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2刑终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3-13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1担任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3%开票费为条件,用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黄某控制的厦门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厦门良工开维喜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沪汉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5份,金额共计8528905.3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1449913.86元,价税合计9978819.24元,获得违法所得299365元;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1692460.70元,税额共计287718.32元,价税合计1980179.02元,获得违法所得57689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299365元,并处以罚款4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厦门市翔安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7689元,并处以罚款200000元。现二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吴建庆、叶某、常某、彭某的证言;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罚款及违法款项上缴收据、诉讼文书;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1449913.86元、28771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1作为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二被告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73763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可认定二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1系初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的全部违法所得及相应罚款,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杨某1还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1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1,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翔晖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灿民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1449913.86元、28771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上诉人杨某1作为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二被告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73763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上诉人杨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杨某1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二原审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1系初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让二原审被告单位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及相应罚款,悔罪表现明显。综合上述情节及杨某1家庭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某1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原审被告单位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杨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杨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杨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强
审判员黄宏亮
审判员洪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中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