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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02刑初17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8   阅读:

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302刑初1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3-06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兆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金居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兆雄及其辩护人彭毅、高伟,被告人金居北及其辩护人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魏兆雄与王冬伟(批捕在逃)、温炳辉(批捕在逃)、刘青(已判决)等人商议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随后注册成立了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同富贸易有限公司、湘潭恒图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兴凯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兴耀贸易有限公司及湘潭兴益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其中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与购货方均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货物名称为铜、钢材、废钢等的增值税销项发票并高价卖出以非法牟利,涉及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共50份,价税合计共54027447.70元,税额共计7850141.9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9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销售货物给河北省乐亭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虚开给河北省乐亭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共2109492.9元,税额共计306507.52元,已认证抵扣2份,共计抵扣税款306507.52元。(2)2016年9月14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79173.8元,税额共计650820.13元,已认证抵扣4份,共计抵扣税款650820元。(3)2016年9月22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鹏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467920元,税额共计358586.97元。(4)2016年9月22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25430元,税额共计599421.46元。(5)2016年9月22日、10月27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昊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28262253.64元,税额共计4106481.21元。(6)2016年10月23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市通时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1140000元,税额为165641.03元。(7)2016年10月25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廊坊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885092.6元,税额共计709799.79元。(8)2016年10月25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凌海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558084.8元,税额952884.13元。

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居北在明知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5%收取李某1(已移诉,挂靠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建筑工程项目)开票费用,后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支付中间介绍人李某2(已判决)开票费用,并通过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为李某1从李某2处购得销货方为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从中获利7万元人民币。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2109492.90元,税额共306507.52元(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306507.52元)。金居北已于2017年7月26日委托其父亲金某人民币8万元整。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魏兆雄等人利用湘潭同享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货物品名为标准黄金、金条等货物从而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以抵扣公司应缴税款,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被告人魏兆雄将通过将上述发票销售货物品名、数量等变造成品名为铜、废铁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记账联等虚假票据材料交给刘青,涉及变造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共267份,价税合计共55957192.70元,税额共计8130532.4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兆雄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兆雄系主犯。被告人金居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兆雄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异议,他没有将伪造的发票给刘青。其辩护人高伟、彭毅认为:1、魏兆雄仅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系从犯。从本案的证据的来看,魏兆雄系受温炳辉等人指派,且从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情况来看,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物品全部由刘青控制。其次,从李某2的供述显示,跟随温炳辉的那个男子并不一定是魏兆雄,即使是魏兆雄也能看得出,魏兆雄系受温炳辉指挥。最后从本案扣押的电子证据,并非从魏兆雄手机中提取。刘青等人的QQ聊天、微信聊天对像是否是魏兆雄,只有刘青等的供述,魏兆雄在供述中也说其与刘青等人聊天的内容系是按温炳辉的意思进行的。2、本案的犯罪数额不清。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犯罪所得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居北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恒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魏兆雄与王冬伟(批捕在逃)、温炳辉(批捕在逃)、刘青(已判决)等人商议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随后注册成立了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其中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购、销各方均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获取的品名为标准黄金、金条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为他人虚开货物名称为铜、钢材、废钢等的增值税销项发票并高价卖出以非法牟利,涉及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共50份,价税合计共54027447.70元,税额共计7850141.94元。被告人魏兆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王东伟、温炳辉等销售方与刘青开票方之间的联系人作用。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9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销售货物给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虚开给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共2109492.9元,税额共计306507.52元,已认证抵扣2份,共计抵扣税款306507.52元。(2)2016年9月14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79173.8元,税额共计650820.13元,已认证抵扣4份,共计抵扣税款650820元。(3)2016年9月22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鹏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467920元,税额共计358586.97元。(4)2016年9月22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25430元,税额共计599421.46元。(5)2016年9月22日、10月27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北京昊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28262253.64元,税额共计4106481.21元。(6)2016年10月23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天津市通时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1140000元,税额为165641.03元。(7)2016年10月25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廊坊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885092.6元,税额共计709799.79元。(8)2016年10月25日,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凌海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558084.8元,税额952884.13元。

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居北在明知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5%收取李某1(已移诉,挂靠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建筑工程项目)开票费用,后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支付中间介绍人李某2(已判决)开票费用,并通过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为李某1从李某2处购得销货方为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从中获利7万元人民币。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2109492.90元,税额共306507.52元(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306507.52元)。金居北已于2017年7月26日委托其父亲金某人民币8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青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他姑父的儿子打电话给他,说有一个叫“王东伟”的朋友,可以做代开发票的业务,问他是否认识税务局的朋友,他说可以。后来那个自称“小王”的打电话给他,并到湘潭和他见了面。当时他但心会出问题,还找了人咨询。到了2016年8月份的时候,“孟源”、“辉哥”等人来到了湘潭。王东伟介绍说,“孟源”和“辉哥”是他的朋友。“辉哥”有一个叔叔生意做得大,每年需要开几十个亿的发票。答应如果做成,按十万元票面金额给他2000元的提成。他答应后,对方提出要成立一家公司,“辉哥”要王东伟留下来配合成立公司注册的事。后来他通过朋友介绍,委托了一家代办公司,办理了同享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的资料是对方提供的。同享公司主要有他、“孟源”、王东伟等人,他负责在湘潭协调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是怎么分工的我不清楚,觉得是以“孟源”为主,同享公司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王东伟、“辉哥”和“孟源”他们直接购买的。至于其他几家公司的相关资料,是他们为了多到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的,因为每一家公司只能领一定的发票。但还没有做就被抓了。公安机关在同享公司办公地点发现的身份证是他们买来的,由“孟源”带到湘潭交给他的。他们开的发票都没有实际的交易。他们公司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品名都是黄金,为这事他还问过魏兆雄。后续空壳公司注册是魏兆雄与其对接和提供材料和资金的,应付税务检查、做好会议凭证等都是魏兆雄与其对接和安排的。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平时主要是跟着陈颖涛做工程项目,陈颖涛挂靠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他们虚开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按发票金额11.5%支付开票费购买的,具体的过程中是邵某去操作的,大概是在2016年5月份,他做工程觉得税费高,想搞一张发票,他告诉了邵某,看能搞到低税票不,邵某说可以,大概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邵某告诉他已经买好了,后来他们就把钱打给了对方。他没有听说过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也没和这些公司做过业务。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他和表弟吕超通过“胡总”介绍,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增值税发票3.8%支付开票费从“辉叔”等人处购买增值税发票,然后他在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的6%的收取开票费提供给介绍人“胡总”,最终提供给了“金总”。并且进行了资金过账,虚开的金额为约210万元左右,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的公司。他们购买的发票是一个叫“辉叔”的提供的,“辉叔”和他们见了面,和“辉叔”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子(经其辨认系魏兆雄)。开好票后与“辉叔”一起来的那个男子将虚假资金过账用的网银和开具好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给了他。2016年10月份,“辉叔”打电话给他,说在湘潭注册了一家贸易公司,可以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要他帮忙介绍客户并答应按3.8%收费。

4、证人喻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市中赢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他们共同组建的,他们公司为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代办手续。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是2016年8月份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叫柳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刘青。他们公司还每月依据刘青提供的数据帮他们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刘青是安排一个姓孟的男子通过QQ将截图发给她或他们公司员工。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由刘青全权负责的情况。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的业务是阿城介绍过来的,阿城把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资料发给他公司,他们按正常的流程进行审核,购买黄金是按正常的程序进行的。他们也是按正常的开票程序对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虚开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11.5%通过金居北从“江哥”那里购买的。当时李某1说想少交税,有一次她和朋友金居北聊天时,金居北说可以搞到发票,后来她把消息告诉了李某1,开完票后,他们把钱打到了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

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周幸春的会计,周主要挂靠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陈颖涛做工程为了少交税,通过他人从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开的。对两张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了,共同抵扣税款306507.52元。

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朋友关系为金居北的朋友虚开发票的事实。

10、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购货方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品名为铜、废钢的增值税销项发票50份。

11、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明细表及部分发票:证实同享公司从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及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获得品名为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8张。

12、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情况及发票认证结果:证实同享公司于2016年10月取得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309555.74元,抵扣税款3792624.47元;同享公司9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3份,税额3940635.91元,10月份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3792624.47元。同享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情况。

13、刘青个人农业银行帐户:证实刘青等人获取不法利益的事实。

14、湘潭同享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另七家公司调查情况:证实凌海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时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鹏运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昊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非正常企业。

15、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相关笔录及调查资料: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从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获得242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作废6份,有效236份。

16、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证照及会计资料:证实南京某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情况及向湘潭同享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与同享贸易公司的发票联票号相同,但销售单位、销售货物品名均不同的事实。

17、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联等财务及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出账单等:证实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向同享贸易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同享贸易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发票联、抵扣联票号相同,但销售单位、销售货物品名均不同的事实。

18、河北省乐亭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财务单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出账单等资料:证实其公司与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通过资金过账、支付开票费购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30多万元,且已认证抵扣的事实。

19、金居北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向金居北个人账户转账24万元开票费用,金居北将其中16万元转给李某2作为开票费,8万元转给其妻张凯丽。

20、李某2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李某2收到金居北转账的16万元开票费用及开票费用去向。

21、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在湘潭市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

22、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账户流水:证实湘潭同享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7日向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3、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证实同享公司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4、刘青与湘潭中赢财物服务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青系湘潭同享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25、被告人魏兆雄与湘潭中赢财物服务有限公司微信、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魏兆雄参与同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中有与同享会计喻某就票税的具体问题进行联系的事实)

26、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湘潭同享公司2016年9月、10月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发票金额45489765.48元,税额7733260.38元,抵扣税款7733260.38元。

2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湘潭同享公司2016年9月、10月抵扣税额的情况。

28、情况说明:证实因犯罪嫌疑人温炳辉、王冬伟等人在逃,且涉案的8家受票公司被当地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对上述人员、公司的调查取证暂时无法开展的情况。


本院认为

29、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刘青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李某2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情况。

30、湘鉴司鉴中心[2016]电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两台手机和两块硬盘的数据进行提取和恢复情况及魏兆雄与刘青商议虚开发票细节的情况。

31、辨认笔录:证实魏兆雄对温守永的辨认情况、魏兆雄对温炳辉的辨认情况。刘青对王冬伟(化名柳平)、魏兆雄(化名孟源)、温炳辉、温守永的辨认情况。梁权对王冬伟、温守永的辨认情况。李某2对温炳辉、魏兆雄、金居北、胡启照的辨认情况。金居北对江某、李某2的辨认情况。江某对胡启照、李某2的辨认情况。

32、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兆雄、金居北的身份情况。

3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冬伟、温炳辉、李某1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3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金居北违法所得8万元的事实。

3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魏兆雄被大城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金居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6、被告人魏兆雄的供述:他是通过朋友介绍和温炳辉认识的,温炳辉带他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生意,他知道这是违法的事,因为家庭条件不好想多搞点钱,他答应了温炳辉,温炳辉答应每月给他5000元工资,在本案中,他主要是负责跟刘青进行联系,所做的都是温炳辉交待他做的。

37、金居北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兆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居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兆雄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魏兆雄等人将购买黄金等货物所获取的发票,变造成铜铁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是为了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需要,系一个犯罪事实的不同组成部分,处罚时应择一重罪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兆雄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魏兆雄及其辩护人彭毅、高伟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魏兆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魏兆雄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在温炳辉、王冬伟等人组成的销售增值税发票方与刘青开具增值税发票方之间起着联系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刘青相当,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魏兆雄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居北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禁刑,以观后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兆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兆雄的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金居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由办案单位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龙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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