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雷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雷刑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逃税罪
裁判日期:2015-09-07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重大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杨卫某(未到庭)等人以投资开公司为由,以许某忠(另案处理)的名义在雷山县注册成立了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应聘担任公司会计。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司未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在杨卫某等人的指使下,帮助公司虚构与13名农户、9家种植合作社的棉花交易事实,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47份,金额81613685.8元,并由李某某到雷山县国税局申请抵扣,导致10609779.2元税款被抵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给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而已,办理完毕后就自动取消了,自己并不是XX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还有农产品发票自己只是开了一小部分,具体开了多少自己记不清楚了。
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有误,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应认定为逃税罪。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一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逃税10609779.2元的部分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是XX纺织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其受聘的工作职责仅仅是做账及报税,而本案李某某并没有积极参与主犯作案并获利的动机,只是消极的接受主犯的指令开具发票,对于主犯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并不知道,后来到2013年7月后才开始怀疑的,因此,李某某的犯罪时间应当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同时,2013年9月开始,XX公司开具的农产品发票均来自省外,而且是由XX公司负责人自行联系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参与发票的虚开,每次都是公司负责人将开好的收购发票拿给被告人李某某做账,因此,认定李某某参与本案的涉税金额时间段应为2013年7月开始至2013年8月结束。二是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证据是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复核,而国税局稽查局并不具备认定涉税犯罪案件导致国家损失的资格,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为认定依据,同时,本案应当扣除XX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后所得数据才是真实数据。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另外两名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立功,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同年4月2日,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设立,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忠,纪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为雷山县丹江镇长丰堡,经营范围为棉花、羊绒收购;纺织、织布等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为捌佰万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XX公司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公司的设立、变更手续。经XX公司申请,贵州省雷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4月28日同意XX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李某某应聘担任公司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司未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在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使下,帮助公司虚构与倪某发、祝某清等13名农户的棉花交易事实,其中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开具了与倪某发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35张,交易金额为3456570元;开具了与田某枝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4张,金额1390513.30元;开具了与倪某先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2张,金额1192500元;开具了与倪某君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36张,金额3470722.50元;开具了与王某支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9张,金额1877062.50元;开具了与魏某云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28张,金额2741437.50元;开具了与程某波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3张,金额1277250元;开具了与杨某秀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25张,金额2465250元;开具了与祝某清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20张,金额1987500元;开具了与但X林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9张,金额1886250元;开具了与曹某香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3张,金额1288430元;开具了与王某香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11张,金额1091959元;开具了与郭某农产品交易发票共计9张,金额893421元;后公司管理人员又通过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宁阳县东X供销合作社、夏津县广X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夏津县岱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丘市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丘市裕X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丘市信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丘市鲁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丘市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九家合作社开具交易发票的事实,虚开了发票共计93张,金额56594820元,让被告人李某某做账,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虚开的收购发票共计347份,总金额81613685.80元,到雷山县国税局办理申请抵扣手续,导致10609779.2元税款被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转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案件移送到雷山县公安局,雷山县公安局于同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雷山县看守所的情况。
2、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逮捕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证人郭某、证人但X林、证人祝某清、证人邵玉红、证人刘圣枫、证人王某香、证人霍XX、证人魏某云、证人杨某秀、证人王某支、证人倪某发、证人倪某君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23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好美特酒店1009房间被抓获。
5、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财产冻结通知书,证实雷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对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长丰堡饮料厂内的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照片、现场对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二部华为牌手机、农业银行卡一张、信合卡一张予以扣押,对XX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6、工商登记、用电情况,证实XX公司成立的情况及用电情况。
7、代理记账范围、委托书、增值税申请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调查核实情况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昌林会计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XX公司的增值税申请情况,办税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一组证明,证实居委会证实没有出具销售棉花给魏某云、王某支、程永波、杨某秀、曹某香、祝某清,原先的证明和印章是假的,证实刘X枫、邵X红外出务工未归。
9、黔东南州国税局对XX公司的复函,证明XX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情况。
10、收购发票,证明收购倪某发、田某枝、倪某先、倪某君、王某支、魏某云、程某波、杨某秀、祝某清、但X林、曹某香、王某香、郭某农产品开具的发票,以上发票开票人落款均为黄X丽,但实际为被告人李某某开具。
11、向济南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证实以上发票与某某供销合作社存根联各项均不相符,证实某某供销合作社从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
12、向济南历城区柳X供销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证实柳X供销合作社从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为假。
13、向宁阳县东X供销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税务局开具的真实发票存根,证实所开具的发票与东X供销合作社存根联各项均不相符,东X供销合作社从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为假的。
14、夏津县国税局回复函、向夏津县岱X棉花种植合作社购买皮棉开具的发票,证实所开具发票均带有“德州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而实际上夏津县国税局田庄分局于2005年9月份撤厅后没有开过任何发票,以上发票号码山东省夏津县国税局已经代开具,但票面与实际发票流向情况不一致,证实以上发票为伪造发票。
15、夏津县国税局回复函、向夏津县广X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皮棉开具的发票,证实经查夏津县广X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雷山县XX纺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从事皮棉生意,以上发票号码山东省夏津县国税局已经代开具,但票面与实际发票流向和存根联情况不一致,证实以上发票为伪造发票。
16、向章丘市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收购证明函、购销合同,证实开具发票与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记账联各项均不相符,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从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证明函、合同均为假。
17、向章丘市鲁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收购证明函、购销合同,证实所开具发票与鲁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记账联、存根联各项均不相符,鲁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证明函、合同均为假。
18、向章丘市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收购证明函、购销合同,开具发票与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账联各项均不相符,证实天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证明函、合同均为假。
19、向章丘市裕X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棉花开具的发票、收购证明函、购销合同,证实所开具发票与裕X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根联各项均不相符,裕XX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与雷山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开具发票给该公司,该公司收购发票、证明函、合同均为假。
20、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账,证实资金流向、往来的情况。
21、纪某某农行卡及进账单、许某忠农行卡及进账单,证实2013年4月1日,纪某某现开这一账户,将80万元存入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注册资金。许某忠2014年4月1日从其卡转出80万元后,又转出120万元到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
22、用电证明、用水证明,证实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无用水信息,公司用电的收费情况。
23、雷山县国税局出具的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发票使用及税款抵扣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系列材料,证实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申请抵扣税款的情况,且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均按月向雷山县国税局申请了抵扣,抵扣的均为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24、证人黄X丽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为XX公司会计的情况。
25、证人李X凯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为其会计等情况,以及公司领取发票的情况。
26、证人朱X莲的证言,证明自己不知道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只是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听说公司招人,于是我就把我的身份证拿给莫玉倩帮我报名,她说事后等通知去上班,但后来一直也没有通知去上班,只是去报了个名。
27、证人张X森的证言,证明黄X龙叫我帮他来贵州拆机台的事实经过。
28、证人魏某云的证言,证明没有从事棉花收购生意,我不知道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也没有卖过棉花给他们。
29、证人王某支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做过棉花生意,也没有将棉花卖到贵州,对贵州省黔东南州国税局提供的发票,销货人是我,收购单位是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我不认可,我从没销售过棉花,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30、证人程某波的证言,证明我家没有做过棉花生意,家里没人做棉花生意。对贵州省黔东南州国税局提供的发票,销货人是我,收购单位是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31、证人杨某秀证言,证明我没有做过棉花生意,对贵州省黔东南州国税局提供的发票,销货人是我,收购单位是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不知道怎么回事。
32、证人但X林的证言,证明我从来没有种植过棉花,也没有从事过棉花买卖经营,也没有销售棉花到贵州省XX有限公司过,我和我老婆祝某清的身份证没有丢失过,但是有借给过打工的服装公司老板,我和我老婆祝某清都办理银行卡和网银业务并把网银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寄到福建给老板的情况。
33、证人曹某香、王某香、郭某、田某枝的证言,曹某香证明:我没有种植过棉花,也没有销售棉花到贵州的公司过,对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上面销货人是我,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的身份证没有丢失过,但是我侄女刘X借出去过,她也没有告诉我借去干什么。王某香证明:我从来没有买卖过棉花,也没有做过任何生意,没有销售棉花到贵州过,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上面销售人是我,我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郭某证明:我从来没有买卖过棉花,也没有做过棉花生意,没有销售棉花到贵州过,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田某枝证明:倪某发是我老公,倪某先、倪某君是我女儿,我现在闲赋在家,我们没有种植过棉花,也没有出售棉花给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也根本没有土地。
34、倪某先、田某枝的银行流水查询情况,证明账户上转账支出和收入较频繁,收支发生的时间较短的情况。
3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雷山县昌林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一共有五个人,法人黄X淑,除了我还有三个会计,分别是黄X丽、刘X、王X美,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每月发3000元到我们公司。我在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主要是做会计(记账)工作,但因这家公司的人不怎么会用电脑,有时候也会帮忙给他们开发票和到国税局领发票之类的工作。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都是一个叫许x忠的,男,45岁左右,家住福建;监事叫纪某某,男,40岁左右,家住福建;会计就是我;还有一个管理人员叫杨卫某,男,40岁左右,家住福建莆田。公司大概有30人左右,公司主要是收购棉花来加工成棉布销售出去,公司事务和每个经营环节主要由纪某某和杨卫某负责,平时我都听他们安排,通过打电话或约到一起见面安排工作,公司的地址在雷山县丹江镇老酒厂长丰堡,占地700平方米左右,每月电费15000元人民币左右,我从来没有接到过水单,因此也不知道水费多少,公司每月工人工资7万到8万左右,公司最高月缴税27万元人民币,最低的时候没有,平均每月缴税13万元人民币,公司资金通过银行账户流转。收购原材料的发票只有两三个月是在雷山县国税局领取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时间大概2013年6月到8月,其他时候收购原材料发票都是在外地开的,销售发票都是在雷山国税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的收购和销售的产品种类、数额、金额我都不参与,都是他们将发票拿给我,我再根据填好的发票来做账,但是具体的收购和销售情况与所开的发票是否一致我不清楚。公司的原材料来源、渠道我都不清楚,付款方式都是通过网上付款,我不清楚他们的付款账号号码,对方的收款账号我也不清楚,公司收购的原材料发票都已经到税务机关按13%进行抵扣了,具体公司的操作我不清楚,从以上公司的规模来看,我认为他们肯定有进行虚假生产经营进行虚假开发票的情况,除了领工资外,我与这些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是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卫某和纪某某,指使我为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每次都是管理人员杨卫某和纪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们的办公室,拿一张单子给我,单子上面写有开票的金额、开票的数量、货物的种类、单价、销往单位等信息资料。然后我就拿他们给我的这个单子到雷山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票的数量不够,就拿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控卡和领取发票薄到雷山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36、证人许某忠、陈X允的证言,许某忠证实:2013年王X阳来找我,问我愿不愿意替他到雷山来开公司,我做法人一个月给我一千多元钱,我觉得可以,当时我们谈好,他先来雷山准备,7、8天之后我就来了雷山,到雷山后第二天就带我到他公司去看,公司厂房有1000平方左右,厂里有10多个工人,里面有20台设备,我还看到厂房内堆有棉花。第三天王X阳就叫我跟公司的会计小李带我去国税局和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小李先带我到雷山县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网银卡,又用我的身份证在农行给XX公司开了一个公司账户,说是为了方便公司资金运转,办好后第二天我将卡交给王X阳,后来几天小李带我去国税局和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我在法人上面签了字,注册的时候就我和小李,办证用了2、3天,王X阳不在。注册完后5、6天我就回去了,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事务。王X阳给我2万元,说是我一年的工资,后来我就没有领取过其他工资了。我的身份证有拿给王X阳用,他说我是公司的法人,以后还会用到我的身份证,就拿我的身份证去复印了很多张。王X阳开公司就是为了赚钱,我也是才知道他是通过虚开发票赚的钱。
陈X允证实:别人喊自己到雷山成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但是自己并没有实际经营的事实。
37、检查笔录,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检查公司的情况。
38、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许某忠能够辨认出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幕后老板王X阳和雷山县XX纺织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犯罪嫌疑人陈X允能够辨认出在雷山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吴X楼和雷山县大发纺织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辨认出谁是王X阳、吴X楼。
39、黔东南州国税局稽查局对李某某了解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自首的情况。
40、雷山县国税局出具的雷山XX纺织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清单,证明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到国税局时已经交代了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损失的鉴定,税务稽查局没有鉴定的资质;对20号和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负责做账,其他的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有异议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本院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为公司虚开与13名农户的发票254张,总计金额为25018865.80元,后又将公司管理人员从外省虚开的与9家合作社交易农产品发票93张,总计金额56594820元用于做账,并到国税局办理抵扣手续,导致10609779.20元税款被抵扣,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名有误,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应认定为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取得非法所得,明知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证据是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复核,而国税局稽查局并不具备认定涉税犯罪案件导致国家损失的资格,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为认定依据,同时,本案应当扣除XX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后所得数据才是真实数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本案涉税款不属于规定的司法鉴定范围,而税务部门对于税务具有监管职责,国税稽查局有权根据开具票据的情况对涉税额进行计算,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于该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较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另外两名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经过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税务局开始调查时确实履行了相关手续,但是在检查组掌握了该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证据后,被告人没有自动归案,系被抓获归案,因此,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供述中交代的同案人公司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属于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逃税10609779.2元的部分事实不符,认定李某某参与本案的涉税金额时间段应为2013年7月开始至2013年8月结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司成立起就担任公司会计并代为办理公司成立手续等,对公司的实际交易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在做账的过程中,从工人工资、货物运输发票、水电费等情况均反映出公司没有进行大规模生产,而被告人在明知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下,仍接受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使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当与公司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在作用上,相对于公司管理人员来说较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后面公司与外省9家种植合作社开具发票的行为,李某某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公司管理人员系共同犯罪,在公司之前开具发票的时候就知道了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后来虽然开具的发票是公司管理人员从外省开具的,而并非李某某开具,他只是将发票做账然后报税务局申请抵扣,但是,在此过程中,其明知该发票是虚开的仍然做账并申请抵扣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公司管理人员有共同的故意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被抵扣税款10609779.2元,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会计人员,与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飞
审判员杨芹
人民陪审员李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应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