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1322刑初3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6-09-26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靳某1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滕州市人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滕州市柴胡店永翔铸造厂、滕州越盛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从山东省临沂市人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临沂棕懋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销售给萧县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杜某某(已判决),后被该公司全部认证抵扣。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开具的税额合计246972.1元,价税合计1699749.06元。被告人靳某1非法获利1.6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靳某1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靳某1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滕州市人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滕州市柴胡店永翔铸造厂、滕州越盛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从山东省临沂市人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临沂棕懋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销售给萧县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杜某某(已判决),后被该公司全部认证抵扣。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开具的税额合计246972.1元,价税合计1699749.06元。被告人靳某1非法获利1.69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靳某1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文化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靳某1向萧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1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扣押清单,证人杜某某1、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回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靳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萧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冬丽
人民陪审员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王开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