余某一般都是和我说是退保证金的,我告诉余某处理好就行了,就由余某去操作了。我公司购进货物有进货合同,但无运输清单,出售货物无相关销售合同与运输清单,购进的货物都储存在油公司的仓库内,由客人自己去油公司提货。如果客户需要发票就由江某2统计后通知朱东雁开给他们。由于全公司的业务都由我来打理,因此我没时间与统计出纳们一一核实交易情况。

3、同案人江某2的供述:我在丰某公司负责核对进货情况与发票。2015年之前,李某2曾提供过氯化钾等化工产品给丰某公司。李某2曾问我有没有购货不要发票的客户,问了好多次我都说没有,我就告诉李某2等有不需要开票的客户提货时再通知李某2。于是当有人过来买货不要票,我便通知李某2走账,并通知余某将别的购物方的货款打给李某2,然后由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将货款转入到丰某公司公户,我再叫票管员朱某2将票开给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然后通知李某2来拿的票。李某4不清楚开票、买票以及走账给国某化工公司的过程。卖票给国某公司是为了弥补公司低价卖货出去的差价,大概是一吨20块左右,买票费有时是李某2给其现金,后交给余某存进公司账户,有时李某2直接交给余某存进公司账户。我不认识李某1。李某4有私人账户在公司财务处,用于收取并退还保证金以及用于走账,走帐是指遇到买货不要票的,公司已经收了买货的人的货款,茂名国某化工公司就会把钱打到丰某公司公户,我再通知余某退款给李某2。我通知余某退款的时候李某4基本都是在场的,我和余某说打多少钱到什么公司,退款到什么公司,具体每一笔资金进出李某4是否知道要问余某了。

辨认笔录:证实江某2辨认出李某2。

4、同案人余某的供述:我是丰某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账户,按老板李某4的要求出入账,管理两个丰某公司公户、三个李某4的私户(6222082016000416108、6227076120115435、6228461178005424475),主要用于接收不开票客户的货款及资金走账,三个私人帐户都是我在用,我拿到李某4的身份证后按他的要求将款打给他指定的帐户,或者将资金转入公司公户内。公司帐户及李某4帐户我都是按李某4的指示操作的。我认识李某2,不认识李某1,我公司与李某2有资金交易,我曾按李某4的指示将江某2报给我的货款回流给李某2。我公司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公司跟购票方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要在帐面上有购货款,因此购票公司将货款直接打到我公司的帐户后,公司要通过私户将货款返还给他们。卖票业务是李某2介绍的,购票公司的人员我们都不熟悉,因此就将这些货款打到中间人李某2的帐户上,由她将这笔钱返还给购票公司。李某2收到购票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江某2,江某2再将这笔现金给我,由我存入李某4的工行帐户。我公司是按开票额度的比例收取购票款,据我粗略估算我公司收到的购票大概是1.2%,具体问江某2。李某2介绍了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间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实物交易,我知道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法,但老板指示我这样做,我也要按照老板李某4指示做,我们也向李某4提出过这样做不妥,但李某4说:大家都是这样做,我们做也没关系,并且我们公司出售的这些发票都是剩余票,我们并非是纯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我们公司转给李某2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流款是江某2叫我转的,老板李某4是知情的,江某2叫我转账给李某2时李某4都在场,但由于资金太小,李某4也不是很重视,没有过问。我在2013年曾代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后来朱某2来了就由朱某2负责开票。江某2通知我给什么客户转多少钱,我就和李某4说要转多少钱出去,经李某4同意后,我再操作帐户将资金转出去。其转账不需要李某4签名确认。

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出李某2。

5、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在丰某公司占股10%,是丰某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丰某公司乳化沥青工作。我未使用过李某4的工行卡6222082016000416108,也不清楚该卡于2013年5月-9月由我代理发生多笔交易的情况。

6、证人朱某2的证言:我于2013年开始至今在丰某公司上班负责开票,具体由江某2整理和统计出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量交给我进行对数,我再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开具相应的发票,其他人未让我开具过发票。江某2曾叫我给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沥青发票。我不认识李某1和李某2。

7、证人赖某的证言:我在丰某公司占股10%,在公司成立三个月后,由于打不开销路,李某4就让我回家了,公司出纳余某,江某2主要负责统计整理数据,配合做出纳会计工作。我一年才回公司几次,我不认识李某1和李某2。

8、证人马某3的证言:我是丰某公司的会计。江某2主要是统计单位和个人要货的数量情况,安排开票员朱某2开票,朱某2开完票后将票交给我做账和报税。我不认识李某2和李某1,也不清楚公司有没有不要票的客户。

9、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李某1问我能不能够买到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回答没有,然后李某1问我认不认识石化丰某公司的老板,我说认识,李某1就让我去问问石化丰某公司有没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我去联系了石化丰某的法人李某4,问李某4有没沥青票卖,李某4说没有。然后我再去问石化丰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江某2。江某2说有时有,有时没有。如有票时会联系我。后来江某2联系我说有票了,但要走帐才能拿到票。我就联系了李某1,我把江某2的手机号码给李某1,让李某1与江某2谈价格。之后石化丰某公司有票时江某2就打电话给我,我就通知李某1。具体走账的流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每当有钱打到我帐户时,江某2就会通知我并让我截留1.7%,剩余98.3%就打回李某1。截留的1.7%资金,我再去丰某公司签名取发票时以现金交给江某2,江某2会按照票面上沥青的吨数每吨5元钱支付给我为介绍费。石化丰某公司和李某1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名是沥青,双方无送货单或购销合同。转到我个人账户的资金有柯某622845117005286316、李某46222082016000416108、许某26008461170020986513、吴某36212882016000017677、李某56228481178157256176,我只认识李某4,其他人我不认识。我到丰某公司的出纳余某手中取得的发票,还在一个笔记本上签名确认。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我与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开给我的发票都是我亲自到该公司取的。我不认识李某2。

(四)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2被抓获归案,同日郭某均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1和阮某处扣押到银行卡30张、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印章4枚、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公司印章1枚、发货专用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枚、合同专用章2枚、运输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何某2印章3枚、李某1印章4枚、阮某印章2枚、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3枚、运输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陈某3印章1枚、刻有胜浩、石化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永利石油、名华贸易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李某1个人字样的建行u盾1枚、刻有润丰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何某2字样的农行u盾l枚、刻有陈某3字样的农行u盾l枚、刻有陈某4、龙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石油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吴某2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个人字样的邮政u盾1枚、刻有陈某6字样的农行u盾1枚、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出纳账1本、进销存账1本、销售明细账1本、三栏明细账、总账1本、杂费杂资金1本、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l台、建行银行卡2张、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发票章2枚、东莞市迪奥油脂有限公司公章1枚、深圳市金湖塑胶有限公司公章1枚、臻万石化有限公司公章1枚、惠明市同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1枚、四川省威尔新代化工有限公司公章1枚、深圳市恒星明泽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枚、开平市锦伦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1枚、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茂名市天亿石亿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套、茂名市盈联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套、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新华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茂名市长业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现金缴款单65张、57张资料、三星手机一台、农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建行卡1张、兴业银行卡1张、广发卡2张、网上银行U盾4只、苹果手机1台、农行U盾2个。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5日,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茂名市公安局移送了本案,2016年1月25日由茂名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5日,民警在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李某1抓获归案,2016年7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平市将被告人苏某2抓获,同日,茂名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38号锦安雅园将郭某均抓获。

3、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李某1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苏某2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郭某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8月2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苏某2和郭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某1、苏某2和郭某均案发前没有前科犯罪记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羊角镇爱群黄竹坑村5号、新坡村古东村18号387号出租房进行搜查。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在阮某、李某1处扣押到银行卡30张、茂名市胜浩石化有限公司印章4枚、茂名市茂港区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公司印章1枚、发货专用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枚、合同专用章2枚、运输专用章1枚、财物专用章1枚、何某2印章3枚、李某1印章4枚、阮某印章2枚、茂名市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3枚、运输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陈某3印章1枚、刻有胜浩、石化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永利石油、名华贸易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李某1、个人字样的建行u盾1枚、刻有润丰字样的农行u盾、刻有何某2宇样的农行u盾l枚、刻有陈某3字样的农行u盾l枚、刻有陈某4、龙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石油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吴某2字样的农行u盾1枚、刻有球、个人字样的邮政u盾、刻有陈某6的农行u盾1枚、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出纳账1本、进销存账1本、销售明细账1本、三栏明细账、总账1本、杂费杂资金1本、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l台、建行银行卡2张、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发票章2枚、东莞市迪奥油脂有限公司公章1枚、深圳市金湖塑胶有限公司公章1枚、臻万石化有限公司公章1枚、惠明市同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1枚、四川省威尔新代化工有限公司公章1枚、深圳市恒星明泽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枚、开平市锦伦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1枚、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茂名市天亿石亿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套、茂名市盈联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套、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新华粤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茂名市长业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现金缴款单65张、57张资料、三星手机一台、农行卡3张、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建行卡1张、兴业银行卡1张、广发卡2张、网上银行U盾4只、苹果手机1台、农行U盾2个。

8、指认照片,证实阮某、李某1对其用于平账的银行卡、u盾等证据进行指认。

再查明,案发后,茂名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4月18日以茂名市明汇贸易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440900068525540)有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分别对其作出茂国税一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茂国税一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茂名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1209480.81元,罚款1409480.81元。2017年3月31日以茂名市胜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440902304220264)有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其作出茂国税一稽罚[2017]4号和茂国税一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茂名市胜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罚款500000元和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茂名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茂国税一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茂国税一稽罚[2017]4号、茂国税一稽罚[2017]5号、茂国税一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7年5月31日,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案人郭某均患重度抑郁发作,目前仍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郭某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均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聘请书、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苏某2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或没有提供、接受相关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1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8套,价税合计58004104.1元,税款8427946.83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套,价税合计9098502.43元,税款1322004.65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2套,价税合计67102606.53元,税款9749951.48元;被告人苏某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套,价税合计18974392.1元,税款2756962.99元。李某1、苏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均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苏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李某1、苏某2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被扣缴的三星手机一台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缴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利用国某公司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套,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利用胜浩公司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7套,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有误,经查,李某1利用胜浩公司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套,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利用国某公司名义向高州万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7套,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1接受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价税合计2852600.90元,税额441480.48元有误,经查,被告人李某1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价税合计2852600.90元,税额414480.48元,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李某1接受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润丰公司虚开发票1套,价税合计793403.5元,税额134887.6元有误,经查,被告人李某1让茂名市石化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润丰公司虚开发票1套,价税合计928282.10元,税额134878.60元,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在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苏某2向开平市宏旺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锦宏纺织有限公司、恩平市澳斯达服装洗水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积极参与作案,是主要利益获得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2居中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2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指证李某1的犯罪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上述开票行为均与相应公司有货物真实交易行为,其开给相关公司的发票的商品名称均是沥青化工材料,但后来有些给别人套用了其他产品的名称,或者是因为由中间人直接到供货商处拉走货物,所以其不清楚中间人是否有交货给相应购货公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李某1、苏某2、郭某均的在案有罪供述、对应受票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证言、李某1、苏某2、郭某均的个人银行流水、李某1控制的五个公司银行流水、对应受票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对应受票公司的相关涉案人员的个人流水、涉案相关公司的账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明细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1被扣缴的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缴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卫

助理审判员潘创华

人民陪审员古茂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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