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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3   阅读: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临兰刑初字第8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逃税罪

裁判日期:2014-11-11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逃税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追诉(2014)9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逃税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补充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克贤,被告人刘克才及其辩护人程萍、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原材料后进行加工,出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克才让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09237、01464288、03198845、07695219、02761743、07792652、0779255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54094、03148191、08414509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315821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48893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7737043、12782250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3801301.16元,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552325.81元。

2、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克才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材料后,以7万余元的价格将票号分别为05668478、05744611、11282850、06043118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1331362.7元,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93445.86元。

(二)逃税罪

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也未取得并认证增值税进项发票。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加弹车间、山东汇福彩板有限公司二期镀锌车间仓库、山东银光钰源轻金属精密成型有限公司镁产业园区机械主车间等工程。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申报纳税,经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逃避缴纳税款367.0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克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克贤对指控的事实不辩解。

被告人刘克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一起为临沂科威公司委托他公司加工,他加工后,交付给临沂科威公司。货款都是由临沂科威公司用承兑的形式办理,因此购买方应该是临沂科威公司,发票开给临沂科威公司是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只挣劳务费,故他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二起,他仅知道万事达钢铁等公司咨询过此事,是控告人诬陷他。3、指控其逃税罪有异议,因他施工的三个工程,只有山东格兰德公司的工程已完工,他已交完税款。其他二个工程正在建设中,无法开具发票,因此,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二起没有异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1起有异议,被告人的“虚开”行为属于一般的发票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该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虚开或者非法抵扣,因此,认定本罪,不仅要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且实质上必须具有偷逃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这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本案中由售货方泰安永锋等公司直接开票给临沂科威公司,本应从被告人的金建华公司进行抵扣的税款直接转由与金建华公司有真实业务关系的第三方临沂科威公司进行抵扣,开票单位泰安永锋公司等公司又依法进行了申报纳税,就等于把不应该申报纳税的销项税缴纳了,作为国家来讲在受票单位受到的损失,同时从开票单位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利益,因此,受票人临沂科威公司用之抵扣税款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款流失,对于被告人刘克才来说,其主观上也不存在通过虚开的行为达到非法抵扣税款的犯罪目的,因此,刘克才的虚开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特征均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并非必须予以治罪。

2、泰安永锋公司开给临沂科威公司票号为03198845的增值税发票,此笔业务应是永锋公司与临沂科威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并不是虚开的。

3、被告人刘克才系临沂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刘克才的职务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刘克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

(二)逃税罪,本案不符合逃税罪立案追诉的条件,不应按逃税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立案追究逃税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因此,对于不申报纳税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缴纳应缴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但是,本案中税务行政机关之前并未对金建华公司或法人刘克才下达追缴通知或进行过行政处罚。本案不符合逃税罪立案追诉的条件,应按行政案件处理,不应按逃税罪直接追究被告人刘克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才作为金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愿意积极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出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09237、01464288、03198845、07695219、02761743、07792652、0779255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354094、03148191、08414509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315821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1488937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让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将票号为07737043、12782250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3801301.16元,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552325.81元。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克才系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

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让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给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抵扣的552325.81元税款,已被山东省平邑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追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主要负责临沂科威公司的生产、经营。2010年左右,刘克才因家庭原因,公司经营不景气,找他要求加工他公司矿山输送设备的半成品,他就同意了。开始的时候,是他公司供应原材料,刘克才加工半成品后给他公司,留10%材料作为费用,但刘克才交他公司半成品有时只能交到70-80%(占原材料比例),他公司无法控制。后采取他公司询价,刘克才自己购买原料,加工成半成品后,他公司付货款给刘克才的方式合作。

他公司购买原材料主要是钢板、角铁,供应商主要是泰安永锋、贵和等钢铁公司。后期刘克才自己购原料加工的情况,他公司只是负责询价,其他的购买原材料、付原材料款、加工,他公司都不管,加工完,他公司付刘克才货款,要求刘克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克才说“你公司和泰安永锋、贵和也有业务,我提供他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同意了,货款结算是刘克才把产品交给他公司,他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用承兑结算,都是刘克才自己去办理。

他们公司和刘克才之间有200万元左右的业务往来,都是承兑结算,他公司也收等额的泰安永锋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刘克才的业务都是刘克才自己付款,而他公司与泰安的正常业务往来,他公司以收款收据凭证、泰安方面发票入帐,而刘克才方面的业务只是以泰安发票和假的入库单入帐。他公司提供原料让刘克才加工成半成品,这种情况刘克才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山东增值税发票,第一张发票号01309237,第二张发票号01354094,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8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5087元;第三张发票号01464288,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7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58996.30元;第四张发票号07792551,开票日期2010年10月26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9145.6元;第五张发票号07792652,开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87600.9元;第六张发票号07695219,开票日期2010年10月13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96209.6元;第七张发票号02761743,开票日期2011年7月4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67036.9元;第八张发票号03158217,开票日期2010年7月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9784元;第九张发票号01488937,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7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1711元;第10张发票号07737043,开票日期2011年10月1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9615.08元;第11张发票号12782250,开票日期2010年10月25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7830.5元;第12张发票号08414509,开票日期2010年8月3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3796.96元;第13张发票号03198845,开票日期2010年7月,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188.2元;第14张发票号03148191,开票日期2010年7月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265.12元。)这14张发票是刘克才自己进货自己付款,刘克才加工好后再卖给他们公司,他们公司支付货款给刘克才,但是发票都是泰安的相关公司直接开给临沂科威公司,实际上泰安公司和他公司没有这些业务,这些业务只是泰安公司卖给金建华公司原材料,金建华公司加工后卖给他公司,增值税发票本应该由泰安公司开给金建华公司,金建华公司再开给他公司,但是在刘克才要求下,这14张增值税发票就由泰安的公司直接开给了临沂科威公司,就没有金建华公司的销售额了,这样刘克才就不用交税了。

(出示第13张发票号03198845,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188.2元;)这张发票就是泰安公司直接虚开给临沂科威公司的,实际上就是刘克才自己进货自己付款,刘克才加工好后再卖给他们公司,他们公司支付货款给刘克才。他公司自从和刘克才以第二种方式合作以来,没有让刘克才垫资或他公司先给刘克才钱让刘克才进货的情况,也没有让刘克才替他们公司签合同的情况。03198845这张发票涉及的业务是2010年6月30日刘克才与泰安永锋公司签订的合同,这笔业务不是刘克才给垫资的,也不是他先给刘克才钱让刘克才进货的。

这14张发票涉及的业务,他们和刘克才、泰安公司之间是独立结算,他们不指定购买原材料单位,他们公司只是让刘克才给加工半成品,不是委托刘克才进原材料等,他们公司与刘克才及金建华公司间也不是来料加工关系。这14张发票涉及的业务都是虚假的交易。这14张发票都抵扣税款了。

(2)证人孟某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山东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左右,刘克才因为家庭方面的原因公司没有活干,要求加工他公司输送设备的半成品,他同意了。初期他公司提供原料,刘克才加工半成品后返回他公司。后期,采取他公司询价,刘克才自行购原料加工成半成品,他公司收购刘克才加工成的半成品,支付货款的方式合作。

后期,刘克才加工成半成品后,将货交到他公司,他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公司用承兑与其结算。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克才说“你公司与泰安永锋、贵和都有多年正常的业务,我提供他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你公司”。他就同意了。当时刘克才说他不是一般纳税人,开不出来。他们之间有20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都是承兑结算,同时也接受了等额的刘克才提供的泰安永锋、贵和等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泰安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员。她和临沂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临沂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公司购买钢材时,在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装车后临沂金建华公司付款、提货,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货。货款一般是付现金给她,二是金建华通过银行把货款存入公司提供的帐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金建华提供三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等相关的开票资料,由她交给财务部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金建华提供开票资料是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就开据临沂科威。由临沂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且由其付款,而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况,通过到财务部门查询,共有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这种情况,分别是2010年10月7日票号是01309237、2010年11月27日票号是01464288、2011年7月4日票号是02761743、2011年10月13日票号是07695219、2011年10月26日票号是07792551、2011年11月10日票号是07792652,涉及金额为2529023.20元。临沂金建华公司的业务员说和临沂科威机械公司是一个老板,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后,她直接交给临沂金建华业务员带走的。03198845这张发票是他们公司和金建华公司发生的业务,不是和临沂科威公司发生的业务,但发票开给临沂科威公司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与临沂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他具体不清楚。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NO7737043、NO12782250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1年10月25日泰安鑫奥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11月份左右,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人到她公司看货,她负责接待,在价格谈成以后,他们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会计郭立娜给他们打款后,他开具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提货单,装车。然后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人拿着提货单开票“三证”,到财务开据。他们提供的公司财务虽然名称不符,他们公司都给开具给了美华、临沂科威公司。他们和美华、临沂科威公司没有业务。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她和刘克才有矛盾回家不参与经营。2009年她带孩子到公司财务,发现桌子上有5、6万左右的现金,她就问会计,会计说是卖发票的钱,是给刘总个人的,不入财务账。同时她也问采购经理国保营购原材料、开发票的情况,国保营到对方公司购原料,公司先支付货款,国保营带银行存款凭证到对方公司,核对结算前通知刘克才、刘克才传真到对方公司,告诉开票时间、金额、公司名称、税号,货数量及已开据发票数额,确认后才能提货,但国保营不知道具体的开票内容,税票大部分对方公司发快件给她公司财务,主要开票单位是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左右,国保营说泰安市永锋钢铁公司提货时,发现接票人是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她发现金建华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已经被升为一般纳税人,但账目凭证未见到这发票(包括开票、受票),也未抵扣。

(8)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金建华公司主要是加工、安装钢结构工程,主要采购钢材、角铁、板材等原材料,采购业务由他或刘克才洽谈,公司先预付部分货款后他带合同、采购计划到对方公司、验货装车后他公司付齐全款,他公司财务会向对方传真开增值税时间、金额、公司名称、税号,对方公司开好以后直接邮寄给公司财务或者刘克才,他看见受票人是山东省临沂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还有一次捎票到公司,对方说是开科威的票。2009年以后到泰安市贵和集团下属的泰安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信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锋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开平板、圆平板,业务主要是刘克才谈的,开票也是刘克才安排的,每笔业务都签订合同。从泰安市贵和集团下属的三家公司共采购1800-1900吨左右,价格800万左右。

(9)证人徐某的证实:他任山东省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和临沂金建华钢结构在2010-2012有很多业务,临沂金建华钢结构公司来买货都是和他公司的业务员直接联系,拿着三证去财务开发票,金建华公司和人说临沂科威公司和金建华公司是一家的,他们就把发票开给了临沂科威公司,票号01354094、03148191、08414509这三张发票业务都是他公司和金建华公司发生的,不是和临沂科威公司发生的。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泰安市永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号把03158217开给了临沂临沂科威公司,这张发票是他公司卖给金建华钢材产品后刘克才带着临沂临沂科威公司的三证让他们把这张发票开给临沂科威公司,刘克才说他与临沂科威公司是一家的,他们就按照金建华公司的要求给开具的,实际他们没和临沂科威公司发生任何关系。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泰安巨峰钢材有限公司上班干业务员,和刘克才的金建华公司有过业务。

2、书证

(1)泰安贵和公司、永锋公司、永和公司、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克才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永和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鑫奥物资有限公司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2)泰安永锋公司销货单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向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钢材的清单。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刘克才的物品为在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19份、银行凭证1份、费用报销单1份;天翼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车钥匙一把、办公室钥匙两把、绿色玉石一块;销售凭证一本。

(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产品销售合同、销货单等证实:第一张发票号01309237,第二张发票号01354094,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8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5087元;第三张发票号01464288,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7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58996.30元;第四张发票号07792551,开票日期2010年10月26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9145.6元;第五张发票号07792652,开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87600.9元;第六张发票号07695219,开票日期2010年10月13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96209.6元;第七张发票号02761743,开票日期2011年7月4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67036.9元;第八张发票号03158217,开票日期2010年7月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9784元;第九张发票号01488937,开票日期2010年11月27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01711元;第10张发票号07737043,开票日期2011年10月1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9615.08元;第11张发票号12782250,开票日期2010年10月25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7830.5元;第12张发票号08414509,开票日期2010年8月3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3796.96元;第13张发票号03198845,开票日期2010年月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188.2元;第14张发票号03148191,开票日期2010年7月2日,名称山东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265.12元。

(5)入库单、汇款涵、开票证明、开票帐号信息证实:金建华公司向泰安贵和公司购圆钢、角铁共计115087元,发票开具给临沂科威机械公司。上书发票已开给科威机械有限公司。金建华公司从贵和公司购进角铁货款共计63796元,发票开具给临沂科威机械公司。

(6)证人王某甲亲笔书写材料证实:泰安永锋公司向金建华公司的货已发完,已打款80万元,货款尚欠泰安永锋公司15735.8元。

(7)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泰安永锋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与金建华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

(8)付款审批单、贵和公司销货单、购销合同证实:刘克才亲笔审批由金建华公司向泰安贵和公司付钢材款197280.1元、63796元,向泰安永和公司付钢材款69788.9元,向泰安鑫奥公司付钢材款190181.66元,向永锋公司和鑫奥公司付钢材款334315.1元。

(9)收到条证实:金建华公司于2010年7月3日从泰安公司购进钢材,净重63.03吨,运费3150元,承运人杨和魁、严伟。

(10)金建华公司费用报销单证实:刘克才亲笔签发付泰安一公司的运费746元单据。

(11)山东增值税发票补充侦查卷证实:泰安永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3158217,金额69784。

(12)山东省平邑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证明:刘克才非法虚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14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被骗取552325.81元,该税款已于2013年7月24日被我局追回。

3、被告人供述:

(1)刘克才的供述证实:2011年之前都是在地税、国税定税,2011年之后是到地税、国税报税。2009年以后他主要和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孙某甲(法人代表)合作来料加工,他主要负责加工,进料他不负责。2011年他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没有办理过增值税的相关业务。他和孙某甲合作时是来料加工,临沂科威公司向泰安永锋钢铁公司购买材料,由泰安永锋直接发货到他公司,他公司负责验收、加工,同时,永锋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送到他公司,他公司代转给科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永锋开给科威的,购销合同有时是他们直接签,有时是他受科威的委托和泰安方面签订,他代签的合同只负责签合同,货款还是科威支付,增值税发票是由永锋公司开给临沂科威公司,公司的采购、签订合同都是他负责,原料他大部分在临西十一路的市场购买,也有很少一部分在泰安永锋、永和钢结构公司进。

(二)、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克才向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鲁岳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冶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圆钢等材料后,以7万余元的价格将票号分别为05668478、05744611、11282850、06043118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1331362.7元,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193445.8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05668478这张发票是刘克才打电话来说“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是的她分公司”,刘克才安排来提货的人拿着美华的三证开的发票,这张05668478的发票就是刘克才让开到美华公司的,他们公司和美华公司没有业务。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博兴县万事达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开票,2012年2月20日,临沂金建华公司刘克才从他们公司买了钢村,要求他们把增值税发票开到美华青岛公司,金额是373470.10元。他公司没和美华公司发生这笔业务。刘克才来买货时说美华公司和金建华公司是一家的,他们就给开了美华公司。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青岛美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左右她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克才,到了2012年2月份,她们公司经营缺少发票入账,因为她记得刘克才说他手中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需要发票使用可以找他联系。她就打电话联系刘克才,从刘克才那里购买了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们按照发票面额5%-6%的比例给刘克才付开票费用,她向刘克才提供了她公司的名称、税号、公司地址等开票信息,给刘克才付了款,后来刘克才就把发票通过快递给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来了。分别为2012年2月22日,NO5668478;2012年2月26日,NO05744611;2012年2月28日,NO11282850;2012年5月6日,NO6043118,刘克才共开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她,价税合计1331362.7元。税款为193445.86元,

她购买上述发票花了7万元左右,她让公司出纳员梁某通过银行给刘克才汇款,当时给她提供了一个姓名叫武传真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账户号码为62×××16,刘克才让她把钱打到这个账户上,刘克才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汇到他们公司来了。上述四张发票(2012年2月份的三笔)在当期通过胶南市国税局入账抵扣税款,2012年5月份的那张在2012年7月份已抵扣税款。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美华工业有限公司出纳,2012年2月29日,她公司购买过刘克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了7万元。曹某喊她一起去的农行大珠山分理处,曹某说给武传真汇款,付票钱,是以她的名义办理现金存款给武传真汇7万元。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她虽然和刘克才有矛盾回家不参与经营,但她经常到公司去看看。2009年具体时间她记不很清楚,她到公司财务,发现财务室办公桌子上有5、6万左右的现金,会计叶庆兰告诉她说是卖发票的钱,是给刘总个人的,不入财务账。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会计,NO5668478、NO05744611、NO11282850,这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出纳梁某给她的,记账凭证列支的现金是曹某说没有银行付款记录,都是通过个人付款的,记现金,入库单是根据发票制作的。

2、书证:

(1)手写材料一份证实:会计叶庆兰手写材料,内容为“美华青岛税票结算,税率5.5%,金额69437.87元。

(2)银行明细一份证实:7万元从武传真帐户转至刘克才帐户。

(3)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梁某向武传真帐户打入7万元现金。

(4)山东增值税发票证实:票号为05744611,名称美华(青岛)工业公司,价税合计138996.60元;票号为05668478,名称美华(青岛)工业公司,价税合计750040元;票号为11282850,名称美华(青岛)工业公司,价税合计373470.1元;票号为06043118,名称美华(青岛)工业公司,价税合计68856元。

(5)山东增值税发票、出库单、记帐凭证等证实:泰安永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开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3158217,金额69784元。票号为11282850,名称美华(青岛)工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2年2月28日,价税合计54264.88元。

(6)帐户明细查询证实:侦查人员调取的户名为“武传真”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

(7)刘克才亲笔签批的证明证实:刘克才让相关公司将发票开给美华公司,内容为:因业务关系我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汇往贵公司货款659899.12元为代美华工业公司支付货款,请将发票开给美华公司。

(8)被告人刘克才的供述证实:2011年之前都是在地税、国税定税,2011年之后是到地税、国税报税。2011年成为一般纳税人没有办理过增值税的相关业务。2012年之前公司财务由叶庆兰负责,主要是地税、国税报税,2012年在公司仓库干保管员,2012年之前的公司财务由姓王的、姓闫的负责,具体叫什么他也不清楚。公司的采购、签订合同都是他负责,原料他大部分在临西十一路,也有很少一部分在泰安永锋、永和钢结构公司进。

3、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克才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刘克才在兰山区临西十一路附近山东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传唤至该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经其加工后销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交纳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克才作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刘克才在向泰安永锋钢材等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将发票虚开并出售给美华工业公司,其作为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克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税务机关尚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克才的的逃税情况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克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刘克才辩解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第一起指控其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在承揽临沂科威公司的加工业务后,均由金建华公司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经被告单位加工后再销售给科威机械公司。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出票方式应为出卖方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出具发票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加工完毕后销售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时,再出具发票给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为逃避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由被告人刘克才指使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直接将发票出具科威机械公司,被告单位因此没缴纳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刘克才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临沂科威机械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克才辩解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第二起,是控告人诬陷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了山东万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0日,临沂金建华公司刘克才从他们公司买了钢材,要求他们把增值税发票开到美华青岛公司,金额是373470.10元。他公司没和美华公司发生这笔业务”。美华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花了7万元左右购买刘克才的发票,她让公司出纳员梁某通过银行给刘克才汇的款”及被告人刘克才亲笔签批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克才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虚开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特征均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并非必须予以治罪”。经审理认为: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永锋公司如果未给临沂科威公司出具发票,则临沂科威公司不能抵扣,这种情况下,临沂科威公司应按销售全额纳税,由于经刘克才介绍,在永锋公司与临沂科威公司无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了进项税发票,由临沂科威公司进行抵扣,相应地使国家税款流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才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2、“泰安永锋公司开给临沂科威公司票号为03198845的增值税发票,此笔业务应是永锋公司与临沂科威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而不是被告人刘克才所在的金建华公司与永锋公司之间的业务,并不是虚开的。”经审理认定,票号为03198845的增值税发票是金建华公司与永锋公司发生的业务。该事实有证人孟某、孙某甲、王某甲证言及被告人及金建华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入库单等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3“被告人刘克才系临沂市金建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起指控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刘克才的职务行为,而非单独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不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克才系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其均以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贵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该事实由被告单位与永锋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追加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起诉,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4“税务行政机关并未对金建华公司或法人刘克才下达追缴通知或进行过行政处罚。故不应按逃税罪直接追究被告人刘克才的刑事责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克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山东金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克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华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超燕

审判员李相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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