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19刑终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3-16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姜某3、李某4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3、王某5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陈某1、林某2控制东莞城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敏公司)、东莞豪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公司)、东莞元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等公司,并用上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发票报酬。被告人李某4则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从中赚取报酬。被告人姜某3经营东莞市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鑫公司),2016年11月份开始,姜某3与陈某1、林某2达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意向,双方协商好后,姜某3将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印章、税控盘以及交易产品等资料交给陈某1,陈某1将收集到的资料交给林某2制定假采购合同、订货单等交易单据,并虚拟交付款项等流程,以城敏公司与拥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名义(无实际产品、服务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2016年12月份,陈某1、林某2虚构城敏公司和拥鑫公司交易往来,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面额总计2499844.64元,税金总额为424973.589元。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5所经营的东莞市卓某模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需要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遂联系到李某4,李某4就安排陈某1与王某5见面,双方约定支付发票总额的8%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开具发票的公司为豪艺公司和元某公司,陈某1拿到王某5提供的资料后就将资料给林某2,双方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陈某1和林某2负责虚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假合同、送货单等资料,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后即由李某4交给王某5。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王某5先后三次向李某4购买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32550元,总税额为22653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广东省增值专用发票、卓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1、李某1、孙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林某2、姜某3、李某4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王某5于2017年3月通过微信与网名为胜郎商贸的人商议购买气枪及弹药,二人商量一把气枪以及1000发子弹共计2600元,并约定王某5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作为定金然后对方发货。但对方只寄来1000发气枪铅弹(经民警清点实为916发),对方要王某5再转账2100元才寄气枪,在王某5转出2100元后,对方并未发货给王某5,并将王某5在微信上拉黑不再联系。公安机关接线报后通知王某5到案说明情况。经鉴定,王某5收到的916发铅弹为弹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气枪铅弹、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林某2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姜某3、王某5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5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5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3、李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1、林某2、姜某3、李某4、王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5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电脑四台,打印机二台,手机十三台,人民币53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被告人陈某1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一辆、手表一只、被告人林某2的手表一只、项链一条、被告人李某4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一辆、银色戒指一枚,移交执行部门依法处理。
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车牌号为粤B82V**的小汽车一辆,依法予以发还所有人詹建军。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某3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建凤提出:1、上诉人姜某3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抵扣,且姜某3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5上诉提出:1、在开虚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卓某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金,并交纳了罚款。一审判决后也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30000元。其是自首、无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在非法买卖弹药案中,其并不清楚铅弹属于弹药,其是自首,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主动将未开封的铅弹上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3、王某5是卓某公司及其家庭的支柱,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春宏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某5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姜某3及辩护人肖建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王某5及辩护人李春宏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并提请法庭注意一审的电子缴款凭证、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表、增值税申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控制东莞城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敏公司)、东莞豪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公司)、东莞元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等公司,并用上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发票报酬。原审被告人李某4则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从中赚取报酬。上诉人姜某3经营东莞市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鑫公司),2016年11月份开始,姜某3与陈某1、林某2达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意向,双方协商好后,姜某3将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印章、税控盘以及交易产品等资料交给陈某1,陈某1将收集到的资料交给林某2制定假采购合同、订货单等交易单据,并虚拟交付款项等流程,以城敏公司与拥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名义(无实际产品、服务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2016年12月份,陈某1、林某2虚构城敏公司和拥鑫公司交易往来,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面额总计2924818.2元,税金总额为424973.56元。2016年12月,上诉人王某5所经营的东莞市卓某模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需要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遂联系到李某4,李某4就安排陈某1与王某5见面,双方约定支付发票总额的8%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开具发票的公司为豪艺公司和元某公司,陈某1拿到王某5提供的资料后就将资料给林某2,双方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陈某1和林某2负责虚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假合同、送货单等资料,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后即由李某4交给王某5。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王某5先后三次向李某4购买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32551.3元,总税额为193618.58元。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5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卓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201332.6元。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某5主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交了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所在的鹏鸿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以及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税控盘、企业登记资料、手机等一批。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李某4、上诉人姜某3系被动到案,上诉人王某5系主动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李某4、上诉人姜某3、王某5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开具给上诉人姜某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发票编号为发票编号44153616-44153640,购买方为拥鑫公司,销售方为城敏公司,发票总额为2924818.2元,总税额为424973.56元。
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2张:编号为17707703-17707705、16667645-19967648、44153591-44153593、44083731-44083732,购买方为卓某公司,销售方为元某公司、豪艺公司,发票总金额为1332551.3元,总税额为193618.58元。
5.卓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卓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对其公司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份的增值税纳税进行申报,在该时间段内进项税额转出总计193618.58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从陈某1处扣押粤B×××××牌小汽车一辆、小米牌手机一部、CARTIER牌手表一个、现金437.5元、手珠串一串、贴有(雅轩巫某)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精讯)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陈某)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黄某183××××3276)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邱某)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成某李某4)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豪艺李某131××××9119唐某)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鹏鸿)字样的手机一部、贴有(李某5)字样的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
(2)从林某2位于清溪镇铁公某禾场岗东二巷12号扣押账目表、银行单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网银和劳务清单一批;从林某2随身扣押小汽车、手表和项链等;从东莞市鹏鸿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扣押豪琦、豪艺、成某、珺成、富某、精讯、渝鸿、其源、成某等公司公章、U盾、合同、单据、税控盘、增值税发票、公章、电脑、手机等一批。
7、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卓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201332.6元。
8、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上诉人王某5主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交了罚金3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2月份开始,在东莞市鹏鸿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其是陈某1招聘进入公司的,该公司只有其、陈某1、陈某1的老婆林某2。其不清楚公司老板陈某1、林某2具体从事什么业务。其的职责是给公司送一些材料到清溪工商分局,还有就是购买装修材料。
辨认笔录:黄某1辨认出陈某1、林某2。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4的妻子,李某4在2016年2月份将厂从罗马村搬迁到大利金顺龙工业区,当时注册了鼎鸿电子厂,李某4是该厂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都是在家照顾孩子的。李某4曾用其身份资料申请注册豪艺五金厂,并由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去过豪艺五金厂,不清楚该厂的经营情况,也没有见过该厂的公章及营业执照。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顺隆工业区的老板,A029是李某4租的,A302是陈海波租的。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卓某公司会计,在2016年12月份一天,其听老板王某5说今年生意不好做,赚不到,单也不多,就想去买点增值税发票回来抵税,好少交一点税。过了几天,王某5就叫其去收了一个快递,里面有几张元某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合同,其收到后,王某5就叫其整理之后交给金博会计公司去帮公司抵税,发票的货款总额约20万元,税额有3万多元。有过了几天,王某5又叫其收了另一个快递,这次是几张豪艺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合同,王某5也叫其整理之后交给金博会计公司帮忙抵税,这次的发票货款金额约30万元,税额约5万元。到2017年1月份和2月份,王某5分别两次叫其收快递,一月份收到元某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合同,发票货款金额约30万元,税额约5万元;二月份收到元某公司的销项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合同,发票货款金额约45万元,税额约7.6万元。这两次的票其也整理好叫给金博会计公司去帮忙抵税了。以上几次的发票总金额约130万元,现其留有上述12张发票抵扣联,其已交给公安机关。其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和元某公司、豪艺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的情况。
(四)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原审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从2016年12月份开始,因其自己经营的工厂生意不好,加上其自己贪图小便宜,便想通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非法获利。后陆续从通过中介处购买接手了东莞市珺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其源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成某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城敏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时其通过客户、朋友(有时候是李某4拉回来的业务)获悉对方某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求后,在约定好增值税税额及购买价格后,按对方要求,制定虚假采购合同、订单等交易单据,按对方公司与挂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名义(无实际产品、服务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发票的业务都是其教老婆林某2操作,其一般负责联系业务,发票开好后一般都是快递到对方公司,有时候叫司机黄泽涛送,有时候对方自取。
东莞市珺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其源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成某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城敏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是从2017年1月份左右接手,这五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基本都是虚开的,只有部分有货物交易,但也只是小部分,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的7.5%-8%收取费用,而其给上家的开票费用是6%-6.5%,当中1%-2%作为报酬。具体的做法是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对方会将全部金额打入其指定的公司账户内,然后其会扣除1%-2%的报酬,其余的全部款项其会通过公司账户打给其的上家(也就是向其提供进项发票的那一方),由其的上家和其的客户(即购买其虚开发票的一方)双方之间完成货款回流,他们会通过私人账户或者现金的方式,将资金回流给对方。其具体开出去多少发票,不太清楚,大概开出去有一千多万至两千万左右。其买回来的进项票是全部都申报抵扣了,那些开出去的发票,其的下家也基本上用于抵扣了。这些下家企业的开票信息如金额、名称、数量、品名等事项都是他们与其老婆林某2联系的,那些人会把需要开票的具体信息告诉她,由她出具这些虚开的发票。
鹏鸿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曾某,其是通过中介公司注册的,该公司实际的拥有人是其本人,也是其本人在此处上班,法人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公司除了其之外还有其老婆,黄泽涛,李某4。一般是其在外面跟其他公司谈好有关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后,其叫教其老婆如何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且后面的事情都由其跟其他公司去沟通完成,黄泽涛有时候会帮其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相关的公司,李某4是帮其拉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的。是其刚通过中介用别人的名字注册的,还没有用,该公司的场所是其以前就租下来用来谈业务的。
2016年年底,姜某3找到其,要其帮忙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其与姜某3约定好收取发票金额7%或7.5%的费用,其从中赚取0.5%至1%的利润。之后其就根据姜某3提供的货物、金额等资料,交给林某2伪造拥鑫公司与城敏公司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然后根据采购合同到国税局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以城敏公司名义给拥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张,发票编号44153616-44153640,金额共计2499844.64元,税额424973.589元,上述发票已经过其辨认并确认。
在侦查阶段第五、六次笔录及检察讯问笔录:辩解在2016年7月份,其和李某4一起合资在现在的鼎鸿公司的厂房开了一个贴片加工厂,当时李某4是老板,由李某4出资,其就出四台机器合股。过了几个月后,姓赵的男子到工厂找到其和李某4,问其两人能否借用厂房给他注册一个公司做贸易,并说每个月给其两人一万元的租金,其和李某4都表示同意,后姓赵的男子就将鼎鸿公司注册到其厂房,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4。后从2017年1月份左右开始,其就使用鼎鸿公司给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面额的7.5%收取费用,其记得利用鼎鸿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总额约30万元,具体总额不记得了。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对方通过对方账户将增值税发票面额的金额汇到鼎鸿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面,现金到账后,后续是如何流转的其就不清楚了,都是由姓赵的男子进行操作的。辩解其没有用李某6、巫某、陈某的名字去注册公司,豪艺厂、雅轩厂、珺成厂、润方厂、富某厂也不是其注册的。辩解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都是姓赵的男子在做,其不清楚。之前笔录中的内容是姓赵的男子教其说的,其现在在看守所想清楚了,不能包庇姓赵的男子。
辨认笔录:陈某1辨认出李某4、姜某3。
指认笔录:陈某1指认编号为44153616-441536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用城敏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原审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2016年11月份开始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顺隆工业区的鹏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内虚开增值税发票,鹏鸿企业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曾某,实际经营者是陈某1,其是公司的会计,目前公司内就只有陈某1和其,曾某不参与经营管理。
为了生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客户找过来开增值税发票,或者是其丈夫陈某1联系上的客户过来开增值税发票,然后其根据客户提供过来的合同,就虚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他们,然后以公司账户过账,再转入其的私人账户,从中每笔提取增值说发票票面金额1%作为回扣,就是以此盈利。陈某1负责接待客户和让客户过来做账,以及了解客户公司每个月是否有多余的增值税发票,其负责会计方面。其和陈某1将客户多余的票卖给有需要的客户,赚取1%的好处。最后一次虚开是在2017年3月底帮东莞市其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有11万多元。2016年11月份,拥鑫公司的老板姜某3找到其帮他做出口业务,并让其帮他找一些增值税发票给他地税,后其就找到城敏公司,得知城敏公司每月都有多余的发票,所以其就从城敏公司拿到税控盘,然后以城敏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拥鑫公司。后在12月份,国税就把城敏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停了。其总共帮城敏公司开了两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给拥鑫,经指认,发票编号44153616-44153640共25份发票,均是其经手以城敏公司开给拥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在侦查阶段第三次笔录及以后、检察讯问笔录均辩解鹏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曾某,其和陈某1是2016年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曾某通过现金发工资,其是做会计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陈某1主要是照看下,平时喝喝茶。元某公司、豪艺公司都是其公司鹏鸿公司的客户,其中豪艺公司平时由其做账,为该公司开发票,并为该公司办理抵税业务,但其没有利用该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而对于元某公司,其记不清楚是否有给该公司开过发票。辩解对于从其办公室搜出的元某公司和豪艺公司开给卓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记不清楚是否是其开出的。
辨认笔录:林某2辨认出李某4、姜某3。
指认笔录:林某2指认编号为44153616-441536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经其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诉人姜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6年7月至11月,其向陈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1月份其向陈某1购买的发票是城敏公司开给其公司拥鑫公司的出货发票。其按发票面额的8%支付税点给陈某1,但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给他,因为其公司可以办理出口业务,也就是说可以对出口业务开增值税发票,所以其就将公司的账目交给陈某1,由陈某1的老婆林小姐来操作,也包括其公司本身的实际账目,同时陈某1夫妻也利用其公司的名义制作虚假的进项和销项,作为回报,他们会按产生的销项发票金额给其1%的报酬,所以其向城敏公司购买的发票所需要支付的税点就可以从他们给其的报酬里相互抵消。2016年7月至11日,其向陈某1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约70万元,而陈某1夫妻利用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约900万,其从中获利约9万元。
辨认笔录:姜某3辨认出陈某1、林某2。
4.原审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从2016年8月份开始,其因鼎鸿厂经营困难,遂将工厂的营业执照卖给陈某1,并将公司公章、公司账户等资料提供给陈某1,后陈某1就以鼎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又帮陈某1找了三个人给他所注册的豪艺厂、雅轩厂、珺城、润方厂、富某厂当法人代表,其中一个是其妻子李某1,一个是其工人巫某。后陈某1专门用这六间工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进行非法获利,期间,其帮陈某1、林某2介绍需要开增值税发票的客户,陈某1、林某2就会收取对方所开税额的百分之八或者百分之九的税点作为报酬,其从中获得税额的千分之四或千分之五的税点作为报酬。
2016年12月中旬,其得知王某5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遂介绍陈某1、林某2两夫妻为王某5的卓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5和陈某1约定好由陈某1收取为王某5所开发票金额8%的费用后,由王某5将公司的纳税号、公司账户、要开的开票明细等开票资料经发给其后,其再将信息转给陈某1,陈某1开好票后再由其邮寄给王某5,等王某5和陈某1交易成功后,其就可以从陈某1获得开票票额千分之四的提成好处费。后其介绍陈某1、林某2夫妇用豪艺公司和元某公司帮王某5的卓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约430万,总税额约73万。公安机关提供给的发票编号44153591-44153593,44083731-44083732,17707703-17707705,19967645-19967648的12份发票,是其介绍陈某1夫妇帮王某5虚开的发票中的其中一部分,开票日期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2月,其已对该批发票进行确认。王某5还介绍其他需要开发票的过来,大概有四家,有个好像叫“康铨”公司,开了一次,共五张,总数54万,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还有个叫“旺和日金”,长安的,共开了2次,共20张左右,总开票70多万,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还有个叫“音唛隆”公司,开了一次,大约20万元;还有一个叫“晨飞”,开了一次共55万左右,这四家都是开好票后其亲自交给王某5的。
辨认笔录:李某4辨认出陈某1、林某2。
指认笔录:李某4指认编号为44153591-44153593,44083731-4408373,17707703-17707705,19967645-199676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介绍陈某1帮王某5的东莞市卓某模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是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12月份左右,其经人介绍认识李某4,并知道李某4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出于为公司抵税的目的,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三次找李某4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次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332550元,然后其按照发票额的9%支付费用给李某4。当时李某4是以元某公司和豪艺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实际上与该两家公司并无货物交易,双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相关手续都是由李某4去办理的。李某4给其开具发票后,其通过对公账户按发票金额汇款到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再通过私人账户扣除9%后将剩下的金额汇回给其。
辨认笔录:王某5辨认出李某4。
指认笔录:王某5指认编号为17707703-17707705、16667645-1996764、44153591-44153593、44083731-44083732等12份发票就是其向李某4购买的发票。
二、上诉人王某5于2017年3月通过微信与网名为胜郎商贸的人商议购买气枪及弹药,二人商量一把气枪以及1000发子弹共计2600元,并约定王某5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作为定金然后对方发货。但对方只寄来1000发气枪铅弹(经民警清点实为916发),对方要王某5再转账2100元才寄气枪,在王某5转出2100元后,对方并未发货给王某5,并将王某5在微信上拉黑不再联系。公安机关接线报后通知王某5到案说明情况。经鉴定,王某5收到的916发铅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政通路7号401楼下,王某5在401楼下接收装有铅弹的快递。
(二)物证
气枪铅弹:916粒.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王某5系主动投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5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铅弹一包,共916粒。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王某5与他人约定购买气枪一支及铅弹1000发,约定2600元,先付定金500元;王某5付了500元后,对方发货过来只有1000发铅弹,没有枪支,对方让王某5把尾款2100元转账过去,再发枪支;王某5转账后对方称发货了,王某5问快递单号,对方拉黑了王某5。
(四)鉴定意见
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是916发5.6毫米气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五)上诉人王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购买了枪支弹药,但只收到了铅弹,还没有收到枪支。2017年3月13日22时许,其在家拿手机玩微信,看到一个圣狼商贸的朋友圈个人相册有气枪售卖,就咨询并决定购买。对方称一支气枪要2600元(含1000粒子弹)。其先转500元定金,至3月22日收到快递,发现不是气枪而是气枪的铅弹。问对方,对方答要分批发,怕货发出去收不到钱。其3月27日14分13分又转了2100元给对方,后一直没收到气枪,其在微信上问对方,对方称已寄出,让其等待。后于4月8日其发现对方已将其拉黑,微信已联系不上。其购买气枪用于上山打鸟玩。收到的铅弹其没有拆开包裹,扔在车里,一开始快递上写的是1000粒铅弹,后在公安人员清点下,一共是916粒。
辨认笔录:王某5辨认出收铅弹包裹的地点、收到的铅弹。
指认笔录:王某5指认微信聊天记录。
关于上诉人姜某3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姜某3向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提供拥鑫公司相关资料,由陈某1、林某2虚构城敏公司与拥鑫公司交易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作案过程中,姜某3积极参与,提供公司相关资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姜某3伙同陈某1、林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面额总计2924818.2元,税金总额为424973.56元。姜某3等人试图通过开虚的增值税发票偷逃税款,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已经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5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5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卓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201332.6元。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某5主动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交了罚金30000元。关于非法买卖弹药罪,王某5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微聊天记录,将其购得的铅弹全部向公安机关上缴,王某5购买气枪铅弹后并未使用,未造成危害结果。由此可见,王某5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林某2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李某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姜某3、王某5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5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5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姜某3、原审被告人李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1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5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并主动缴交罚金,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本院已阐明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及第五项对上诉人王某5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上诉人王某5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5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7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坤鹤
审判员郑寒草
审判员胡炳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