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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刑初147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6   阅读: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102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6-21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书峰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鲍德益律师、刘占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赵某某、姜某某的身份证在石家庄长安区注册成立了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与石家庄市某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记帐协议书》,由石家庄市某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记帐、报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刘某某在网上发布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4-6%的开票费为手段牟利。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铝型材为名向赤峰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747286.99元,税额977038.81元,价税合计6723325.8元。

同期,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89655.60千克铝合金制铝板的名义,从天津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6份天津、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1667593.71元,税额283490.93元,价税合计1951084.64元;以购进铝型材268906.69千克的名义,从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4926.93元,税额726737.57元,价税合计5001664.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销售收入5747286.99元,销项税额977038.81元,进项税额101022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称:开票费我按开具票面金额的4%收费,他人给我开票,我给他人开具票面金额的不到3%。我从中赚取差价,总共赚了1万多元。

辩护人鲍德益、刘占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主要提出:1、虚开税款数额和因虚开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的数额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因没有向国家缴税的义务,不能把进项税与销项税合并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2、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自己为他人虚开,是典型的虚进虚出行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仅仅是用作冲抵虚开的销项税额,即便虚开的进项税额已经认证抵扣,因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便不存在缴税义务,所以进项部分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国家在此环节没有税收损失。3、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是被骗取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部分,针对损失的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6、被告人刘某某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以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赵某某、姜某某的身份证在石家庄长安区注册成立了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与石家庄市某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记帐协议书》,由石家庄市某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记帐、报税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刘某某在网上发布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4-6%的开票费为手段牟利。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铝型材为名向赤峰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747286.99元,税额977038.81元,价税合计6723325.8元。

同期,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89655.60千克铝合金制铝板的名义,从天津某报关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16份天津、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1667593.71元,税额283490.93元,价税合计1951084.64元;以购进铝型材268906.69千克的名义,从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4926.93元,税额726737.57元,价税合计5001664.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销售收入5747286.99元,销项税额977038.81元,进项税额1010228.50元。

二、量刑事实: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高某、程某甲、吴某、张某的证言,《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线索移交函》,《关于将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函》,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份汇总表、记账凭证、明细账、代理协议、往来账,赤峰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赤峰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及相关账目资料,石家庄市某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交接单,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明细账,赤峰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程某乙询问笔录,天津海关提供的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天津某报关行有限公司企业资料,石家庄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关于克山农场某配货站案件的协查函,河北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相关资料,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提供的银行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李某的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赤峰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程某乙的查询,包商银行提供的程某乙的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77038.81元,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人不存在纳税义务,故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其虚开税款数额,即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010228.5元。

综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虹审判员苏渝涵

人民陪审员樊立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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