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281刑初1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裁判日期:2017-04-10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兴及辩护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兴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鸿运路3号的众联浆染有限公司内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因被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黄祥兴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明知机器设备被查封,仍私自将查封的1500P(500KG)不锈钢常温缸1台、变频器2只、蒸空段染机(高温)1台、常温段染机1台和常温段染机(不锈钢)1台变卖(共计价值人民币339256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祥兴明知财产被查封,仍私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祥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祥兴的辩护人陈广亮当庭提出,被告人黄祥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祥兴系江阴市众联浆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众联浆染有限公司、黄祥兴、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调解书,后江阴市朝阳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江阴市众联浆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鸿运路3号的全部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祥兴在明知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500P(500KG)不锈钢常温缸1台、变频器2只、蒸空段染机(高温)1台、常温段染机1台和常温段染机(不锈钢)1台予以变卖,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39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祥兴2015年12月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祥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令、查封物品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案件移送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某、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兴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黄祥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祥兴的辩护人陈广亮当庭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祥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祥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志昀
人民陪审员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姚耀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