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1971刑初29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1-10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1及其辩护人林海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成某1在东莞市南城区艺展中心B8二楼成立东莞市锦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为成某1、成多,其中成某1作为法人代表并持85%的股份,成多持15%的股份。2016年9月,成某1在陈伟文的协助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珠海市大赢家商贸有限公司以购买汽车配件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涉及发票金额为519658.11元,税额为88341.89元,价税金额合计608000元。2017年7月4日,侦查员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阳光海岸二期16栋1104房将被告人成某1抓获。案发后,成某1已补交了抵扣的税款88341.89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有证人张某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虚开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进项转出通知书、纳税申报表、银行对账单、特种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抵扣联)、东莞市锦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珠海市公安局关于刘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成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对被告人成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成某1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亦不持异议,当庭及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涉案抵扣的税款已向税务局足额缴纳;第二、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由他人实施;第三、被告人成某1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第四、被告人成某1家庭困难,身体有疾病。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成某1案发后积极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家庭困难,身体有疾病,都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也不是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雯
人民陪审员李志敏
人民陪审员陈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