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302刑初1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5-17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湘潭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订产品加工承包协议生产镗磨座产品。2011年11月,因加工产品缺少钢材,朱某某来到湘潭市钢材市场采购,发现其同学谭某也在购买钢材,二人商定由谭某帮朱某某在长沙一起采购了钢材。朱某某向谭某询问开增值税发票的地方,谭某告之湘潭市某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肖某某(已判决)处能够开发票。在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实际获取交易的情况下,朱某某通过支付给肖某某3600元开票费的方式,为某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342308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9元,税额14531.22元,并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某公司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黄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