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824刑初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8-13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忠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1日本案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延(2018)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在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8年4月4日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刑恢审(2018)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庭审,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庭审。本院在2018年5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2018年6月15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刘红运(另案处理)受王某4(身份不详)指使在新干县城以袁某1、宋某1的名义分别注册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袁某1、宋某1分别挂名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成立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刘红运根据王某4的指使,在上述两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两公司的名义向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鸡东县丰谷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天津市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宇通顺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企业,通过以支付较低费用,低价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再以较高比例开票费向其他企业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共计1600余份,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与销项价税合计人民币180304111.23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6198033.25元,实际抵扣税款人民币12844329.86元,缴纳税款共372006.10元。被告人王某1和刘红运各获得报酬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数额180304111.23元,虚开税款数额26198033.25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只是受他人指使陪同刘红运在新干县城,注册成立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事后共获利15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定罪部分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1、认定有罪的虚开税额无法确定。
(1)缺少《税务稽查报告》,致使本案对认定有罪的虚开税额无法确定。本案没有《税务稽查报告》,而《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检查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及有关规章,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连同作出的处理意见写出的书面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反映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没有该报告,致使本案对有罪的虚开犯罪数额无法作出科学、准确、具体、专业的确定。
(2)从起诉书看,未将缴纳税款372006.1元,在所谓实际抵扣税款1200余万元的基础上减去。
2、从证据上分析,无法确定被告人王某1有虚开发票的事实和行为。
(1)本案中除被告人王某1本人有自认虚开发票的事实和行为的证据外,其他证人没有人指认被告人王某1虚开了哪家公司的发票。即使被告人王某1自认虚开发票的事实和行为,但没有其他证人指认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证据不足。
(2)被告人王某1的所有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而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1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却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明显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3、有无用电用水记录,不能认定虚开发票的事实和行为,更不能依此推断虚开发票的事实和行为。
4、银行资金流转情况,只能证明某一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无法排除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付或代由他人、他单位支付的情况。
5、本案虚开的相关事实不清。是谁购买被告人王某1所谓虚开发票不清楚,通某贸易公司和泰盛贸易公司与购买发票的单位有无书面合同?有无真实交易?既然是虚开发票,多少钱卖出的发票?是现金还是转账?等等情况无从得知。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二)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1虽有前科,但前一次犯罪距其再次犯罪已超过5年的期限,不是累犯,更不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后,只得到15000元的工资,也可以说赃款。4、被告人王某1真诚悔罪、真心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对第二次开庭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量刑的虚开数额计算有误,不应把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累加计算。
(二)本案须要《税务稽查报告》和《会计司法鉴定报告》,否则无法对被告人王某1定罪,更无法量刑。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和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等有关增值税票不能认定为虚开,这部分数额应当从虚开数额中扣除。
(五)被告人王某1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六)如认定被告人王某1有罪,根据其犯罪情节等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至5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1与刘红运另案处理来到江西省新干县城,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在新干县潭丘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介绍和帮助下,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利用江西永修籍人袁某1、宋某1的身份信息在新干县城注册成立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袁某1、宋某1挂名担任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二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1、刘红运,该二家公司在王某1、刘红运的控制下,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
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但并没有实际贸易业务发生,属于空壳公司,仅聘用过兼职会计做账。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达到牟利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张家口市占海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博野县启会粮食收购有限公司、鸡东县丰谷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受石家庄耀川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占海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等十四家企业开具的品名为小麦、玉米、水稻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含100份失控发票,价税合计11278146元)金额51347037.05元,税额6782272.11元,价税合计58129309.16元,剔除100份失控发票,虚开进项货物金额41366377.05元,税额5484786.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851163.16元,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共接受济宁市合力商贸有限公司、鸡东县丰谷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开具的品名为玉米、小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9份,金额49496068.02元,税额6434470.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930538.5元。同时在上述期间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还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恒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大城县朝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大城县宇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销项品名为铝锭、圆钢、橡塑管、苯酚、废钢、冷轧板等货物,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含作废1份,价税合计87300.01元),货物价值金额36535755.76元,税额6211078.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746834.51元,剔除作废发票1张,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99份,开具货物价值金额36461140.37元,税额6198394.1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659534.5元。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大城县朝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恒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含作废1份,价税合计114847.88元),货物价值金额38816069.82元,税额6598732.1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414801.92元剔除作废发票1份,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99份,金额38717909.24元,税额658204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299954.04元。品名为铝锭、废铝、塑料颗粒、废钢、圆钢、聚丙烯等。但经查国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结合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报税明细,数据显示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在2015年12月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22596721.72元,销项税额3283284.35元,取得进项发票价税金额21920534.66元,进项税额3185034.95元,实际抵扣税款3185034.95元,在2016年1月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22528427.54元,销项税额3351006.98元,取得进项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544663.31元,进项税额3275720.31元,实际抵扣税款3275720.31元。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虚开销项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2525427.54元,销项税额3272925.37元,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2798518.07元,进项税额3312605.19元,实际抵扣税款3175237.76元。2016年1月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2774526.68元,虚开销项税额3309119.26元,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2798518.07元,进项税额3208336.84元,实际抵扣税款3208336.84元。综上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价税额合计人民币180304111.23元,虚开税款数额26198033.25元,实际抵扣税款12844329.86元,但在该期间,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372006.1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1获得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在2016年12月2日在南昌西火车站二号站台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南昌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家属在2018年5月28日退缴了上述非法所得15000元,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及税务登记表,证实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具体如下: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袁某1、经营范围矿产品、钢材、金属材料等,注册资本500万元,办公住所新干县城商贸中心17号,财务负责人是袁某1.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1,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农副产品等,注册资本500万元,办公住所地新干县城商贸中心17号,财务负责人宋某1。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分别是91360824MA35FJ57XQ,91360824M35FJ3D6C。
2、企业挂靠协议复印件二份,证实2015年11月20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干县潭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二份企业挂靠协议,约定上述二公司自愿挂靠潭丘乡政府,乡政府协助二家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事项,二家公司享受县里各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要守法经营。
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新干县供电公司,新干县自来水公司调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未有开户用电,用水记录情况。
4、新干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15日期间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县国税局在3月16日进行了催报催缴,并与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进行联系,但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到公司经营也未找到公司有关人员,2016年3月24日报经批准认定为非正常户。
5、新干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定清单,证实①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44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税额3106069.03元,认证异常的增值税发票13份,税额208575.86元。②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89份,认定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1926473.53元,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额1258561.42元。③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47份,认定相符247份,税额3208336.84元,认定异常的0份。④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58份,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税额3312605.19元,认定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份。
6、新干县国税局关于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取得进项发票抵扣税额情况说明,经查国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取得进项发票情况如下:
①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596729.72元,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920534.66元,实际抵扣税款3185034.95元。2016年1月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3062812.76元,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544663.31元,实际抵扣税款人民币3275720.31元。
②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52427.54元,取得进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798518.07元,实际抵扣税款3175237.76元。2016年1月开具销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77452.68元,取得进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080906.49元,实际抵扣税款3208336.84元。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价税金额及取得进项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0304111.23元,共抵扣税款12844329.86元。
7、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虚开增值税发票汇总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向新干县国税局调取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有涉案开票,受票企业出具和接受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汇总明细,其中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含作废发票1份,价税合计87300.01元)金额36535755.76元,税额6211078.75元,价税合计42746834.51元,取得进项发票452份(含100份失控发票,价税计11278146元),金额51347037.05元,税额6782272.11元,价税58129309.16元,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含作废发票1份,价税114847.88元),金额38816069.82元,税额6598732.1元,价税合计4541480.93元,取得进项发票509份,金额49496068.02元,税额6434470.48元,价税合计55930538.50元。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实①公安机关调取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户账号36×××13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交易流水情况。②调取了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36×××14账户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8日交易流水情况。③调取了赵某1、刘某3、张某3、吕某1、袁某3华、郭某、李某1、刘某4、邓松柏银行卡交易明细,印证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与上述相关人员和受票公司账户之间频繁有大额资金往来。资金进出特点为单笔资金当日进,又当日全额转出,有完成虚假资金流向情况。
9、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税务、会计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三家企业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及银行开户交易的信息情况和相关会计资料及向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情况。三家企业实际销售了粮食,并根据新干通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示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中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向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五份增值税发票(N0.000502018;00052019;N0.00041716-N0.00041718),金额3938053.09元,税额511946.91元。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在2016年11月27日向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N0.023789656至N0.02378993),金额3749429.80元,税额487425.80元。
10、公安机关调取到储备粮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调取到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载明在2016年1月5日袁某1代表新干县通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乙方)签订了购买乙方14号库玉米,数量2500吨,袁某1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1、委托收款通知书,证实在2016年1月6日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收到闫某1提交了的委托收款通知,内容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闫某1将购买的玉米款450万元汇到其直属二库,事后闫某1通过普通汇兑其以个人名义转款420万元到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的事实。
1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退款证明一份和农发行汇划明细清单、电子回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提取到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新干县通某易有限公司委托范某1到太谷直属库办理小麦业务,委托时间2016年1月6日,另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退回货款284280.60元,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上述退回的货款已从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农发行账户划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1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向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N0.00012268-N0.00012274),上述发票已由范某2经手领回。
14、中储粮食销售合同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调取到一份粮食销售合同,合同书载明卖方是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买方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了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买方载明有袁某1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15、工商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储粮山西分公司现金收款收据,证实入账凭证显示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和付现金形式交过货款到中储粮洪洞直属库,其中在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现金30万元。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活期存款分户账及闫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分行营业部调取了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银行开户资料以及开户账户20314099900100000513581交易流水,以及向农业银行忻州七一支行调取了闫某162×××66银行卡交易资金明细情况。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相关资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太谷支行调取了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开户账号05×××86交易明细清单,及在中国农业发展太谷县支行开户情况和税务登记情况以及存款分账明细。
18、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粮食销货票四十七份,出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四十七份,证实中储粮洪洞直属库在2016年1月份实际销售小麦出库数量,销货票及检斤单上载明购粮单位是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销货票单上开票员张某1,收款员许某、保管员柴文某2均签了名,检斤单上出库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承运车辆均是山西籍汽车,货均是小麦。
19、天津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某1商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恒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乾宇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润林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久旺利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茂润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及进项发票认证情况,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上述八家公司税务登记情况,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上述八家公司均属非正常状态。①天津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53552.70元,税额162104元,全部用于认证抵扣。②天津市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687.30元,接受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金额10247300.37元,税额1624795.35元。③天津恒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8份,金额5581265.52元,税额595815.11元,价税额6177080.63元,接受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99819.71元,税额186969.35元,价税合计1286789.06元,④天津市盛兴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6份,金额588422.50元,税额100031.80元,价税合计688454.30元。⑤天津亁宇通顺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62115元,税额333559.6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95674.60元。⑥天津润林泽惠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8份,金额6738511.68元,税额1145547.04元,价税合计7884058.72元,已认证抵扣。⑦天津久旺利盛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31414元,税额294340.40元,价税合计2025754.40元。⑧天津茂润祥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5773074元,税额981422.6,价税合计6754496.60元。
20、河北省大城县涉案企业税务资料,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大城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大城县宇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税务材料,①大城县宇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1份,经过认证,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228976.92元,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0976.25元;②大城县德喜有色金属加工厂在2016年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2份,经过认定,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362990.19元,其中接受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份,金额2125252.80元,税额356043.95元;③大城县德喜有色金属加工厂在2016年2月份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9份,经认定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18999.72元,认证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均由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④大城县朝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4份,经过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405384.96元,发票均是接受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⑤河北邦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8份,经过认定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786333.30元,税额473676.65元,上述发票是由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
21、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受票公司大城县宇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与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吕某1等之间频繁有大额资金往来,有资金回流情况。
22、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七十七份,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到山东济宁调取了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销项发票到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发票载明了销项发票开票时间,购买方单位、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的详细情况。
2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2016年1月小麦销售户明细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税务登记表、进销项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详单,企业信息、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及袁某3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3华,2015年9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小麦等,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是一空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被济宁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合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及袁某3华的资金回流情况,进一步说明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7份,开票金额17692920元,税额230008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993000元,货物名称小麦的事实。
24、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认证明细清单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证明①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1,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般纳税人资格;②接受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苯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开票金额3418803.68元,税额581196.60元;③该公司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申报销项税额1258604.68元,进项税额1326237.26元,进项税额转出228125.44元,实际抵扣税额1098111.82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申报销项税额1345690.89元,进项税额1589017.22元,进项税额转出453086.88元。
25、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认证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①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3、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有一般纳税人资格;②2015年12月接受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橡塑管”等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90163.49元,税额100327.80元。③该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申报销项税额40600.94元,进项税额56552.84元,进项税额转出73981.84元,应纳税额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公司申报销项、进项税额0元,进项税额转出100327.80元,实际抵扣税额-100327.80元,应纳税额100327.80元。
26、大城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①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从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货物一批,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发票号码038××××6166-03876191,金额3418803.68元,税额581196.60元,此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二批风控任务,企业于2017年4-5月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额581196.60元。②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从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货物一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038××××6192-03876196,金额590163.49元,税额100327.80元,此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二批风控任务,企业于2016年10月27日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额100327.80元。
27、大城县权村镇高庄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高某2在2017年11月8日因病去世,2017年11月11日已火化的事实。
28、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和对账单,证实①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调取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及惠和公司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载明了开票时间、购买方单位、销售方、货物名称、货物金额、税额、价税金额等。②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及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资金往来流水情况。
29、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开设账户36×××13和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开设账户36×××14交易明细数据显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述二家公司与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占海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大城县宇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济宁金某2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天津宝德正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但有交易资金往来回流情况存在。
30、新干县国家税务局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新干县国税局金税三期工程系统数据,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6年共计缴税款增值税372006.10元。
31、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明细:①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销售额19313437.37元,申报销项税额3283284.35元,进项税额3185034.95元,实际抵扣税额3185034.95元,应纳税额98249.40元,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累计销售额19711805.78元,申报销项税额3351006.98元,进项税额3275720.31元,实际抵扣税额3275720.31元。②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累计销售额19252502.17元,申报销项税额3272925.37元,进项税额3312605.19元,实际抵扣税额3175237.76元,应纳税额97687.61元,另进项税额转出137367.43元。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累计销售额19465407.42元,申报销项税额3309119.26元,进项税额3208336.84元,应纳税额100782.42元,实际抵扣税额3208336.84元。
32、大城县公安局现代制造业工业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因2002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派出所搬迁、划分,现未查找到王某1的释放证明材料。
3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2)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犯抢劫罪在2002年7月18日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
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1在南昌西火车站二号站台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南昌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2016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其经潭丘乡政府饶某介绍在2015年11月做过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这二家公司是潭丘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通某公司法人代表是袁某1、泰盛公司法人代表是宋某1,都是江西永修县人,第一次与他们见面是在潭坵乡招商办,袁某1和宋某1都在,还有位自称“刘某5”的天津人也在,当时,刘某5跟其讲每个月3000元工资,其答应兼职后帮该二家公司办理了银行基本账户开户手续和一般纳税人资格,办这些业务时,“刘某5”和“姓黄”的及袁某1、宋某1都会过来,但办完手续后,其觉得这二家贸易公司无实际业务,二家公司办公地址是在新干县火车站斜对面一小区一套房里,其去过一次,就二台电脑和开票机,其去帮调整过开票的格式,未看见什么员工,就见到一个自称“刘某5”和一个“姓黄”的天津人,其考虑怕出事就做了一个月辞工了,那“刘某5”给了其一个月工资2000元钱,其在兼职期间,未看过该二家公司库房,未见过账本。②2016年11月25日证实,新干县通某贸易有公司和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自称“姓黄”的天津人和“刘某5”,其通过照片可以辨认出这二个自称为天津的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照片,经其辨认,指出表一组照片中的05号(指王某1),表二组02号照片中男子(指刘红运)分别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自称是天津人的“姓黄”男子和“刘某5”。③2017年8月10日证实,其在这二家公司兼职仅做了一个月,出面与其谈工资主要是“刘某5”,但后跟他交往当中,发现他好多事不能做主,要打电话向姓“黄”的请示,姓“黄”的都是叫“刘某5”跑腿做具体事,其和姓“黄“的(指王某1)及“刘某5”(指刘红运)一起去过新干国税局沟通办理过税务登记的事,一次在饭桌上姓“黄”对他说看其办税务登记比较辛苦,答应以后给其加工资,平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主要是跟“刘某5”打交道。
2、证人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2016年10月27日证实,2015年11月份一天,永修江上乡政府招商引资的袁某2打电话给他说一朋友“王某5”(指王某1)借其身份证去帮完成税收,每个月给3000元,其答应后,过了几天,袁某2带王某5二人到其家里,谈妥借用其身份证用下,每个月付3000元报酬,之后其打电话联系了宋某1与“王总”及“王总”的一个朋友打的士来到新干县城潭丘乡一办事处,潭丘乡派了一办事员陪其,宋某1、“王某5”及“刘某6”一起到新干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用其和宋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其和宋某1均签了字,后又因办证需要等手续先后来回几次新干办理了建设银行账户开户及税务登记等手续,办完后,其再也未去过新干县城,王某5约30多岁,刘某6未婚,约26岁,他们自称是天津人,宋某1同样是袁某2介绍借用身份证的,其和宋某1在通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上材料预留的手机号码155××××2461、155××××2462是“王某5”指王某1特意买来用于工商注册的,其二个人未使用。新干通某公司和泰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他们,他们只是帮人家注册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这二家公司应该没有员工,会计是谁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有仓库,没有经办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其也不知道是谁开得二家公司进项和销项专用发票。其和宋某1事后获得9000元报酬,为他们办理了二家公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资料,其工商银行卡号62×××54。②2016年11月3日证实,其是挂名“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自称天津人的“王某5”、“刘某6”。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指出表一照片中的05号就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天津人王某5”(指王某1),表二组照片中的02号脸型像“天津人刘某6”(指刘红运)。
3、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2016年10月27日证实,2015年10月份,袁某1找到其说用其身份证帮朋友注册一个公司,会给报酬,其当时表示同意,之后一天上午袁某1带二个天津人和其一起来到潭丘乡办事处,吃过中饭后,四人一起到新干县办证中心办理了公司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通某公司和泰盛公司工商银行开户,税务等资料都是其和袁某1本人签字,该二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那二个自称为天津的人,其不清楚经营什么业务,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只是借用身份证帮他们在新干注册了公司,挂名为公司法人代表,其中从中获得9000元报酬。②2016年11月3日证实,其是挂名,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是天津人“王某5”、“刘某6”。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指出表一组照片中05号就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天津人“王某5”(指王某1),表二组照片中的其表示难以辨出。
4、证人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2016年10月28日证实,其是永修县江上乡政府从事财税工作的干部,2015年7月份一天,其与分管财税的凌书记,“王某6”、“刘某5”一起吃饭,并相互留了联系电话,2015年9月份,“王某6”、“刘某5”在其江上乡注册了家“九江德盛贸易有限公司”后整顿清理了,九江市公安局都到调查这家公司。2015年11月份,“王某6”、“刘某5”向其提出帮助联系二个人去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1与其同村,其当时带“王某6”与袁某1见了面,后面事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听说工资3000元月,“王某6”、“刘某5”自称是天津人,“王某6”有30多岁,“刘某5”20多岁,“王某6”、“刘某5”联系电话分别是187××××8056,181××××4535,“王某6”有1.7M个头,虎头脸、较扎实,“刘某5”身高约1.65M,瘦小,他俩真实身份证未见着。②2016年11月4日证实,其是帮自称天津人的“王某6”、“刘某5”介绍袁某1、宋某1去做公司法人代表的。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指出表一组照片中的05号,表二组照片中的02号分别是天津人“王某6”(指王某1)、“刘某5”(指刘红运)。
5、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赣江铜业的兼职会计,2015年11月,潭丘乡祝乡长介绍说其能否做通某、泰盛公司的兼职会计,其未表态。后祝乡长讲要其带通某、泰盛公司的小刘去县国税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带这个姓刘的去国税局买了20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了半个月,那姓刘打电话给其,要其陪同去国税局购买增值税发票,其也去了,好像又买了200份空白税票,第一次之前会计就办好了该二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购、审批手续,这次所需税控盘、购票本,那姓刘的都已带好,这姓刘的大概二、三十岁,手机号码157××××7229,对于该家公司的情况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没有仓库,以前在该二家公司做会计的是谁也不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指出表二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天津人小刘”。
6、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2016年7月19日证实,其在潭丘乡招商办工作有三年,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挂靠在潭丘乡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新干县火车站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办公,不知是否有仓库。2015年11月初,一个自称叫“刘某5”和一个自称“黄某2”的天津人来到其潭丘乡招商办,说在新干开二家贸易公司,问有什么税收返还政策,其进行了解答,过了一星期,“黄某2”和“刘某5”带了二个人到其招商办,一个叫袁某1、一个叫宋某1,都是江西永修人,“刘某5”讲由他俩担任新干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要求他们帮助找会计,后饶某介绍了姓邹的会计到他们,其就带“黄某2”、“刘某5”、袁某1、宋某1到工商局商窗口办理了营业执照等手续,邹会计帮他们到银行开了其本账户,并带他们到国税局进行了约谈,前其准备工作完后,其招商办就再未管该二家公司的事,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实际负责人是这二自称天津人的“黄某2”和“刘某5,刘某5电话号码157××××7229和17080625313,“黄某2”大概有40多岁,操北方口音,到了2016年初,国税局同志讲这家公司发票有问题,后乡政府通过公安在永修找到袁某1、宋某1,他俩也说是通过别人介绍的,“黄某2”和“刘某5”已联系不上,不知其真实身份。新干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都是兼职会计,前面是姓邹的会计未做多久就离开了,后其介绍一姓黄的会计给“黄某2”他们,其听到“刘某5”跟黄会计做下账就可以,开票的事不用她管,所以该二家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黄某2”和“刘某5”自己开的。②2016年11月1日证实,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登记的分别是袁某1、宋某1,但实际控制人是天津人“黄某2”和“刘某5”,但对于“黄某2”、“刘某5”这二人是否是天津人不清楚,听口音是北方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表一组照片中的07号就是2015年11月份来潭丘乡招商办商谈开办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天津人“黄某2”(指王某1),表二组照片中的11号好像就是自称天津人的“刘某5”(指刘红运)。
7、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为潭丘乡副乡长,2015年下半年,一自称姓“王”和姓“刘”的天津人来到新干县潭丘乡招商办,姓“王”的讲想在新干办公司,问有什么优惠税收政策,其做了解释,后这二人答应在新干办公司,后其招商办同志带他们到国税部门对接了领取增值税发票事务,当时与他们商谈的是姓“王”的,姓“刘”的跟着,年纪较小不太说话。后面成立的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都是这二天津人,但法人代表是姓“王”的请的永修人担任,其还介绍同学邹某对该二家公司做过兼职会计。这二人自称是天津人其看到照片可以认出来了,但真实姓名不清楚。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辨认出表一组照片中05号及表二组照片中02号分别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姓“王”(指王某1)和姓“刘”(指刘红运)的天津人。
8、证人许某的证言,其在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财务科工作,其单位属国有企业,法人代表是董某,经查账得知,其单位卖了1800吨小麦到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签了购销合同,开具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749430元,税额487425.80元,价税合计4236855.80元。对方新干县通某公司是一个叫张某3的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认定等资料,张某3是个粮食经纪人,身份号码,其不认识通某公司的人,对于上述货款回笼情况要问其单位出纳员。
9、证人紫丽梅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出纳,其单位收到过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85万元,其中银行汇款395万元,交现金90万元,银行缴款单上填写缴款人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购买其单位426855.60元货物,具体办理结算货款都是张某3、张某3是粮食贩子,对于其张某3为何代新干县通某公司支付货款给其单位不清楚,但张某3结算的支付上述485万元,其中一部分货款613144.40元是帮河北华农粮油有限公司结算的,其单位给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10、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购销科长,经查阅资料2016年1月27日其单位卖了1800多吨小麦给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有420多万元,这笔业务是张某3上门来谈的,买粮时并提供了新干通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对于张某3是否是通某贸易公司的人不清楚,他好像是河南人,职业粮食经纪人,手机号码137××××2129,但对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如何支付货款其不清楚,其单位向新干通某公司出具了发票,对于当时来联系装运该批粮食的车主、车辆找不到,车辆都是货主自己找。
11、证人紫文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保管员,其负责保管本单位15号、16号仓库,装运货物车子要在其保管的粮库装了粮,其要在其单位“粮食销货单上”签字,对于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公司有无业务购销往来其不清楚,对于其单位出示“多份粮食销货单”上签名是其本人签字,销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是新干通某公司,但不能确认当时是来提货的就是该家公司。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开票员,对进出车票进行登记,其单位在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多份粮食销货票上开票员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字,货物品名、仓号、车号、数量、金额等都是其如实填写的数据,“粮食销货票”上记载的购粮单位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但实际提货是否是该家公司就不太清楚,其仅认识一个叫张某3的人,是否是通某公司的人员不清楚。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副主任,经查账,在2016年1月27日,其单位卖了1800多吨小麦给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有400多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当时是张某3送过来的,事先对方公司已在上面签好了字,该单业务是其单位购销科通过在微信群,贴告示发布卖粮信息,然后就有人来商谈,对方是张某3来洽谈的,对于其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如何结算货款不太清楚。
14、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其是粮食经纪人。主要在网上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各地买卖粮食信息,从中赚差价或获得劳务报酬,先后做了七、八年了。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发布的卖粮信息向忻州粮食局直属二库购买了粮食。2015年底,其得知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的卖粮食信息,就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并留了其手机号186××××7765,后来就有人打电话跟其谈这单业务,过了段时间这人就来到我们忻州,因其它地方有业务,未见面,在电话中告诉他办事程序,那人签好了合同就离开了。又过了段时间,这个买粮的人驾驶一辆河北牌照车来到忻州,这次我们见面了,他叫其帮他做些打款,安排车辆装货等事,那人向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买了二千多吨玉米。
这个买粮的人姓赵,好像叫赵某2,河北人,他应该也是干我们这行的粮食经纪人,其没有跟新干通某贸易公司签过委托书或合同,但委托收款通知书是买粮人必须提供的,他们支付货款是先汇到其个人农行账户62×××66,冯利军是其朋友,也是做这行的,有时客户少了钱或粮食部门要求交保证金,相互之间会借点,2016年1月5日,冯利军汇了25万元到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其不能确认忻州粮食局二库卖了粮给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但确认直属二库确实卖了这批货。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财务科长,单位性质是国企。2016年1月份,其单位卖了500万斤玉米给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签了合同,也发了货,需要自提,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委托闫某1通过农业银行汇了420万元和一个叫冯利军的人汇了25万,共445万元,闫某1职业类似粮食贩子,其单位给对方公司开了五份增值税发票00041716、00041717、00041718、00052018数量都是516800公斤,单位1.5752212389元,金额都是884959.29元,税率为13%,税额是115044.71元,00052019发票号数量252800公斤,单价1.575221389元,金额398215.93元,税率为13%,税额是51768.07元,当时其单位按照合同发了货,不送货上门,至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收到货就不清楚。
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法人代表,2017年1月之前,法人代表是张某4。
2016年1月份,其单位卖了近五百万斤玉米给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有购销合同,单价1.57元公斤,货物总价值有400多万元,对方公司是谁经手签合同的,其未见过面,是公司内部拿合同过来签的,闫某1是粮食经纪人,这批粮食其单位收到货款445万元,事后出示了增值税发票五份,其单位负责发货,不负责送货上门。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忻州粮食局直属二库副主任,分管单位的粮食购销业务,2016年其单位卖了500万斤玉米给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签了合同,对方当时有人带通某公司印章过来,这笔业务是粮食经纪人闫某1和其联系的,货物是对方安排了车子自提,货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对于其对方是否实际收到上述货物不清楚。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保管员,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不清楚,2016年1月18日其保管的14号仓库玉米肯定是运走了,当日有出库单“粮食销货票”有其签名,但当日提货走的是不是通某公司就不清楚。
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购销科开票员,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但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出示的贰份粮食销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是新干通某公司,开票员栏是其签了字。
2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纳员,2016年1月份,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汇了一百万到其单位购买小麦,后对方只买了70余万元,其单位还退回了28万余元,价税合计715719.4元,共给对方开具了七份增值税发票,是一个叫“范某2”的人签字领取的,货物是对方自提。
2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购销科副科长,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该有业务往来,其单位向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00012269、00012270、00012271、00012268、00012272、00012273、00012274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小麦,金额共计633380元,税额282339.40元,货是对方来提。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保管员,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该有业务往来,其在粮食销货发票上签过字,当是其保管的仓号是11号,每次过完磅后确认车辆装走了多少粮食再签的字,粮食销货票上载明购粮方“范某1”不知是谁。
2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检斤员,其单位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提供的八份“粮食销货票”结算员处签了其的名字,应该是车辆装粮食过完磅后称的,没有过磅不会签字,粮食销货票上载明购粮方是范某1其不认识。
24、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做粮食生意大概有三、四年了,2015年底,其和张某3在洪洞县做粮食生意认识的,2016年,张某3打电话叫其去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装粮食,每天给其200元其答应了,过了十多天,其按张某3的要求到太谷直属库装了七、八车粮食,之后张某3付了800元给其,张叫其装粮食具体为哪家公司装货当时不清楚,事后知道委托书上载明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粮食,其当时主要负责帮张某3联系车辆都是晋中的车装货及在直属库“粮食销货票”购粮方栏签字,其不签名,车子就不能走,但小麦最后运到哪里去了其不知道,其只负责装车,张某3手机137××××2129,也是粮食生意人。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做粮食生意及卖酒的人,有个叫赵某2的人叫其以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购买过小麦。2015年底,赵某2委托其采购小麦,采购到后按每斤五厘至一分的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山西太谷直属库其叫朋友范某1去联系购粮事务,每天给他200元,洪洞直属库也是其自己联系的,因太谷直属库购买了七、八车小麦有200多吨,向洪洞直属库购买了1800多吨小麦,要其提供相关手续,赵某2就把通某公司的资料全部传真过来了,因为向太谷粮库购买小麦是赵某2说他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洪洞粮库支付的小麦款是通过通某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但对于这些小麦最后运往哪里不清楚,装货的车子是他们叫的,车费是赵某2支付的,通某公司邮箱是赵某2提供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和范祝平去洪洞直属库,太谷直属库领的,然后交给赵某2派来的一名男业务员拿走了。
26、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济宁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是代办证件关系,该公司成立是袁某3华、李某2委托其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是袁某3华,股东二人袁某3华、李某2,但办公地点其清楚,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谁不清楚,办理工商、税务使用的都是其会计证,其认识王某7是济宁金某2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过账。
2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代账会计,注册情况及法人代表是谁不清楚,其认为实际经营人是王某7,该公司在2016年6、7月份,账簿、凭证都被国税部门查扣了。
28、证人纪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一般纳税人,二家公司之前都是其大舅子高某2在负责,经营期间,四通化工公司接受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340多万元,税额58多万元,惠和公司接受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有59万多元,税额10万多元,对于之间有无真实货物交易其不清楚,其大舅子高某2在负责,后心脏病逝,对于新干通某公司与其家四通化工、惠和公司有无购销合同,如何进行交易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新干通某公司的王某1、刘红运,其公司与新干通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四通化、惠和公司接受新干通某公司虚开的35份和7份增值税发票全在大城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事后其公司已补缴了税款,经查账四通化工在2017年4-5月补缴了税款581196.60元,惠和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补缴了税款100327.80元,因我们也是合法经商的,所以听到此事发生后主动去补缴税款。
2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2系父子关系。其父因病在2017年11月7日病世,四通化工、惠和公司的事之前由其父在打理,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二姑父,其未听说过新干通某、泰盛二家公司的业务员。
30、证人纪某2、纪某3、纪某4的证言,均证实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廊坊惠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家庭式的小企业,该二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纪某2父亲纪某1、纪某3、纪某4与纪某1是叔侄关系。之前该家公司都是高某2在具体负责,后因病去世,其家四通化工和惠和公司经营期间接受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5份和7份,均到大城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对于二方公司之间有无货物交易不清楚,但事后通过查账得知,惠和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补缴了税款100327.80元,四通化工公司在2017年4月份补缴了税款581196.60元。
3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二个儿子即刘某3、刘红运,其听说刘红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出事之前其儿子讲在帮王某1打工,王某1也是大城县旺村人,年龄比其儿子刘红运要大。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先后作过多次供述,具体内容如下:①2016年12月3日供述:其和刘红运在新干县城注册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家公司合租在新干火车站一民房里,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是通过别人介绍请了永修二个人担任,一个是袁某1,一个姓宋的,每个月付工资3000元,支付了二、三个月。二家公司在新干建设银行开了账户,刘红运掌管。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其和刘红运,公司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除其和刘红运外,无其他员工,也无仓库,成立后未有真正的做贸易生意,目的是为了赚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与销项票“点位”差价,其公司进项票的点位一般是2.12至2.13,出售销项票点位一般是3.8至3.9,其和刘红运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张家口市占海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等企业购进了发票为00841348至00052019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发票所示的真实货物交易,也无购销合同,同时其与刘红运还以通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源恒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N0.3876156至NO.4670165。与这些涉案受票企业均无发票所示的货物交易,也无购销合同,其与刘红运还以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鸡东县丰谷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济宁金晟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济宁市合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项发票,号码NO0024830至0414314增值税发票,与这些涉案开票企业无货物实际交易,也无购销合同,同时还以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天津乾宇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茂润祥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十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248090至4671550,与这些涉案受票下游企业均无货物实际交易,也无购销合同。新干通某和泰盛二家公司共购进增值税发票约有800份,未留底,其和刘红运大量买进项税票和开销项发票,大概赚得80多万元,二人一人分得一半,其所得赌博输掉了。选择新干注册这二家公司主要是考虑有招商引资优惠税收政策,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和受票、开票企业商谈事项主要是通过微信、陌陌交谈,其经常换手机原因,主要是考虑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犯罪行为,为了逃避打击,其公司购买或销售增值税发票没有中间人介绍,付款、收款基本上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主要使用刘红运大哥刘红伟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还有其朋友赵丽丽母亲的银行卡账号进行交易,卡号忘了,刘红运为了使用其哥哥的银行卡给了10000元到刘红伟。②2016年12月2日供述:2015年10月,其同乡刘红运在新干注册了二家贸易公司(指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其跟着到该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接待,还就是跑跑腿,联系业务,公司没有专门会计,全由刘红运自己做。③2016年12月4日供述:其和刘红运在新干县跟外界交往时均自称是天津人,外面人叫其“王某5”(有的听成黄某2),叫刘红运“刘某6”,其自称叫“王某6”,刘红运自称“刘某5”。④2016年12月6日供述:其与刘红运同外面联系购票、开票,公司都是在网上联系的,先在网上搜找并加入增值税发票交流群,然后往群里发信息,有需要的再双方单独联系,但刘红运同村的一表姐夫介绍了一家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与新干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有资金交易往来的赵某1、吕某2、吕某1、孙某、袁某3体、谢某、李某3、王某8、郭某、孟某、李某1、李某4、刘某4、邓松柏等人均不认识,一般双方谈成开票业务后,其会把其公司账户网银邮寄给需要开票的企业。新干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均无实际贸易业务。⑤2016年12月23日供述:其和刘红运是通过新干县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没有做过实际贸易生意,二家公司无仓库、无仓管员、无业务员,未见过会计、出纳,无其他员工。但办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刘红运。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干国税局进行了抵扣。案发后,他们公司把这些发票都扔掉了,刘红运负责清理的,向国税购买的增值税发票都虚开出去了。通某、泰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二个月,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二家公司各购进了400份发票,购进的发票没有留存,对于二家公司向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开票费用采取有需求的先交定金打到其公司账户或直接将钱打到刘红伟银行卡账户,通某、泰盛公司没有账本,公司的网银和一张银行卡都由刘红运管理,其和刘红运以通某、泰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了报酬80多万元,每人各得一半,每人先分了10万元,余下的钱赌掉了。其经常换手机,主要是害怕虚开增值税发票会受到打击。⑥2017年1月6日供述: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无异议,说是其做错了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很文明,未有刑讯逼供,但希望宽大处理。根据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提供的照片,经其辨认本组照片中的06号就是刘红运的哥哥“刘红传”。⑦2017年2月14日供述:新干县通某、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一共购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600份,之前说800份搞错了,在组建注册这家公司时,其和新干潭丘乡招商办和税务局商谈过几次,因其外表出面比刘红运看起来更有老板样,组建这二家公司时购买打印发票的电脑、打印机等费用花了一、二万元,费用其与刘红运平摊,但平时去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红运去的,公司的网钥由刘红运保管,感觉公司快出事时,电脑、打印机全扔了,其和刘红运没有上线,是他们自己这样做的,其河北大城县好多人都会做这个事,组建公司虚开发票。⑧2017年3月28日供述:其不认识赵某2、张某3、范某3、闫某1,其与刘红运没有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托赵某2、张某3等人到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忻州粮食局直属二库购买过粮食,也不认识哪些粮贩子。其和刘红运以新干通某、泰盛二家公司名义接受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老板出面联系的,之前其想自己承担,不愿说出其老板,其和刘红运的老板是姓“王”,北方人,30多岁,但老板手机、车牌、银行汇款情况均不清楚,之前不敢说出上线,是怕家人会受到报复,那姓王老板讲其和刘红运抓进去,说一、二个月就会出来,对于其上线王老板如何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其不清楚,应该是在网上联系。老板联系好业务以后,就通过微信给予他们发单子,要求他们接单子开好票,写明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等。他们就以通某、泰盛公司名义按老板要求填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将发票开出去,对于以通某、泰盛公司名义接受的增值税发票,则是老板与对方谈好后,老板叫他们把地址给对方,对方再将发票寄过来,一般是通过快递寄出去,寄件人都是写假名字,其收到别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通过快递寄过来。新干通某、泰盛二家公司购进的其他公司的发票以及以其二公司名义开具给其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无真实货物交易。其老板微信号不知道,主要是刘红运与他联系,其与刘红运帮上线老板做事,获得了15000元报酬。组建这二家公司时所花去的费用一、二万元后由老板报销了,其与刘红运在办事过程中会一起商量,决定好了之后由刘红运具体办理,刘红运也获得报酬15000元,其上线老板其不知道如何才能找到他。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述自己与他人在新干县城成立了二家虚假空壳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供述能与本案其他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接受他人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公司、企业均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交易,虚开税款数额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税明细等证据证实。虽然同案犯刘红运在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受他人指使陪同刘红运在新干县城注册成立二家贸易公司,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纵观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与了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成立和一般纳税人申报,公司注册成立时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袁某1、宋某1身份信息都是其和刘红运从江西永修聘请过来挂名担任法人代表的,并联系租赁公司办公场所及对外协调各方关系等,在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不仅明知且直接参与其中,与同伙刘红运商量着进行,且获取的非法利益其均参也了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1作为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参与了涉案公司,从成立到运行经营的整个过程,作用较大,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其与在逃同案犯刘红运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是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但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王某1应对新干县通某贸易有以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额承担罪责。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和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等有关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为虚开,该部分数额应从虚开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查核实是二家空壳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与涉案开票公司或受票公司、企业均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且有被告人王某1供述予以证实。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和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等有关单位虽有与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合同等,只能说明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和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销售了货物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真实的购货单位和实际提货人就是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对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及忻州市粮食局直属二库开具给新干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应认定为虚开,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核减该部分虚开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虚开的税额的认定,不应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累计相加计算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的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系二家空壳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在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过货物价款的17%,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不符。本案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为13216335.96元,进项税额为12981697.29元。本案虚开税款数额应以较大的销项数额13216335.96元计算,本案被告人王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12891697.29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被告人王某1及其同伙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人王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款数额12891697.29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认定王某1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但对于被告人王某1在无实际生产经营下,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害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本案经查纳税申报表数据,被告人王某1以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抵扣税款12844329.86元,扣除该二家公司实际缴纳税款372006.10元,造成国家损失税款数额应认定为12472323.76元,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注册设立虚假空壳公司,在无实际生产经营,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0304111.23元,虚开销项税额13216355.96元,实际抵扣税款12472323.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将虚开的税款进项数额12981697.29和销项数额13216355.96元累计相加作为虚开税款数额指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新干县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新干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为13216355.96元,进项税额为12981697.29元,本案虚开税款数额应以较大的销项数额13216335.96元计算。故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虚开税额的认定不应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累计相加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其同案犯刘红运在逃,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与其同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故无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非法所得赃款15000元,对其依法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缴税款12472323.76元,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赃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建平
审判员陈锋人民陪审员唐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