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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刑初1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2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602刑初1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2-26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5日以滨区检公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莘县泰和木业有限公司、莘县华泽木业有限公司、莘县久久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倪庆华、杨维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2月1日以滨区检公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高青美尚家具有限公司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1及辩护人赵仲平、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2、莘县华泽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任见祥、莘县泰和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任伟英、莘县久久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智骏、被告人张洪祥及其辩护人袁金平、谢印华、被告人武延孟及其辩护人岳玉刚、被告人倪庆华及其辩护人张鲁、被告单位高青美尚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杨维强及其辩护人耿海滢到庭参加诉讼。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7月4日、11月4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单位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森公司)、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洪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洪祥,与被告人杨维强共谋后授意其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武延孟联系杨维强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洪祥支付4.1%-4.5%的手续费。其中被告人杨维强利用其经营的高青立林家具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立林公司)向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税款2465747.33元;利用其经营的高青美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向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税款1038688.2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

2、2016年初,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洪祥与被告单位莘县泰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莘县华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及莘县久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倪庆华共谋后,授意其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武延孟联系倪庆华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洪祥支付4.2%-4.5%手续费。其中久久公司向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款1010786.86元;泰和公司向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1份,税款2850838.52元;华泽公司向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份,税款1570381.29元;久久公司向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税款870779.15元;泰和公司向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税款1438126.49元;华泽公司向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份,税款1277730.39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倪庆华、杨维强供述、证人张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聚森公司、洪森公司、泰和公司、华泽公司、久久公司、美尚公司、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倪庆华、杨维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华泽公司、泰和公司、久久公司、美尚公司及被告人倪庆华、武延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聚森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洪森公司辩解意见是:1、聚森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洪祥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单位主动补交税款974万元;3、非法收益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被告人张洪祥辩解称其虚开数额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洪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是让第三方代开发票,其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应按犯罪处理;2、指控事实不清;3、被告人张洪祥、倪庆华已全部退赔国家损失。

被告人武延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武延孟不是公司主管人员,不应按犯罪处理;2、武延孟系从犯;3、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倪庆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倪庆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倪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倪庆华主动缴纳62.6万元的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杨维强称其中有百十万的真实交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在计算本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应扣除已追回的损失、美尚公司与聚森公司、洪森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100万元及虚开所交纳的税款;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3、杨维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杨维强只是赚取手续费,且当庭愿意退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祥系被告单位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杨维强系立林公司(已注销)和被告单位美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庆华系被告单位华泽公司、泰和公司、久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洪祥分别与被告人杨维强、倪庆华共谋由杨维强、倪庆华控制的公司为张洪祥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洪祥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4.1%-4.5%向杨维强、倪庆华经营的公司支付手续费。张洪祥授意聚森公司、洪森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武延孟与杨维强、倪庆华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项。被告人杨维强、倪庆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经营的公司以“板材”等名义为张洪祥经营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将发票和网银U盾送至被告人武延孟处,被告人张洪祥安排武秀芳(另案处理)按照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从聚森公司、洪森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立林公司、美尚公司、华泽公司、泰和公司、久久公司账户,扣除手续费后,再将剩余资金转到武秀芳所使用的刘德柱、李东峰等人的个人账户上。后聚森公司、洪森公司将所开发票全部抵扣税款共计12523078.27元。其中聚森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7897754元;洪森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625324.27元;泰和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4288965.01元;华泽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848111.68元;久久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881566.01元;立林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465747.33元;美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038688.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份到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杨维强经营的立林公司(已注销)向被告人张洪祥经营的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份,税款2465747.33元。

2、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杨维强经营的美尚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经营的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份,税款1038688.24元。

3、2016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久久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经营的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份,税款1010786.86元。

4、2016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泰和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经营的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1份,税款2850838.52元。

5、2016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华泽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经营的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份,税款1570381.29元。

6、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久久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的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税款870779.15元。

7、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泰和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的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份,税款1438126.49元。

8、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倪庆华经营的华泽公司,向被告人张洪祥的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份,税款1277730.39元。

案发后,聚森公司和洪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洪祥向滨州市公安局退缴税款974万元;华泽公司、泰和公司和久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倪庆华向滨州市公安局缴纳6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1(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其父张洪祥是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武延孟是公司的财务部主管。

(2)张某2(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其岳父张洪祥是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武延孟负责财务。聚森、洪森两个公司除了高青倚林家具有限公司外没有在高青采购过木料。

(4)王某1(洪森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证言,聚森公司成立于2011年,洪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洪森公司和聚森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人员班子都一样,张洪祥是实际老板。武秀芳负责账目支出,所有支出款项经她办理。武延孟是公司的财务主管。从2016年开始,华泽公司、泰和公司、久久公司、立林公司、美尚公司给其公司提供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莘县的倪庆华、高青的杨维强来公司送发票。有时武延孟也收到过邮寄来的发票。武延孟交给其的发票,其都到惠民县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5)朱某证言,其小姨武秀芳让其去农信社办了一张银行卡及网银由她使用。后来武秀芳也借其身份证使用过。

(6)李某证言,2016年3月份,其对象武美玲的小姑武秀芳让其办理了一张农行的尾号9670银行卡及网银给她使用。

(7)杨某证言,其不知道自己是高青立林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弟弟杨维强曾借其身份证使用过。

(8)李某1证言,其不知道自己是高青美尚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哥杨维强借其身份证使用过。

(9)高某证言,其在杨维强实际经营的立林公司、美尚公司任兼职会计,立林公司注销之后账目都给了杨维强。杨维强让其开过给惠民的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的销项发票,有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不知道,没见过出库清单。

(10)霍某(天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14年开始倪庆华租用了其公司产业园里4000平方米的厂房和办公用房经营木材加工,他的工厂一直正常经营。

(11)褚某(莘县天翼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开始倪庆华让其代理华泽公司、久久公司、泰和公司记账事务,负责三公司增值税的报税。其根据倪庆华每月送来的单据结算公司账目,整理记账凭证。倪庆华送来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都用来抵扣销项了。

(12)王某2证言,其从2012年开始在倪庆华的泰和、华泽公司里干厂长,负责监督员工及设备维修。泰和、华泽两个公司每个月最多出18000张压缩板,营业额大约80万。

(13)武某证言,其丈夫张洪祥是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的实际老板。其负责公司的支出款项。自2017年1月份开始,其应张洪祥及公司财务部武延孟要求,给久久公司及美尚公司转过款,每个月打款一两次,每次打款以后几天,钱会退到其持有的李东峰名下银行卡上,退回来的钱比打过去的钱少一些,其问过张洪祥,张洪祥不让其过问。

2、书证

(1)聚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登记信息、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等材料,载明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洪森公司企业信息,载明山东惠民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超,股东分别为武秀芳、张某2。

(3)立林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立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杨维富,于2017年4月27日注销。

(4)美尚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美尚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XXX。

(5)华泽公司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等材料,载明华泽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倪骏超。

(6)泰和公司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等材料,载明泰和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倪庆华。

(7)久久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等材料,载明久久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王远久。

(8)租赁协议书,载明杨维强与徐霞灌区签订租赁徐霞小学的情况。

(9)惠民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立林公司给聚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价税合计16970144.5元,税款2465747.33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美尚公司给洪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148619.1元,税款1038688.24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久久公司给聚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6956592元,税款1010786.8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泰和公司给聚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价税合计19620480元,税款2850838.52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华泽公司给聚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10807920元,税款1570381.29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久久公司给洪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5993010元,税款870779.1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泰和公司给洪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9897695元,税款1438126.49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华泽公司给洪森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8793792元,税款1277730.39元。

(10)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立林公司、美尚公司、杨维强、泰和公司、华泽公司、久久公司、倪庆华、刘德柱、朱立业、李东峰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上述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

(11)聚森、洪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载明被告单位聚森公司、洪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12)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洪祥退缴974万元;被告人倪庆华退缴62.6万元。

(1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倪庆华、杨维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倪庆华、杨维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倪庆华对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进行了辨认。

(2)搜查笔录及扣押情况及监控录像,载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的搜查扣押情况。

4、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洪祥、武延孟、杨维强系被抓获到案。

5、被告人供述

(1)张洪祥供述,聚森公司成立于2012年底,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张某1,洪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下半年,法定代表人是其女婿张某2。其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杨维强问其是否需要进项发票,谈好手续费4.3%后其同意了。后其让公司财务武延孟负责与杨维强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杨维强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部分是虚开的,账目都是虚走的,聚森、洪森公司与杨维强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2016年三四月份,倪庆华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进项发票,谈好手续费为4.2-4.3%后其同意了。后其安排公司财务武延孟负责与倪庆华联系开票的事情。聚森、洪森公司与倪庆华的泰和、华泽、久久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倪庆华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虚开的,账目也是空走的。

(2)武延孟供述,2016年5月份,老板张洪祥给其打电话通知其负责联系并从杨维强处购买进项发票用来少交税款,给杨维强手续费。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到2017年4月份,其公司在杨维强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武秀芳将款项转账到杨维强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杨维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开票费后,将钱从对公账户上转到武秀芳掌握的个人账户,杨维强一个月来送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份,老板张洪祥给其打电话通知其负责联系并从倪庆华处购买进项发票用来少交税款,给倪庆华手续费。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到2017年4月份,其公司在倪庆华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武秀芳将款项转账到倪庆华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倪庆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开票费后,将钱从对公账户上转到武秀芳掌握的个人账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倪庆华一个月来送一次。

(3)被告人杨维强供述,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哥哥杨维富。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XXX。其是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其听聚森公司财务高守新说聚森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后便联系给聚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聚森公司给其费用。2016年底聚森公司的业务转给了洪森公司,其就与洪森的武延孟联系虚开发票,收取手续费。聚森、洪森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财务高守信或武延孟就与其电话联系,款项从对方的对公账户上转账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再转到其个人名下账户,其安排聘请的兼职会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开票费后,将钱再转到对方的个人账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开车给武延孟送去。

(4)被告人倪庆华供述,其是莘县华泽公司、泰和公司、久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三四月份,聚森、洪森的老板张洪祥带着武延孟与其谈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情,谈好手续费之后,其从2016年3月份开始到2017年3月份,其向聚森、洪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方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聚森、洪森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就和其电话联系,将款项从对方的对公账户上转账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开票费后,将钱从对公账户上转到对方掌握的个人账户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开车给武延孟送过去。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维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维强与张洪祥所控制的公司之间曾有百十万元的实际交易,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维强供述曾与聚森、洪森公司有100万元的实际交易,但未供述交易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张洪祥当庭供述其公司与杨维强有过百十万元的实际交易,具体情况想不着了;证人张某2证言能够证实聚森、洪森两个公司除了高青倚林家具有限公司外没有在高青采购过木料;在案书证中亦无该一百万元交易的相关记录。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维强的辩护人所提在计算本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应扣除已追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损失数额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数额为准,追回、退赔数额仅为酌定量刑情节,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杨维强到案后检举揭发淄博立兴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有高青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杨维强供述在案为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维强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9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聚森公司、洪森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罚金。被告单位泰和公司、华泽公司、久久公司、美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洪祥作为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武延孟作为聚森公司、洪森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倪庆华作为泰和公司、华泽公司、久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维强作为立林公司、美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维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洪祥的辩护人所提张洪祥虚开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洪祥的辩护人所提张洪祥让第三方代开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已退缴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祥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聚森公司、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退缴税款系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让他人为聚森公司、洪森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洪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延孟受张洪祥指使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延孟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所提武延孟不是公司主管人员,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延孟虽不是公司主管人员,但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庆华辩护人所提倪庆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倪庆华与张洪祥共谋后,为张洪祥经营的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行为并非次要或辅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洪祥退缴大部分税款、被告人倪庆华上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维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祥、倪庆华的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聚森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维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洪祥的辩护人所提张洪祥在案发前曾向主管领导王某2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证人王某2的证言,张洪祥在案发前找其帮忙协调出口退税,并未提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洪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庆华、武延孟、杨维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庆华、武延孟的辩护人所提倪庆华、武延孟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倪庆华、武延孟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美尚公司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聚森公司、洪森公司、泰和公司、华泽公司、久久公司、美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延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庆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维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洪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至2027年5月18日。)

被告人武延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莘县泰和木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莘县华泽木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莘县久久木业公司,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庆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7年5月17日。)

被告单位高青美尚家具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维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洪祥退缴税款974万元、被告人倪庆华退缴违法所得62.6万元,由滨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杨维强退缴违法所得96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单位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追缴税款1755164.91元、山东惠民洪森古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追缴税款10279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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