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川1524刑初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9-06-12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严一举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庆明及其辩护人李飞华,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王育枫,被告人孙中均及其辩护人邵泽连,被告人严一举及其辩护人李泽梅、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庆明因自己经营的公司收购的物资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波以票面金额的7%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99948.22元,涉及税款872899.44元。被告人杨波在明知庆明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通过被告人严一举、孙中均为兰庆明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杨波通过严一举为兰庆明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720000元,涉及税款124000元。杨波和孙中均共同为兰庆明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票面金额共计4407059.78元,涉及税款748899.44元。2016年11月12月,兰庆明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申报,共计抵扣税款872899.44元。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兰庆明将上述被偷逃税款补缴完毕。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严一举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四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中均、严一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兰庆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对杨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对孙中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严一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庆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兰庆明的辩护人李飞华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兰庆明涉及的款项已经在案发前补缴了,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兰庆明适用缓刑,在公诉机关的量刑上再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王育枫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孙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中均的辩护人邵泽连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补缴了偷逃的税款,没有获得利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一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一举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补缴了偷逃的税款;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宁县公安局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严一举的人口信息;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缴款清单、重庆盛德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寿广公司案情介绍及协查要求、说明、税务登记总体情况、增值税票、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庆明公司报税资料,情况说明,完税证明;证人邹某、吴某、王某、周某1、张某、周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严一举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严一举虚开增值税发票,四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自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涉案的税额予以分别处刑。被告人兰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孙中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严一举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理;本案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可酌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名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可对其四人宣告缓刑,纳入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兰庆明、杨波、孙中均、严一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庆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波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中均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一举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李荣
人民陪审员陈宗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