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1282刑初3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5-31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1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卫某1作为河南省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与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彭卫国(另案处理),在与马鞍山丰裕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佳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易炜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皖之江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易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6%支付开票费,让上述5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份,价税合计金额41308659.77元,增值税额6002112.77元,并全部用于到灵宝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合计少缴增值税5717326.22元。案发后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灵宝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款5717326.22元,罚款3430395.73元,滞纳金928108.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卫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税务登记相关资料、破案报告、银行账号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1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卫某1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构成逃税罪。辩护人李朝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卫某1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因为个别销售者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让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坤鹏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卫某1的行为是逃税行为;3、国税部门作为涉税案件的专业机关,对坤鹏公司的行为按照偷税认定,该行为应当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4、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卫某1只是公司会计,所起作用明显较轻;5、坤鹏公司的偷税行为已经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并且缴纳税款60%的罚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坤鹏公司已经缴纳343万元的罚款,不应再对被告人判处罚金;7、从目前保护民营企业的国家政策来看,应当柔性执法,对本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彭卫国(另案处理)在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卫国,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矿产品及矿产设备购销。2013年4月18日,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李丽萍,彭卫国为公司股东,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8月21日,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由李丽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丽萍与彭卫国为夫妻,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彭卫国。
2015年3月至9月间,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从他人处收购的精粉销售给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利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方没有给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被告人卫某1作为河南省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受彭卫国指使,在与安徽马鞍山丰裕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马鞍山佳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马鞍山市易炜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马鞍山皖之江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易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6%支付开票费,让上述5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8份,价税合计金额41308659.77元,增值税额6002112.77元,并全部用于到灵宝市国税局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合计5717326.22元。
案发后,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灵宝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款5717326.22元,罚款3430395.73元,滞纳金928108.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卫某1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
2、证某、彭某、王某灵、杨某、王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税务登记相关资料、破案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灵宝市国税局收条、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卫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及向灵宝市国税局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卫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和增值税额。
4、被告人卫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卫某1作为公司会计,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是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卫某1系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接受罚款、滞纳金的处罚,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对被告人卫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为逃税罪及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灵宝市坤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缴纳罚款,不应再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因判处罚金是对被告人卫某1个人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单位已缴纳罚款无关,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卫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徐梦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光鑫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