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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03刑初86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9   阅读:

审理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803刑初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10-23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51405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成立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时与吴某商量了分成,由吴某负责公司的运营,他不知道吴某在办理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业务时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要件;开票方与受票方均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且单一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公平。即使本案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数额应扣除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款40683.79元,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如何认识吴某并成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系自首;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周某某在安庆市注册成立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该公司无办公地点,无经营能力。由吴某负责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庆公司,并指使周某某以海庆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指定的下家,从中牟利,而后二人分成,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吴某指使周某某以海庆公司销售燃料油给舟山春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涉及税额1774829.1元。该税额已被舟山春峰公司做进项抵扣。而后由吴某联系安排,以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销售道路石油沥青给海庆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额1734145.31元被海庆公司做进项抵扣。

2.2016年4月,由吴某联系安排,以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给海庆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额1769743.54元被海庆公司做进项抵扣。而后指使周某某,以海庆公司销售道路石油沥青给台州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涉及税额1739230.3元。该税额已被台州椒江宝联公司做进项抵扣。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先把自己成立公司开票的事情跟周某某说了,周某某说他也想干。后周某某在安庆注册成立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公司,并将海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和网银U盾都交给了他,他又转交给崔某某的人,开票和网银走账全都是由崔某某负责,周某某按照崔某某的要求开发票。所有的购销合同、资金走账都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利润是“变票”产生的差价,他与周某某商定利润四六分成。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两头在外的公司,她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原材料以及加工后的成品。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她的前夫,她帮助周某某给海庆公司做账,海庆公司在安庆没有办公地址,没有厂房,没有仓储,没有机器设备,公司的办公人员就一个叫黄某的代帐会计。她在做账的过程中发现其中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的事情,税务局也发现了,并停止了海庆公司的发票申领。

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于2016年1月份找其帮忙在安庆成立了安庆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厂房、没有机器设备,公司内只有代账会计黄某,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周某某成立海庆公司就是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听税务局的人说因为周某某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营业税问题,叫周某某把账做平后就不要开了的事实。

5、证人徐某是台州市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称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吴某,上海宝联船务有限公司是他和王宝宝一起经营的.2015年聘请俞某为该公司兼职会计,没有见过椒江宝联公司与包括安庆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货物交易.上海宝联船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吴某实际运输过货物.货物购销业务都是吴某与会计俞某联系的。

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台州市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该公司经营油品贸易,平时与其联系做账和开票都是吴某,开票资料由吴某提供,该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进货,接受过安庆海庆能源科技公司进项票,进项与销项差价为公司利润。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听从了吴某的安排,在安庆注册成立了海庆公司,聘请了会计,将海庆公司银行账户U盾、合同专用章、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提供给了吴某,在没有场地、资金,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按照吴某的要求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8、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9、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成立日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10、购销合同四份证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舟山春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情况。

11、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2、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应收账款明细、活期账户信息、台州市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6年4月,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为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品名:燃料油,价税合计12180000元;后安庆海庆公司为台州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品名:道路石油沥青,价税合计11970000元,涉及税额1739230.3元.2016年5月12日,上海胜能公司支付给台州椒江宝联公司12145000元,台州椒江宝联公司支付安庆海庆公司12145000元,2016年5月27日,椒江宝联公司支付安庆海庆公司175000元。

13、上海胜能公司记账凭证、舟山春峰石油化工公司银行对账单、上海胜能公司活期账户信息证实2016年2月,上海胜能燃料有限公司收到安庆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道路石油沥青款11935000元;上海胜能公司汇款给舟山春峰公司12425000元,舟山春峰公司汇款给安庆海庆公司12215000元。

14、安庆海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实2016年5月12日将1000万元和214.5万元资金从上海胜能转至浙江台州,又从台州转至安庆海庆公司,海庆公司又转至上海胜能的循环转账事实。

1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入库查询单等证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间实际抵扣税款1734145.31元,于2016年4月间实际抵扣税款1739230.3元;台州市椒江宝联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抵扣税款1739230.元103份发票;舟山春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抵扣税款1774829.10元。

16、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证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

17、运输发票一张。该发票购买方为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积高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费112000元.发票显示开户银行及地点并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

18、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9、安庆市大观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环保手续。

20、安庆市大观区国税局出具的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4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海庆公司2016年2月进项发票税额1734145.31元及4月进项发票税额1769743.54元已被海庆公司申报时抵扣。

21、辨认笔录。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浙江省丽水市起诉书意见书一份,证实浙江丽水公安在追究吴某刑事责任时没有追究其与周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

2、海庆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海庆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已实际向大观税务局缴纳40683.79元增值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虚开税款数额为351405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周某某不明知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开票方与受票方均无实际经营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单一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不公平,因于本案无关,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交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且明知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生产经营能力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的税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某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辩称应扣除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的税款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即承认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能力,采购沥青、销售燃料油不可能做到,其虽辩称不清楚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有无真实的业务往来,是指他对吴某以安庆市海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的业务不清楚,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强根

审判员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黄小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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