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邳刑二初字第0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3-06-05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迎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柳迎超在销售板材过程中,因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便找到王效伟(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效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85590.58元。其中涉及受票单位为上海南汇欣裕木制品厂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49924.79元,已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余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人民币135665.79元。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间,被告人柳迎超在销售板材过程中应中间购买商的要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效伟代开了开票单位为邳州市天吉木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分别为上海杨漆木制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翔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8119.64元。后上述两家公司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
2、2012年4、5月间,被告人柳迎超在向上海宏存木业有限公司销售板材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效伟代开了开票单位为邳州市天吉木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7546.15元。后上海宏存木业有限公司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柳如超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效伟、李某、徐某、漆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迎超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迎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柳迎超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0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柳迎超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柳迎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部分缴纳)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部分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余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启银
审判员丁建平
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