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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28号诈骗、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邢刑初字第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5-06-19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邢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犯诈骗罪,以邢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庞溥军,被告人钱某1及其辩护人朱峰,被告人袁某2及其辩护人俞国雄,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左玉广,被告人郑某4及其辩护人吴平,被告人叶某5及其辩护人王建欣,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拟办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人许晓飞(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袁某2使用虚假身份承诺以5.2‰承兑贴现率为正大公司办理4000万元汇票贴现业务,并由叶某5介绍将钱某1的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用款企业,通过郑某4介绍由王某3经营的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贴现企业。被告人钱某1、郑某4、袁某2、王某3、叶某5等人隐瞒在正大公司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由钱某1占有部分贴现款的事实真相,于2013年11月8日以5.3‰承兑贴现率由上海辉守实业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正大公司办理4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款3870.68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钱某1仅转给河北正大公司贴现款2300.9万元,剩余1569.78万元未转给河北正大公司。王某3得赃款85万元,郑某4得赃款35万元,叶某5得赃款51万元,袁某2、许晓飞等人共得赃款266万元,钱某1将剩余1132.7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二、伪证的事实

2014年沙河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钱某1等人涉嫌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一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卢某、马建锋、徐某为掩盖事实真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钱某1、郑某4、袁某2、王某3、叶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某1当庭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1犯有诈骗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缺失,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1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袁某2当庭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袁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2是钱某1诈骗一案的共犯。

被告人王某3当庭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3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郑某4当庭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郑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4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4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叶某5当庭未作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叶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5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拟办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该公司财务部会计常某乙找到常某丙、王某甲经营的一家贷款公司,想通过这家贷款公司将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并约定贴现率为5.2‰。常某丙、王某甲通过手机短信查到上海报的贴现点数最低,便于2013年11月7日来到上海。当日由被告人许晓飞(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袁某2使用虚假身份,在虚假的办公地点接待了常某丙、王某甲,并承诺以5.2‰承兑贴现率为正大公司办理4000万元。后被告人叶某5介绍钱某1的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一方贴现企业。被告人袁某2联系被告人郑某4,经郑某4介绍由王某3经营的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汇票贴现的中介方向银行贴现。在汇票贴现过程中,被告人钱某1、郑某4、袁某2、王某3、叶某5等人向河北正大公司隐瞒待正大公司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到手后,由钱某1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的事实真相,并由王某3伪造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浙江云鸿家电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提供虚假的增值税票,于2013年11月8日以5.3‰贴现率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正大公司办理4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款3870.68万元,该贴现款分四笔打到王某3经营的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在叶某5的帮助下,钱某1按照王某3的要求给予王某3120万元现金后,王某3将该贴现款转给钱某1。后钱某1仅转给河北正大公司贴现款2300.9万元,剩余1569.78万元分别转给赵某、张某、卢某、马某、徐某、朱某、王艳宏、王某丙、贝某、许某、肖某等人,未转给河北正大公司。被告人王某3得赃款85万元,郑某4得赃款35万元。通过赵某转账,叶某5得赃款51万元,袁某2、许晓飞等人共得赃款266万元,钱某1将剩余1132.7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证明,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开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一个姓杨的介绍,约定以5.2‰的月息交给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钱某1贴现,贴现款由上海辉守实业公司打给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钱某1仅打给河北正大公司2280万元贴现款后,将剩余的贴现款擅自非法占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催要,陆续转给河北正大公司共计80.9万元。

(2)证人常某乙证明,2013年11月7日我代表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去石家庄华夏银行办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当时手续缺几个证件需要打印,就找到常某丙和王某甲经营的一家贷款公司,去他们那打印手续。当时常某丙和王某甲见我办理的是承兑汇票,就对我说:“需要兑现吗?我公司能兑现”。因公司需要用钱,我就问几个点兑现,他们给我说是5.2个点兑现,我觉得他说的和市场价差不多,正大公司以前兑换汇票是5.3个点,还低一个点,当时就答应了。当天中午我就把四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常某丙和王某甲。常某丙说他要去上海市找一位姓杨的人兑换,贴现款明天打到正大公司账户上。当天下午他们就坐飞机去上海找姓杨的了。

2013年11月8日公司的账户上一直没有收到款,我就给常某丙打电话,常某丙说银行出款时间晚了,不能转款了,因为当天是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银行不上班,他说星期一能把钱给转到公司去。我当时不放心,星期日晚上8点多就到上海去找常某丙和王某甲。他们说明天就把钱转过去。2013年11月11日上午,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2220万元就不转了。王某甲就给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人钱某1打电话联系,钱某1说等明天银行上班后就给河北正大公司转款,当天下午我就和常某丙、王某甲一起去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要求钱某1将剩余的款打到正大的账户上,钱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要等到明天八点给正大公司转款。2013年11月12日上午8点我就找到钱某1催他转款,他当时就给我说:“钱我用到别处了,现在我没钱,给我几天时间,我去筹钱,将剩余的钱款转过去。”当时我就给正大公司负责财务的常总(我父亲)联系,把这里的情况说了一下。当天晚上公司的王社平总经理就到了上海,晚上11点王总、我、常某丙、王某甲一起到了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找到钱某1,钱某1说他公司在外有欠账,把这些钱都用于还债了,并登陆了他的网银让我们看了看,发现这些钱确实已经打到别的账户上了,账户上还剩余45万元。于是王总就用手机照了下来,并让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法人钱某1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12天内(2013年11月24日之前)将欠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的款还清。钱某1写完保证书后王总就回去了。我和常某丙、王某甲三人在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等钱某1归还欠款。到2013年11月17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账户打了60万元钱,直到2013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打款。我就一直找钱某1要欠款,钱某1一直说没有钱,直到现在钱某1还没有归还欠款,我感觉我被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骗了。

王总用手机拍下的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账户上显示,有一家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分4笔往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打款共3860.68万元。这说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又把汇票贴现给了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了,而且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是以5.7个点兑现的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但是我们之前谈的是5.2个点贴现,这样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在这单生意中就至少亏损了12万余元。

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网银交易账目上显示,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别向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宁民泰煤气有限公司、海宁申力泡塑有限公司、海宁市黄湾镇豪美喷塑厂、浙江现代石泉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新大包装有限公司等共转款1664.2万元,账上显示余额还剩45.6万元。

我们感觉被骗后,2013年11月12日要求钱某1把账上显示的45.6万元先转过来,等了两天钱某1给我们公司转了40万元。之后我们要求钱某1从他自己的银行卡上给我们公司转款,他给我们提供他的银行卡余额显示22万余元,2013年11月19日给正大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到2013年11月29日钱某1银行卡余额显示21.9万余元,2013年11月29日转给正大公司20.9万元。之后再无转款,我觉得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力兑现汇票款,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伍佰万元,厂子规模也不大,他们公司生意也不景气。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一个手机号是136××××6717的多次给我联系,问我们公司(即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是否正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他说他是上海市的一家公司,我们公司贴现的钱在他们公司的账上,我们公司安排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让把钱转到浙江的一家公司的账上,浙江的这家公司不够资质。我问他怎么不够资质。他说浙江公司条件达不到。我就对他说如果可以,可以直接将钱转到我们公司。他让我带着我们公司的印章(即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的手章)到上海找他。我说我们公司的印章不能外带,我可以发一个邮件给他,邮件内容就是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的手章。他说必须本人过来,否则不能将钱转到我们公司的账上。他还不让我与我们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和浙江公司联系。我多次问他是哪个公司的,他不对我说,并且与我说的话都是含含糊糊的,我就认为他是个骗子,就没有再与他联系。

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与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我公司将承兑汇票开给了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然后因为市场价格波动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无法按合同供货,所以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就将承兑汇票退给了我公司。因为是我公司开给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他公司在收款人处背书,承兑才可以有效。既然无法供货,而且他把票退给我们,承兑汇票也无法在市场流通,我们当时想要变现,所以就把承兑汇票给了常某丙。后来常某丙去贴现的时候,见到了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钱某1,钱某1为了将承兑贴现款转入他的公司,所以才有了被背书人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背书章。这4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他们背完书盖好章承兑才有效,所以就有他们的财务章和法人章,但是在承兑汇票上没有填写被背书人,也没有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背书章。

(3)证人常某丙证明,我和王某甲到上海通过老杨将河北正大玻璃公司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钱某1贴现,与老杨约定5.1个点,在银行办理是5.3个点,贴现款到账后,钱某1只转给河北正大公司2000多万,剩余贴现款擅自非法占有。

(4)证人王某甲证明,河北正大玻璃公司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钱某1贴现,贴现款到账后,钱某1只转给河北正大公司2220万元,剩余贴现款用于还账了。

(5)证人戴某证明,2013年11月7日王某3即联系我这单汇票贴现业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2013年11月8日晚六点将4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款3870.68万元打到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是王某3、周某与我商谈的贴现。

(6)证人周某证明,姓杨的联系王某3这单汇票贴现生意。2013年11月8日在平安银行贴现3870.68万元,后上海辉守公司转给浙江向利太阳能公司3860.68万元。

(7)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11月初我和钱某1一起到上海办理了一笔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钱某1转给我174万元。

(8)证人赵某证明,钱某1在2013年11月上旬分三笔转给我公司账户580万元。

(9)证人金某证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丈夫钱某1。2005年我丈夫成立海宁市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企业,我丈夫钱某1为企业法人代表。2011年左右更名为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企业,我丈夫钱某1为企业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也是我丈夫钱某1;周建中任经理一职,负责生产方面的工作;我任生产统计一职;会计是从会计事务所聘请的,姓孙(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还有50多名工人。

我们公司的账目就在公司存放,由我负责登记,由钱某1负责保管,向税务机关报税的账目由孙会计记账并保存。

我们公司主要销售太阳能真空管。我们公司购进玻璃管、卡子、吸气剂、氧气、煤气、泡沫,进货渠道是钱某1联系的。将原材料购进后,我们进行加工生产,做成太阳能真空管进行销售。销售的事情是我丈夫钱某1负责的,销售的渠道、价格我都不清楚。

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的情况,这些事情都是钱某1操作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0)证人崔某证明,我现在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联系电话138××××5588。2013年11月10下午3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到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会计刘某对我说有人找,是要紧事,让我回电话。我看了看我的手机,有好几个未接来电,我就往回打。一开始没有打通,后来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单位帐号发给他,然后他把钱给我公司转过来。随后我问了问公司办理承兑一事的常某乙,他说不了解对方的情况,让我别再理他,我就没有再管这个事,也没有再和对方联系。经我查询我的通话记录,对方的手机号是136××××6717。

(11)证人刘某证明,2013年11月份,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当时有个男的自我介绍是承兑贴现公司的,并说我公司的承兑在他公司贴现,他问我公司承兑负责人电话,因为当时领导不在,我就答复他领导出去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后来他一直往公司打电话,听他的语气好像有急事,我怕耽误公司事就把正大公司财务崔某部长的电话给了他。我把电话给他了以后,他又打电话过来说联系不上崔部长,于是我就把我公司会计常某乙的电话给了他,后来他没有再打电话过来。

(12)证人马某证明,我是海宁申力泡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主要经营包装泡沫。我和钱某1从小就认识。2009年时候我就和钱某1有生意往来,我给他公司供应包装泡沫。2013年11月11日,钱某1通过网银转了226万元到我工商银行的卡上。我不知道钱某1转给我公司226万元是怎么来的。我接受226万元所用的银行帐户是12×××89,这是我们公司的开户账号,是工商银行开户的。

(13)证人朱某证明,我在浙江现代石泉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主要经营太阳能毛坯管。我公司和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好几年了。他经常从我公司购买玻璃管。最近一次业务是2013年11月11日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转款97万元的货款,由于我公司没那么多现货,只给他供了195931元的货,2013年11月12日我公司将剩下的余款774069元又转给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了。

(14)证人徐某证明,我是海宁市新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总经理。我们新大公司与海宁市向利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只是我们互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有资金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11月11日,钱某1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到新大公司账户上了。新大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尖山支行,账号是19×××41。我不知道钱某1偿还160万元钱的来源。

(15)证人卢某证明,我是海宁市盛泰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厂的总经理,我厂专门做太阳能支架。我公司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接到钱某1的电话,他对我说:“把你的农行卡号发过来,欠你的钱我马上给你打过去。”我就以短信的形式将我的农行卡账号发给了钱某1,发完没过多长时间,钱某1就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把钱还给了我。我不知道钱某1还我欠款钱的来源。

这30万元其中11万元我以现金的方式还给我朋友贾某了。因为我之前借了贾某11万元。另外19万元有的是公司付款、进原材料之类的我不记得了。

张某经营着海宁市黄湾镇豪美喷塑厂,是该厂的总经理。我公司与张某的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因为我公司做好的太阳能支架需要喷漆上颜色,张某的公司则专门为太阳能支架上颜色的。因为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所以我公司做好的支架就去张某的公司上颜色,所以我公司经常与张某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

2013年11月12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724000元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我不知道张某还我欠款钱的来源。

(16)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9月28日,钱某1约我在海宁市凯特咖啡店喝茶,喝茶的时候钱某1对我说:“有一笔8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还清,我现在手里资金紧张,需要借你35万元,用你的钱把贷款还清,贷款再下来之后我就可以马上把钱还给你。”随后钱某1对我说:“我只借你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马上就还你。”因为我和钱某1是朋友关系,考虑到钱某1贷款后就马上把钱还给我了,借款期限也不长,所以我答应借给他。我对钱某1说:“我只有32万元,现在手里只有2万元现金,先借你,我的钱都在银行卡上存着,明天给你打过去。”于是我当面交给钱某12万元现金。2013年9月2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打给了钱某1。2013年11月11号左右(具体哪一天我不记不清楚了),钱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欠我的32万元打到了我农行卡上了。我的农行卡账号是62×××15,开户银行为桐乡市屠甸支行。我借给钱某1的32万元没有利息,钱某1还完钱之后,我就把欠条交给了钱某1。我不清楚钱某1还我欠款的钱来历。

(17)证人王某丙证明,钱某1经常找我借钱。2013年9月25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钱某1打电话对我说:“我在信用社贷款170万元马上到期了,先借你30万元,用你的钱先把贷款还清了,贷款再下来之后我可以马上把钱还给你。”因为我和钱某1是朋友关系,考虑到钱某1贷款后就马上把钱还给我了,所以我答应了他。2013年10月25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钱某1来到我的家里,我当面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钱某1对我说:“这30万元就借二三天,马上就还你。”我对钱某1说:“行。”过了二三天以后我就开始催钱某1还钱。2013年11月10号左右,钱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欠我的30万元打到了我农行卡上了。我不清楚钱某1还我欠款的钱来历。

(18)证人贝某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具体哪一天记不得了)我一朋友通过我给钱某1公司送了一万元的月饼,没过几天,钱某1跟我打电话说他公司贷款到期了,想借我30万元还一下贷款,等他贷款出来了就还我,我就从他借我的钱中扣下一万元,用于还我朋友的月饼钱,之后我就用我的建行卡给钱某1转了29万元,这样等于我还借给他30万元。

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钱某1往我农行卡上转了30万元。我的农行卡号是62×××10。我不知道钱某1给我转的这笔钱是从哪里得来的。

(19)证人许某证明,我认识钱某1三四年了。他以前借过我两次钱,都是几万元,没几天就还了。2013年7月份钱某1跟我说他要还信用社贷款,想借我30万元,说只用一个月,我就在我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现金,又通过我农业银行的网银转给他20万元,我让他给我写了一份欠条。2013年11月初钱某1通过网银往我农行卡上转了30万元。我不知道钱某1给我转的这笔钱的来历。

(20)证人肖某证明,2013年9月13日,钱某1给我说:“我的银行贷款到期了,能先从你那里借30万元吗?一个月后我就还你。”我和他是多年朋友,之前我们互相借过钱,我就答应他了,因为那天是礼拜天,银行不上班,我就从皮革城里一朋友那里借了20万元现金,在我一住处把20万元交给了他。钱某1分两次还我的。2013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钱某1往我农业银行里转了10万元,说好的一个月后还我钱,可他不守承诺,一直到2013年11月11日钱某1又往我农行卡上转了10万元,算还清我了。

(21)证人叶某证明,我和叶某5是兄妹关系。我认识钱某1。他通过我哥哥从我手中借了5万4千元钱。这5万4千元是我哥哥担保。什么时候还的款我记不清了,是我哥哥打到我农行卡上的,一共还了5.5万元,其中有1千元的利息,我的农行卡号是62×××15。

(22)证人陆某证明,叶某5是我妻子的哥哥。2013年11月份,叶某5从我手中借了60万现金。当时叶某5说只用两三天,利息给的挺高的。第一次的50万元是叶某5让我准备的,钱某1让我到上海给了一个叫袁某2的人。第二次的10万元是过了一两天后的一天上午九点多钟给的,给钱地点是在海盐县的一个宾馆门口,是钱某1下来拿的。

这60万叶某5还给我了,他一次性给了我80万元,多出的20万元是2012年10月份钱某1借我的钱。

(23)证人郭某证明,我是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经理。我们公司与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有业务,我们往正大公司销售工业纯碱。2013年11月7日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过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4张,每张的面额是1000万元。我们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没有履行,因为正大公司支付给我公司4000万元货款时,工业纯碱的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就将货款退还给了正大公司。我退还这4张承兑汇票时,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我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在被背书人处没有填写,此处为空白。为什么后来背书给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清楚。如果我公司不加盖法人章和财务章,就不能退还给正大公司,加盖法人章和财务章是票据正常的背书程序,所以我公司退还承兑汇票时就加盖了法人章和财务章。

2、被害单位代表庞溥军陈述,我在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跟我公司常某乙约定的是按5.2点对我公司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但是最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打款时是按5.25点打的款,扣除183天的利息后,如按5.25点贴现应向我公司打款3871.9万元。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分7笔向我公司共计打款2300.9万元,尚有1571万元未打给我公司。

每一笔打款的数额: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19分,打款65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46分,打款65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点04分,打款65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点10分,打款27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上午10点30分,打款4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点48分,打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48分,打款209000元。

3、被告人供述

(1)钱某1供述,2013年11月7日下午,叶某5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张4000万元承兑汇票,上海有家公司包贴,对方要12个点好处费,4000万即480万元,让我当第三方企业,把钱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因为我急需要用钱,所以就同意了。叶某5让我去上海和他们碰面,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告诉我让我到上海后跟杨经理(指袁某2,以下同)联系。下午5点多钟,我到达了上海,在七华路或七莘路上的一家茶社和杨经理、郑经理、王总碰了面。见面以后杨经理自称姓杨,并向我介绍了贴票公司的郑经理、王总。他们和我谈承兑汇票贴现后他们的好处费,当时我们约定好老杨他们这些人一共要12个点的好处费,谈好以后,杨经理跟我定好第二天早上9点钟在上海市马当路平安银行等送票人过来办手续。

2013年11月8日,我到了上海市平安银行门口,杨经理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9点钟联系送票人。2013年11月8日早上九点钟在上海市马当路平安银行门口,我联系上了送票人,是河北人,一个姓常,另一个姓王。送票人将4张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我,我们就一起到平安银行2楼找到辉守公司的业务员。我把4张承兑汇票复印了一下,并在复印件上写上“原件已收,款到作废”并盖有我公司(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公章,签上我的姓名和我的身份证号。之后我把承兑汇票背书到我公司,后交给了辉守公司业务员,然后我就在平安银行附近一家茶社等着出款。到了下午4点的时候,我跟杨经理打电话问款出来了没有,杨经理回答说快出来了。到了下午4点半,款还没有出来,我就催杨经理,杨经理说让我再等等。到了5点多钟,款还没有到账,我怕杨经理他们把钱单独吞掉,所以我就找到送票人和他们一块催杨经理出款。我和送票人商量好,由我去找杨经理,让他们去平安银行问情况。到了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杨经理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到了辉守公司账户上了,他让我去昨天喝茶的茶社边的饭店找他去。我就联系上送票人一块到饭店找杨经理去。到了饭店,杨经理对我们说钱已经到了辉守实业有限公司账上了。因为我和送票人都不放心,所以我们要求杨经理把钱从辉守公司转到我公司账户上。过了一会儿辉守公司的郑经理也过来了,后来我看到了辉守公司转到我公司的转款记录照片。总共转了4笔款,当时按5.25贴现率算,还少给我10万元。我问杨经理怎么回事,杨经理对我说账上没有钱了,等以后补齐。

2013年11月8日晚上,我和两个送票人一块回到了海宁。2013年11月10日,两个送票人和我一个朋友一起去了辉守公司看了转款记录,回来之后,他们没有说什么。2013年11月11日上午9点来钟,我就看公司账户上款到了没,结果没到,我就问杨经理。杨经理对我说他负责催。上午9点半钟的时候,杨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辉守公司想先要了好处费,才给我打款。我问杨经理要多少钱,杨经理对我说辉守公司要120万元现金,不要转款。我就让叶某5调110万元现金(辉守公司少打给我10万元,这样我只要出110万元就行了),同时我去海盐县和杨经理见面。在海盐县一家宾馆,我就见到了杨经理和郑经理。他们问我钱凑齐了没有,我对他们说正在凑钱。过了一会儿,辉守公司又来了两个人来拿钱,接着叶某5凑够了钱也到了宾馆。他们见到钱以后辉守公司两个人往辉守公司打电话说好处费拿了,可以打款了。后来辉守公司分四笔打到了我公司账户,每一笔是965.17万元,共计3860.68万元,我见款到我公司账户上,就把110万元好处费给了他们。杨经理和郑经理以及辉守公司后来的那两个人对我说让我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至少60%,除费用以外的余款让我先用着。说好以后,我就用这笔款分别向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和其他账户上转款。其中我往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款3笔,分别是310万、170万、100万元,共580万元。然后由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杨经理指定的一个账户转款,至于怎么转,由杨经理和三爱立老总赵某具体联系,我总共给杨经理出了360万元。

杨经理不让我直接给他转款,让我借用一个公司过一下账,便和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赵某联系,我对他说有一笔款到他账上,让他帮忙往外转一下。我分三次给他转了580万元,其中360万元是给杨经理的,100万元是给三爱立的(2013年11月7日,三爱立替我还了100万元贷款),还有120万元给了叶某5,让叶某5还借款。

转款的时候我没有和赵某细说,后来公安机关向他取证的时候,他事先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对他说有个承兑汇票我给贴了,钱我用了,用他账户过一下给别人好处费,还有还他钱。我让他弥补一下也就是让他替我说个慌,我自己的事情我会解决。我通过上海辉守有限公司按照5.3向银行贴现,而又按照5.25贴现给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这样低贴现高付出是因为我急需用钱,我就想等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汇票贴现后,用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的贴现款还我公司的在银行的贷款和我个人借款。实际出款贴现率高于我们和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约定好的贴现率,我们向送票人是这样解释的:当时老杨和我商量好对送票人说上海辉守公司是大客户,他们每个月贴现金额都比较大,银行可以给他们点位回扣,老杨和我都是这样向送票人这样解释的。我不知道银行对上海辉守公司有没有点位回扣。

在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一案中,我一共支付给辉守公司120万元。当时辉守公司怕款转到我公司账户上后我不给它好处费,所以辉守公司向我要求交定金,如果不给定金的话就不给打款,于是叶某5就借了110万元现金在2013年11月8日给了辉守公司。

这次使用河北正大公司一部分承兑汇票贴现款的事,叶某5事前就知道,因为我事前曾多次对他说过我需要钱,让他帮忙融资。所以这次河北正大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时,叶某5就与我联系了。他知道承兑汇票贴现款到账后我要用一部分钱,而且这次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叶某5也参与了,他什么都明白。

通过查看我的网银记录分别对外转款明细如下:

10:19分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650万元。

10:26分往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款310万元。

10:44分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650万元。

11:04分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650万元。

11:10分往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转款270万元。

11:21分给杨小林转款80万元。

11:27分往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转款120万元,用于还我公司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

11:28分往海宁民泰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5万元。

11:32分往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款170万元。

11:43分往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用于还我公司借杭州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贷款。

11:57分往海宁申力泡塑有限公司转款226万元,用于我还这个公司的欠款。

11:58分往海宁市黄湾镇豪美喷塑厂转款174万元,用于我还这个公司的欠款。

12:00往浙江现代石泉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97万元,用于我还这个公司的欠款。

12:02分往海宁新大包装有限公司转款160万元,用于我还这个公司的欠款。

12:04分往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我还这个公司的欠款。

12:13分给卢某转款30万元,用于还我借卢某款。

12:15分给贝某转款30万元,用于还我借贝某款。

12:18分给王某丙转款30万元,用于还我借王某丙款。

12:18分给许某转款30万元,用于还我借许某款。

12:19分给肖某转款10万元,用于还我借肖某款。

钱某1的辩认笔录记载,经混合辨认,钱某1分别辨认出袁某2、王某3、郑某4就是2013年11月份与其合伙参与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的人。并分别指出照片中的袁某2、王某3、郑某4就是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所说的杨经理、王总、老郑。

(2)袁某2供述,2013年11月7日12点钟左右,许晓飞打电话说下午有一个送票人来上海贴现4000万承兑汇票,让我再找个企业贴票(贴现需要两家公司,而且这两家公司必须有贸易往来)。然后许晓飞告诉我让我问叶某5。随后我打了个电话给叶某5问他有没有一家企业可以做贴现,叶某5说有的。2013年11月7号下午1点钟左右,我跟许晓飞一起往叶某5的家走,在路上许晓飞跟我说这四千万贴现了,他的上家要六个点即240万,给我2个点,他要1个点,见到叶某5以后跟他要九个点。在路上许晓飞告诉我送票人今天晚上到,并让我去上海一家公司(这家公司我不知道叫什么)接待送票人,我就同意了。在叶某5家楼下我们和叶某5见了个面,我们跟他说九个点要不要,他说要。他就通知了海宁的一家企业,让这家企业做第三方企业。谈好后,我们就去上海了。在去上海的路上许晓飞用QQ微信的方式给我发了一张面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照片,并让我问郑某4哪家银行能贴,随后我用QQ微信的方式将这张承兑汇票又发给了郑某4并问他哪家银行能贴。过了有10多分钟,郑某4打电话跟我说上海市马当路平安银行明天早上8点半就可以贴。2013年11月7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驾驶自家车到达了上海后,许晓飞打电话告诉我上海那家公司的地址,然后我按照许晓飞给我的地址去了这家公司。到达之后许晓飞跟我说进门第一间办公室就是所谓杨经理的办公室,让我冒充这个公司的杨经理。这是许晓飞朋友的公司,当送票人来的时候我就对他们讲这就是我们的贴票公司,实际上这家公司是许晓飞借来的。过了十几分钟许晓飞接个电话,然后他告诉我送票人来了,让我去楼下接他们。随后我就去楼下把送票人接到公司里,送票人有两个人,接到公司里以后我让他们在办公室里等一会并给他们泡了茶。然后问他们票拿来了没有,送票人说拿来了,并拿出来四张1000万元面额承兑汇票让我看了一下,我看到了票以后对他们说票没有问题,可以贴。然后送票人问我叫什么,我对他们说我姓杨。后来我们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当时我没有和送票人商谈汇票贴现率,许晓飞告诉我他和一个姓于的已经谈好贴现率了。送票人问我在哪家银行贴,我告诉送票人在上海市马当路平安银行贴现。紧接着送票人问我什么时候可以贴现,我告诉他们明天早上8点半去银行贴现,到时候包装户(经过包装户到银行贴现)一位叫郑某4的会在那里接你们办手续贴现,送票人同意了。2013年11月7日晚11点左右,谈完之后,送票人就走了。然后我打电话告诉郑某4明天早上8点半到银行给送票人办手续,并告诉叶某5送票人联系方式。说完之后,我就回宾馆睡觉了。2013年11月8号早上我把送票人联系方式给了郑某4。10点左右,送票人给我打电话说手续已经办好了。然后我告诉贴票人郑某4让他快点发查询。然后我打电话给送票人让他们催承兑汇票票面开户行快点回复(只有回复确认无误后才可以贴现)。2013年11月8号下午5点钟左右,我到了郑某4的公司旁边一个喝茶的地方和郑某4、许晓飞见了面,我就催郑某4让他们催银行赶快出款。到了6点多钟,送票人、海宁太阳能公司的钱总和我们碰了面。六点十分多钟,郑某4跟我们说钱到账了。我们都不相信,郑某4就让他们公司的人把打款凭证用手机拍下来,发到他的手机上给我们看看,我们就相信了。郑某4让我们看的打款凭证的照片是假的。他们当时没有打钱。我对送票人说要不星期一去钱总公司拿钱,送票人不相信就对我说他们在上海呆两天,看一看辉守公司的钱是否打出去了。说完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和郑某4一起在海宁市玩了两天。到了2013年11月11日上午,辉守公司向叶某5和钱总要120万现金(3个点的好处费),叶某5和钱总凑够120万后,就把4千万的贴现款分四次打给了钱总的太阳能公司,辉守公司的王总让钱总给河北公司打60%以上的贴现款。钱总就给河北公司打了2000多万元,剩下的贴现款就没有打。

许晓飞跟我说这四千万贴现了,他的上家要六个点即240万,给我2个点,前提是让我以杨总的身份跟送票人见面。他要1个点。辉守公司要3个点。剩下的钱由叶某5和钱总支配。

当时送票人想看一下我们公司的详细地址,许晓飞设了个套借了一间办公室,让我坐进去对送票人讲这就是我们公司的地址,我是该公司的票据部经理。我不是这所公司的票据部经理,是他们给我报好的我姓杨,是票据部经理,所以我就配合演下去了。我和送票人见面的时候,我就问送票人你们的贴现率谈好了没有,送票人对我说谈好了,跟一位姓于的谈好的,5.2点贴现率。

是叶某5把向利太阳能拉进贴票当中的,在贴票之前我没有和钱总见过面。辉守公司王总让钱总至少要打款60%以上,是因为打款60%以上可以让开票企业去银行交押金开具承兑汇票,这个企业可以周转下去,不至于破产。

2013年11月11日上午,钱总往五金厂的账户转了几笔款,其中有我们320万元,这320万元叶某5扣了50万元好处费,另外还扣掉许晓飞借他的1万元,五金厂老板扣了3万元好处费,剩下的266万元转到了我指定的戴月华账户上。

我们的好处费用其他的账户洗来洗去是为了掩饰我们的犯罪行为,不给公安机关留下线索,所以利用其他银行账户进行中转。

叶某5知道我们要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贴现款。要这么多好处费,都知道是要骗的。

叶某5认识许晓飞,他们都是利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进行诈骗的,但他手头没有承兑汇票来源。许晓飞也是利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进行诈骗的,我是许晓飞的下家,叶某5多次与我联系,说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让我与他联系。这次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我就与叶某5联系了。

我们用承兑汇票贴现进行诈骗的操作流程:我上家许晓飞的上家办有一个金融网,通过金融网寻找需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客户,以低于银行贴现利率的价格诱骗客户来找他们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找到后,通知下家来具体办理这笔业务,出面联系业务的一般对客户使用假身份与客户见面,谈好后由下家寻找第三方(即使用钱的一方,比如钱某1的向利太阳能公司)和贴票公司办理业务,贴现到账后,贴票公司和中介(即我和许晓飞这一方)从中分10个点左右的好处费,第三方企业支付给客户60%的贴现款,剩余的钱由第三方使用,对客户和公安方面的交代由第三方负责。像我们中介一方因为在联系业务时都是用的假身份,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也找不到我们,给贴票公司的好处费都是现金,不容易发现问题。

叶某5对利用承兑汇票贴现进行诈骗的流程非常熟悉。

袁某2的辩认笔录记载,经混合照片辨认,袁某2分别辨认出叶某5、许晓飞是2013年11月份与其合伙诈骗河北正大玻璃厂承兑汇票贴现款的人。

(3)叶某5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13时许,袁某2开车到了我家楼下,然后给我打电话,我就下来坐到袁某2的车里面,当时车里面还有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晓飞)。袁某2对我说他有一笔4千万的承兑汇票,想让钱某1做,并说把承兑汇票的信息发给我。因为我不懂微信,我让他直接发给钱某1。然后我用我的手机给钱某1打通了电话,让袁某2和钱某1说话,他们打了有十几分钟,谈好后,我就把钱某1的电话号码给了袁某2让他们以后联系。袁某2说这笔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80万。我给袁某2说,让他先给钱某1说,然后让钱某1再给我说,我再准备保证金。袁某2给我说他们一共要12个点,等事成以后给我一个点。说好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钱某1打过来电话说:“哥,这个事情你得帮忙,对方要保证金,不管出多大的利息你都把钱给我借过来。”他让我给他准备80万元,说明天下午贴现款到账后,连本带息还给我。

袁某2认识钱某1,2013年9月份我介绍他们两个人认识的。袁某2给我说他是搞融资的,有办法弄到钱,而钱某1需要钱,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在11月份之前,他们两个人想做一次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但是没有做成。

钱某1和袁某2在上海办理承兑汇票,我让我妹夫陆某带着钱去上海找钱某1。钱某1让我妹夫给了袁某250万保证金。到了下午5点半我们没有拿到钱,因为我借的是高利贷,所以我们非常着急。我就一直联系袁某2,要求和他见面,他说没事的,如果这个钱没了,他赔给我。到了星期天晚上八九点钟,在海宁市假日酒店我和钱某1与袁某2见了面。我让袁某2把50万连本带利还给我,袁某2说没事的,并指着躺在床上的一个男子对我说:“他是银行下面公司的,人在这,你怕什么?”于是我就给那个男的说,如果今天晚上他不把那50万连本带利给了我,我就弄死他。这个男的就给他老板打电话,一直到12点多才说好在杭州临平见面。我就和钱某1、袁某2和那个男的四个人到了杭州临平的一个宾馆门前,袁某2、钱某1和那个男的下了车,让我到停车场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出来上了我的车,钱某1给我说钱没有问题了,但是还需要准备120万现金,等明天他们见到现金后,就把钱打给钱某1。回到海宁我就想办法准备钱,我准备了90万,袁某2准备了10万,一共准备了100万元。星期一上午,我们把钱准备好了,上海公司来了四个人,看到我们准备好的现金后,他们就把4千万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打给了钱某1。上海公司的人拿着钱和袁某2一块都走了。

钱到账以后,钱某1转到赵某的账户一些钱,然后通过赵某的账户转给袁某2提供的账户270万,另外通过赵某的账户转给我提供的陆某账户80万,转给我农行账户18万,转给金钱亮43万,转给我朋友贸易公司70万。其他钱给了河北一部分,剩下钱我就不知道钱某1怎么转的了,估计还了银行贷款和高利贷了,因为他的借款特别多。

一共转给我提供的账户上211万元,其中我还了155万高利贷,还了袁某210万元,还了我妹妹6万元,还了陆某20万,还了我10万元,剩下10万我要了。

后来我和钱某1、常会计就一起查看了向利公司的转款记录,我当时看到了钱某1转给了张某一些钱,但是具体多少钱我忘了。

钱某1转款的地方在海盐县一号桥边南苑商务宾馆一间房间里,当时通过网银转款,用的是赵某的电脑。当时在场的人有很多,有我、钱某1、赵某、郑某4、袁某2、袁某2妻子、陆某、金全良、还有郑某4带来的4个人我不认识。

钱某1转到赵某账户上的580万元的去向:给袁某2转走266万元,给赵某100万元,给我高利贷本金和利息155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我的手还给我妹妹5万元,另外我拿了51万元,赵某另外还拿了3万元的手续费。

当天转款的时候,我得到了我的好处费51万元,但是我又想让钱某1把借我妹夫陆某的20万元和阿东的10万元还掉,可是钱某1不想还,因为这些钱是我担保借给钱某1的,所以我就主动对钱某1说用我得到的好处费先替他还了这些钱,等这个事平息以后他再还我,钱某1当时同意了,所以我就替他还了30万元外债,剩下的21万我都花掉了。钱某1后来被抓住了,他也没有还我30万元。

海盐县惠临物资经营部是我朋友许惠林的公司,当时我临时用他的公司账户转了一下钱。我给我妹妹一共转了55000元。

(4)郑某4供述,2013年11月7日晚上23点钟,姓杨的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张承兑汇票看能否办一下贴现,我就打电话给辉守公司王某3,王某3过了一会给我回电话说平安银行有额度,可以做,我给杨回电话说可以做,并说好第二天上午,在平安银行门口等着。第二天(11月8号)王某3安排周某到银行门口等他们,然后一起到银行开始做,下午两点,王某3打电话说汇票已经到银行了。下午四点我到了平安银行附近马当路一个茶社,当时杨和向利公司的钱某1和钱的司机都在,当时因为银行的原因不能打款了,杨说河北人要一天几万元的损失,向利公司钱总说损失他们公司出。下午六点多款到了王某3公司账上,但由于系统原因已经不能汇了。11日上午8点王某3说款9点就到账,9点半左右款到账后我就在11点左右坐大巴车去上海了。

姓杨的最开始说姓杨,后来向利太阳能老板告诉我他姓方,我称呼他“小方”,他是海宁人。以前见面时跟他说过我上海朋友可以做承兑汇票,并互相留了手机号码,所以老杨知道我可以做承兑汇票。

因为向利太阳能公司没有发票,所以我们向他要3个点的好处费,4000万元就是120万元好处费,对他们说要补税金,这都是王总和向利太阳能公司谈的。老杨的好处费我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贴现款到账后,王某3向钱总要了120万元好处费。老杨他们得了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正常贴现好处费是每1000万元的好处费是3000至6000元。由于向利太阳能公司没有发票,需要我们提供假发票包装,所以我们就要的好处费多。

我们在这次贴现过程中的关系:我和王某3属于包装公司,对承兑汇票包装去银行贴现。向利太阳能公司属于第三方背书,老杨属于介绍人。

我们对承兑汇票这样包装的:我们辉守公司王总制作一张4000万元假的增值税发票,这张发票是真发票,就是把业务数额放大了,实际上是一张很小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然后再配齐有关手续去银行进行贴现。

当时王某3同意第二天将款转到向利太阳能公司,但是必须给3个点的好处费,必须是现金,给了这些好处费后就给向利太阳能公司转款。虽然谈好了,但钱某1和叶某5还是不放心,一定要与王某3见面,最后王某3同意与他们见面,并约定在杭州临平见面,不知道什么原因钱某1没有去,于是2013年11月11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老杨、叶某5一块到了杭州临平,叶某5在车上等着,我与老杨到一家宾馆与王总见了面,见面后,王总跟我们讲必须是3个点,而且必须是现金,什么时候现金准备好了,什么时候打款。我们聊了几分钟以后,我和老杨、叶某5又回到了海宁。

在河北正大玻璃公司被骗一案中,我和王某3一共得到120万元好处费,我得到35万元,这35万元包括有王某3给的15万元现金,还有袁某2转给我的20万元。我的35万元其中给了朱永春17万元,剩下的18万元我用于还债及日常花销用了。

(5)王某3供述,2013年11月7日晚上11点多,郑某4打电话说他有几张承兑汇票,问我能不能帮忙贴现。电话里我跟他说目前银行贴现率是千分之5点多,具体利率由银行定,另外我公司扣0.08%的好处费,当时我们就这么商定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安排我公司的业务员周某跟郑某4联系到平安银行办理汇票贴现的手续。

2013年11月8日下午三点多,一个男的给我电话联系,他正在办理这笔贴现业务的打款事宜,我才知道持票方是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法人代表钱某1,我就让他到我公司办理了贴现委托手续,他到我公司后,把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转款证明原件提供给我,另外还给我提供了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以及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面值各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然后我给周某联系问他什么时间出款,周某给我说银行调换主管领导,手续办理缓慢,出款就到银行下班以后了。一直到六点多,周某给我打电话说银行款出来了,之后我就登陆我的网银看到钱已经打到我的账号上了。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人钱某1一直催我给他转款,我就跟他说钱到我账上了,当天不能转了。

平时我公司和浙江云鸿家电有限公司就有小额业务往来,浙江云鸿家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手章都在我公司存有一套,可以随时用于打印购销合同,另外增值税票都是从网上购买的假增值税票,只有票号是套用我公司的。郑某4和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没什么关系,是姓杨的和郑某4联系的,姓杨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013年11月10日我给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联系转款,他们没当回事,到11月11日上午我就通过我的网银把钱转到了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了。因为我公司和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我跟该公司是第一次做汇票贴现业务,怕中间转款出问题,所以我就跟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联系,想直接把贴现款转到河北正大公司去。

我和郑某4一共收了120万好处费。我们公司正常贴现时一千万的好处费是8000元,最高能收到每一千万30000元。因为钱某1给我说,贴现款到账后,他要掉个头,钱自己先用了,这个时候我知道等贴现款到账以后,钱某1可能不给票面公司河北正大公司打款,以后公安机关、银行可能会查,我就有风险了,所以我才要这么高的好处费。

我怕河北正大公司报案,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转账会留下线索,现金不容易留下线索比较安全,所以我要现金。

当时钱某1说他那一方由他应付公安机关调查,但具体怎么应付他没有说,老杨怎么应付他当时没有说,我的应付方法是让钱某1给我现金作为好处费,不让钱某1给我银行转账,以免公安以后查银行转账查出线索。另外我还主动给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打了电话,说我要把钱直接打给他们,以便公安机关以后调查的时候好做出解释,以证明我不知道钱某1要诈骗的情况。在沙河公安来上海找我调查的前一天,郑某4给我说如果公安找我的话,让我说没有转给钱某110万元的情况,让我说是给了现金,并且定好了给钱的具体地点等情况。

我和郑某4共得款120万元,其中我得款85万元,郑某4得款35万元。

辩认笔录记载,经混合照片辨认,王某3辨认出袁某2是2013年11月份伙同钱某1、郑某4参与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自称姓杨的人。

4.书证

(1)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华夏银行开具的四张承兑汇票在上海平安银行贴现的有关手续和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云鸿家电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等书证的复印件证明,四张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人均为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沙河市德源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浙江云鸿家电有限公司、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在平安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贴现,每张承兑汇票实付贴现金额为967.67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分四笔收到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共计22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收到4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收到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收到20.9万元。

(3)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转款复印件证明2张;钱某1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四笔打款共计3860.68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明细账;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账户交易情况: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四笔打款共计3860.68万元;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打款共计2260万元;向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三笔打款共计580万元等等;王某乙提供的书证证明2013年9月29日从其农行卡上支出30万元。

(5)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主要证明,2013年11月8日,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分四笔,每笔967.67万元,共计收到贴现款3870.68万元。2013年11月11日,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四笔打款,每笔965.17万元,共计3860.68万元。

(6)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主要证明,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分三笔(分别为100万、310万、170万)收到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580万元。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陆某打款80万元,向海盐县惠临物资经营部打款70万元、70万元,共140万元,向戴月华打款266万元,向金全良打款42.5万元,向叶某5打款18.5万元,向赵某打款103万。

(7)袁某2、吕金兰、许晓飞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明,

吕金兰于2013年11月11日,汇款10万元给郑某4,于2013年11月16日汇款66.8万元给朱春兰,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万元给许坐荣,2013年11月16日,转账40万元给孙丞,叶雨华转账50万元给吕金兰。吕金兰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6万元给许晓飞。

(8)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证明,2013年11月11日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50万元。2013年5月8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海宁支行开立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入保证金200万元,由海宁新大包装有限公司担保。2012年9月26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万元,2013年9月5日到期,保证人海宁新大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已还款130万元。2012年12月4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到期,保证人海宁新大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已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4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到期,保证人海宁四季光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已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7日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湾信用社贷款100万元,2014年4月5日到期,保证人海宁四季光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还款75万元,4月8日还款25万元。

(9)叶某、卢某、张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某农行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1日收到叶某5转来的55000元。张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2日转账给卢某724000元。

(10)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31日钱某1向陆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为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钱某1向叶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9日前归还。担保人为叶某5。

(11)郑某4、钱某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郑某4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叶某5转来的10万元。钱某1农行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1日转账10万元给叶某5。

(12)电话通讯详单证明,常某乙所用的手机号为151××××9669的电话通讯详单记载,2013年11月10日下午接到136××××6717的电话五次,该号码为王某3所用。五次通话记录证实了王某3给常某乙打电话的时间,所证情节与刘某陈述、崔某陈述、王某3供述相互印证。

崔某所用的手机号为138××××5588的电话通讯详单,记载的内容与王某3供述、刘某陈述相互印证。

(13)叶某5受到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叶某5在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0年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叶某5于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许晓飞于2014年2月28日因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案刑拘在逃。

(15)保证函证明,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钱某1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保证函: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30481000058173,法人钱某1,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1月12日挪用河北正大玻璃承兑贴现款壹仟陆佰伍拾壹万玖仟元整(16519000元),本公司保证12天内把款退入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账户,如果未做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16)户籍证明证实,钱某1,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五丰村钱家圩12号。郑某4,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后羊村黄干桥自然村77号。袁某2,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白毛汇13号。王某3,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浙江省龙泉市上垟镇小黄南村下庄009号。叶某5,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澉浦镇紫金山村紫云里86号。

5.其它证据材料

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自称许晓飞退赃2250000元;2014年4月12日收到叶某5退赃900000元;2014年7月7日收到王某3退赃25万元;2014年8月2日、8月16日收到卢某退赃共计65万元;2014年8月8日、8月11日收到张某退赃共计45万元;2014年9月25日、2015年6月份收到袁某2退赃共计27万;2014年9月30日收到马某退赃6万元;2014年10月8日收到徐某退赃23万元;2014年9月19日收到钱某1退赃22万元。

二、伪证的事实

2014年沙河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钱某1等人涉嫌诈骗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一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卢某、马建锋、徐某为掩盖事实真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以前向公安机关说的资金情况都是假话。我再重新说一遍。2013年11月份,上海公司把河北正大公司贴现款打到钱某1的公司后,我从手机短信上得知钱某1往我中行的卡上转了174万元。次日下午,我和卢某约好在袁华中行见面。卢某让我给他的卡上转款724000。卢某说这其中424000元是钱某1借的高利贷,另外30万是钱某1借给他让他用的。我让他给钱某1打个电话,他说不用了。后来我也没有给钱某1联系,直接把钱给了卢某。之后我又给贾慧峰转了大概55万元左右。过几天我又给赵某转了5万元,剩下的钱我自己用了。我以前说100万元是我在钱某1公司入股本金和分红,74万是钱某1平常借我的钱,都是假的。这些都是钱某1让我这么说的。关于借卢某的钱也是我和卢某商量好,向公安机关说的假话,目的就是不想让公安机关知道这174万元的真实情况。在钱某1给我转款后,我意识到转给我的是河北正大公司的贴现款,后常会计等人在钱某1公司要钱,我确认钱某1骗了河北正大公司的贴现款。之后钱某1让我跟公安机关说假话,我就更加确认了。在河北公安第一次来海宁市调查此案前,钱某1来到我的喷塑厂给我说如果经侦大队的民警调查时,让我说转给我的钱是50万元投资款和50万元投资3年的回报,剩下的钱是平时借我的款。我问他这么大的数额会不会出事,钱某1说只要按照他那样说就会没事的。经侦大队要追款也追不到我头上。和卢某商量的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我说是借他的钱,分三次分别是20万、20万、30万元,剩余的钱是平时的业务来往欠款。其实我和他没有借贷关系,我以前跟民警说我借卢某70万元是假的。

2、被告人卢某供述,以前我对公安局说的张某打给我的724000元是张某还我的借款是假话,实际上这724000元是钱某1借我的钱,我知道钱某1给张某打了一部分钱后我让张某给我打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11月因为急需用钱,我就让钱某1先还我30万元,当时钱某1说过几天就给我。2013年11月11日的上午钱某1往我的农行卡转了3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张某让我和他一块去还钱某1借贾某的高利贷,见面后我听张某说钱某1给他打了174万元让他还高利贷,多打了100多万元。我听了后就对张某说钱某1还欠我70万元,我让张某把这笔钱打给我,当时张某同意了。在和贾某对好账后,我和张某一块到银行让张某往我的中行卡转了724000元,然后张某给贾某打了50万元左右,后我们就分开了。在办案民警到海宁调查钱某1的案子时,我知道了钱某1转给我的钱和张某转给我的钱是钱某1骗的河北企业承兑汇票贴现款,我就和张某商量说张某转给我的724000元是张某借我的钱和欠我的一部分货款。我说的是假话。

3、被告人钱某1供述,2013年11月11日我转给卢某的30万,是从我公司账户转出,我说的是真话。转给张某174万元,也是从我公司账户转出,我向公安所作的供述是假话,是我和张某商量好所说的假话。我从贾某那借过钱,前几次都还了,最后借的40多万元没有还,是张某和卢某给我作的担保。

4、证人贾某证明,我和卢某是朋友,通过卢某认识了张某。2013年7月份张某通过卢某向我借20万元,说是要还银行贷款,我就让卢某担保借给了张某20万元。到10月份张某通过卢某担保又借了我10万元。第一次月息是5分,第二次月息是1角。到11月份连本带利还给我了。

5、卢某、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于2013年11月12日转给卢某724000元。

6、被告人马建锋供述,2013年11月份,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办理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被骗一案中,钱某1让我跟办案民警说汇给我的226万元是还我的货款和借款。其实这226万元我除了扣除6万元货款后都还给钱某1了,在这个问题上民警问过我两次,我隐瞒了事实,向办案人员说了假话。其实钱某1打电话说他贷了一笔款,需要用我公司的账户过一下,这笔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让我按照他提供的银行账户给他转回去,同时让我从这笔款中扣除欠我的6万元货款。我就按照钱某1说的做了,他转入我公司账户226万元,我随即将这笔款转入我老婆郑静丽的工行账户,然后分两次转给钱某1180万元,又取了40万元现金交给了钱某1。钱某1说让我回转这笔款时用个人银行账户,不要用对公账户。到2013年12月份办案人员到海宁调查河北这家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被骗案时,钱某1打电话说公安人员到海宁市可能会找我了解这226万元,他让我说这笔款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货款,后来我就按照钱某1说的向办案人员说了假话。

7、被告人钱某1供述,我以前所说给马建锋打款226万元的情况是假的。我以前所说借马某120万元,固定回报72万元,其他是欠他的货款,都是假话,是我与马某商量好这样说的,实际上我想用马某的公司账户转一下款。我对他说这笔款是我弄的河北正大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款。他按照我的要求扣除我欠他的货款后,将剩余的钱全部给我转回来了。

8、被告人徐某供述,我来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我在钱某1案中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2013年11月11日上午,钱某1给我农行的公司账户转款160万元,其中60万元是让我替他还海宁市联合银行的60万元贷款的钱,剩余的100万元是让我替他还海宁市黄湾农村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当天下午,钱某1给我打电话说黄湾信用社的贷款不用我还了,由他自己还。他让我把100万元转入他指定的账号上。2013年12月初,沙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来海宁市调查钱某1的案子时我作了伪证。以前我说的9月初和11月初我帮钱某1还了两次贷款,其中我说的9月初替钱某1还黄湾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是假话。实际上我没有借钱给钱某1。

9、被告人钱某1供述,关于转给徐某160万元,并让徐某做伪证的情况,与徐某供述一致。

10、到案经过,2014年6月17日上午,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根据河北省沙河市经侦大队线索,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自行来到派出所后,民警立即将其抓获。

11、到案经过,2014年7月31日上午,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在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塘口桥抓获在逃的卢某。

12、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马某归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9月2日该所民警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经研判,网上在逃人员马某在本地,经电话规劝,马某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经过。

13、沙河市经侦大队证明,2014年11月6日徐某到该队投案。

14、户籍证明,张某,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卢某,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马某,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为掩盖事实真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袁某2的辩护人、王某3的辩护人、郑某4的辩护人、叶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诈骗的事实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五名被告人的供述有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华夏银行开具的四张承兑汇票在上海平安银行贴现的有关手续、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授权委托书、委托转款证明等、浙江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海宁市三爱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常某乙、常某丙、王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钱某1隐瞒其欲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的事实真相,在贴现款到帐后,仅转给河北正大公司贴现款2300.9万元,剩余1569.78万元未转给河北正大公司,并将部分贴现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钱某1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钱某1在汇票贴现之前就已经具有占有贴现款的故意,其积极为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办理贴现业务主观上并不是想利用汇票利率差赚取中介费,而是想在贴现后非法占有贴现款;第二,钱某1在贴现款到账后的当天上午即将部分贴现款分16笔用于归还欠债或予以转移,其非法占有贴现款的意图十分明确;第三,钱某1的债务情况表明其没有能力偿还河北正大玻璃有限公司的贴现款。

被告人袁某2使用虚假身份与河北的持票人见面,商谈汇票贴现利率,且明知汇票贴现后钱某1会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诈骗故意明显,并与许晓飞共同获得赃款266万元。

被告人叶某5明知钱某1没有履行能力且钱某1会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仍介绍钱某1为汇票贴现的第三方企业,并得到赃款51万元;另外为使承兑汇票顺利贴现,让上海辉守实业公司将贴现款给浙江向利太阳能公司,叶某5还积极筹措资金给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好处费,使钱某1得到巨额贴现款。

郑某4、王某3对钱某1在收到贴现款后会非法占有部分贴现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且伪造虚假的手续,与钱某1、叶某5相互配合,使得票据贴现,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并得到赃款266万元。故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钱某1系诈骗犯罪的主犯,案发后退赃22万元;被告人袁某2系从犯,且主动退赃27万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系从犯,主动退赃25万元,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4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5系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90万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赃65万元;被告人张某退赃45万元;被告人马某退赃6万元;被告人徐某退赃23万元,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张某、卢某、马某、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叶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卢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钱某1、袁某2、王某3、郑某4、叶某5予以退赔,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连盛

审判员陈耀民

审判员张军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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