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刑终111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湘03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共同商议在湘潭市开设会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决定租赁湘潭市雨湖区“旺角时尚酒店”的部分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并取名“皇朝会所”。被告人朱某1将筹集的资金于2017年9月11日转账5000元、10月25日转账5万元、10月28日转账10万元、11月28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6万元支付给“旺角时尚酒店”。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3与酒店签订租赁期为一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合同。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等人共同制订了会所运营管理制度、技师服务流程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工资发放奖罚制度,并对会所进行了明确的组织分工。被告人朱某1是大股东,负责会所的资金汇总。被告人张某3为“皇朝会所”运营总监,负责会所日常运营工作,月薪8000元。被告人龚某2为财务账目总负责人,负责日营业额结算并对会所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督。被告人龚某4为客户总监,对介绍卖淫的业务员进行教导管理,月薪5000元。被告人徐某5被聘任为技师房经理,对卖淫女技师进行管理并发放技师提成,月薪5000元。经朱某1推荐,聘任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为收银人员,对会所销售日报表进行日常登记管理,收银人员月薪3000元。技师房老师月薪5000元,厨房阿姨月薪3200元,保洁阿姨月薪2200至2500元。会所招聘被告人邓某7、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为业务营销员,业务营销员无底薪,负责发放印有业务员本人微信、手机电话的招嫖名片,每介绍成功一次则从嫖资中提成100元。会所对卖淫女进行定牌管理,牌号分为“A字头”、“B字头”、“C字头”、“D字头”,卖淫价格对应750元、850元、950元、1150元,后期加设牌号“555”、“999”,卖淫价格定为1350元。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建立了三人微信群对会所运营情况进行管理交流。被告人张某3、龚某2与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等人建立微信工作群,通过工作群对会所日常运营情况进行管理交流。
经对“皇朝会所”销售日报表进行统计,自2017年11月5日至11月29日,卖淫次数累计达223次,其中被告人欧某6介绍57人嫖娼、被告人龚某4介绍44人嫖娼、被告人邓某7介绍32人嫖娼、被告人陆某8介绍30人嫖娼、被告人邓某9介绍21人嫖娼、被告人龚养乔介绍18人嫖娼、被告人彭某10介绍11人嫖娼等,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会所收取嫖资非法获利20万元左右。
2017年11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民警发现在雨湖区“旺角时尚酒店”五、六、七楼有组织卖淫活动,通过检查,查获本案的被告人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李某11。2017年12月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抓获被告人邓某12,2017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抓获被告人朱某1。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帮其退缴赃款七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明知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李某11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9、彭某10、邓某12、高某13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2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龚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龚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徐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欧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邓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陆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邓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彭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邓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均不服,原审被告人朱某1提出: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龚某2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3提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龚某4提出:(1)不是主犯;(2)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徐某5提出:(1)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欧某6提出:(1)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陆某8提出: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邓某9提出: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彭某10提出: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11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1201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高某13201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原审被告人邓某7、邓某12、高某13明知上诉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上诉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上诉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陆某8、李某11、原审被告人邓某7均系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邓某9、彭某10、原审被告人邓某12、高某13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原审被告人邓某7、邓某12、高某1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1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1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朱某1、陆某8、李某11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1、陆某8、李某11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2提出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2系“皇朝会所”的财务账目总负责人,负责日营业额结算并对会所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督,其在该会所的岗位设定、人员配置、工资发放等方面均有决策权,其在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3提出的“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龚某4、徐某5、彭某10提出的“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欧某6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彭某10均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诉人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彭某10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4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4系“皇朝会所”的客户总监,负责对介绍卖淫的业务员进行教导管理,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5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5系“皇朝会所”的技师房经理,负责对技师卖淫女进行管理并发放技师提成,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欧某6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6系“皇朝会所”的业务营销员,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先后共介绍了57人嫖娼,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9提出的“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邓某9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刘欢欢
审 判 员 易 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