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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150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6   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1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3-12-23

审理经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商洛市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闵新喆、闵淑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商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商洛市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新喆、闵淑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商洛市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人闵新喆以给健达公司牟利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闵淑兰在没有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以健达公司名义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3%至4.5%的比例收取费用。其中通过个体药材经销商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先后向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爱公司)、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6份,开票金额85,203,413.63元,虚开税额11,076,444.18元,价税合计96,279,857.81元。接受虚开的三家公司将上述906份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为掩盖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闵新喆指使健达公司财务人员多次雇佣人员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及入库单,并据此虚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证,自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健达公司虚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107份,合计金额10,553,158.02元。以上事实有健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开票清单、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健达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为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闵新喆安排被告人闵淑兰负责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并按照要求收取管理费,同时安排健达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清单并根据该清单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发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被告人闵淑兰联系受票单位、传递开票信息清单、收取管理费、实施资金空转,是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闵新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闵淑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涉案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三台、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违法所得款1,118,384.25元以及所追缴的关爱公司违法所得2,308,467.9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涉案未追回之税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健达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闵新喆作为健达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和决定公司投资项目、经营方针、机构设置等重大事务,其给闵淑兰安排的工作为管理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并依据招聘协议收取管理费,而西安经营部的主要业务为中药材购销,属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健达公司未开会研究、闵新喆也没有指使闵淑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有健达公司意志的事实错误;2、健达公司与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中药材交易,而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作为健达公司聘用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员,负责与上述客户单位之间的中药材业务,三人与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财务人员恶意串通,私自制作虚假销售合同和清单,致使健达公司、闵淑兰及财务人员误以为存在真实中药材业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健达公司与三家受票公司为了达到账务平衡进行资金空转的事实错误;3、虽然闵淑兰与自力公司、爱民公司联系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但闵淑兰并未告知闵新喆或健达公司,完全是西安经营部和闵淑兰的个人行为,与健达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健达公司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错误;4、健达公司根据招聘协议的约定,向业务员收取管理费,但并未授权业务员向三家受票公司收取管理费。业务员向受票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与健达公司无关;5、健达公司根据本公司中药材收购业务的实际情况,在每月底按当月全部中药材收购数量补开收购发票、填写清单,并无不当,且收购清单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填写,由于收购清单不是会计票据,加之中药材原料收购的特殊情况,造成清单中项目与实际不符,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健达公司虚开收购发票;6、本案证据证明,资金空转均是业务员或闵淑兰与受票单位之间在西安进行,健达公司并不知情;7、在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健达公司违法所得,原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公安机关扣押财产是否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下,判决没收健达公司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三台、丰田越野车、福特蒙迪欧轿车各一辆、扣押款1270286.2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闵新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闵新喆安排指使闵淑兰在西安药材市场以健达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2、根据健达公司的经营模式,由业务员自行负责中药材的购销,承担销售的成本和风险,公司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业务员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业务员在销售药材后,收货方向健达公司付款,健达公司根据业务员的销售清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对有无真实中药材交易并不知情。因此闵新喆安排业务员的行为是根据公司经营模式实施的合法经营行为,闵新喆从未安排健达公司员工填写虚假的收购和销售发票,也未参与过任何虚开行为。

上诉人闵淑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闵淑兰只是健达公司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不参与公司决策,也不管理公司财务,没有直接实施虚开行为。闵淑兰对业务员的管理、对合同和票据的中转行为属正常工作行为,应与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严格区分,不能以犯罪行为论处;2、闵淑兰曾主动联系过爱民公司,给该公司介绍过一笔20多万元金额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其仅应对该笔虚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对全案涉案金额承担法律责任;3、闵淑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健达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健品生产销售、中药材及农副产品加工分装销售,公司设有西安经营部,从事中药材购销业务,上诉人闵新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2006年,上诉人闵淑兰担任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负责西安经营部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在健达公司经营过程中,闵新喆以给健达公司牟利为目的,决定在没有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以健达公司名义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收取管理费为名,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3%—4.5%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费用。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健达公司通过个体药材经销商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或由闵淑兰直接联系,先后向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税额3,273,424.23元;向关爱公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税额2,308,467.94元;向自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5份,税额5,494,552.01元。以上共计906份,合计开票金额85,203,413.67元,虚开税额11,076,444.18元,价税合计96,279,857.85元。接受虚开的三家公司将上述906份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健达公司将其所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支出和在商洛市商丹工业园征地修建厂房等公司发展项目。

健达公司为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在闵新喆的安排指使下,健达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在校学生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货物清单及入库单,并据此虚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健达公司虚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107份,合计金额10,553,158.0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健达公司电脑主机及打印机各三台、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违法所得款1,118,384.25元。关爱公司退还违法所得款2,308,469.82元。爱民公司退还违法所得2,731,925.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健达公司为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虚开金额25,180,186.37元,税额3,273,424.23元,价税合计,28,453,610.60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某(爱民公司财务总监,另案处理)证言证明,2006年以后,她担任爱民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日常收支管理,生产经营的预算、决算。2010年6月的一天,健达公司的闵淑兰到她办公室,问爱民公司是否需要健达公司的中药材,并表示如果不需要中药材,健达公司还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按百分之四点几计算。她考虑到如果从健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给爱民公司抵扣税款。通过和闵淑兰协商,约定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标准给健达公司交开票费。之后她把此事报告给爱民公司老板王某某,王某某听后也同意了。她就把爱民公司的地址、电话、开户行、账户等信息提供给闵淑兰。之后每月闵淑兰打电话到爱民公司的财务部,财务部向闵淑兰提供当月药材品种、开票金额等信息,闵淑兰根据这些信息让健达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闵淑兰本人或托别人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爱民公司,爱民公司根据之前约定,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比例给闵淑兰付款。收到健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爱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健达公司付款。健达公司收款后,再由闵淑兰将款转回到她的个人账户,由她再交给爱民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双方平账。实际上爱民公司和健达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真实交易不需要支付开票费。爱民公司将从健达公司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证人张某某(药材经销商)证言证明,他不是健达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和他签订的招聘协议是虚假的,是为健达公司开票提供方便。他自己向爱民公司提供过中药材,但和健达公司无关。健达公司不承担他任何经营费用,该公司也没有给爱民公司供过药材。2008年,他就认识了闵新喆和闵淑兰,这两人是专门开票的。后闵淑兰让他帮忙联系开票业务,健达公司按比例收取开票费。后他在经营过程中,爱民公司提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联系了闵淑兰,双方协商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开票费。他将协商情况告诉给爱民公司的李某某,李也同意了。之后爱民公司给他一份开票清单,上有中药材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他把清单交给闵淑兰,闵淑兰据此开好发票,通过他交给爱民公司,爱民公司又通过他把开票费交给闵淑兰。后来他听说闵淑兰给其他人开票管理费收的低,就让闵淑兰降低收费标准,但是闵淑兰不同意,他又给闵新喆打电话,闵新喆同意降低标准,后他就按照3.5%给闵淑兰交开票费,自己从中间赚0.5%。他从爱民公司领了505,997.68元管理费,给闵淑兰交了467,945.5元,剩余归他所有。在开票过程中,健达公司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爱民公司把货款打到健达公司账户,健达公司又将款转到闵淑兰账户,闵淑兰再转回到爱民公司以李某某名义开立的账户。

证人樊某某(爱民公司财务部成本会计)证言证明,她于2006年起担任爱民公司会计,据她所知,爱民公司没有从健达公司购进过中药材。爱民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健达公司虚开了许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初给爱民公司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张某某,后来是闵淑兰。他们每月都打电话到爱民公司财务部,询问开票信息,李某某开好清单交给张某某或传真给闵淑兰。健达公司开好发票后,通过张某某把发票送到爱民公司后交给出纳芦某某,芦某某收下后按4%给张某某支付开票费,而闵淑兰送的票按照3.5%收取开票费。爱民公司收到发票后为了平账,防止税务机关检查,就填写虚假的入库单记账。每次开票后,爱民公司都要给健达公司付货款,但最后货款又转回爱民公司。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健达公司共给爱民公司开具27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453,610.6元,税额3,273,424.23元。爱民公司支付开票费910,211.68元,并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西安市新城区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证人芦某某(爱民公司财务部出纳)证言证明,健达公司向爱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两家公司没有真实中药材购销业务。一般是爱民公司制作好开票资料交给张某某或闵淑兰,健达公司依此给爱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爱民公司用健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爱民公司没有真实支付中药材款给健达公司,资金空转过程是他从爱民公司把货款汇到健达公司账户上,健达公司再把款汇回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这样双方公司账上是持平的。爱民公司需要用钱时,他便从李某某账户上支取。闵淑兰每月从他这里领钱,是李某某同意的。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闵淑兰共领了521,473.3元,这些是爱民公司支付给闵淑兰的开票费。在此之前爱民公司还曾付给张某某一部分开票费。2008年3月28日,闵新喆从爱民公司领取现金8950元。

证人韩某某(爱民公司员工)证言证明,爱民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单是李某某制作,然后传真给健达公司,让健达公司开票。

证人苑某某(爱民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她在爱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财务人员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她,由她按照发票上的内容填写入库单后再交给财务入账,她没有见过入库单上的药材。

中药材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张某某、朱某某、闵淑兰分别代表健达公司与爱民公司签订中药材购销合同。

8、爱民公司出具的开票清单、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提供的爱民公司开票清单、健达公司给爱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爱民公司实物入库单证明,健达公司根据爱民公司开票清单记载的药材品种、数量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爱民公司再根据增值税发票制作实物入库单。

9、爱民公司向健达公司付款的资金明细凭证、汇款凭证、爱民公司向健达公司的付款记录、健达公司向闵淑兰账户汇款的凭证、闵淑兰向李某某账户汇款的凭证、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张某某所出具的收条、爱民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爱民公司根据健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将款项汇入健达公司,健达公司再将该款汇入闵淑兰账户,由闵淑兰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爱民公司出纳芦某某将该款项取回用于公司开支。

10、爱民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张某某出具的其从爱民公司领取管理费的收条、闵淑兰给张某某开具的收取管理费的收据、闵淑兰出具的其从爱民公司领取管理费的收条、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收款收据证明,闵淑兰本人或通过张某某从爱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11、中国银行商洛分行汇兑支付凭证证明,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闵淑兰向健达公司账户汇款14笔,共计555000元。

12、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爱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记录证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爱民公司接受健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发票金额25,180,186.37元,税额3,273,424.23元,价税合计28,453,610.60元。该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了税款。

13、上诉人闵淑兰供述,健达公司经营期间,闵新喆安排她向公司的业务员收取管理费。后张某某介绍健达公司为爱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按照3.5%的比例从张某某处收管理费。后来张某某不干了,她去找爱民公司的李某某,和李某某商量继续按3.5%的管理费比例向爱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不知道健达公司和爱民公司是否有真实中药材交易。

二、健达公司为关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虚开金额17,757,444.66元,税额2,308,467.94元,价税合计20,065,912.6元的证据:

证人杨某某(关爱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药材供应商刘某某以健达公司的名义向关爱公司销售药材,在此期间,关爱公司财务总监薛某某向她请示,由健达公司向关爱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支付3.5%至4%的费用,她表示同意。后健达公司共向关爱公司开具了2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将健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关爱公司的基本账户在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还以她妹妹杨某甲名义在农行开设有个人账户,关爱公司通过对本公司对公账户汇款或支付现金给健达公司。

证人薛某某(关爱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他负责关爱公司总账及税款申报事务,2008年,刘某某向关爱公司提供中药材,他向刘某某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刘某某高开发票。高开的意思是供应的中药材少,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刘某某提出高开部分要收取4.5%的开票费,他向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同意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某让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实际从刘某某处采购了934,318.25元的中药材,而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了20,065,9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按照票面金额4.5%的比例给健达公司支付开票费,共计支付90余万元。关爱公司收到健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他让公司会计余某某制作虚假的入库单。为了防止被税务机关发现,关爱公司以支付药材货款的名义汇款到健达公司账户,健达公司扣除4.5%的开票费以后,又把款以个人名义汇回关爱公司以杨某甲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或者由刘某某将现金交给健达公司。健达公司和刘某某向关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假的,实际上关爱公司并没有按收款收据上的内容、金额付款,银行汇款只是为了达到平账的目的,避免税务机关察觉。

证人刘某某(药材经销商)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他给关爱公司供货过程中,对方要求他出具药材供应资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他便找到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的闵淑兰,双方协商由他以健达公司业务员名义向关爱公司供货。后来关爱公司财务部经理薛某某提出让他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为了维持生意关系,就答应了。后经他与闵淑兰协商,闵淑兰同意由健达公司向关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4.5%的比例收取开票管理费,关爱公司也同意了,后健达公司就向关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直持续到2009年上半年。他共向关爱公司供了87万余元的中药材,而健达公司与关爱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只是虚开发票。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虚开的,和他给关爱公司供货没有关系。开票流程是:关爱公司的余某某每月给他一份开票清单,他根据清单让闵淑兰开票,开好票以后,闵淑兰再通过他把发票交给关爱公司财务部门。关爱公司支付开票管理费的一种方式是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形式打到他的农行卡上,由他交给闵淑兰。另一种方式是以付货款的名义汇款到健达公司的对公帐上。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的现金收据是闵淑兰开的假收据,他本人向关爱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也是假收据,目的是应付税务机关检查。

证人余某某(关爱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她主要负责关爱公司的收支账及申报纳税工作。公司财务总监薛某某安排她和刘某某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便根据公司当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制作开票清单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就从健达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她根据薛某某指示,按票面金额制作虚假的入库单。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关爱公司从刘某某处购进90余万元的中药材,而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了20,065,9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爱公司将这些发票全都抵扣了税款。关爱公司按票面合计金额的4.5%付开票管理费902,700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杨某甲的账户付给刘某某,另一部分通过对公账户转到健达公司。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关爱公司和健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空转资金,或让健达公司开具现金收款收据的方式达到平账的目的。

证人万某某(关爱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关爱公司有一个以杨某某之妹杨某甲名义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杨某甲的账户是专门针对个人与关爱公司资金往来而设立的。刘某某向关爱公司供应中药材,公司付货款给刘某某时,一种是将现金存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另一种是通过杨某甲的账户转账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

6、健达公司与关爱公司中药材销售合同,刘某某提供的药材结算单、关爱公司入库单证明,健达公司与关爱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销售合同,关爱公司根据健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入库单。

关爱公司付款申请书及电汇凭证、关爱公司对健达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健达公司及刘某某向关爱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刘某某向杨某甲个人账户存款回单证明,关爱公司和健达公司在无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由健达公司及刘某某出具虚假收据收条,关爱公司和健达公司之间进行虚假资金往来及支付开票管理费的事实。

8、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明,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开票金额17,757,444.66元,税额2,308,467.94元,价税合计20,065,912.6元,关爱公司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9、上诉人闵淑兰供述,健达公司曾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向关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业务员刘某某联系的。健达公司和关爱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健达公司给关爱公司开的票全部都收取管理费,关爱公司把管理费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她。或是关爱公司转款到健达公司账户,健达公司提取管理费之后,将剩余部分通过她再转给刘某某。

三、健达公司为自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5份,虚开金额42,265,782.64元,税额5,494,552.01元,价税合计47,760,334.65元的证据:

证人郭某某(自力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陕西天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和自力公司的老板都是吉某某。天健公司是从事药品销售的企业,需要给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健公司为了从税务局抵扣税款,就要从其他公司取得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健公司就让自力公司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自力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又需要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健公司就联系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原材料方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力公司用健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抵扣税款。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很大,金额他已记不清了。有一个叫闵某某的人曾经以健达公司名义给自力公司供过一次货,除此之外,自力公司与健达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健达公司和自力公司为了掩饰没有货物交易的事实,就需要进行资金流转,各方为了把账做平,在健达公司的闵淑兰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健公司出纳何某某以天健公司的名义打款到自力公司的账户,再从自力公司转到健达公司账户,天健公司再将付款凭证交给自力公司财务部做账,这是三个公司为了能够成功的把发票开出来完成资金的周转,用以周转的资金是健达公司的。自力公司将健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局抵扣了税款。

证人谢某某(2008-2009年任自力公司营销总经理、2011年4-10月任天健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他不知道健达公司第一次给自力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什么时候,但健达公司没有给自力公司供过货。2011年4月他到天健公司后,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票是由马某某、赵某某和健达公司的闵淑兰联系。闵淑兰不定期来天健公司收管理费,马某某、赵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3.3%或3.5%算出给闵淑兰的管理费,他签字后通过天健公司出纳何某某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给闵淑兰付款。因为天健公司和自力公司财务上是相通的,天健公司给健达公司付款(管理费)也就等同于自力公司给健达公司付款。每次马某某、赵某某从健达公司闵淑兰处拿到发票以后,闵淑兰会找何某某倒账,倒账的意思就是马某某、赵某某从闵淑兰那里拿了多少金额的发票,然后闵淑兰会将相应的钱存到自力公司账户上,自力公司再把钱打回健达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把账做平。2011年7月,经他与闵淑兰双方协商,健达公司继续给自力公司供票,开票管理费降到3.3%。自力公司将健达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局抵扣了税款。

3、证人董某某(万德顺药行负责人)证言证明,他曾经和朋友合伙做中药材生意,并借用健达公司的资质给自力公司供了两批货,但货款一直没有收回。2009年6月,自力公司的老板吉某某让他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说票开好后可以照顾他的生意,并尽快结清拖欠的货款。后他找到在西安药材市场上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闵淑兰,给闵淑兰说自力公司想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闵淑兰说可以开增值税发票,但要收4%的管理费,后经讨价还价,将管理费定为3.3%-3.5%。他把这一情况告诉吉某某,吉某某便安排自己的妻子朱某甲和他联系开票事宜。后自力公司把需要开票的公司名称、银行账号、药材名称、单价、金额通过传真发给他,他再传真给闵淑兰,闵淑兰开好增值税发票通过他交给自力公司。后自力公司又通过他交给闵淑兰7万余元管理费。自力公司通过他从健达公司闵淑兰处共买了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本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4、证人肖某某(时系天健公司办公室员工)证言证明,她在天健公司工作期间,吉某某介绍她认识了闵淑兰,吉某某说他和闵淑兰协商好了,由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健公司向健达公司交3.5%的管理费,具体工作让她和闵淑兰联系。不久后,闵淑兰就和她联系,并把发票拿给她,她把票交给天健公司的财务部,财务部按照吉某某的指示给健达公司支付开票管理费。一般闵淑兰送票时候就会问下个月需要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按吉某某定的数量告诉闵淑兰。当时吉某某只和闵淑兰商量了开票和交管理费,并没有提供货的事情。她调走之后,把工作移交给马某某。

5、证人马某某(自力公司、天健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0年3月,她在自力公司工作期间,吉某某介绍她认识了健达公司的闵淑兰,后吉某某安排她接手公司行政部肖某某的工作,肖某某给她说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3.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她接手肖某某的工作后,闵淑兰就给她打电话要计划单,并说要见到计划单才能给自力公司开票。她按肖某某教的流程,向自力公司财务高某某要计划单,计划单上有中药材品名、单价、数量,她把计划单发给健达公司。之后闵淑兰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天健公司财务部,公司出纳将管理费支付给闵淑兰,她再把健达公司开的票交到自力公司,自力公司财务把票换成自力公司开给天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她带回天健公司,天健公司用她带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她没有见过真实的货物交易,只负责给健达公司发传真,并从闵淑兰那里收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赵某某(自力公司、天健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吉某某介绍她认识闵淑兰,并说让她以后联系闵淑兰拿发票。6月底时,她接手了马某某的工作,马某某把健达公司和闵淑兰的联系方式交给她。从6月底开始,闵淑兰打电话向她要计划单,她按照天健公司总经理谢某某的安排,到自力公司找高某某要到计划单后传真给健达公司,计划单就是开票需要的信息,上有中药材名称、单价、数量,健达公司按照计划单上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力公司。后闵淑兰就会拿来增值税发票,并按照票面总金额3.3%—3.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她未经手支付管理费,是公司出纳何某某计算,收费比例是谢某某和闵淑兰事先约定的。她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自力公司税务会计武某某,武某某再开成自力公司给天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天健公司凭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她没有见过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出售中药材,她和健达公司无任何关系,闵淑兰也未委托她替健达公司收购中药材销售给自力公司。

7、证人高某某(自力公司材料会计)证言证明,她担任材料会计期间,马某某、赵某某经常给她打电话要计划单,采购部门把制作的计划单传给她,她再传真给马某某、赵某某。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先交给销售会计武某某,武某某到税务局抵扣以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交给她入账。

8、证人何某某(天健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她在天健公司任出纳期间,受公司经理谢某某领导。谢某某让她通过自力公司的账户给健达公司账户汇款,一两天之后,健达公司的闵淑兰会来天健公司或者给她打电话,两人一起去天健公司楼下的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由她填好现金交款单,收款单位为自力公司,她把单子填好后交给闵淑兰,由闵淑兰把钱存入自力公司账户。她不知道自力公司转给健达公司的钱和闵淑兰存到自力公司的钱的用途。

9、证人刘某甲(自力公司、天健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她在天健公司财务部工作期间,曾经给闵淑兰付过现金,也与闵淑兰一起在银行给自力公司账户上存过款,存款后她在现金交款单上签字。另外马某某有时还安排她把增值税发票拿到自力公司财务部,然后再从自力公司财务部拿些增值税发票回天健公司。

10、闵淑兰银行账户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自力公司与健达公司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闵淑兰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后存入自力公司账户,自力公司再汇入健达公司账户进行资金空转的过程。

11、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闵淑兰从董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处收取管理费1,657,357元。

12、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市高新区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具的4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13、上诉人闵淑兰供述,2009年,健达公司招聘董某某为业务员,董某某联系了自力公司,健达公司便给自力公司开票。董某某把票拿到自力公司,并给她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后由于董某某经营情况不好,经过她和自力公司老板吉某某协商,自力公司直接派员工肖某某接替了董某某,肖某某之后是马某某、赵某某。由肖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代表健达公司收购中药材,销售给自力公司,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票。后肖某某就把自力公司的计划单发给她,她传真给健达公司,健达公司开好票后,她拿到天健公司交给肖某某。因为健达公司没有直接给自力公司供货,健达公司给自力公司开票就得把账做平,进行资金空转,一般是她拿健达公司的钱先存到自力公司账户,自力公司再把钱转回健达公司。2011年4月,天健公司经理谢某某上任后,认为健达公司按3.5%收取开票管理费的比例过高,经过协商,将管理费的比例降为3.3%。她从自力公司收的管理费都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转到健达公司账户。

四、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其他证据:

1、健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洛市商州区国税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健达公司于1995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98万元,法定代表人闵新喆,公司三名股东闵新喆、朱某某、闵某甲。1999年8月8日,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证人朱某某(健达公司股东、闵新喆之妻)证言证明,健达公司有闵新喆、闵某甲和她三个股东,公司也不怎么开会,大小事都是闵新喆说了算。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业务是收购药材、开店卖药,2002后的主要业务是产销健达强力风痛贴,2006年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担任健达公司西安市场部主任,2007年底,公司成立西安经营部,由闵淑兰负责,西安经营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闵淑兰具体操办,她依据闵淑兰收取管理费的收据记账并监督。在她监管西安经营部期间,西安经营部的管理费一直由闵淑兰收取。每张管理费收据上都写有增值税发票的票号,有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费的收据写有几张增值税发票的票号,收据后也没有附购销合同、对方付款的凭证,所以她认为收取增值税发票管理费是不合法的。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基本上都投入公司了,后来在商丹工业园征地建厂房,基本上都投到工地。她见过公司的收购清单和入库单,并知道有一部分收购清单是按照以前的清单抄的,入库单是哪来的不知道。她没见过收购清单上的售货员,也没见过收购清单上的药材。

3、证人闵某甲(健达公司股东)证言证明,健达公司成立时他还不是股东,公司最初的主要业务是中药材购销。后健达公司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为达到注册要求,他就成了健达公司的股东,他作为挂名股东,不管公司的事情,公司重大决策都是闵新喆说了算,2002年以后他离开健达公司。据他所知,健达公司收取开票管理费的收入都用于公司发展和在商丹工业园征地建房。

4、证人朱某乙(健达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健达公司主要业务是中药材的收购销售、健达强力风痛贴的生产、销售,还有一些中高档保健品的销售。闵新喆是健达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他担任副总经理,公司事务都是闵新喆说了算。健达公司的收入全部用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5、证人崔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06年底至2008年底之间,她在健达公司担任会计,健达公司销项税是根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申报,具体流程是公司西安经营部的闵淑兰将销售中药材的清单传真到公司财务室,她根据销售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捎给闵淑兰。到下月初,她将上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以后向税务局申报销项税。最初健达公司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余,票面金额600多万元。后来每月开具120份,金额1000余万元。她并不知道公司每月中药材的销售情况,是闵新喆安排她根据闵淑兰传回的销售清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闵新喆说公司在商洛境内设立有收购点,收购的中药材不经过总部,直接运到西安经营部。另外公司为了抵扣销项税,雇佣学生填写中药材收购清单,要求每页清单上不能有重复的人名,每笔金额不超过1000元。然后由她根据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开具普通发票,用普通发票作为进项到税务局抵扣税款。她记不清每月开具的普通发票数额,但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小。她开具的普通发票有四联,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和抵扣联。因为收购清单是假的,清单上的姓名、住址都是虚构的,发票开了以后也没人给,所以他们的发票联是空的。每月她都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数量向闵新喆汇报,闵新喆要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签字。健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要早于开具普通收购发票的时间。公安机关提取的健达公司2006年的2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费收据是她按照闵新喆指示统计汇总的,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由闵新喆掌管,不经过公司财务。后来她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虚开发票,就辞职了。

6、证人苏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担任健达公司会计助理,在职期间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的依据是闵淑兰传真回来的开票信息,开票数量和发票金额由闵淑兰安排。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闵新喆安排的,有时闵新喆给他指导,还问他开票的数量和金额。开好票后一般通过商州到西安的班车捎给闵淑兰,有时由闵新喆带到西安。他还开具过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开票依据是会计提供的收购清单,他知道收购清单是会计安排人填写的,但不知道健达公司有没有收购过中药材,也没有见过公司的库房。

7、证人张某甲(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2月至7月担任健达公司会计助理,协助会计崔某某作明细账,也开具过收购业务普通发票,他开具收购发票的依据是健达公司雇佣学生填写的收货清单。他所开具的收购业务普通发票都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他开票时没见过公司收购的中药材,也没见过库房。

8、证人杨某乙(原健达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3月开始担任健达公司出纳,负责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公司主要销售业务是西安经营部完成的,西安经营部药材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健达公司开具,是闵淑兰将开票信息传真回公司后由会计助理董某乙开具。每次销售后闵淑兰会打电话告诉她说那家购货单位将货款打到公司账上,她到银行查收后告诉闵淑兰,再把进账单拿回去让闵新喆签字后入账。之后闵淑兰打电话到公司,闵新喆就让她给闵淑兰转款,她填写审批单经闵新喆签字同意后转款给闵淑兰。她担任出纳期间,除了少数几笔之外,大部分货款都转给了闵淑兰,平均每月有1000多万元。健达公司收到过爱民公司和关爱公司的货款,都经过闵新喆签字后转给闵淑兰。她没有见到过闵淑兰收购的中药材,健达公司也没有运输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等费用支出。

9、证人刘某乙(原健达公司会计)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担任健达公司会计,负责记账、申报纳税,依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凭证做收入账,以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计入库。他在职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苏某某负责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由张某甲开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闵淑兰传真回来的开票信息,苏某某根据传真件上的中药材品目和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苏某某又根据传真回来的开票信息,算出数额,公司雇佣学生填写收购货物清单,再由张某甲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每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申报之前,都要拿去给闵新喆看,由闵审核签字。

10、证人周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担任健达公司会计助理,在职期间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在职期间公司会计是刘某乙,刘某乙辞职后是朱某丙,出纳是杨某乙。她在公司的职责是给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给公司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她到公司后,闵新喆安排苏某某教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苏某某辞职后便由她开票。每次闵淑兰从西安将开票信息传真回健达公司,她按照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商州至西安的班车捎给闵淑兰。健达公司的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是手工填写的,由会计朱某丙安排学生填写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她根据清单打印入库单,再根据入库单填写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她没有见过公司的仓库和收购的中药材。她辞职的前一个月,闵新喆安排她教伏某某开增值税发票,后来安排阮某某接替她。

11、证人朱某丙(原健达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她在健达公司担任会计,她的前任是刘某乙。她在职时公司财务部有她和周某某二人。公司设有西安经营部,闵新喆的妹妹闵淑兰是西安经营部的经理。每次闵淑兰传真或委托班车给健达公司捎回销售明细清单,周某某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把抵扣联捎给闵淑兰,她用记账联记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一般当月就能收到,出纳杨某乙根据闵淑兰的通知,去银行取回进账单,经闵新喆签字,她据以入账。过后闵淑兰向杨某乙催要账上的钱,杨某乙根据闵淑兰要求的数额填付款单,经闵新喆签字后把款打给闵淑兰。至于收回来的货款为什么要打回给闵淑兰,她并不知道,只是根据闵新喆的安排办理。另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周某某根据闵淑兰传回的销售明细单做收购账,具体是闵新喆根据当月销售数额的应交税金确定收购成本,她和周某某根据闵新喆定的成本数额调整收购价格,制定出收购明细表,然后她打电话雇佣学校学生,安排学生根据收购明细表和闵新喆提供的收购人员名单填写收购清单,周某某根据收购清单开具收购发票,她据此入账,增加库存和其他应付款。每月她还根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制作出库单,但她没见过公司的库房,也没见过公司的中药材营销人员。她在职期间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闵新喆也知道闵淑兰传回开票清单的事,后来她觉得健达公司这种核算方式不符合常规,存在风险,就离职了。

12、证人伏某某(原健达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她在健达公司实习。她去时看见公司雇佣学生填写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当公司会计或会计助理忙不过来时,会安排她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她开票的依据是会计提供的入库单,而入库单则是根据学生填写的收购清单汇总而来。收购清单上的人名、地址都是学生随意编的。

13、证人阮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2月11日至3月18日在健达公司担任会计助理,配合会计朱某丙处理日常工作、作分类库存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记入库单账目是依据手工填写的收货清单,但她没有见过健达公司的库房。她也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依据是闵淑兰传真回公司的开票信息。

14、证人林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3月到健达公司接替朱某丙担任会计。公司还有一个会计助理董某乙,董某乙主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货业务发票。闵新喆是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事情由闵新喆一人决定。每次闵淑兰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传真回公司,董某乙根据该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根据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进行调价,作进账业务,也就是填写收购业务清单和开收购业务发票。收购清单是由公司安排雇佣的学生填写。她每月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业务收购发票进行汇总,经闵新喆同意后,以销项税和进项税的差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5、证人吴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1年4月至6月间,他在健达公司任兼职会计,和伏某某二人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业务发票。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闵淑兰传真到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好票后再捎给闵淑兰。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是他根据伏某某制作的入库单开具。

16、证人董某乙(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5月到健达公司担任会计助理,前任会计助理吴某某离职后,闵新喆安排她接替吴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前闵淑兰会传真一份开票信息到健达公司,上面有对方单位名称、药品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公司财务收到后,由会计助理任某某对价格进行调整,再由她或其他财务人员联系在校学生填写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清单上的人名和地址都是照抄以前的清单内容。之后他们根据清单打入库单,再根据入库单开具收购抵扣发票。她开好增值税发票后要通过商州至西安的班车捎给闵淑兰,她去送票时都告诉闵新喆,因此闵新喆知道她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她没有见过健达公司的库房和收购的中药材,也没有见过业务员。

17、证人王某甲(原健达公司员工)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5月至8月在健达公司工作,闵新喆安排他协助林某某工作,负责安排学生抄写收货清单,并对填写好的清单进行复核。学生抄写的清单是根据闵淑兰的开票信息,闵新喆让他按开票信息上品种单价的87%开收购单价。填写清单的学生是闵新喆安排他打电话叫来的。他复核清单时按照闵新喆的要求,只复核收货清单上的药材品种、总金额和总数量,不复核清单上的其他内容。因为其他内容都是随意写的,不用复核,每月收购清单上的总金额有1000多万元。西安经营部的账务主要是管理费,在闵淑兰传真回开票信息时,他根据开票信息的总金额算出管理费应收款,闵淑兰把管理费收据捎回公司后,他根据收据从应收款中扣除,这个账不用给会计报,但会计和闵新喆都知道。

18、证人任某某(原健达公司会计助理)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10月到健达公司上班,担任会计助理。因为健达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项,公司需要根据销项做进项。当公司西安经营部的闵淑兰把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名称、药材名称、数量、单价等开票信息传回后,会计董某乙将这些信息录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脑上,由她按照单价乘以88%到91%进行调价,调好之后把发票打印出来。然后由雇佣的学生按照她调的单价、数量、金额填写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再将收购业务发票打印出来做账,并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她没有见过公司购进和销售出去的中药材。健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向受票单位收取3%-5%的手续费,都是由闵淑兰收取,每个月要送给她做内账,内账只给闵新喆一个人看。

19、健达公司工资表、证人祝某某、耿某某、王某乙、霍某某、胡某某(均为商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等16人证言证明,他们在上学期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曾受雇于健达公司从事兼职,主要工作是填写《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他们在清单上所填写的售货人住址是从公司提供一份收购货物清单照抄的,公司的人让照着抄,最初是一个50多岁的妇女安排,后来是伏某某和董某乙。健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他们填写清单前,提供了需要填写的中药品名、数量、单价,这几个数字是固定的,不能乱填,售货人名字和住址可以随便填,他们也可以自己编名字和住址。他们填写的清单有两联,一联是记账联,一联是抵扣联。

20、《合作开设农产品收购站合同书》证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健达公司与苏某甲、张某乙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健达公司在苏某甲、张某乙等人处设立健达公司农产品收购站,由健达公司颁发“商洛市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站”牌匾,苏某甲等人为健达公司提供农产品购销信息,并帮助收购。

21、健达公司农产品收购站登记表、健达公司商洛收购点苏某甲、张某乙、毛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健达公司分别与他们签订了设立农产品收购站的协议,但后来仅邀请他们在商洛市参加了一次会议,发了一个牌匾,上写有“商洛市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站”,但健达公司从未在他们的药材铺收购过中药材。

22、商洛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健达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11年11月,共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货物清单122本,从中抽取2011年2月的第二册、3月的第一册共计两本进行核查。2011年2月份第二册共开具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501页,合计6012人,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有真实姓名、住址的为29人,其余查无此人;2011年3月份第一册,共开具收购业务发票货物清单458页,合计5469人,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有真实姓名、住址的4人,其余均查无此人。

23、商南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商州区杨峪河镇柏朵山证明一份、商州区夜村镇唐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龙某某、唐某某、车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健达公司《普通业务货物清单》上有真实姓名、住址的人未经营过中药材生意,与健达公司也没有任何往来。

24、商洛市商州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健达公司相关涉税情况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汇总清单及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健达公司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情况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分类帐证明,(1)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健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4份,票面金额447,723,654.16,税额60,122,298.07元。(2)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健达公司开具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共计4893份,票面金额4,521,099,460.1元(其中3,907,143.71元未抵扣),2011年2月-3月,虚开收购业务普通发票107份,合计金额10,553,158.02元,健达公司以开票金额的13%进行自核抵扣。(3)2006年至2011年11月,健达公司应纳税额2,384,456.21元,已缴纳完毕。(4)2006年至2011年健达公司从商州区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5、商洛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22日、23日,公安机关对闵淑兰居住地、健达公司办公地依法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健达公司相关财务凭证。

26、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汇总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健达公司各财务人员经手开票的时间、份数、金额。

27、健达公司收款、付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6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健达公司部分资金收入及支付情况、健达公司大量向闵淑兰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

28、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2009-2011年明细分类账证明,健达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收取开票管理费的事实。

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洛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据证明,2010年2月23日,健达公司从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商洛市商丹工业园区土地一宗,并于同年4月19日支付土地出让金4465800元。

3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健达公司电脑主机及打印机各三台、丰田越野车及福特轿车各一辆、健达公司违法所得1,270,286.25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51,902元,实际健达公司违法所得1,118,384.25元。关爱公司退缴违法所得款2,308,469.82元;爱民公司退缴违法所得款2,731,925.66元。

31、上诉人闵新喆供述,健达公司于1999年5月注册成立,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中药材购销、保健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股东有他和妻子朱某某、弟弟闵某甲,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健达公司的管理是他自己说了算。健达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下设财务部、行政部、市场营销部、西安经营部等部门。公司西安经营部负责人是他妹妹闵淑兰,经营部有业务员40多人,由闵淑兰招聘和管理。公司与业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向业务员提供公司证照、法人委托书和空白合同。业务员没有底薪,在外面自由开展中药材购销业务,并承担收购费用、仓储等成本费用。业务员和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把收购药材的清单交给闵淑兰,由闵淑兰传真给公司财务部,他安排公司财务部根据清单补开收购发票和货物入库单,再根据入库单作购进账,业务员把购进的中药材销售给客户以后,购货单位付款给公司,业务员将销售信息通过闵淑兰传真给公司,公司财务根据传真内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单位把货款打到健达公司账户以后,公司再将货款汇给闵淑兰,闵淑兰把货款再付给业务员。他没有告诉和指导财务人员怎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主要收入就是向业务员收取的管理费,他安排闵淑兰按照销售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具体标准一般都是闵淑兰决定,有时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太低时,闵淑兰也给其汇报,要经其同意。收取的管理费都入了公司账,健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全部用于商丹工业园买土地建厂房了。

32、上诉人闵淑兰供述,2006年她担任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主要负责西安经营部业务,经营部有四十多个业务员。西安经营部的主要业务就是通过业务员联系,由她负责传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给健达公司,健达公司开好票交给她,她再把票交给相关企业,从中收取管理费。这些事情都是闵新喆安排的,她收的管理费大部分以转账形式交给健达公司,还有一小部分以现金形式交给闵新喆。健达公司为了挣管理费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在开票过程中,当她知道受票企业打了货款之后,就打电话通知健达公司出纳到银行查收,出纳查收之后再回电话告诉她。她再让出纳把货款打到她个人账户,她收到货款后,有时把货款打到业务员卡上,有时直接把款打到受票企业提供的账户上。健达公司根据其传回的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按月根据销售的数量、品名等开收购票、收购清单、做入库单等,具体怎么做她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健达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为抵扣虚开的销项税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闵新喆作为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健达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指使上诉人闵淑兰向受票单位收取开票管理费,为抵扣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闵新喆又安排指使健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清单,并根据收购业务清单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发票,闵新喆在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作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闵淑兰在犯罪中直接负责联系受票单位、协商开票管理费比例、传递开票信息清单、收取管理费、实施资金空转等行为,属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单位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朱某某、朱某乙及原健达公司员工林某某等人证言证明,闵新喆作为健达公司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和决定健达公司经营决策,且证人闵某甲证明其作为健达公司登记的股东,自2002年以后就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闵新喆实际上对健达公司的经营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其决策意志就是健达公司的意志。另证人苏某某、杨某乙、周某某、朱某丙、林某某、董某乙、王某甲等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闵新喆在明知没有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健达公司财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管理费,并为抵扣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又雇佣学生填写虚假的收购业务清单,并据以开具虚假的普通业务发票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闵新喆决策和组织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意志和行为即为健达公司的犯罪意志和行为;2、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均证明,上述三公司与健达公司均没有货物购销业务;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同时证明其本人不是健达公司的业务员;爱民公司财务总监李某某、天健公司员工肖某某、自力公司员工马某某等证人均证明闵淑兰与爱民公司、自力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肖某某、马某某同时证明其并非健达公司业务员,未代表健达公司从事过中药材购销业务;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受票公司财务人员证言及闵淑兰的供述也证明,健达公司与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违反商业贸易财务往来常规,进行资金空转的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据均证明,健达公司及闵新喆、闵淑兰对健达公司与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中药材购销业务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明知的;3、闵淑兰供述证明,健达公司的经营决策人闵新喆安排其收取开票管理费,并将所收取的开票管理费上交给健达公司;证人崔某某、伏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及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2009-2011年明细分类账也证明健达公司收取开票管理费并入账的事实。故健达公司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西安经营部和闵淑兰个人行为,与健达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健达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采取不支付经营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参与实际货物购销业务、不承担购销合同义务,仅是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显属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且相关证人均否认其系健达公司业务员,未接受健达公司委托、代表健达公司从事过中药材购销业务。故健达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健达公司的行为属正常经营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税务部门根据税收管理需要,要求纳税单位填写收购货物清单。虽然农特产品收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健达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应根据其业务情况据实填写。而健达公司多名财务人员均证明,健达公司是在先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再依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内容填写虚假收购清单和入库单,又根据收购清单填写收购发票。健达公司上述行为明显与正常商业贸易流通程序颠倒,其目的是为掩盖其与相关受票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业务的事实、为抵扣销项税款而虚开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故健达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因特殊情况造成收购清单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6、相关银行业务凭证及健达公司付款申请单、健达公司出纳杨某乙证言证明,相关公司与健达公司资金空转时,已将资金汇入健达公司账户,后健达公司又将资金从本公司账户通过闵淑兰账户转回受票公司。故健达公司关于对资金空转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7、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健达公司丰田越野车、福特蒙迪欧轿车各一辆系犯罪所得购买,也不能证明健达公司将上述车辆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将该上述车辆没收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健达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关于原审判决没收该公司车辆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于闵新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闵新喆作为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闵淑兰担任该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又指使闵淑兰等人联系开票单位、收取开票管理费,指使健达公司工作人员与闵淑兰配合完成与受票公司之间的资金空转。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闵淑兰供述、健达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受票公司经办人证言、闵新喆签字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故闵新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闵新喆指使闵淑兰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并非健达公司业务员,该三人与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的中药材购销业务与健达公司无关,且上述三人与相关公司的业务量远远小于健达公司给三家受票公司开具的增值说专用发票数量,故健达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且健达公司所谓由业务员自行负责中药材购销、承担销售的成本和风险,公司仅提供相应资质证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闵新喆作为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指使本公司员工实施虚开发票、空转资金、虚填收购清单并虚开收购发票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组织决策地位明显,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闵淑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闵淑兰作为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的负责人,在明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他人和相关受票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协商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传递开票信息、直接向相关公司或人员收取开票管理费、参与资金空转,是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健达公司向爱民公司、关爱公司、自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健达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闵淑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果严重,归案后拒不交代罪行,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闵淑兰的犯罪后果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闵淑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没收健达公司丰田越野车一辆和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和第四项中没收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丰田越野车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之外的部分,即被告单位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被告人闵新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闵淑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涉案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三台,违法所得款1,118,384.25元以及所追缴的关爱公司违法所得2,308,467.9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未追回之税款继续追缴。

二、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没收被告单位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丰田越野车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的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段百涛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席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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