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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629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7   阅读:

审理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1303刑初6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6-11-01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九科负责人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公安机关查处李某4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4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李某4贿赂13万元:

1、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其住处附近收受李某4所送的5万元现金;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其单位附近收受李某4所送的3万元现金;

3、2015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在南阳市工业路其单位附近收受李某4所送的5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4、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白某等人的证言,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3万元中,送给李某1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是为了给老乡帮忙,并不是利用权势受贿,主观恶性不大。3、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4、诉讼过程中积极退赃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接受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九科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公安机关查处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某4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中,先后于2014年9月、2015年上半年、2015年8月三次收受李某4现金13万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4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6年10月8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交涉案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李某某的干部任职文件

证实2013年4月2日至今任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九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3)任免审批表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至今任南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九科副科长

(4)国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聘用干部审批表

(5)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移送档案

证实经办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将南阳瑞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2份、金额17906622.61元、税额3044125.84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移送档案

证实经办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将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6份、金额24511652.99元、税额3405381.01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7)李某42016年4月16日的举报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证言

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还没有判决。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个案件已经开完庭了,检察院法院说我这个事怪重,我就想把我给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干部李某某送13万元现金的情况给反贪局说说,表明我积极配合的态度,争取司法机关的从轻从宽处理。李某某是南阳市国税稽查局的一个科长。我是2005年左右听老家人说李某某也是英庄的,在稽查局上班。我当时开了个衡器店,找到他说明老乡关系,让他帮忙我少交点税,通过这件事我们认识了。给李某某送13万元现金这个过程比较长,我从头说,2013年我和许秀虎合伙注册成立了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许秀虎。在公司成立后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许秀虎商量想把公司注销了,于是我把公司相关账目整理好拿到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办理注销手续。在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中我正好看到了李某某,我打听他好像是专门管注销手续的负责人。我就跟许秀虎说了,我两考虑想让他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帮帮忙,就打算约他出来吃饭。我虽然和他认识,但我怕约不出来,就由许秀虎找关系约的,找的谁他没给我说。我记得约在长江路和伏牛路交叉口东南角,长江路中石化白河加油站正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名字我记不清了。另外我开的车给李某某接到饭店的,在国税局往南卧龙路口接的他。到场吃饭的有我、许秀虎、李某某、史某(我递交注销的材料就是交给的她,她是办理注销审查的承办人)还有我记不上名的人,好像也是国税局的。饭桌上没说关照注销的事。吃饭完我单独开车送李某某回独山大道武汉人家边起税局家属院的住处,在路上我跟李某某说看能不能在公司注销审查上关照关照,他也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给我联系说公司税上有问题,按程序规定得移交到公安上,我这处理不了。我说你想想方,他让我等信。有一天,李某某给我说,让我拿3万元钱给他,他给我活动活动,应该没事。我就把这个情况给许秀虎说了说,许秀虎说不中给他5万元,我就拿5万元给了李某某。我给李某某联系到他警犬基地附近的一个院里接上他,他说要去人民北路办事,我开车送他。到人民北路他下车时我把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给他,他推让后我扔给他,就开车走了。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许秀虎去自首,公安那边他已经活动好了,去自首交代清楚就可以走了。我把这个情况给许秀虎说说,许秀虎说不中再给李某某送3万元钱,免得我自首了还不让出来。我就又拿3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装到袋子里拿着到工业南路稽查局他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他自己,我把装有3万元钱的袋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下钱,我问自首这事该怎么办,他让我也去自首,并给了我个电话,说是姓赵,是公安上一个队长,让我去了打这个电话自首。随后我就去龙升派出所自首,到那里跟赵队长联系的,联系上,赵队让我上办公室,办公室还有其他人,赵队让我把案件给他和办公室的其他人先说说,后来又记记笔录,采血等等,还问我想咋处理,是想在这里住(意思是不叫回去了)还是交钱,最后问我要5万元。这时候,李某某赶过去,给人家说说,定下来让我交3万元钱,让我第二天拿去,说完这事,公安机关给我办了取保候审,李某某给我当的保证人。第二天,我和李某某一起,又去龙升派出所交了3万元钱,这钱公安机关没有给我出任何手续。许秀虎后来也投案了。李某某当保证人,当时的情况是,公安机关也没有让我找人,我对这也不懂,不知道啥保证人的,也不会提出来让李某某当保证人。2015年8月份左右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说因为龙升派出所联系不上我,还要抓我,李某某让我准备点钱给他。我有点害怕,就凑了5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好。我们一起吃的饭,饭后我送他回稽查局时把5万元在车上给他,他收下了。结果第二天我就被溧河分局给抓了。上述这共计13万元钱李某某收下后干啥用了这我就不清楚了。给李某某送这共计13万元现金因为李某某是税局管注销那个科的负责人,另外我这个事后来移交公安机关按犯罪处理,案件是他那个科稽查移交的,我给他拿13万元的意思是让他招呼注销的事,另外帮我协调公安上,对我犯罪能够处理轻点。截至目前这13万元现金李某某没有退给我。我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我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某某之间没有投资入股、合伙经商等商业关系。

李某4(补充侦查后):证实第一次送5万元好像是在独山大道附近。李某某活动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自首的,我办完取保,许秀虎也办理了取保。第二次送3万元是李某某给我联系说龙山派出所联系不上我,还要抓我,李某某让我准备点钱给他。我有点害怕,在他单位吃完饭后,给他3万元。第三次,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因为听说公司的高学恒被栗河派出所抓住,害怕被抓,让李某某活动此事。李某某约上李某1一起到解放路的一个饭店吃了饭,送他俩回单位,李某1先上楼,给李某某5万元,让他帮忙打听消息活动关系。李同意。李某某收下13万元干啥去了不清楚,没有给我说过钱送给谁。在解放路吃饭是第一次见到李某1,之前没有听李某某说过此人。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找李某1帮忙活动我的事,也没有说过给李某1钱活动我的事。给李某某13万元的目的是,李某某是税局管注销的科长,案件是他的科移交的,也是他给我说我出事了让我拿钱来摆平,送钱让他帮忙打听消息、协调关系,对我处理轻点。这13万元,前两次8万元是许秀虎给我的钱,最后一次5万元是我的钱。因为许秀虎是公司法人,公司运作中他盈利了,他拿钱摆平和正常。最后一次是我在栗河自己犯的事,所以我拿钱。

(2)证人李某1(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审理科科员)证言

李某某是九科负责人,也算是局里中层。我们是同事关系。我和他就是纯粹的同事关系,平时有时他到我办公室喝喝茶、聊聊天。除了科室之间配合工作外,我和李某某本人也没有什么工作上的业务往来。我不认识李某4。我和李某某聊天时他提过这个人的名字,他说:“查案查住个自个老家人。”我问他:“你之前不认识李某4?”他说李某4年轻,他不认识,不过他认识李某4他叔。除了这次李某某给我提过李某4这个人外,其他场合和时间李某某没有跟我提过李某4这个人。李某某没有向我提出过让我给李某4帮忙的事。我和李某4没有见过面。我和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认识赵某。赵某以前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时我们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他后来调到龙升派出所后我们就没咋接触,一直到2014年我们局九科有个涉税案件移交给他们龙升派出所,我才又跟赵某接触过。我们国税稽查局对经审理认定构成涉税犯罪的案件移交给市公安局法制处,由法制处分配给下面具体派出所办理。我们审理科负责把我们局具体查办人员和派出所具体承办人召集在一起,便于他们对案件移交、进一步查办、外调进行沟通和意见交流。这次接触就是李某某作为负责人的九科有个案件移交给公安后由龙升派出所办理,出于工作职责我得把李某某和赵某以及其他办案人召集见见面,对案件查办、外调进行协调沟通。李某某和赵某建立联系后关于案件查办、外调经常在一起碰头,他们联系上再讨论商量案件我就没必要每次都参加。这次九科移交给公安后由龙升派出所办理的案件是涉税案件,具体涉及被告人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有时工作结束和赵某我们在一起吃个工作餐。和赵某一起吃饭李某某参加过,一起吃饭一般都是在办理涉税案件期间的工作餐,我没有因为任何私事接受过李某某的请客吃饭。我和李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合伙经商、投资入股等商业关系。我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亲戚等特殊关系。

李某1(补充侦查后):因为单位没有食堂,平时和李某某出去吃工作餐比较多。2015年下半年和李某某及他一个朋友在解放路吃过饭,三个人喝了点酒,别的没说啥。饭后我回单位休息,李某某和他朋友在楼下聊天。当天吃过饭后李某某没有给我5万元。我不认识李某4,李某某没有向我提出给李某4帮忙的事。和李某4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证人赵某证言

李某4、许秀虎涉嫌虚开增值锐发票案件我有印象,当时这个案件是李某3、李某2办理的。2014年9月初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交的案件,当时移交的材料有2014年8月13日关于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案的稽查报告、调查报告、南阳市公安局局直属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验资报告、公司工商执照、银行查询、公司租房协议等,然后我们根据材料于2014年9月3日受理,9月24该公司立案侦查。我认识李某某,我就是在办理该案件时认识的。该案移送后,为了案件的顺利查办,我就和国税那边的承办人李某某联系,一是了解案件情况,二是让李某某他们配合我们出去外调取证。出差吃住等费用由李某某他们负责,我们公安这边提供车辆,人员是我们公安和他们九科都出人。为了这个案件我们出差了好几次,我去过一次,其余都是李某3和李某某他们税局的人一起去的。根据税票我们先到洛阳伊川调查取证,查找公司涉案法人许秀虎,股东是李某4,几经侦查抓捕未找到。通过查办这起案件我和李某某认识并熟悉。2014年12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4是我亲戚里,我想领着他来咱这投案,你看能不能给他办个取保候审?”我当时在电话里没有答应。随后2014年12月19日李某某领着李某4、许秀虎来我们所,当时李某2和李某3对二人分别进行询问,二人供述该公司实际上是由谷国岭掌控,李某4具体办理注册公司、租赁场地、领取空白发票,许秀虎供述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开票,只是用他的身份证开公司,将来挣钱后三人分肥。我们经侦办公室基于他两人是主动到案,认罪、二人供述谷国岭是主犯等因素,意见是对李某4取保候审。该意见我口头给主管领导王伟、政委曲红军、李永国汇报,领导同意取保候审,我有工作记录。随后我们多次去伊川调查过程中得知谷国岭的住址,经查询公安网没有,然后我们侦查员去长葛找,才知道谷国岭已经于2014年农历五月病故,我们调取谷国岭所在村委的证明。2015年9月宛城公安局的同志过来找我了解李某4的情况,我把李某4的情况给他们简单介绍了下。随后宛城公安的同志因李某4另一起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将其抓捕到案。宛城公安局对其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我们对李某4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再变更。我们于2015年10月份对许秀虎进行传唤并讯问,告诫其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015年12月因取保候审到期我们为其办理监视居住,在移送起诉后公诉局要求提请逮捕,2016年2月许秀虎被捕,因许秀虎不接电话,拒不到所里,我们就上网追逃,于2016年3月11日晚在富丽华酒店将其抓获,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2016年4月移送起诉。关于该其案件我没有接受任何人给我送的财物。李某某领着李某4办理取保候审的当天,李某某喊着我一起去吃饭,正好税局的李某1给我打电话也约我晚上一起吃饭,李某某说不中两场凑一场,后来他张罗着我和李某某、李某1我们几个到草原兴发大厅一起吃的饭,谁买的单我不确定,可能是李某某。我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李某1是我国税局的朋友,我们认识时间比较长了,关系很熟,没事了经常在一起聚。当天李某1问我在干啥,我说忙了一天,他说没饭点了一起吃饭拍拍话,纯粹和以前我们朋友聚会一样,没有别的啥事。李某某喊吃饭他意思是当天给了李某4的办取保候审手续忙了一天,晚了请我吃个饭。本来我不想去,因为跟他不太熟,后来抹不开就去了。在草原兴发一起吃饭时关于李某4案件的事情李某某吃饭时没有再提,我们就是简单的吃了个饭,啥也没说。李某1没有因为李某4案件给我打过招呼。李某1没有因为李某4案件给我任何财物。李某某被调查后我听社会上有人说李某1也因为该案件收钱,这不可能。

(4)证人李某2证言

许秀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是我、赵某、李某3办的。这个案件的来源是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办的。当时交办的有有税票复印件、稽查报告等。该案何时受理、何时立案的记不清了,具体以卷中的法律文书为准。立案后,我、李某3和税局的同志一起先后去洛阳伊川几次,根据税票调查取证,并在网上发协查。同时排查许秀虎、李某4的下落,结果没有找到二人。2014年12月中旬税局的李某某领着李某4来投案,许秀虎也是同一天来投案的,对二人先后询问后,分别给赵某、王伟进行汇报了案情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个汇报的过程没有讨论笔录或者工作记录。但我、李某3、赵某、王伟我们讨论后认为:二人都是投案;都是挂名法人、股东,实际掌控人谷国岭,不是主犯;谷国岭情况不详,只知道名字。然后,决定对二人取保候审,并在网上将文书传到法制室,报领导审批。二人保证人有一个李某某,另一个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李某某是税局稽查上的人,不知道他是否与案件有关。当时李某4过来投案办取保候审就是李某某带着他过来的。我们对二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数额是以税局稽查报告为准的。我们将二人办理取保候审后,查到了谷国岭的家庭住址,发现其已经病故,我们让其生前所在的村委出具了证明。具体时间以证明上的为准。后来我们又发现石春峰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二人被取保候审期间,我们传唤过他们。一般是赵某打的,掌握他们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直到2015年9月溧河分局有人过来说李某4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了,想让我们移交给他们,后来我们没有移交,因为有考评任务。我们就开始找许秀虎,将他传唤来进行进行讯问并告诫他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取保候审到期后我们将许秀虎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案移送起诉时公诉局让提请逮捕,许秀虎批捕后我们找不到人,我们就上网通缉,然后我和几个同事在富丽华酒店门前偶遇许秀虎,我们将其抓获,执行逮捕后已送起诉。这个案件到现在没有人找我说过让我帮忙关照。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只有李某某领着他们过来投案时和李某某接触过,关于此案件没有其他任何人和我私下接触过,也没有任何人给我打招呼让我关照此案件。在办理关于许秀虎和李某某的涉税案件期间没有人宴请过我或者给我财物。只有在李某某领李某4、许秀虎过来投案时,中午记笔录晚了,我和李某某、李某3在我们单位门口的小饭店吃了个工作餐,谁结的帐我记不清了。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关于此案件请我吃过饭,也没有任何人因为此案件给我送过财物。在办理该案期间,我们收缴了许秀虎2万、李某43万元的非法所得。记不清是谁给我的或者转给我的,没有开票。当时准备随卷按程序走,核实起诉核实走,后来因为起诉时我在轮训,卷已经在公诉局,听赵某说当时公诉局毕局长不接现金。

(5)证人李某3证言

许秀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是我、赵某、李某2办的。这个案件的来源情况是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办的。当时移交材料时我没有参加,二人投案后开始参加了。该案受理、立案情况,我不会电脑,具体有李某2操作。我们立案后,我、李某2等人和税局的同志一起去洛阳伊川,根据税票调查取证,并排查许秀虎、李某4的下落。被告人投案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4、许秀虎是税局一个叫李某某的领过来投案的。投案时我当时在单位,我、赵某、李某2都在,具体询问是我和李某2。对二人询问后,我、李某2、赵某我们讨论准备给二人办取保候审,然后给王伟汇报,他同意。为二人办理取保候审的理由是:一是投案;二是挂名法人、股东,实际掌控人谷国岭,不是主犯;三是退赃。这个汇报的过程没有讨论笔录或者工作记录。李某4的担保人是税局的稽查上的李某某科长,我不知道他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我知道该案是税务稽查局转来的,是否是经办人我不知道。许秀虎的担保人是他老婆。我们对二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数额比税务稽查报告的数额少,因为有些证据未取到。将二人办理取保候审后,查到了谷国岭发现其已经病故,我们找到其生前所在的村支书及包片民警,让村委级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还对一些其他涉案公司进行调查。这个案件到现在没有人找我说过让我帮忙关照。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只有李某某领着他们过来投案时和李某某接触过,关于此案件没有其他任何人和我私下接触过,也没有任何人给我打招呼让我关照此案件。在办理关于许秀虎和李某某的涉税案件期间以及之后没有人宴请过我或者给我财物。只有在李某某领李某4、许秀虎过来投案时,中午记笔录晚了,我和李某某、李某2在我们单位门口的小饭店吃了个工作餐,好像是李某某结的帐。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关于此案件请我吃过饭,也没有任何人因为此案件给我送过财物。二人被取保候审期间,这中间有个小插曲,溧河分局有人过来说李某4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了,我们将许秀虎传唤来进行讯问,并警告他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看能否并案。取保候审到期后将许秀虎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案移送起诉时公诉局让提请逮捕,许秀虎批捕后我们找不到人就上网通缉。后来我、李某2、朱岩等人在老检察院对面富丽华门口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捕,现在已经移送起诉。在办理该案期间扣押二被告人的赃款、脏物,我们收许秀虎2万、李某43万元,没有开票。移送起诉时,听赵某说公诉局毕局长不接现金,到法院再说。

(6)证人柏某证言

我认识李某某,我是在办理市公安局交办的一起涉税案件认识的李某某。这起案件是2015年6月份左右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给溧河派出所办理,我和周铭亮是案件承办人。因为我是第一次办理涉税案件,从移交的材料中我看到国税稽查这边负责人是李某某。我就跟市经侦的同志联系,经侦上同志说可以和李某某联系,他情况清,移交的档案袋上有李某某的电话,我安排周铭刻=亮直接给李某某联系想了解案件情况便于下一步侦查取证,联系上后我和周铭亮一起到李某某办公室了解案件情况,李某某简单给我们介绍了下,这是我第一次和李某某见面。后来我们就开始案件侦查,抓捕了该案件一个被告人高学恒,他是公司法人,他交代公司实际操作人是李某4。后来我们又抓捕了一个公司会计吕煜东,他也交代实际幕后操作的是李某4。我们就开始把侦查对象锁定李某4,开始摸他家住址,并且和卧龙公安上了解了李某4的一些情况。大概过了几天,我不知道李某某是从哪得到的消息,他给我打电话说:“柏队,学营也是我一家子的侄儿,不中找你们投案吧。”我说:“投案自首当然好,有利于案件的进程。”随后我因为遣送暴恐分子到新疆没在南阳,由周铭亮和王凯负责案件继续推进。周铭亮和王凯于2015年9月2日把李某4抓捕到案。李某4到案后李某某给我联系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柏警官,你看能不能给侄儿学营办个取保呀?”我说:“这不是我当家的事,得给领导汇报。”一天李某某约我吃饭,他请我到百合盛宴吃饭,当时参加的还有一男一女,我不认识,吃饭时李某某又给我说能不能给李某4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我没有表态。我知道这根本就办不了取保候审,当时没法直接说,想着他是国税局一个领导,以后涉税的案件还需要人家支持,我就说需要给领导汇报案件情况,回去之后对领导们汇报李某某的想法,领导们指示该案件按程序报请逮捕。我们就依法将李某4涉税案报请宛城检察院逮捕,宛城检察院对李某4批准逮捕。这顿饭是李某某掏的钱,顶多400元左右,由于中午我也没有喝酒,也是考虑到下一步我们溧河派出所在查处涉税案件时国税稽查这块能多配合不为难咱们,所以纯粹是为了工作不想博他的面子去参加的。大概今年1月份,李某某还给我打电话要看该案件卷宗和笔录,我说这得请示领导。我请示领导后领导指示他想看卷走正规程序。我把这个情况回复给李某某,四月期间他还给我联系想调取卷宗的,我说你们自己按照正规程序去调取,后来他也就没再说这件事,我们自此之后就没再联系过。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除了李某某请我在百合盛宴这次吃饭外,我没有接受过任何相关人员的吃请、礼金、礼品。李某某没有给我过财物。我和李某某没有亲戚等特殊关系。我和李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证人薛某证言

1994年至2011年在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工作,2011年直属局撤销,我到国税稽查局任审理科科长至今。审理科并不参与涉税案件的查办,而是对稽查局办理的所有案件的审理工作。一旦我们查处的案件达到公安立案标准,就涉嫌犯罪,由我们审理科审查并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及时通知局里办理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和承办部门,让他们准备好移交材料,会同审理科一起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案件材料一直都在具体查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手里,因为他们是具体查办责任人,我们审理科不保管这些案件上的材料。也就是说审理科人员得等办案科室人员整理好后我们才能和他们一起把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我们局里关于移送时间没有明确的期限要求,但一般都是出具移送书后没多久就把材料移送给公安上了,因为材料一般都是现成的,既然发现犯罪肯定是局里查案部门已经调查比较清楚并形成相关材料了。出示:1、“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案件移送书2014年12月28日”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南阳市公安局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李某某朱建强2015年4月30日”3、“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交接清单移交人:李某某朱建强2015年4月30日接收人:金晓东2015年4月30日”4、“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案件调查报告”5、“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一案稽查报告”。经你辨认,这个是李某某办理的一起涉税案件,因为达到公安立案数额,所以要移交给公安部门处理。我们审理科进行审查,经过正规流程决定并制作下达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由案件承办人配合我们将材料移交给公安部门。该起案件主要移送给公安的材料就是调查报告和证据复印件和一些汇总表。调查报告是2014年12月28日就形成了,调查报告也是基于上述证据才形成的,应该说需要移送给公安上的材料都是现成的。局里2014年12月28日出具移交书,李某某和朱建强于2015年4月30日才把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是因为材料在李某某手里,我也是到4月份看还没移送,要求李某某他们必须抓紧移送,李某某这才拿着相关材料配合我一起于30号把材料移送给公安上。为什么李某某一直拖到2015年4月份才配合审理科移送材料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在上述案件审查移送过程中没有相关人员给我打招呼要求关照。在上述案件审查移送过程中我没有收受过相关人员的财物。我和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和他纯粹就是工作关系。我不认识李某4。

(8)证人史某证言

在南阳市国税稽查局九科工作职责是内勤,配合科里的日常工作。内勤主要负责报表、材料、办公用品的收集、发放、上传下达。我所在的九科工作范围是公司的注销及相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票协查。我没有具体单独办理过公司的注销业务,只是按照科长李某某的安排配合协查相关公司的账目,然后把结果反馈李某某。办理公司的注销,第一步是去分局,还是去服务大厅,我不太清楚,到我们科都是找科长李某某咨询,李某某指定科里的同志负责受理,然后让相关的公司把账目拿到科里进行审核,(经我办的都是科长李某某审核,其他人办理的我不清楚)如果发现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的,李某某会让科里的几个同志复印该公司的账目、外调,调查取证完毕后,制作稽查报告,把确认虚开的相关材料整理,由科长李某某安排人员将材料移交给南阳市公安局。一般谁去移交不一定。具体到南阳市铖鑫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注销这个案件,我是内勤,这个案件不是我办的,是科长李某某办理的。南阳市铖鑫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将我们所需要的注销检查材料送来后,李某某让我去查收材料,我将查收的材料放在科长李某某办公室。这个案件是科长李某某办理的,李某某在审查材料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并由他一手办理,随后李某某安排我以及科里其他同志到外地调取该案件证据,我们把外地取回来的证据全部交给李某某科长。随后李某某怎么审查办理的我不清楚,李某某组织好材料后安排科室人员把涉案材料、证据复印,并安排我和另外一名同志把复印好的材料交给南阳市公安局。整个查处过程都是李某某一人决定指挥的。李某某安排我们移交的材料有调查报告和证据复印件等,具体接收民警我也不清楚了。当时和另外哪个同志去公安局移交的材料我记不清是哪个同志了。我以前从来没有去过公安局移交材料,只是跟着这个同志一起去南阳市公安局跑个腿签个字,具体交给公安局哪个科室我也不清楚。材料移交后该案件是个什么情况这个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再参与关于此案的任何事情。

(9)证人李某5证言

认识李某某,我就跟他吃过一次饭。我之前和李某某不认识。2014年的一天,我和我爱人侄儿的干亲许秀虎吃饭时,许秀虎给我说他有个公司想注销,问我认不认识国税上的人。我说我认识南阳市国税稽查局的李翔,他是我的朋友。我就跟李翔打电话问注销这块是哪个科室谁负责。李翔给我说是李某某朝哥负责。我给李翔说:“有个亲戚公司想注销,你看能不能给朝哥说下招呼招呼,快点办,你召集下咱们吃个饭。”李翔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李翔给我联系说约好了,我就订了长江路的万和饭店,并把房间号告诉他,哪个房间时间长我记不清了。我把这个情况给许秀虎说了下,许秀虎和他的生意伙伴李某4先到饭店,然后拿着酒到饭店,然后李某4开车去接李翔和李某某。没过多久他们都到了,还有一个他们科室的女同志史某也到了饭店,人到齐就开始吃饭。吃饭期间我和李某某一聊天,他和我家属老家都是英庄的,我对李某某说:“老家这娃们公司注销的事情你得多招呼。”李某某说没问题。吃饭期间我记不清是许秀虎还是李某4偷偷给了我个红包,让我一会给李某某。大概吃饭结束我送李某某出来时,我把这个红包递给他,他收下后就走了。红包里装的是现金,应该是3000元。许秀虎和李某4估计想着让人家帮忙招呼公司注销的事,得给人家表示表示。大概过了几天,李翔跟我联系说李某某不要这钱,我们约着在李翔中州路家楼下见面后,他把这3000元给了我。我跟许秀虎和李某4联系后把这钱退给他们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我认识李某4。我们老家都是英庄,2005年左右李某4在仲景路开了个销售地磅的门市部。他打听到我在税务系统上班,为了让我在办理税务手续方面帮忙,他通过他叔李学海请我吃饭,吃饭时李学海介绍我认识李某4,随后我帮了李某4一些税务上的忙,我们就通过这事认识并熟悉了。后来我外甥在我承包的警犬基地附近的钓鱼场开了个公司经营废油,我还找过李某4买了个旧地磅并多次找他校地磅,校地磅时我还给了他200元钱。我和李学海是兄弟,都是英庄镇橡子树村,但是出五服。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国税稽查局九科收到单位系统内部分配到我们科的一个公司的注销检查任务,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许秀虎,股东有李某4,公司名称叫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我和科里同志史某负责检查该公司的注销工作。然后史某通知公司负责人提交了该公司成立以来的账簿、发票。过了一段时间,大概一天中午,我们单位同事稽查八科的李翔喊我一起吃饭。我们下楼后有辆宝马车在门口停着,李翔带我上车后,我发现司机是李某4。李某4开车拉着我和李翔到长江路上的一家饭店,我们到饭店后没多久史某也开车到了饭店,在一起吃饭的人,具体有我、李翔、范卫东(宛城区国税局工作)、史某、李某4、许秀虎(吃饭的时候我还不认识,场上也没有介绍,事后李某4、许秀虎为注销找我时,我才对上号),还有一个好像是组织这个场的人,我印象不深也没记着。吃饭时说到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这个事,说叫招呼招呼。李翔吃饭结束后送我出去时,塞给我一个信封,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信封里是3000元现金还是5000元现金我记不清了。收下后我就打车回我在独山大道地税小区2单元6楼西户的家中。第二天我到办公室想去找李翔把这个信封还给他,他不在办公室,我就把史某叫到我办公室,我对史某说:“你把昨天李翔打招呼要注销的公司的账簿拿来让我看看,另外你务必把信封里面的钱还给李翔。”说完我把李翔给我的信封给了史某,史某把信封收下后把许秀虎、李某4公司的账簿给我拿过来。史某把红包退给了李翔,是过了两天后,我问她,她说已经退给李翔。史某把材料给我后,我当时就审查了账簿,查阅了凭证、发票,发现这个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当天我就向金永存局长汇报了这个情况,局长指示我们快查快办,我就组织我们科人员外调,并安排连丽、马爱青、史某复印相关发票等相关证据,迅速把该公司涉嫌问题形成稽查报告等材料交给局审理委员会,经委员会审理出具调查报告后将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通过审理科移交给市公安局处理。

出示: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纳税人名称: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税务执法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2、“关于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

3、“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交接清单”

4、“关于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报告”

5、“关于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辨认后。这就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除此之外还有很多账簿、发票等证据的复印件随材料一起移交。给公安移交是我们局审理科科长薛某带着史某一起去的。“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交接清单”上移交人签名是“史某”,接收人签名是“苏凯”,苏凯我认识,他是经侦支队的干警。“关于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是由我负责起草拟定的,局审理室根据稽查报告整理形成“关于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报告”。移交过后大概过了1、2个月,李学海给我打电话问关于许秀虎、李某4公司案件查处情况,我说他们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已经移交给公安了,我也管不了,也不属于我管。李学海说让我关照关照李某4,能帮尽量帮帮这个娃。李学海咋知道许秀虎、李某4公司案件被移交了这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的侦查工作需要到外地取证,我们有专门的办案经费,这个审理科肯定不管,是我们稽查科跟人出钱。我印象在移交前后没多久,在航天宾馆吃饭的时候对接过,有审理科的李某1、办公室的李明、我,还有办理此案的龙升派出所的赵某,还有一个我记不起来叫啥,应该是跟着赵某来的公安上的同志。李某1向我介绍了赵某,说以后案件的事我和公安机关同志直接对接就行了,我和赵某互留了电话。这次对接吃饭纯粹是为了查办工作,由审理科李某1来牵头和公安的办案同志碰头熟悉,这是李某1的工作职责,通过这次我和赵某认识并熟悉了。在李学海给我打电话之后,李某4也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他们公司被查处这件事上帮忙,并要到办公室见我,我一直没见。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4给我打电话要见面,我告诉他我在独山大道家的位置,然后在路边等着他。没一会他开了一辆轿车到了路边,下车时他拿了一个档案袋,我一看档案袋鼓鼓的就知道里面是钱。他把档案袋递给我说:“叔,为我这事跑得花钱,这钱你拿着。”我说:“你别把钱给我,花多少以后我再问你要。”连续推辞了半天推脱不过,我就把档案袋收下了,收下后我打开查了查是5万元现金。然后我拿着这钱到专医院输水,输完水我跟我们单位的同事李某1联系约他在专医院门前见面。他开车到专医院门口后我上了他的车,啥车我记不清了,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们两人聊了聊我看病的情况,聊完我将提前从5万元中拿出的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放在他车上,说“这钱先放你这。”李某1一直说不要,我放他车上就下车走了。我在专医院那里住院,住有半月左右,为治我心脏血管堵塞的毛病。那年我住过两回院,这次是在专医院,另外一次是在第三人民医院。把这3万元给李某1因为在李某4多次找我帮他处理公司被查处这件事后,我因为不认识公安上的人,就央李某1让他帮忙,他没有答应。我这次把钱放他车上,是逼着他给我帮忙。剩下的2万元钱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陆陆续续花掉了。我和李某1仅仅是同事关系,没有其他特殊关系,他在单位是个一般同志不是领导。听说他认识人比较多,所以想让他帮忙。李某1具体怎么帮忙我不清楚,我找李某1商量这事时提到自首是处理此事的最佳途径,李某1也表示同意。我就做通了李某4的工作,让李某4自首去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先去龙升派出所见经侦队长赵某说明李某4要自首的情况,然后李某4到派出所自首并记了笔录,记完笔录派出所给他办了取保候审,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李某4要求我做他的担保人。没过几天李某4给我说许秀虎也想自首,然后我的朋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经理吴明举给我打电话,说他是许秀虎的亲戚,让我给公安说说也让许秀虎去自首。我先去龙升派出所见经侦队长赵某说明许秀虎要自首的情况,然后许秀虎到案并被派出所采取取保候审。当天中午我在派出所门口的小饭店请当时龙升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两个民警吃饭,这两个民警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吃饭花了不到二三百块钱。当天晚上我请赵某、李某1在草原兴发饭店吃了顿饭,当时吃饭还有其他人,我具体记不清是谁了。吃饭期间我们就是闲聊天,啥事情也没有说,这顿饭我花了六七百块钱。李某4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没有再见面。大概2015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4给我打电话说:“不知道什么事情龙升派出所又叫我哩。”李某4很害怕,和我联系后到我单位找我。我们在我单位附近的茶馆见面,喝完茶他把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这钱叔你拿着。”我就把档案袋收下了,收下后我打开看了看是3万元。这3万元钱我收下后自己用于个人消费花了一部分,剩下的我记得和我手头的其他钱存到我的银行卡,具体当时存多少、啥时间存的、存到我的哪个银行卡上我记不清了。除了上述钱以外李某4还给我送了5万元。送这5万元要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说起。这起案件是2014年宛城区国税局发现并移交给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局里把这个案件交给我们九科办理,当时由我、马爱青、朱建强负责。在查办过程中我发现发票上有“李某4”的名字,我就赶紧给李某4打电话问他这个情况,他是不是参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他说只是用他个名字。最终通过审查我确定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形成了稽查报告。

出示:1、“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案件移送书2014年12月28日”

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南阳市公安局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李某某朱建强2015年4月30日”

3、“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材料交接清单移交人:李某某朱建强2015年4月30日接收人:金晓东2015年4月30日”

4、“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案件调查报告”

5、“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一案稽查报告”,辨认后,送达回证和交接清单上的签字是朱建强帮我签字,当时我和朱建强一起去公安局移交材料,签字时我让朱建强帮我签了下。这次去移交也是我第一次见到公安局法制处主任金晓东。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的稽查报告不是我亲自执笔起草的,不过我随后审查修改了。“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案件移送书”是我们局出具的,我们科室没有权力出具该文书。局里2014年12月28日出具移交书,2015年4月30日才把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这我不清楚。我们是查办案件部门,负责查办,案件证据材料是我们保管的。移交要审理科上出面。案件证据材料一直在我们这保管,直到2015年4月份薛科长要求我们把材料移交给公安,我们把材料准备好,薛某陪着我们一起去到公安局移交的材料。这个案件材料移交后市公安局把案件交给溧河派出所办理,溧河派出所承办人柏书志、李明亮跟我联系,把我这保管的其余案件材料全部拿走了,通过此事我认识了柏警官。这个案件溧河派出所一直没有通过我们,都是人家自己侦查的。2015年10月份左右,因为南阳瑞发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法人代表高某被溧河派出所抓获,高某供述李某4也参与犯罪。李某4和李学海再一次找到我,要求能不能再次帮忙逃避追究。我是后来知道的高某供述李某4也参与犯罪。李某4和李学海是怎么知道情况并找我帮忙的这我不清楚。他们找我时我说我找的是李某1,这次不知道人家还愿不愿意帮忙。随后李某4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推脱不过就约李某1和李某4在解放南路一个小菜馆吃饭,吃饭时李某1和我教育他应该做正经生意,这件事最好的方法就是去自首。后来李某4送我和李某1到国税稽查局门口,李某1先上楼走了。李某4百般相求,给了我5万元钱。我拿着这5万元钱到李某1办公室,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一句话没说起身就跑。随后我联系溧河派出所的柏书志警官说李某4自首的事,柏警官出差没在家没联系上,结果李某4还没自首就被公安机关抓捕了。我就让李某1陪我一起到溧河派出所几趟了解案情,李某4被批捕后我让李某1问问宛城区检察院谁办的案件,李某1按照我的要求约着宛城区检察院的人员吃饭,好像一个叫刘某,还有一个是公诉科干警,带个眼镜不知道叫啥。吃饭期间我们也都没提李某4的事,酒是李某1拿的,饭钱是我结的,花了一千元左右。吃完饭后过了几天,我问李某1情况,李某1说李某4是主犯,这事人家司法机关得依法办理。

李某4一共给我13万元现金,给了李某18万元,自己留了5万元,这5万元我请客吃饭花了有千把块钱,剩余钱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花了一部分,存银行一部分。李某4知道我是九科的负责人,南阳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税案件就是九科查处的,他认为我能在案件上公检法帮上忙,所以给我钱让我找人帮忙。李某1多次找我要把这8万元钱退给我,说这事他也没帮啥忙,我都是对他说等等吧。为什么要“等等”是我主要是太忙了。我对李某4说过:“娃,这事我要是办不成了钱还是你的钱。”我没有把上述钱退给李某4或其家属亲戚等人。上述这些钱的事我没有给局纪检部门及相关领导汇报过。上述这些钱没有上交局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上述这些钱我没有用于公务支出。我与李某4、许秀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某4、许秀虎之间没有合伙经商、投资入股等商业关系。我与李某4、许秀虎之间没有亲戚等特殊关系。

一是李某4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托我帮他逃脱司法追究给我送了13万元现金,我自己得5万元,给别人8万元;5万元了我请客吃饭花了有千把块钱,剩余钱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花了一部分,存银行一部分。存银行的那部分也是陆陆续续取出来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花了。

之前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属实。李某4给我第一次送的5万元我是考虑到亲情关系帮他处理他涉嫌犯罪的事;第二次送3万元时我说上次的5万还没花完,他说先放我这;第三次5万元我纯粹是搬运工,自己没有据为己有。

李某某自书情况说明:关于李某4给我拿13万元钱,让我找别人办事的情况,有一个细节没有说明,就是李某4在溧河派出所抓获之后没有多长时间,李某4家属想知道案件办理情况,就约了溧河派出所柏某一起吃了饭,了解李某4的案情。柏某说他没有参与案情,一直在外地出差。

综上,办理李某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龙升派出所民警赵某、李某2、李某3证实在办理李某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对该案有协作办案关系的李某某找到办案干警为李某4等人说情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事实;溧河派出柏某证实在办理李某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对该案有协作办案关系的李某某找到办案干警为李某4说情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次收受李某413万元其中两次送给中间帮忙人李某18万元,5万元用于自己开支的事实。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找负责他的涉税案件稽查工作的李某某帮助活动,先后三次给李某某13万元的事实。李某某没有给其说过找李某1帮忙活动,也没有说过给李某1钱的事。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了李某某没有因为李某4案件找他帮忙活动,没有收受李某某、李某4的财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税稽查局稽查科负责人,在办理涉税稽查案件的查处职权中,因案件查处与公安机关形成协作关系,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李某413万元,数额较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8万元事实不清、被告人辩称8万元送给他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全部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10万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1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丽飞

人民陪审员王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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