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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2号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6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312刑初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骗取出口退税罪

裁判日期:2017-03-14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通某1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被告人曹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某1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生产的床上用品用于出口。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1作为某某公司、某1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增加进项税额,在上述二公司与徐州某2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徐州某3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沭阳县某4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等单位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牛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从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虚开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303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0018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以某2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单位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总额1500000元,税款总额217948.67元。

2、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单位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总额1517425元,税款总额220480.52元。

3、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单位某1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总额1512000元,税款总额219692.25元。

4、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2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总额1169550元,税款总额169934.6元。

5、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总额584775元,税款总额84967.3元。

6、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总额310638元,税款总额45135.45元。

7、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总额1518920元,税款总额220697.75元。

8、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总额467544元,税款总额67933.76元。

9、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总额1032456元,税款总额150015.01元。

10、被告人曹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杨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总额1399730元,税款总额203379.59元。

被告人曹某1在取得上述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后陆续获取了出口退税。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1于2016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经由被告人曹某1共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损失16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向本院退缴税款损失1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及被告人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杨某、曹某某、卞某某、薛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通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1作为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损失,酌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经营的两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其仅为贪图利益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区别无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通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南通某1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曹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退缴税款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予以没收,其中一百六十万元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一百八十四元九角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守平

审判员魏影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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