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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5-08-10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蔡定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系江西某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其身份材料向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尾号为9803钻石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1持上述信用卡在江苏省南通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某线业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取现用于归还债务。被告人张某1自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向民生银行还款2万元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对其进行催缴,至案发日,被告人张某1民生银行欠款本金共计292915.11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2014年6月22日张某1家属代为归还银行欠款282000元,尚欠10915.11元未归还。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292915.11元,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恶意透支有异议,辩称其与银行就欠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还款是因为其资产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其涉案欠款在立案后已全部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蔡定铂辩称:1、被告人张某1透支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未归还透支款的原因是其资产被查封、冻结,其并非主观上不愿归还而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没有超过限额透支,透支期限也不明确;3、虽然被告人张某1认可银行曾电话、上门催收,但内容不明确,发卡张没有尽到合理通知催收还款义务。综上,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该罪,被告人张某1具有归还透支款及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1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民生银行向被告人张某1发放了尾号为9803、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钻石信用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持上述信用卡在江苏某大酒店、南通某线业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3121143.4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共归还人民币2900294元,透支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20849.4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4日到被告人单位江西某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7日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未按银行要求归还欠款。2014年4月29日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张某1及其家属于2014年5月2日还款1000元、6月13日还款10000元、6月22日分四次共计还款人民币282000元,共归还人民币29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5月,民生银行对被告人张某1涉案信用卡透支款进行了分期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24期,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因欠款纠纷,已被张某、徐某等人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0日、10月15日等时间裁定冻结被告人张某1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1申请信用卡提供的申请资料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1办理信用卡的身份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张某1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还款信息:证明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持上述信用卡在江苏某大酒店、南通某线业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和取现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3121143.4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共归还人民币2900294元,透支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20849.4元。2014年4月29日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张某1及其家属于2014年5月2日还款1000元、6月13日还款10000元、6月22日分四次共计还款人民币282000元,共归还人民币293000元。2012年5月,民生银行对被告人张某1涉案信用卡透支款进行了分期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24期,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

3.银行催缴记录:证明民生银行于2013年11月14日到被告人单位江西江西某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7日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进行催收。

4.江西德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1在九江的江苏南通某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落户德安工业园。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江西某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有关情况。

6.民生银行情况说明:证明张某1信用卡还款等相关情况。

7.民事起诉状二份、财产保全材料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张某1因欠款纠纷,已被张某、徐某等人诉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0日、10月15日等时间裁定冻结被告人张某1财产。

8.被害单位(曹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张某1于2011年7月26日激活了一张卡号为4218718000729803的信用卡,额度为三十万人民币。至2013年7月15日被该行停止使用,尚欠银行本金292915.11元。被告人张某1于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向银行还款,后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

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7月底在民生银行办理一张额度为30万的信用卡后一直刷卡消费,至2013年7月该卡被银行停掉,同年9月因债务问题导致无法还款。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催缴还款,催缴时间为2013年12月初和2014年1月初,案发后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已全部还清。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1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1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到江苏省海安县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方辩称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1在自身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大量私人债务尚未归还的情况下,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应当认定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其行为符合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犯罪数额,鉴于民生银行于2012年5月对涉案信用卡透支款进行了24期分期还款业务,最后两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7日,即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前19期信用卡透支款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故本案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人民币174839.1元(220849.4÷24×19)。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人民币17483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归还了中国民生银行全部透支款本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信用卡诈骗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1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飞

人民陪审员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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