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贺刑初字第182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2   阅读:

审理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贺刑初字第1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2-15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刘某(已判决)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之间相互介绍、牵线搭桥,为区内外5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虚开税额3595339.03元,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7日、9月28日、11月27日、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介绍,为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其中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69份,票号为:0031782-00317908、00002489-00002498、00000580-00000601;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8份,票号为151331、00007659-00007668、金额12430609.83元,税额2113203.96元,价税总计14543813.76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09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介绍,为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号为00129877-00129883、00317827-00317834、00204110-00204117、00132550-00132553,金额24483111.92元,税额:422129.28元,价税合计:2905241.00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09年6月26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介绍,为青铜峡市骏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票号为00204140-00204149、00316269-00316284、00322428-00322439、00000033-00000041,金额4443583.64元,税额755409.15元,价税合计5198993.00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介绍,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207627-207636,金额935854.7元,税额:159095.36元,价税合计1094950.00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介绍,为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为132587-132595,金额855890.02元,税额145501.28元,价税合计1001391.00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人民币3595339.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对定罪方面同意公诉人的意见。但辩称,1、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是这个公司与刘某的介绍人的事实,其是刘某公司的职员,虽然虚开票据的收据是杨某某的签字,但是也不能够证实就是其介绍的。2、从李某某与路某某的笔录相互矛盾,也可以看出,并非是由被告人向其二人介绍刘某的。刘某虽然定罪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杨某某起次要及帮助的作用,其在分工中与李某某等作用不同,因此杨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不成立;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的证据不足;5、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获利的行为;6、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虚开的税额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归案后认罪服法,没有前科劣迹,且年老患脑梗,身体状况很差,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希望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刘某(已判决)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帮助并从中牟利,共为区内外5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虚开税额2465849.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27日、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151331、00007659-00007668、金额5786554.8元,税额983714.3元,价税总计6770269.1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

2、石嘴山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接受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石嘴山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接受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

4、惠农区国家税务局河滨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及散页,证实石嘴山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涉税2113203.96元,应补缴2113203.96万元,现已补缴清楚。

5、交款收据,证实从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5日有被告人杨某某签名并盖有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煤款的收据,共计金额6319155.1元。

6、煤炭销售合同,证实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石嘴山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

7、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不认识宁夏智可达有限公司的刘某,且从未和刘某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英豪公司检验员,2009年6月1日、6月20日,其公司与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上的名字是周某某、崔某某让其签的,其他情况其都不知道,合同是路某某拿到其公司的。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英豪公司的兼职会计,不坐班,其公司接受了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和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无真实的业务其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何取得的其不知道,其只是受领导安排做帐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09年7、8月份,在明知石嘴山英豪公司与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县分公司和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路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宁夏智可达公司的杨某某,为英豪公司接受刘某的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县分公司和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居间介绍的事实及2009年夏天,路某某与李某某来银川找杨某某说开发票的事,中午与刘某、杨某某、还有刘某公司的三个女的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没有谈论什么,李某某谈了没有其不知道。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路某某与李某某要为英豪和腾升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李某某认识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某,就给杨某某说明该情况。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某约李某某、路某某来银川,到杨某某的公司后,杨某某把他们公司的老总刘某叫来。李某某、刘某、杨某某、路某某四人在他们公司对面的餐厅吃饭,双方介绍认识后,路某某说急用专用发票报账,刘某与他们谈好开票的事项后,路某某把开票信息给了杨某某,刘某让杨某某去开票,杨某某到刘某公司开票后将票给了路某某,路某某给了杨某某二万元定金,李某某和路某某把票给了英豪还是腾升公司记不清了,当天下午就把剩余的应支付的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又陆续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给腾升和英豪公司开了三、四次专用发票。腾升和英豪两家公司大约共接受增值税发票1000万元左右。通过辨认,辨认出12号就是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杨某某。

二、2009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号为00129877-00129883、00317827-00317834、00204110-00204117、00132550-00132553,金额2483111.92元,税额:422129.28元,价税合计:2905241.2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

2、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接受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

3、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接受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腾升公司记账凭证。

5、收款收据,证实从2009年5月26日、6月28日、7月3日、7月6日、7月11日、8月2日、8月5日有被告人杨某某签名并盖有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煤款的收据。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7、惠农区国家税务局河滨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及散页,证实石嘴山市腾升工贸有限公司涉税422129.08元,应补缴422129.08元,现已全部补缴清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言、个人证明材料,证实其系腾升公司的副总,英豪公司与腾升公司都系其负责经营,其公司接受的智可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路某某拿来的,其不知道腾升公司和英豪公司与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其跟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从来未接触过。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09年7、8月份,在明知石嘴山腾升公司与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县分公司和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路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宁夏智可达公司的杨某某,为腾升公司接受刘某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居间介绍的事实及2009年夏天,路某某与李某某来银川找杨某某说开发票的事,中午与刘某、杨某某、还有刘某公司的三个女的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没有谈论什么,李某某谈了没有其不知道。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路某某与李某某要为英豪和腾升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李某某认识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某,就给杨某某说明该情况。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某约李某某、路某某来银川,到杨某某的公司后,杨某某把他们公司的老总刘某叫来。李某某、刘某、杨某某、路某某四人在他们公司对面的餐厅吃饭,双方介绍认识后,路某某说急用专用发票报账,刘某与他们谈好开票的事项后,路某某把开票信息给了杨某某,刘某让杨某某去开票,杨某某到刘某公司开票后将票给了路某某,路某某给了杨某某二万元定金,李某某和路某某把票给了英豪还是腾升公司(记不清了),当天下午就把剩余的应支付的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又陆续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给腾升和英豪公司开了三、四次专用发票。腾升和英豪两家公司大约共接受增值税发票1000万元左右。每次开票后杨某某都会付给其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辛苦费,其从杨某某那里总共拿了8000元左右的辛苦费。通过辨认,辨认出12号就是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杨某某。

三、2009年6月26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青铜峡市骏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票号为00204140-00204149、00316269-00316284、00322428-00322439、00000033-00000041,金额4443583.64元,税额755409.15元,价税合计5198992.79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补缴凭证,证实青铜峡市骏腾工贸有限公司在与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及补缴税款,现税款已补缴清的事实。

2、青铜峡市骏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

3、收款收据,证实从2009年6月27日、7月9日、7月11日、7月6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29日、8月31日、8月25日、9月24日、9月26日有被告人杨某某签名并盖有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青铜峡市骏腾工贸有限公司煤款的收据。

4、煤炭销售合同。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发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杨某某做生意,煤是从杨某某处购买的,系现金交易,杨某某是河北人。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底担任过骏腾公司的代理会计,曾记过骏腾公司与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往来账目,但是业务是否发生不清楚,票是杨某某拿来的,其只负责做账。

3、证人苏某某证言及场地租用合同,证实2008年4月份苏某某将煤场租赁给杨某某,杨某某平时在煤场存储的煤炭不多,最多时就是1000多吨的事实。

四、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00207627-00207636,金额935854.7元,税额:159095.36元,价税合计1094950.06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煤炭销售合同,证实该公司与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用于做账。

2、收款收据,证实2009年8月17日、8月14日、8月22日有杨某某签字并盖有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鄂尔多斯市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的收据。

3、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开具给鄂尔多斯市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开具给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00207627-00207636,金额:935854.7元,税额:159095.36元,价税合计:1094950.06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发票税款已经抵扣。

5、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处理、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及补缴税款、税款已补缴清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乔某某挂靠在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王某某为乔某某供应煤炭2300吨,应该开40多万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其让多开了60多万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多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乔某某按13.5%的税率从王某某处购买的。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乔某某挂靠在其公司从事煤炭生意,发票由乔某某交给该公司的财务进行做账并用于抵扣。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乔某某挂靠在圣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王某某为乔某某供应煤炭2300吨,其联系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杨某某,谈好要开1094950元的销售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按金额的13%给开票费。闵国栋和杨某某给其送来开好的10份增值税发票和3份收到煤款的收据,其按开票金额的13%支付了开票费。其与开增值税发票的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给乔某某多开了煤炭增值税发票,多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乔某某付给其8万多的开票费。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发票和3张收货款收据是乔某某托王某某捎来做的账,该公司并未给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付款,账面反映的支付给智可达公司的344950元和750000元货款是该公司总经理杨某甲让其根据发票做的假账。

5、杨某甲证言,证实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出具的10份增值税发票和3张收货款收据是乔某某托王某某捎来做的账,该公司并未给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付款,账面反映的支付给智可达公司的344950元和750000元货款是其让郭某某根据发票做的假账。

五、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为00132587-00132595,金额855890.02元,税额145501.28元,价税合计1001391.3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132587-00132595,金额:855890.02元,税额:145501.28元,价税合计:1001391.3元,税额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等,证实发票已抵扣。

3、收款收据,证实有杨某某签字并盖有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款的收据。

4、税收处理决定书、缴款书,证实税务部门已处理,税款已补缴,在刘某判决书已认定这一事实。

5、煤炭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且盖有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有一个自称是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姓孙的30多岁的男性为该内蒙古佘太水泥公司供应无烟煤,并提供9份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姓孙的男性身份不明。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银川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宁夏智可达贺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

2、银川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立案侦查。

3、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4、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宁夏惠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宁夏惠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记录。(其他案件中出示过)

5、(2011)银刑初字第53号刘某案件刑事判决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53年3月2日出生,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动归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刘某名下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账目记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共办理了六家公司,分别是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宁夏智可达科贸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宁夏智可达贺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分公司、宁夏惠宁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刘某实际经营上述六家公司并兼任该六家公司的出纳。杨某某在其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联系客户开发票的业务,他主要负责银北地区的业务,以他签名的收据为准,他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相结合,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业务工资按照有杨某某签字的收据计算提成的。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让其到他们公司工作,每月给其开4000多元工资,其在智可达公司是副主任,让其负责业务接待,有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时,让其在上面负责签其的名字。其在智可达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业务客户都是刘某认识,来公司其只是负责接待,具体业务洽谈都是刘某他自己同对方洽谈好了,等开票时其只是负责在票上签名。智可达公司向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无真实的业务产生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有真实业务产生。其接待过英豪公司的业务人员,像这么大单的业务都是刘某亲自同对方洽谈的,其只是按照刘某的要求,在发票开票信息上签其的名字。其明知刘某公司与指控的单位没有真实货物往来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帮助刘某接待开票,当时只是为了在智可达公司拿工资,刘某让其怎么干其就怎么干,也没有想那么多。涉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收据上的业务都是刘某指使其联系的。庭审中供述,其是2009年四月份到宁夏智可达公司工作,担任职员,在供销科负责销售,主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工资4000元,每个月的27、28号是刘某发给其现金。是刘某让其去接待英豪公司和腾升公司的人,然后去开票、签字的,刘某安排其开其就开了。李某某其不认识,是通过刘某才知道的这个客户,路某某其不认识。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款项是交给其,且收据上其和刘某都签字了。其在刘某的公司工作时没有见过刘某的公司除了给其他人开增值税发票,还有无其他的业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这份煤炭销售合同是其本人的签字,应当是在银川签的,其没有去过内蒙古佘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帮助刘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465849.3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刘某为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智可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金额6644055.04元,税金1129489.66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同案犯刘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实施帮助其联系购买发票的客户、收取开票款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刘某构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尹晓静

人民陪审员王维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佩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