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唐刑终字第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6-05-05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滦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刑事补正裁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和高语贵的辩护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系2009年8月份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韩素花(高海峰姨妈),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铁精粉等业务,韩素花丈夫王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
2010年4月初,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与王某商定向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以下简称津西二选)发送铁精粉,高海峰、高语贵二人算一个股份,但不投资,王某算一个股份,投资85万元。高海峰、高语贵任嘉恒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业务并负责结算货款。后高海峰代表嘉恒公司与津西二选签订了供货合同并进行了正常的业务运转。在业务运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吸收张某甲入股,王某与张某甲先后分别各投入资金180万元。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从津西二选结算了货款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并给津西二选开具了嘉恒公司的收款收据。之后二人将其中二张总计金额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王某,却将其中一张金额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DB/01/06342382)截留。
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与高某甲(二人连襟)一同来到唐山市里,将截留的50万元承兑汇票以贴现的方式卖给票贩子黄某,得款480500元,并将该款项全部打入了高某甲农业银行卡62×××10银行账户。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再次从津西二选结算了货款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票号:GA/01/07153766)和30万元(票号:EA/01/01777772)。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再次以贴现的方式卖给票贩子黄某,得款1251900元,款项亦全部打入高某甲农业银行卡62×××10银行账户。
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高某甲和高语贵先后从62×××10银行卡中支取现金和转账,其中高某甲支取的现金全部转交高语贵,高语贵从中转账给迁西县人李某甲110万元。至2011年4月15日,银行卡62×××10账户余额仅为15.37元。
2011年3月,高语贵支付刘玉莲拉铁粉运费款1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及王某、张某甲因在经营上述铁精粉业务时虚开增值税发票,分别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高语贵、王某、张某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高海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人先后补交税款150万元,其中高语贵妻子2010年11月12日代为补交税款40万元(其中王某12万元),2011年1月21日代为补交税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
1、被告人高海峰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庭审供述的主要内容:其是2010年4月份到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做业务员的,是高语贵找其一起去的。该二人负责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往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以下简称津西二选)销售铁精粉的业务,每月给其开2000元工资。其和高语贵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投资,高语贵在津西二选有关系,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津西二选签订的合同是其签的字,所以在津西二选的货款只有其才能结算。只要其开具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收据就可以到津西二选结算货款,货款都是给银行承兑汇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收据存根就在其手里,现在没有了。其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是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共结算了130万元,津西二选给其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是100万元,一张是30万元。倒数第二次结算货款大概在2010年12月份,其结算了400万元货款,津西二选给其两张或三张承兑汇票。这530万元汇票其都是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的办公室给他的,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某和高语贵说等着用钱,想找人贴现,高语贵就找了一个唐山市里的三四十岁女的协商办理贴现,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后来高某甲去唐山市里办事,其和高语贵、王某搭高某甲的车去了唐山,在一个农业银行里办的手续,那个女的将贴现的款打到高某甲的银行卡上了,打多少其不清楚。当时往二选送铁精粉出事了,王某怕迁西公安局的把公司的账户查封了,所以就用的高某甲的银行卡。款打到高某甲的银行卡上后,高某甲的银行卡就给王某了。王某把高某甲的银行卡给其,让其给迁西的李某甲转过110万元款。因为在2010年6、7月份,王某问其能否借到钱,可以给高利息,其就到朋友李某甲那借了100万元,一年给他30万元利息,是其和高语贵一起借来的现金,回来后就给了王某,王某没有给其打条。2010年冬天,李某甲找其说等着用钱,其就找王某,王某就把高某甲的银行卡给其让其转给李某甲11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利息。在办贴现的农业银行转了一笔,在高某乙家用他的电话银行转了两三次,转给李某甲50万元。其给李某甲打的条在其还他款后就销毁了。其也支取过高某甲银行卡上的款,都是王某让其支取的,其都把款给他了,具体支取多少次、多少款其记不清了。2012年12月12日,其和王某、高语贵、高某甲一起到滦县榛子镇分理处支取过3万元钱,其和王某都在车上等着,高某甲下车支的款,高语贵是否下车其记不清了。高某甲取款回来后上车就交给王某了。其和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庭审供述:起诉的这180万元是其和他人办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找人送礼了。其和王某、张某甲、高语贵四个在其家商量的,其媳妇和其爸都在场着。当时商量认出200万,180万不够了三家摊。最后高语贵找到了李某甲,都是高语贵交涉的。第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是高语贵联系的票贩子,其和高语贵、高某甲三个去的。第二次记不清其去没去。其和李某甲不认识,公司也没和他借过钱。给他的110万就是找他办虚开发票送礼的,都是高语贵经手办的。办理贴现钱的去向高语贵支配,其中有11万的运费支付给了迁西县车队,其余的说不清。其以前说认识李某甲就是不想把人家露出来,毕竟人家给其办事了,其没有得过一分钱。
2、被告人高语贵供述:其是2010年4月开始在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业务员的。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某的妻子,王某是高海峰姨夫,其与高海峰是挑担。其跟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系,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王某就通过高海峰找其想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做铁精粉的业务,王某算一个股,其和高海峰没有出资,也算一个股,后来张某甲加入进来,共三个股。其和高海峰是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与津西二选的业务。与津西二选的合同是起和高海峰签订的,高海峰签的字,货款只对准高海峰,别人不能结算。结算货款一般都是其和高海峰去,津西二选只给银行承兑汇票,不给现金。其记不清一共结多少次货款了,最后一次结算130万元货款,倒数第二次结算400万元货款,都是其和高海峰去结的,这530万元的汇票都是高海峰拿回来的,听高海峰说他都给王某了。王某让其联系贴现的票贩子,其就联系了一个姓黄的女的,在电话中讲好的价格。当时其和王某、高海峰搭高某甲的车去的唐山市里,在唐山市钓鱼台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王某和高海峰在车上等着,其和高某甲到银行里办的手续,二人把承兑汇票给了姓黄的票贩子,她就把款打到高某甲新开的银行卡上了。因为嘉恒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查获了,王某不敢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所以就用了高某甲的银行卡,高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就给王某了。其用这个银行卡取过几次款,都是王某让其取的,款都给王某了。高海峰用这个银行卡给迁西的李某甲转过50万元钱其在场着,是在唐山市钓鱼台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的,说是王某让他还李某甲的借款。一共还了李某甲110万元,包括10万元利息。2010年挺热的时候,其听高海峰说嘉恒公司与津西二选做铁精粉生意,王某让他给借点钱,给高利息,后来其与高海峰到迁西李某甲家取钱,高海峰说借了100万元,全部是现金,其在车上等着,高海峰自己取的钱,回来后高海峰就给王某送去了,他送钱去其记不清是否在场了,其也记不清用什么拿回来的了。有一次王某让其支款,其没有空,其就让大挑担高某甲从迁安沙河驿农业银行支取过一次10万元的现金,其妻子刘某和他一起去的,刘某不会支款,回来后记不清谁给其的了,其给王某送他办公室去的,没有人在场。其办了两次贴现,都是在唐山市钓鱼台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的,都是联系姓黄的票贩子办理的贴现。第一次是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高某甲、王某、高海峰一起去的,第二次是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王某、高海峰一起去的,几张汇票记不清了,两次一共贴现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款都打到高某甲的银行卡里了。(在看过黄某提供的打款记录复印件及票号分别为GA/01/07153766、EA/01/01777772和高语贵所留的记录后)是其给姓黄的票贩子留的电话号码和名字,第一次贴现款是480500元,第二次贴现款是1251900元,两次贴现款一共给高某甲打款1732400元。用高某甲的银行卡,没有给他好处。2010年12月12日是否在榛子镇分理处取过3万元款其想不起来了,但肯定交给王某了,因为其和高海峰、高某甲以前支取的款,都交给王某了,而且都是王某找其和高海峰支的款。其当时与王某、张某甲合伙做铁精粉生意,王某和张某甲每人出资100万元,王某说其不出资也算其一个股,王某分给张某甲50万元钱,但一直没有分给其钱;嘉恒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出了以后,给其办取保候审时其家借了40万元交的税款,其给公司垫付了11万多元的运费。
庭审供述:其原来说的是假话,这些钱都是给公司办事花了。一开始商量这事时张某甲、王某他们都在场,在高海峰家商量的平迁西虚开增值税票这个事。当时口头协议的谁有人谁找,这180万花了也认,这样其就找到了其朋友李某甲,他就是老百姓,其知道他在迁西有点力度。商量这事是在结400万之前。400万的款是一起结来的,给王某350万,其不知道他咋处理的,其留下50万办贴现是其和高海峰、高某甲三人开车去的,其联系的票贩子,得了48.05万元。因为其怕公司的账户给冻结了,所以其定的把钱打到高某甲的账户,这钱其交税、交运费、办贴息用了。第二次贴现去的有其和高海峰二人,别人其记不清了,得了120多万元,也是打到了高某甲账户,给李某甲转过去了110万,让他平事用,是其让高海峰转的,李某甲找谁办事其不清楚,其想他要是办不了的话指定把钱退给其,最后事办了,其和其他四个判的缓刑。其媳妇交过50万的税款,其交过11万的运费,都是在这180万里边。嘉恒公司和李某甲借款这事不存在,其之前开庭说的都是假的。其给李某甲打了好几笔钱,打款时王某他们不知道,但是这事之前都是商量好的。
3、证人王某证言: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份成立的,法人是韩素花,她是其妻子,实际是其出资,公司地址在滦县杨柳庄镇大下五岭村,经营范围有铁精粉等。其和高海峰的父亲是挑担,高海峰和高语贵是挑担。2010年4月份高语贵找其说他与津西二选有些关系,可以往那里送铁精粉,他和高海峰算一个股,但不出资,其出资85万元算一个股。运作当中按时给他俩开工资,他俩算公司的业务员。与津西二选签合同是其公司高海峰代表签的字。由于做铁精粉的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其个人没有那么多,就找张某甲让他入了一个100万元的股,其也找了15万元,其与张某甲各100万元,变成三个股,往津西二选送货、结账都是高海峰办理。之后资金还不足,其和张某甲又陆续找钱分别投入了80万元,其找的50万元是从榛子镇信用社贷的款,其他款项是其借朋友的,其没有向高语贵和高海峰借过款。津西二选和嘉恒公司结账都是对准高语贵和高海峰,结算的银行承兑汇票都给张某甲,有时他俩也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结算来了,汇票给了张某甲。其公司的承兑汇票都是张某甲找人办贴现,高海峰和高语贵没有办过贴现,其与高海峰、高语贵也没有一起办过贴现。由张某甲贴现承兑汇票,从来没有出过错。到2010年10月19日,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查处,津西二选共欠其公司500万多元。2010年12月4日,高海峰给了其两张承兑汇票,一张300万元,一张50万元,是其公司和津西二选结算的最后一笔货款。在2010年12月5日,其和其儿媳苏某从唐山市南湖广场边上一个票贩子手里贴现了3386250元钱,款打到苏某的银行卡上了。在办理贴现时,张某甲找到其,两人商量每人先退105万元股金,因为该二人各给公司借了80万元款一直付着利息呢,张某甲负责公司的现金出纳,手里有55万元现金,其让苏某从这300多万元钱中转给张某甲50万元,转到他儿子张宇轩的银行卡上了。剩下的款其给高语贵转了20万元,公司交税款70多万元,其余的记不清了,帐上都有记载。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让其公司补交税款,其交不起,当时张某甲、高海峰、高语贵都躲了,找不到他们,其就对办案民警说公司在津西二选还有180多万元的货款,可以去那里扣。2011年2月18日,其接到办案民警李小刚的电话,说其公司180多万元货款只剩6万多元了,已经结走了,其这才知道货款被高海峰和高语贵结走了180万元。其和张某甲就找他俩,他俩开始只承认支走100万元,其把迁西县公安局的话和他俩说了之后,他俩才承认支走了180万元,说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了,再问就什么也不说了。其妻后来找他俩让他俩退款,他俩也不退。后来就找不到他俩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以后让其补交税款,其和张某甲、高海峰、高语贵都分别找了一些钱补交税款,其中张某甲借了73.8万元,高海峰和高语贵共借了28万元,其借了48.2万元,一共150万元。交100多万元的税款,给高语贵办理取保候审时交迁西县公安局40万元的税款。另外最后一批运铁精粉的运费10万元左右,可能高海峰和高语贵已经付了,其和高海峰、高语贵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其没有见到过高某甲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也没有让高海峰或高语贵支取过现金或给人转过帐。
4、证人张某甲证言:其和王某是一个村的,2010年4月王某找其说,他和高语贵、高海峰往津西二选送铁粉,资金不足,想让其给他担保到信用社贷款,没有贷成。其就找了100万元,王某也出资100万元,其和王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当时王某说由于高语贵与津西二选有关系,生意由高语贵和高海峰跑,但他俩不出资,也算一个股。其和王某每人每月开1000元工资,高海峰和高语贵每人每月开2000工资,他俩算业务员,负责嘉恒公司与津西二选的铁精粉业务,合同也是他俩与津西二选签的,津西二选结算货款也对准他俩,结算货款都是用银行承兑汇票,结完货款后经过王某同意将承兑汇票交给其,由其贴现变成现金,并给高语贵、高海峰开收据,这些在其现金日记账本上都有记录,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之前记录是一点不差的,王某、高语贵、高海峰都是认可的,只有出事后的货款没有记录,其现金日记账交给了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入股的100万元以及借款的80万元收据交给了迁西县法院。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其和王某又每人借了80万元,大部分是转账,也有小额的现金。当时其还要求高语贵也帮忙借点钱,他说没有钱,有钱的话就不找其了。其是管理现金的,其注入流动资金都是其开的收据,代管会计马某也清楚。经营期间,除了上述借款,没有借过别的资金,高海峰和高语贵也没有向别人给公司借过款,公司结算的货款或注入的流动资金都是在王某知道的情况下经过其手的。王某只办理过一次贴现,是在2010年10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迁西县公安局发现了,急需用钱,王某对其说按帐上计算,津西二选还欠公司500多万元货款,就让高海峰和高语贵去要,后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给了350万元承兑汇票,他去唐山找人贴现去了,其就给高语贵打电话问是否有这个事,高语贵说是要回了3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了,其就开车去唐山找王某想要点钱,王某给了其50万元。津西二选还欠公司180多万元的货款,其一直找高语贵让他快点去结算,高语贵说他一直找人结呢。直到2011年2月20日左右,迁西县公安局的人给王某打电话说公司在津西二选的账上没有钱了,王某和其说了之后,其说只有高海峰和高语贵才能结算货款,其怀疑是他俩拿走了。其就和王某找到他俩,高海峰说不知道,高语贵说津西二选还没有给呢。王某就把迁西县公安局打电话的事说了,骂了高语贵几句,高语贵就走了。从那以后给高语贵打电话也不接了,他也不回家了。给高语贵办理取保候审时,其交给迁西县公安局40万元税款,他家交了1万元保证金,前后几家共借款150万元,其中高海峰和高语贵两家借了28万元,王某借了48万多元,其借了73万多元,因为他俩从津西二选支走180万元货款没有解决呢,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最后结算。最后一笔运费没有结算就出事了,公司没有给付,有10万元左右不知道他俩算了没有。其和王某与高海峰、高语贵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5、证人高某甲证言:
2012年3月23日证言:其和高海峰、高语贵是挑担。高海峰、高语贵、王某他们往津西二选送铁精粉着,听高海峰说他们出事了,害怕迁西县公安局把他们的银行账户查封了,其当时去唐山补办驾驶证,高海峰、高语贵、王某说搭车去唐山办点事,在车上王某说想用其银行卡。在唐山市龙泽路农业银行,高语贵、高海峰、王某下车与一个妇女(票贩子)商量贴现的事,其在旁边呆着。后来高语贵就让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那个妇女就往其卡上转了一笔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办完之后由于时间晚了,其驾驶证也没有补办就回家了,在车上王某就把其银行卡、身份证要去了。其与那个票贩子没有联系过,贴现时也没有和她办手续,记不清给那个票贩子留联系电话号码了,其有一个电话是139××××2935。其银行卡就一个密码,王某、高语贵、高海峰都知道,其银行卡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在距今有三四个月时,王某到其家给其银行卡和身份证,没有人在场。其没有从银行卡上转账或支取过现金。
2012年4月25日证言:王某曾使用其银行账户往里转过款。他们往津西二选销售铁精粉时出事了,怕公安局把他们的账户冻结了,就用其账户办理了一笔贴现。当时高语贵找其说他有事,让其和他去唐山,其正好有事去唐山,其和王某、高海峰等四人就去了唐山。高语贵他们在唐山市里一个农业银行办理的贴现,银行名称、贴现时间记不清了。公安出示黄某提供的给其银行账户打款复印件后,其承认办理贴现时,黄某给其银行账户转款480500元,其名字和电话号码都是其亲自给黄某写的。公安出示黄某于2010年12月21日给其打款记录后,其承认是给其账户打的款,但其不知道她给其打的什么款,在2010年12月12日办理贴现后,其银行卡和身份证都交给王某了。公安出示黄某提供的2010年12月28日高语贵办理贴现时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GA/01/07153766和EA/01/01777772及签名、电话号码复印件后,其承认是高语贵的笔迹,其没有在场。其就用其银行卡支取过两次款,一次是在唐山办理贴现时银行取款199999元,全部被高语贵拿走了,高海峰和王某在车上等着。另一次是在迁安市沙河驿支行取了10万元。公安出示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取款4万元的凭条复印件后,其称不知道是谁签的高某甲和高语贵的名字,其没有支取过这4万元。公安出示2011年1月14日银行卡取款19万元的凭条复印件后,其称不知道谁取的款,其没有在场。公安出示2010年12月21日银行卡取款49995元的凭条复印件后,其称是其签的名,其和高语贵妻子刘某一起去支的款,都给刘某了。公安出示2010年12月21日银行卡支取28000元的凭条复印件后,其称是其和高语贵一起支取的,高某甲名字是其签的,款当时就给高语贵了。公安出示2011年1月16日银行卡取款10万元凭条复印件,转入李某甲账户62×××13后,其称高某甲的签名不是其写的,谁转的不知道。公安出示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取款50万元凭条复印件,转入李某甲账户62×××13后,其称高某甲、高语贵的签名不是其写的,其不知道这50万元的事。公安出示2011年1月14日从ATM机上取款2万元的记录后,其称是其和高语贵在丰润新区取的款,高语贵提取的。其不知道高海峰和高语贵从这张银行卡上取了多少款,其一共支取了377994元,其只签了取款人的名字,都不是其自己单独去的,款都给与其一起去的人了,款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一直都在王某手里,他使用了大概几个月的时间,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他用完后就给其了。
2012年8月28日证言:其和高语贵、高海峰办理贴现的那天,高语贵和其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榛子镇分理处从其银行卡账户支取过款,取多少记不清了,这款是其和高语贵、高海峰一起办理的那笔5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取款单上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当时记不清高海峰是否在场了。公安出示高某甲账户2010年12月12日取款凭条复印件后,其称取款单上的客户签名“高某甲”是其亲笔签的,支取的3万元现金当场就给高语贵了,其银行卡号是62×××10。
6、证人黄某证言:其一个朋友介绍高某甲有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DB/01/06342382,其花480500元收购的,款打到高某甲的农业银行62×××10卡上了。是高某甲本人2010年12月12日卖的,当时其看高某甲的身份证着,记不清当时还有没有别人在场了,不清楚高某甲是哪里人。2010年12月28日,高某甲还给其打电话介绍高语贵卖给其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GA/01/07153766和EA/01/01777772,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万元,这两张汇票的款项都通过其农业银行卡打到了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10上了,共计1251900元。是高语贵卖的,当时是两个人,一个是高语贵,另一个想不起来是谁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唐山市冀东新业物资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12月12日从倒票的票贩子黄某手里买过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DB/01/06342382,还有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从她手里买的,票号是EA/01/01777772,与黄某有签订的收票协议。其公司与津西二选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
8、证人董某证言:其现在是唐山仁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从其弟弟董会刚手里购买了一张GA/01/0715376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公司与津西二选没有业务联系。
9、证人李某甲证言:高海峰、高语贵是其以前倒石灰石时,在滦县给其找货源认识的,他俩是挑担关系,其与他俩没有业务关系。2010年6、7月份,高海峰向其借了100万元,是他本人到其家取的,都是现金,当时给其打了欠条,没有证明人,只有其妻在场,他说与高语贵一起往津西二选倒铁粉用,一年给其30%的利息,其什么时候用钱什么时间给。后来其多次向他和高语贵催要,他们才分三、四次还给其110万元,只给10万元利息。第一次是2010年底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了50万元,第二次还了10万元,后来还给了一个30万元,最后一次给了2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现在他把款还了,他打的欠条也没有了。
10、证人马某证言:其是1997年到滦县光华开关厂当会计的,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韩素花是王某的妻子,主要经营太阳能门窗,还有铁精粉业务,其代管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账,主要负责报税。一般都是王某给其销售的数量和单价,其就给津西二选开票,王某和张某甲给其什么票据其就下什么账。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铁精粉的有王某、张某甲、高语贵和高海峰,王某和张某甲每人投入100万元,以后又每人借款80万元,按月给付利息,高语贵和高海峰没有出资,算一个干股,共三个股。他们是从2010年4月份开始经营铁精粉的,每人180万元的资金不是一次性投入的,他们的投资都由张某甲开具现金收据,交给其一联,因为账目不是很规范,没有下账,现在也找不到了。其不知道高语贵和高海峰是否给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借过款。王某收到的3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得款330多万元,他让其帮着下了账。
11、证人苏某证言:王某是其公公,2010年12月5日,其给王某办理过两张承兑汇票,听他说是高语贵和高海峰从津西二选结算的货款,一张是300万元的,一张是50万元的,汇票的票号其记不清了。其通过朋友找的一个姓李的妇女,但那天她有事,叫她儿子给其办的,其将汇票给他后,还签了一份协议,保证汇票是真的,之后他就通过网银把款打到其银行卡上了,一共是3386250元。以前都是张某甲办理贴现,他们公司被查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后,张某甲手里还有几十万现金,被他还自己的账了,所以其公公就没有把这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交给张某甲,打到其银行卡上了。其都是按照其公公和张某甲他们商量的,让其转给谁,就转给谁了,贴现当天转给张某甲50万元,打到他儿子张宇轩的账户了,给其公公王某转了60万元,给高语贵转了20万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到2010年12月20日左右就转清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12月5日,其在北京办事,苏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有两张承兑汇票想让其帮忙贴现,其就对她说让别人和她办手续,之后其就让其朋友李术军帮忙和她办理贴现手续。苏某一共两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01/01506092和GA/01/03482836,因当时害怕苏某的汇票有问题,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保证汇票没有问题,李术军就给了她3386250元贴现款。银行承兑汇票早就到期了,没有出现问题,协议被我销毁了,其只记录了两张汇票的号码。
13、证人刘某证言:高语贵是其丈夫,其知道高语贵、高海峰、王某、张某甲合伙做铁精粉生意,但不知道他们的投资情况。其和高某甲去迁安市沙河驿的一个银行取过一次款,其也不知道怎么办手续,其当时在车上呆着,没有到跟前去,不知道谁的账户,取多少钱也不知道,钱是高某甲拿着的,他给谁了其记不清了,就取过这一次款。高语贵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被查处后,其家找了28万元,王某他们找了12万元,交迁西县公安局40万元税款,其家还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其家还还了一笔11.2万元的运费,2011年3月份给的迁西县的刘玉莲,其有收条。
14、证人高某乙证言:其哥的挑担高海峰从其哥高某甲的银行卡上转给其银行账户有68万元,当时就又让其转到别的卡上去了,都转给谁记不清了,后又给高某甲转回17.8万元,给了高海峰2000元现金。其银行卡开了电话银行,可以在家中转账,不用去银行。其印象中高语贵没有找过其,没有给其好处。
15、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素花,经营范围有太阳能空调窗技术研究与技术推广;销售铜材、钢材、铁精粉等等。
16、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0日收王某款100万元;2010年8月7日收王某贷款80万元,月利率3分。
17、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2010年4月30日,高语贵、高海峰各领工资1350元。
18、书证工业品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14日,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所签订铁精粉供销协议,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韩素花均委托高海峰代理签字。
19、书证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实:在侦办高语贵、王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过程中,王某称其公司在迁西二选有部分货款尚未结回,该队遂到津西公司查询,未结货款为66906.05元,根据案情需要于2011年2月18日通知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止付嘉恒公司货款。
20、书证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收据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4日,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400万元,津西二选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DB/01/06342382,50万元;GA/01/01506092,300万元;GA/01/03482836,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津西二选给付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票号分别为:GA/01/07153766,100万元;EA/01/01777772,30万元。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均由高海峰提供了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据。
21、书证黄某提供的“高某甲及139××××2935、津西DB/01/06342382汇票票号”内容证明为高某甲书写;转账记录复印件载明其于2010年12月12日转账给高某甲62×××10银行卡480500元。
22、书证黄某提供的“高语贵、电话151××××7428、津西GA/01/07153766、100万,EA/01/01777772、30万”内容证明为高语贵书写;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载明其于2010年12月28日转账给高某甲62×××10银行卡1251900元。
2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资料证实:高某甲农业银行卡62×××10的转存款及支取款情况。
(1)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龙泽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12日,高某甲从银行卡62×××10支取现金199999元。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12日高某甲从银行卡62×××10支取现金3万元。
(3)2010年12月14日,高语贵从ATM机取款2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高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取款1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21日,高某甲从赵各庄分理处62×××10银行卡支取现金49995元;同日高某甲银行卡62×××10在古冶支行车站分理处支取现金28000元。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龙泽路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28日,高某甲、高语贵从高某甲银行卡62×××10转账50万元给李某甲,支取现金4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14日,高语贵从高某甲银行卡62×××10支取现金19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16日,高某甲从银行卡62×××10给李某甲转款10万元。
(9)2010年1月18日转给高某乙两笔共30万元;1月19日转给高某乙20万元。均同日转给李某甲账户。
(10)2010年12月16日存入现金5万元。
至2011年4月15日,高某甲银行卡62×××10余额仅仅剩余15.37元。
24、书证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该公司2010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记录收人350万元。
25、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海峰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语贵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6、滦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7日,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高海峰、高语贵传唤到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并将二人抓获。
27、书证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份办案说明证实:为查明李某甲100万元款项的情况,经多次找李某甲,均不接电话,发短信也无回音,到迁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帮助找李某甲也无下落,故无法查找。
28、书证运费支款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3月,刘玉莲支拉铁粉运费款112000元(此条系高语贵妻子刘某提供)。
29、被告人高海峰、高语贵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身份情况。
补查证据:迁西县公安局收款收据及说明证明2010年11月12日收高语贵妻子补交税款40万元,2011年1月21日收补交税款10万元。
王某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
1、高海峰支款条一张,证实高海峰于2010年12月16日支款20000元。
2、2010年8月5日,付瑞江由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此款王某用于嘉恒公司借款经营铁精粉生意。
二、辩方提交
第一次庭审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李某甲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高海峰给付其110万元(10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系高海峰、高语贵与他人合伙的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旧城精选分公司做铁粉生意时资金不足,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高海峰手向其借的款。此款是其从洒河桥镇小韦庄村韦国四处所借,原准备买矿山用的。没有买成,借给了他们。
本次庭审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及提交的证据
1、证人韩某(高海峰母亲)当庭证言:王某、张某甲、高海峰、高语贵他们在其家商量迁西的案子,认出180万,要是摆平了,再多点也认掏。具体什么季节商量的记不清了。最后这事谁办的不清楚,就听见这么多。
2、光盘一张及整理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6日上午17:57分开始在迁西县津源居门前李某甲轿车上高海峰妻子刘秀兰与李某甲对话。对话主要内容意在证明高语贵、高海峰的表兄高国奇让二人送礼,通过李某甲送礼110万,王某知情。
被告人作为嘉恒公司业务员并从事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结算等相关业务有上述书证供销合同、收款收据、税票、嘉恒公司账目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将结算的其中1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得款1732400元的事实亦有上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本次庭审予以供认,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庭审关于两次结算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来支取的现金均交予王某、转账李某甲110万元系归还公司借款的被告人供述不予认定,李某甲证明110万元亦系公司借款的证言及书面材料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在高海峰家商量用180万货款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找人运作费用的辩解、高海峰母亲的相关证言、高海峰妻子与李某甲对话的书面材料,因二被告人在公安多次讯问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没有供述上述情况,王某、张某甲亦不予认可,且高海峰母亲不能明确证明商量的具体日期、时间点,公司账目也没有相关记载,翻供的原因应属不能合理说明,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辩解与高海峰母亲证言不予认定。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因不能确定通话的具体人员、内容是否存在剪辑、增加、删改;书面材料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1月,案件尚未发生,且内容多指向高国奇让送礼办事,就王某知道送礼的文字整理也只是李某甲回答“对、对”等相关内容,并没有明确的具体表述,该视听资料无法确定真伪,取得的时间、方式均存在疑问,辩护人不能提供必要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截留承兑汇票私自贴现的方式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清楚,相关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具体的犯罪数额应为420400元。因两次贴现的费用67600元,根据嘉恒公司账目记载,以前嘉恒公司有过类似交易,此次贴现也符合交易习惯,且二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因此贴现的费用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转账李某甲110万元确实存在,有书证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虽然进行了支配,但认定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犯罪数额;支付运费112000元有书证证实确已支出,且被害人予以认可,故不应再认定犯罪数额;补交28万元税款被告人作为业务员虽然没有义务补交,但补交时被告人尚未截留银行承兑汇票,与指控的180万元款项无必然联系,时间节点超前,故不予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补交的10万元税款系在贴现以后,且个人没有义务补交,不能认定被告人个人非法占有,故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语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海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没有侵占公司钱款的供述以及辩解和辩护人侵占钱款数额为22400元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高海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嘉恒公司人民币42.0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职务侵占42.04万元属于认定侵占数额错误,应当认定180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表述不当,本罪应属漏罪,应予以纠正。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职务侵占42.04万元属于认定侵占数额错误,应当认定168.8万元。110万元和6.76万元系二被告人私自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38万元是高语贵家属向迁西县公安局补交的税款,其目的是为被告人高语贵办理取保候审或减轻罪责,不应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2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分别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判决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宣告的缓刑,与所犯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但未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均以其主观上没有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180万元全部用于平息虚开增值税发票之事,该事是跟王某、张珠海共同商量并经该二人同意后转给李某甲110万元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语贵、高海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语贵、高海峰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收受钱款全部用于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2014年6月23日于东生交代其向高语贵、高海峰行贿人民币4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滦县人民检察院从河北省隆尧监狱将高语贵、高海峰带回进行调查,高语贵、高海峰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高语贵、高海峰主张收受钱款全部用于公务,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受贿钱款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并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语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羁押的日期共5个月零10天,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羁押的日期共3个月零17天,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四、责令二原审被告人高语贵、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滦县嘉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8.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之乔
审判员李荣彬
代理审判员徐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