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闽0783刑初284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783刑初2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11-16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郑锦、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1、王某2,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公司)的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宣传壹是壹公司规模大、企业效益好,承诺每月支付1.5分至3.5分不等利息为诱饵,以公司作为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郭某1等一百一十九人融资借款70872075元人民币,签字并出具收款收据的借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

二、合同诈骗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公司)法人代表林某1及其丈夫王某2以需要建设建瓯市笋竹城B2#地块的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厂房、综合办公室共14栋(以下简称14栋厂房)为由,在没有能力履约的情况下,多次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人王某2、林某1在收到保证金后立即将保证金转入林某7、王某5的银行账户,将资金作为公司非工程建设支出,用于支付原先向他人的借款和利息及归还自己消费的信用卡透支款等,拒不归还工程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1、王某2最先与叶某1商谈14栋厂房工程建设事宜,后因王某2未将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而推迟。2015年5月28日左右双方才签订正式合同(时间倒签为2014年10月5日),约定由叶某1承建14栋厂房其中的第8、9两栋厂房,收取叶某1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50万元是之前借款,2015年5月29日叶某1又汇款5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王某2,用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5年6月份,叶某1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无任何审批手续,2015年7月17日被城建部门叫停建设。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又与建阳市合诚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正式合同,将14栋厂房交由建阳市合诚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收取承包人徐某2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随后徐某2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建筑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来,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7月4日,王某2、林某1单方面以违约为由向徐某2施工队发布停工通知函,造成徐某2的施工队被迫退出施工现场。

3、2015年4月8日,在徐某2施工队还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林某1以会与徐某2一方解除合同为由,口头承诺将14栋厂房交由龚某1建设,并向某3培燕收取80万元意向金,并约定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但是王某2、林某1在收取80万元意向金后并未将工程给龚某1承建,也未将80万元意向金归还,在龚某1的多次催讨下,于2015年6月18日只退还龚某15万元。无奈之下,龚某1于2015年9月2日将壹是壹公司的家具搬走,冲抵17.5万元的意向金,至今王某2、林某1还有57.5万元未归还给龚某1。

4、2015年4月21日,在徐某2施工队还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出具一份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OYSY2014字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的《声明》,收取福建省天和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经理林某1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后,王某2、林某1于2015年6月1日与

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将该建设工程重复发包。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在民警的通知下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传唤;次日,被告人林某1在民警的通知下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接受传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王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王某2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1、其没有对外宣传吸收公众存款,都是亲朋好友自愿借款,属民间借贷。2、其与叶某1同时定了二份合同,有一份合同是内部的,我拿一块地给他使用。建阳合诚公司的合同是徐某2没有履约能力,工期到期也没有施工,因此我方就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第3起合同系王某2与龚某1协商,其不知情。第4起其与林某1签订的是借款协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份:1、本案被告人借款的对象全部是特定对象,并非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借款是用于企业自身的周转,并非用于从事金融性盈利活动或起诉书指控的吸收存款;被告人借款没有破坏和损害国家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2、被告人借款没有向社会作任何虚假宣传。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二、合同诈骗部份:1、被告人林某1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2、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与否,不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事实;3、被告人收取保证金,系用于工程施工质量的保证需要,如有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建设工程重复发包,是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附期限或附条件合同”的认识判断。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1、其是向亲朋好友借款,起诉书认定的7000余万元中,有些是建设款项、货款、原材料款,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2、其是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1的丈夫,公司出问题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法庭定。起诉书指控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以及款项用于还借款、利息及信用卡透支款等不属实。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某2个人没有借款行为或只有少量借款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2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布要求借款的情形,也没有宣传壹是壹竹木公司规模大、效益好的行为,向社会公众或不认识的人借款。2、本案大多数借款人是林某1的亲朋好友,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个人未从中受益。3、部份借款人己通过法院诉讼判决、部份借款人从商场搬走红木家俱、部份报案人欠的是货款、材料款,应当扣除。3、建瓯市笋竹城B2#地块是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王某2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个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虚构或隐瞒工程在建的真相来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1、王某2夫妻二人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公司)的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宣传壹是壹公司规模大、企业效益好,承诺每月支付1.5分至3.5分不等利息为诱饵,以公司作为担保,通过带社会不特定对象参观企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收款。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郭某1等一百一十九户融资借款,签字并出具收款收据或借条。被告人林某1、王某2吸收存款的具体事实如下:

1、于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2月5日,向郭某1共吸收存款人民币808000元,已付利息100000元。其中2.8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2、于2014年2月18日,向曾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3、于2014年6月1日,向余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已付利息60000元。

4、于2015年5月1日,向李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79000

元,已付利息20000元。

5、于2015年5月1日,向叶仕锋吸收存款人民币91000

元,已付利息10000元。其中1.1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6、于2011年7月8日到2013年4月29日,向范某

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20000元,已付利息22050元。

7、于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向游某

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35800元,已付利息156000元。其中3.58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8、于2013年2月23日,向郑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0

元。

9、于2013年8月29日到2013年10月27日,向郑培

华共吸收存款人民币70000元,已付利息14850元。

10、于2013年7月19日到2014年2月6日,向李兰

珠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已付利息47700元。

11、于2014年6月25日到2015年3月26日,向林爱

金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已付利息13000元。

12、于2015年3月26日,向张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

140000元。

13、于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12月28日,向周

秋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付利息63450元。

14、于2015年3月1日,向戴仕兴吸收存款人民币120000

元,已付利息54000元。

15、于2013年11月16日,向吴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

80000元,已付利息15600元。

16、于2015年3月13日,向周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

550000元,已付利息90000元。其中7.4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17、于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4月24日,向林

华新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已付利息81000元。

18、于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12月28日,向吴留

珠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97000元,已付利息47880元。其中3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19、于2013年8月1日向江某2良吸收存款330000元。

20、于2013年8月25日、8月30日向江某1共吸收存

款人民币120000元。已付江某2良、江某1利息202500元。

21、于2014年9月19日,向陈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

500000元。

22、于2014年8月1日,向刘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340000

元。

23、于2014年4月15日,向徐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

200000元(法院己判决)。

24、于2013年12月5日,向张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

1000000元(法院己判决)。

25、于2011年1月10日到2014年7月20日,向吴友

丽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50000元。

26、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8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0

元。

27、于2013年11月1日,向某1水生吸收存款人民币40000

元,已付利息7200元。

28、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3月25日,向杨某1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已付利息38700元。

29、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向苏某

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591000元,已付利息288000元。其中3.1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0、于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4月30日,向陈振

豪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390000元(法院己判决)。其中80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1、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向卓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300000元。其中90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2、于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向李某2共吸收存款人民币7180000元。其中228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3、于2014年9月5日,向徐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付利息6000元。其中13400元是利息转本金。

34、于2015年1月29日,向吴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244800元,已付利息18.6万元。其中44800元是利息转本金。

35、于2014年11月25日,向吴某6吸收存款人民币112360元,已付利息24000元。其中12300元是利息转本金。

36、于2014年12月24日到2014年12月29日,向白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950750元,已付利息362651元。其中23.81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7、于2013年5月18日到2014年11月17日,向周某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已付利息1248000元。其中30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38、于2015年2月14日,向叶某4兴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已付利息18000元。搬了价值4万元的家具。

39、于2014年12月15日到2014年12月15日,向陈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334000元,已付利息864000元。其中9.72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40、于2014年4月19日到2015年3月30日,向吴某7、吴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231400元,已付利息894200元。其中8.14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41、于2014年4月3日到2015年4月3日,向张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33600元,已付利息34440元。其中3.36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42、于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12月3日,向郭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0元。

43、于2012年4月3日到2013年4月3日,向萨福可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15000元。

44、于2013年8月3日到2014年5月3日,向林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85000元。

45、于2010年10月24日到2014年3月24日,向林某5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46、于2015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3日,向吴某8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20000元。

47、于2015年6月9日,向李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65800元,已付利息12200元。其中5800元是利息转本金。

48、于2014年1月23日,向高某吸收存款人民币882000元,已付利息305000元。

49、于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3月25日,向陈某5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35000元,已付利息38000元。其中2.5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50、于2014年12月12日,向张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480000元。其中1.8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51、于2014年12月12日,向陆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90000元。其中9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52、于2013年7月23日,向吴某9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元,已付利息18000元。

53、于2013年5月5日到2014年4月4日,向薛某1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60000元,已付利息73500元。

54、于2014年2月18日,向吴某10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55、于2010年2月21日到2012年11月1日,向郑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已付利息500000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转本金。

56、于2011年3月13日到2013年5月5日,向郑重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90000元,已付利息265600元。其中4.2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57、于2008年11月21日,向某1慧卿吸收存款人民币80000元,已付利息96000元。

58、于2015年1月13日,向韩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

59、于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7月13日,向张某5凤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3227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其中28870元是工资及货款转借款。

60、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向陈某6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12000元,已付利息54000元。其中14.4万元是货款转借款,1.2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61、于2014年6月20日,向王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已付利息36000元。

62、于2012年8月2日到2012年10月27日,向葛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10000元,已付利息88200元。

63、于2011年10月10日,向葛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元,已付利息52600元。

64、于2012年10月1日,向葛某5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付利息48000元。

65、于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12月3日,向刘某2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20000元。

66、于2013年12月7日,向詹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40000元。

67、于2012年12月2日到2013年6月2日,向詹某1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已付利息18000元。

68、于2013年3月2日,向陈某7吸收存款人民币400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

69、于2013年1月19日到2015年4月20日,向胡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3万元是工资转借款。

70、于2013年10月1日到2013年10月1日,向许陈石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60000元。

71、于2012年11月1日,向吴某11吸收存款人民币350000元。

72、于2012年11月1日到2015年4月11,向谢某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080000元,已付利息348800元。其中13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73、于2014年9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向张某7共吸收存款人民币7150748元,已付利息442000元。其中1150748元是利息转本金。

74、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某4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付利息2400元。

75、于2014年10月16日,向谢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付利息2400元。

76、于2010年3月2日到2013年2月19日,向王某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660000元,已付利息1018500元。

77、于2013年2月4日到2013年4月29日,向某2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75000元,已付利息35000元。

78、于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向柳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319337元。

79-80、于2015年2月4日,向张某8、陈某9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已付利息共计135600元。

81、于2014年12月30日,吴某6将29380元利息转存本金。

82、于2013年2月4日,向彭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元,已付利息9000元。

83、于2014年8月4日,向陈某10生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已付利息50000元。

84、于2013年1月1日,向褚某军吸收存款人民币400000元,已付利息24000元。

85、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向某1舒璎共吸收存款人民币620000元,已付利息120000元。

86、于2013年3月31日到2015年6月30日,向康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35000元。其中5.5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87、于2009年3月20日到2009年4月1日,向李某9共吸收存款人民币850000元,至2014年9月已付利息1071000元。

88、于2014年8月6日到2014年8月6日,向吴某1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600000元,已付利息114000元。该款经松溪法院判决。

89、于2014年8月6日,向李某10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90、于2015年6月11日,向张某9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付利息30000元。

91、于2010年7月14日到2014年6月11日,向占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580000元。

92、于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5日,向叶某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已付利息120000元。

93、于2014年3月3日,向杨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利息9000元。

94、于2013年10月10日,向李有珍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95、于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向任某、丁某1夫妇吸收存款人民币137万元,已付利息20000元。该款己经本院判决。

96、于2011年11月19日到2013年2月25日,向刘某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付利息47250元。

97、于2010年2月7日到2013年12月,向翁某2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已付利息292000元。其中砖款5万元。

98、于2013年5月7日到2014年1月7日,向某1芝玲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20000元。

99、于2015年7月19日,向戴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利息7500元。

100、于2013年4月13日,向葛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已付利息101250元。

101、于2014年4月8日,向葛某6吸收存款人民币127500元。

102、于2014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8日,向余某4共吸收存款人民币252330元。

103、于2000年11月24日到2015年5月5日,向吴某13共吸收存款人民币381万元,已付利息1566810元。己还本金17万元。

104、于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向薛某2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530000元,已付利息54000元。其中103万元是木材款转借款。

105、于2015年1月1日,向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399元。该款是货款转借款。

106、于2015年5月26日,向吴某15吸收存款人民币508000元。其中45万元是木材款,5.8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107、于2012年4月12日到2013年7月11日,向某桂某共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已付利息60000元。

108、于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4月2日,向朱永灼共吸收存款人民币457000元。其中2.7万元是利息转本金。

109、于2015年1月2日,向朱某4吸收存款人民币6万元。

110、于2014年7月1日,向魏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0元,已付利息2400元。

111、于2014年4月3日,欠姚某货款人民币37586元。

112、于2013年-2014年,欠伊某货款人民币28000元。

113、于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向李某7吸收存款375000元,己付利息82500元。

114、2013年5月15日,向王某1吸收存款200000元,己付利息108000元。该款经法院调解结案。

115、2015年,欠杨某3货款26550元。

116、2013年4月1日,向陈某8吸收存款200000元,己付利息24000元。

117、2013年3月10日,向王某4吸收存款80000元,己支付利息9600元。

118、2014年12月18日,蒋某为被告人拆借资金200万元。

119、2014年5月17日,向陈某11吸收存款40万元,2015年5月13-15日共还本金10万元,尚欠30万元。利息己支付至2015年6月份。

扣除徐某1、张某1、陈某1、吴某1、任某、王某1等人在案发前通过法院诉讼,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结案处理的款项;欠张某5凤、陈某6、胡某、薛某2、沈某、吴某15、姚某、伊某等人的工资或货款、材料款;蒋某为被告人拆借资金转为借款;部份被害人存在利息转本金。被告人林某1、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515677元。

二、合同诈骗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公司)法人代表林某1及其丈夫王某2以需要建设建瓯市笋竹城B2#地块的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厂房、综合办公室共14栋(以下简称14栋厂房)为由,在没有能力履约的情况下,多次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人王某2、林某1在收到保证金后立即将保证金转入林某7、王某5的银行账户,将资金作为公司非工程建设支出,用于支付原先向他人的借款和利息及归还自己消费的信用卡透支款等,拒不归还工程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1、王某2最先与叶某1商谈14栋厂房工程建设事宜,后因王某2未交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而推迟,2015年5月28日左右双方才签订正式合同(时间倒签为2014年10月5日),约定由叶某1承建14栋厂房其中的第8、9两栋厂房,收取叶某1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50万元是之前借款,2015年5月29日叶某1又汇款5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王某2,用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5年6月份,叶某1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无任何审批手续,2015年7月17日被城建部门叫停建设。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又与建阳市合诚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正式合同,将14栋厂房交由建阳市合诚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收取承包人徐某2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随后徐某2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因建筑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来,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7月4日,王某2、林某1单方面以违约为由向徐某2施工队发布停工通知函,造成徐某2的施工队被迫退出施工现场。

3、2015年4月8日,在徐某2施工队还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林某1以会与徐某2一方解除合同为由,口头承诺将14栋厂房交由龚某1建设,并向某3培燕收取80万元意向金,并约定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但是王某2、林某1在收取80万元意向金后并未将工程给龚某1承建,也未将80万元意向金归还,在龚某1的多次催讨下,于2015年6月18日只退还龚某15万元。无奈之下,龚某1于2015年9月2日将壹是壹公司的家具搬走,冲抵17.5万元的意向金,至今王某2、林某1还有57.5万元未归还给龚某1。

4、2015年4月21日,在徐某2施工队还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2出具一份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OYSY2014字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的《声明》,收取福建省天和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经理林某1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后,王某2、林某1于2015年6月1日与

福建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将该建设工程重复发包。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在民警的通知下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传唤;次日,被告人林某1在民警的通知下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接受传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债权人代表的举报信,证实部份债权人向建瓯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林某1、王某2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依法惩处。

2、王某2、林某1融资借款统计表,证实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有119名债权人向建瓯市经侦大队报案,被告人林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6960610元。

3、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伟宏家具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工商登记及纳税证明、企业登记基本表,证实被告人林某1名下有4家公司,即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伟宏家具有限公司、

建瓯市万海竹业有限公司、

建瓯市达沃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某1。王某2名下有3家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壹是壹进出口公司、

建瓯市国景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某2;其女王玉珊名下公司为

建瓯市致远木业有限公司。以及上述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纳税情况。

4、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借款材料、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民生借款凭证、壹是壹公司工行借款凭证、壹是壹公司农行贷款材料证实,福建省建瓯市1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于2014年8月15日向民生银行借款1300万元;于同年8月18日向民生银行借款48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向民生银行借款33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民生银行借款180万元;于3月27日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于同年4月23日向民生银行借款220万元。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民生银行借款7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民生银行借款350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工行建瓯支行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工行建瓯支行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工行建瓯支行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工行建瓯支行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工行建瓯支行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借款108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借款72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借款200万元。

福建省建瓯市壹是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民生银行借款491万元;同年12月16日向民生银行借款23647764元;同年12月18日向民生银行借款852236元;2015年12月20日向民生银行借款179万元。


本院认为

5、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1、张某1、陈某1、吴某1、任某、王某1等人与王某2、林某1及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案发前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己发生法律效力。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是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其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传唤。

7、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自然人身份。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王某2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相关证据:

1、证人郭某1、曾某1、余某1、李某1、叶某2、范某、游某、郑某1、郑某2、郑某3、林某2、周某1、张某2、吴某2、周某2、林某3、吴某3、江某1、陈某3、刘某1、徐某1、张某1、吴某4、黄某1、杨某1、苏某、陈某1、卓某、李某2、徐某3、吴某5、吴某6、白某、周某3、张某3、陈某4、吴某7、张某4、郭某2、林某4、林某5、吴某8、李某3、高某、陈某5、张某5、陆某、吴某9、薛某1、谢某1、吴某10、郑某4、张某6、黄某2、张某5凤、陈某6、王某2、葛某1、葛某2、刘某2、詹某1、陈某7、胡某、许某、吴某11、张某7、李某4、谢某2、王某3、甘某、柳某、张某8、彭某、李某5、储某、黄某3、康某、李某6、吴某12、张某9、占某、叶某3、杨某2、饶某、丁某1、刘某3、翁某1、黄某4、戴某、葛某3、余某2、吴某13、龚某2、朱某1、魏某、薛某2、姚某、伊某、李某7、王某1、杨某3、陈某8、王某4、蒋某、陈某11的证言、借条证实如下事实:

(1)、被告人林某1、王某2以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宣传壹是壹公司规模大、效益好,并承诺每月支付1.5分至3.5分不等利息为诱饵,以公司作为担保,通过带上述部份人员参观企业或通过其亲朋好友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徐某1、张某1、陈某1、吴某1、任某、王某1等人通过法院诉讼,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结案处理,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拖欠张某5凤、陈某6、胡某、薛某2、沈某、吴某15、姚某、伊某、杨某3等人工资或货款、材料款;蒋某的200万元借款系拆借资金。

2、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实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账目基本上是通过私人账户,因为公司欠银行贷款,如果使用对公账户,汇款项会被银行划走。

3、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壹是壹公司向民间融资款没有进入对公账户,部分付债权人的利息有入财务账。

4、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手的财物凭证中没有体现公司向银行贷款和向民间融资的财务凭证入账。

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办理一张农行的卡给林某1使用,其本人没有使用过这张卡。

6、证人林某7的证言,证实其有帮助林某1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民生银行贷款,还有办理过一张农行储蓄卡给林某1使用。

三、合同诈骗的证据

1、书证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须提交相应文件(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八)建设单位应提供无拖欠工程款情况承诺书或者无拖欠工程款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发包的建设厂房工程项目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伤保险办理流程,证实办理上述项目,需提供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解除监管办理程序:现存入工程保证金到建瓯市,中标单位填写《授权书》和《预存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业主进行工资结算公示。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在发包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时,没有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3)、举报信,证实有人匿名举报林某1、王某2及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用同一基建项目发包为诱饵,诈骗施工单位钱财。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林某1农行卡收到一笔50万元的款项后,就叫我转到林某7尾号为712的卡上。2015年4月8日,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账户进账80万元,是龚某1打来的工程保证金,后转到林某7的卡上。2015年4月21日,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账户进账150万元,是林某1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该款当天就转到林某1尾号为265的工商行帐户。2015年5月29日,林某1农行卡收到50万元。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有就是归还林某1、王某2的信用卡透支款,只有2015年5月8日的6万元是用于壹是壹的14座厂房的测量费。

(2)、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波、张少祥通过杨盛开的介绍到建瓯市承包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承建厂房。2015年5月9日,我和杨某4等人一起到建瓯,蔡某2带我们去工地查看。王某2说这个工程过段时间就会开工了,叫我们准备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5月13日,我们再次找到王某2确认工程是不是真的,王某2将他和蔡某2签订的合同给我们看,我们在合同最后一页看见是江西龙马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壹是壹签订的,就和蔡某2分别签订了钢筋分包协议等协议书,并交了10万元保证金给蔡某2。2015年9月份的时候,蔡某2合伙人龚某1带我们一起去找王某2,王某2说相关的证件下周一能办好,劝我们回去。后来一直叫我们等消息,直到壹是壹公司被人接管。

承包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13日,杨波、周某4分别与江西龙马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壹是壹厂房工程项目部蔡某2签订协议书。蔡某2收到工程保证金10万元。

(3)、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经人介绍认识王某2,帮助壹是壹公司搞现场总评、涉及土建方案、认可建筑施工队是否有资质、工程监理等事项。

2014年10月份其把徐某2介绍给王某2。工程预算是我做出来的,王某2说第12、13栋厂房要全额垫资,才会做出每平米1350元的价格。当时和合诚公司签订的是001号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合同生效时间为保证金打入后生效。2015年1月8日,合诚公司打入50万元给林某1账户上,合同才正式生效。合同时间都没有填,是到了2015年4月份才把时间填上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1日,壹是壹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徐某2于1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许可证需要合诚公司和壹是壹公司一起去办理,因为壹是壹公司不肯盖章才没有办理下来。《声明》系当时发现少了一份合同,才出具的。找到丢失的合同还是有效的。过了几天合同找到了,就继续沿用原先的合同,我和陈某2将声明撕毁了,王某2也说已经撕毁了,所以就没有把这份声明作废了。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徐某2,后来从徐某2手中承包了工程的劳务施工,打入徐某2账户上50万元。2015年3月10日,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壹是壹老板林某1、王某2发了一份通知函,说违约要我们停工,其找徐某2,徐某2说是林某1和王某2没有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故意拖延所以才会停工。林某1、王某2除了收取徐某250万元保证金,还收了江西一个工程队80万元、福州一个建筑公司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参与厂房建设期间,知道建设厂房是王某2策划的一个大骗局。首先王某2利用厂房建设项目恶意提高建设价格,吸引施工单位前来竞争。其次,同一工程项目重复发包给四家。收取四家施工队的工程保证金,还有王某2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14栋厂房建设资金。

(6)、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需要建厂房14栋,当时有很多建筑商想承建该厂房。建阳合诚公司是徐某4介绍来的,一开始是一个姓兰的包工头承包,原合同已经拟好了,后兰姓包工头无法打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我到合诚公司要将原有四份合同收回,但其中一份丢失了,所以就出具了一份声明,原先001号合同作废。后来徐某2来承建厂房这个项目,徐某2也认可原先制定的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决定由徐某2承建14个厂房。随后徐某2通过合诚公司通过林某1账户缴纳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要在6个月内完工4栋厂房建设,但没有完成。后王某2又以14栋厂房建设项目收取了江西人80万元和福州人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我对王某2说,你收取这么多人的钱是不行的,合同是无效的,王某2没有讲话。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需要王某2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因王某2以建设厂房名义收取了福州一个建筑公司收了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就想把徐某2的工程队赶走,所以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盖章,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正月其通过朋友蔡某2介绍认识一个叫廖某的人,叫我们去壹是壹接工程建厂房。蔡某2和廖某两人到建瓯壹是壹公司与王某2洽谈。蔡某2说:有一个十万平米土地要盖14栋厂房,需先建两栋厂房,包工包料,单价1350元工程费,动工之前要支付8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4月初,其和蔡某2、廖某到建设工地实地调查,当时工地上有工人施工,蔡某2和廖松江说王某2会将现有的施工队清理退场。2015年4月8日,其在农行将80万元打入壹是壹账户上,王某2亲手写了一张收据。之后跟王某2联系问什么时候开始可以施工,王某2说要等几天。到5月21日,王某2挂电话叫我到建瓯开工,到了工地后,发现原工程队的人还在施工,王某2说前面的事情没有处理好叫我继续等。5月28日,王某2写了一张保证书,承诺在6月3日未能按期完成约定合作意向的就把保证金退还。到了6月3日又不退款,一直说没钱。后来我知道王某2除了向我收取80万元工程保证金外,还向福州一家建筑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进账单、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4月8日,龚某1打入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农行账户8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

收款收据,证实王某2收到龚某1交的80万元保证金。

保证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王某2写下内容为:因未能按期完成上述收据约定意向合作计划,经龚总同意,在2015年6月3日按财务部收款收据一次性规定实行退还此款,如能返回原条件再行签订合同,决不食言。龚某1签字表示同意的保证书。

收条,证实2015年6月18日,龚某1收到壹是壹公司退款5万元。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廖某介绍认识蔡某2和龚某1,其二人向我介绍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厂房要建设,于是我们来到该公司认识了王某2。王某2带我们参观工地,当时我们看见有三、四个人在工作,而且有挖机在运作。王某2说浙江人没有经济实力建下去,会叫浙江人退出,叫我们进场,要交80万元保证金。说是用于证明我们是不是有能力承建工程,半个月后就能开工,开工后80万元就连本带利还给我们。我们表示同意,于2015年4月8日,将80万元打入壹是壹账户上。半月后王某2没有签合同,我们催他,他说在跟浙江人谈,就一直拖没有签合同。后要求其退回80万元,王某2说钱已经被用掉了。2015年9月,其又来找王某2,王某2说是他的公司是建瓯的龙头企业,市政府会扶持他,等市政府补贴下来就会将钱退给我们,至今还未退。

(3)、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朋友金宏亮认识徐某4,徐某4介绍壹是壹厂房建设工程,并介绍林某1、王某2认识。随后王某2带我们到建筑工地查看。因为我是挂靠在建阳市合诚建筑有限公司,后有我和合诚公司的陈某2出面跟林某1、王某2谈,当时谈的是14栋厂房,总共9.6万平方米建筑,不包水电造价是每平米1350元。2014年12月2日,合诚公司与壹是壹公司签订合同,我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合诚公司,再由合诚公司打入壹是壹公司。2014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当时林某1、王某2没有将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就叫我们先开工,我们修理路面时,因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是违章建筑。建瓯市城管部门,还有政府及开发区的相关部门找王某2要求他停工。但王某2没有告诉我,我们还是继续施工。到了2015年6月份,工地要建塔吊,我找王某2要求开工许可证早点办下来,但是王某2不办,叫我们去办。按照建筑行业管理,开工许可证都是发包方办理的,如果没有开工许可证装塔吊,政府就会对施工方罚款等措施。2015年7月,王某2贴了一张让工程队停工的通知,说是工程进展不快,违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工地停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4字001号)协议书上写的是建7、11、12、13号厂房,后说只要出50万元保证金就把14栋厂房都给我建,于是我们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将14栋楼都包括进来,签订合同日期和补充协议日期都是2014年12月2日。我方要求王某2抓紧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将材料都准备好了,但王某2就是不在相关材料上盖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章,所以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下来,工程无法继续,所以无法完成2015年4月30日的7、11、12、13号厂房的建设。后了解,王某2还收了另外两家施工队的工程保证金,想把我们清场,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1月10日建阳合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壹是壹林某1签订合同,约定建设7、11、12、13四栋厂房,2015年4月30日竣工。

补充协议,约定原先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改为50万元,返还时间约定不变(改为两栋主楼完成退还),工程2#至15#楼共14栋楼全部由合诚公司承建。

工行汇款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建阳合诚公司打入林某1农行帐户50万元工程保证金。

工程结算书,证实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第7#、11#、12#、13#车间基建项目工程造价为3586183元。

进场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11日,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及项目监理部通知建阳合诚

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打桩基础正式开工。

停工函、回复函,证实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4日向合诚公司发函称:在承建厂房过程中,已严重违约,特通知你公司停工退场。合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复函,称如有违约,请指出违约条款,如果以莫须有的名义通知退场,所造成的损失由壹是壹公司承担。

营业执照及相关工程材料,证实徐某2系合诚公司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厂房、综合办公楼项目承包人。

声明,证实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和合诚公司协商原合同为joys2014字001号合同因丢失一份,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这份声明。

徐某2保证金去向,证实保证金己被被告人林某1、王某2使用。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了解到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需要建厂房,后与建阳的联系人徐某4接洽,表示想承建该厂房。后徐某4带徐某2到我公司,表示徐某2想建这个厂房,要挂靠我们公司。2014年12月2日,我公司与壹是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编号2014字001号)。2015年1月7日,徐某2打入50万元到我公司账户上,公司将该款打入林某1提供的个人农行账户上。2015年7月4日,壹是壹公司突然发函说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严重违约,要求停工退场,厂房建设项目停工。停工函必须由壹是壹公司和监理公司一起发函,并且必须注明是违反了合约第几条第几款。7月6日,我公司回函给壹是壹公司,我亲自把函交给王某2,王某2解释是被人逼的。因为王某2和林某1除了收取我公司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外,还收取江西一家公司80万元的保证金和福州一家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因为王某2没有将这四栋厂房的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办理下来,不能正常施工,所以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而这四栋厂房的规划许可证是在2015年5月29日才办理下来,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王某2、林某1收到福州的150万元保证金后,福州公司要求徐某2退场,双方发生多次打架和争吵。

签订编号为001号的施工合同,是在2014年12月3日发现合同丢失了一份,所以拟制了声明说001号合同作废。当时只说丢失的这份失效,到时候找到了合同还是有效的。过了一段时间,丢失的那份合同找到了,大家又沿用原先的合同,我和徐某4把手上的声明撕毁了,徐某4打电话给王某2说,王某2也说他的声明也撕毁了。

(5)、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王某2、林某1的,知道他们有厂房需要建设。王某2说企业不景气,要把房子搞起来,银行可以贷款,才会周转,叫我帮他们建设4栋厂房。2015年6月1日,我和王某2在福州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因为我知道王某2和合诚公司签过合同,后来王某2提供一份《声明》给我看,说原先和合诚公司的合同作废,我才同意跟他签合同,帮助建厂房。2015年4月21日,王某2向我借款150元用于公司周转,到了6月1日,签订合同时,这150万元就转为工程保证金。后来因为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所以一直没有进场施工。我知道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有承包给合诚的徐某2,并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知道还有收龚某180万保证金。

(6)、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1日,天和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方)与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将2、4、5、6、7、10、11、12、13、14、15号共11栋厂房的建设给天和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5天内,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保证金150万元,此款施工第一期四栋封顶后退回。若因前施工队(合诚公司)无法退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进场,本协议前提条件是合诚与壹是壹解除合同,退出,壹是壹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7)、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王某2、林某1一直叫我帮助建壹是壹的十四座厂房。我看他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加上我原先有借给他们200多万元,我叫他们还钱的时候,他们就想通过做工程的形式,将借款以工程款方式还给我,还有他们没有将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我就没有答应他们。到了2015年5月底的时候,我答应帮助他们建8、9号厂房,挂靠百诚公司签订002号合同书,时间签2014年10月10日,真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打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到林某1的农行账户。2015年6月份,王某2打电话叫我进场施工。到2015年7月,城东开发区和建瓯市城管叫我们停工,我们就停了。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Joysy2014字002号,证实福建百诚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8、9号地块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壹是壹公司收到叶某18、9号两栋厂房承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250万元,共计300万元。双方约定:壹是壹同意将8、9地块抵押给叶某1作为应当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及产生利息的抵债物。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1;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壹是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这三家公司都是我们两夫妻经营的。我们在这三家公司统一使用出纳、会计。出纳叫高某,会计没有固定的。这三家公司的财务、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都是林某1在管理,我只负责生产管理。

我有向亲戚朋友融资借款。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林某1统计了一下有3000多万元,后来林某1又跟我说有1000多万元没有统计进去。向亲戚朋友收取借款和支付利息都是林某1办理,有的我不清楚。

我和林某1借款主要用于在建瓯市东门工业园区购买一块地皮盖厂房、公司的生产流动资金和支付银行借款的利息。向借款人支付利息都是林某1办理的。借款人大部分是林某1亲戚的亲戚、朋友的朋友、同学的同学。这些人知道我们的公司需要资金,主动将钱借给我们,并且要我们每月支付1.2分至2分不等的利率的利息给他们。

2014年11月左右,朱某3代表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与建阳市合诚公司商讨建设十四栋厂房的相关事宜。朱某3与合诚公司拟定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朱某3将合同拿来给我和林某1看,盖14栋厂房。最后在2014年12月初,我们与合诚公司将建设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拟定下来了。我们与合诚公司签订完合同。2015年1月8日收到合诚公司打入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徐某2挂靠的合诚公司交完保证金后,我们就口头通知他们进场施工。建筑施工许可证可以一边施工一边办理,在2015年春节过后,我们就叫陈某1去办理了,陈某1说徐某2拿不出农民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所以建筑施工许可证就没有办理。2015年6月份左右,我听说徐某2没有钱建这个工程,而且我们看徐某2一直没有去做这个工程,我们有发一份停工通知函叫徐某2施工队退场。

除了将工程承包给挂靠合诚公司的徐某2外,还有将工程承包给给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借了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为合诚公司都没有能力盖,按照合同约定须在2015年4月30日对十四栋厂房进行封顶,但是合诚公司都没有履约。所以我们又找了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当时我们跟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有约定是等合诚公司施工队退场之后,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队进场,合同才生效的。我们在2015年6月3日与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要去建设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我们又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

2015年4月我们有收取龚某1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我担心他们没有实力,所以又和天和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就收了他们的借款150万。2015年4月,天和公司借了150万给我们后,我当时就想将徐某2的50万和龚某1的80万还掉。因公司出现问题,钱又被我用于归还银行的利息,因此徐某2的50万和龚某1的80万后面就没有能力还了。

我们还有跟叶某1签订过施工合同。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我们有从叶某1那边借了200万,后来叶某1也想建其中的两栋,他就又拿了100万作为工程的保证金,我们想拿出其中的两栋厂房给叶某1承建,因为跟合诚公司有争议,所以就没有建设下去。我们收的这些钱都用到公司购买材料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工人工资。

(2)、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因购买建瓯市东门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和建设厂房,没有足够资金。我和王某2就商量从民间融资一些钱来,并支付1.2至1.5分的利息给借款人。借款人借款给我们就会问我们是否保险,我和王某2就会对借款人说我们公司都在正常运转,经济效益很好,让借款人放心将钱借给我们。还有的借款人不放心就会来我厂里参观,我和王某2就会向借款人介绍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运作情况,通过我和王某2的介绍,借款人同意将钱借给我。还有之前的借款人借款给我,需要用钱时,叫我还钱,我都会将钱还掉,所以我的信誉就比较好,再向他人借款的时候,大家看我公司这么大、效益好,都会主动将钱借给我。一开始我们借款不是很多,到2012年的时候,王某2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原先的借款人就开始到我公司挤兑,我们一下拿不出那么多资金,我们就提高借款的利息到2分,从民间继续借款,将借来的钱支付原先的借款。当时需要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才开始大量的融资借款。从2006年至2015年总共向100多人融资,大概有7000多万元。

我和王某2向民间借款融资是个人写借条,没有成立融资借款的公司和专门的财务人员,全部借款都是由我管理,王某2只是在借条上签字知道有这笔借款。我们个人借款写借条用我们的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或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做担保,在借条上盖有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或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的公章。

这些借款人有的是亲戚、朋友,有的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来的,我和王某2都不认识。

2014年11月左右,朱某3代表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与

福建省建阳市合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讨建设十四栋厂房的相关事宜。当时是由朱某3与合诚公司拟定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朱某3将合同拿来给我和王某2看,当时是王某2细看了整个合同,我只是粗粗的看一下,知道合同上约定的造价是每平方米1350元,只约定盖4栋厂房,4栋厂房封顶后再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初,我们与合诚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合诚公司就给我们打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诚公司就将工程承包给一个叫徐某2的人。王某2要求徐某2在2015年4月30日将4栋厂房盖起来封顶。徐某2就说等他有资金来,就可以建厂房了。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2就叫徐某2退出施工场地,但是徐某2不想退,就一直僵持在那里。在徐某2挂靠的合诚公司交完保证金后,我们就口头通知他们进场施工。建筑施工许可证可以一边施工一边办理,在2015年春节后,我们就叫陈某1去办理了,陈某1说徐某2拿不出农民工资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2015年6月份左右,我们有发一份停工通知函叫徐某2施工队退场。

因为合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须在2015年4月30日对四栋厂房进行封顶,所以我们就又找了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我们收取了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当时我们跟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有约定是等合诚公司施工队退场之后,福建省

天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队进场,合同才生效的。

收取龚某18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具体的情况是王某2跟龚某1商谈的,我没有参与。我是事后听说龚某1也没有实力承建这个工程。我们有退龚某1部分工程保证金。

我们还有跟叶某1签订过施工合同。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我们有从叶某1那边借钱,借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后来我们拿出其中的两栋厂房给叶某1承建,后来因为跟合诚公司等有争议,所以就没有建设下去。

5、

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阅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及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壹是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帐户与本案借款人员往来款情况,并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犯罪事实。

对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大量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1、王某2系通过带被吸收存款人参观企业及通过不特定多数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规模大、企业效益好,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该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林某1、王某2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某1、王某2自2010年开始就向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数额巨大,且欠银行巨额贷款,己经没有能力支付14栋厂房建设的巨额资金。被告人王某2、林某1利用厂房建设项目恶意提高建设价格,吸引多家施工单位前来竞争。同时,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厂房工程项目多次发包,并收取多家建设单位的工程保证金,且当被害人交来的工程保证金一到其公司或个人帐户,即被被告人林某1、王某2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林某1、王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2辩解,其是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1的丈夫,公司出问题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

经查,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系被告人王某2于2007年6月12日发起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股东是其妻子即本案被告人林某1,2008年4月2日变更为林某1为法定代表人。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各受害人均将被告人林某1、王某2及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视为统一整体。被告人王某2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不仅其积极参与,而且对被告人林某1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亦予以认可。在合同诈骗中,被告人王某2对

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的合同商谈、保证金的收取,都是由被告人王某2决定的。因此其应对全案负责,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部份借款人己通过法院诉讼,法院己经判决;部份借款人从商场搬走红木家俱;部份报案人欠的是货款、材料款,应当从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徐某1、张某1、陈某1、吴某1、任某、王某1等人通过法院诉讼,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结案处理,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故该部分不宜计入犯罪总额。对部份借款人从商场搬走红木家俱,可作为被告人的退赃款。被告人欠张某5凤、陈某6、胡某、薛某2、沈某、吴某15、姚某、伊某、杨某3等人的工资、货款、材料款,以及蒋某为被告人拆借资金20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总额。此外,本案中有部份被害人存在利息转本金的情形,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王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林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1、王某2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2、林某1均是主犯,但被告人林某1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9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某1、王某2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乐华

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林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培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