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湘0302刑初474号
案由: 组织卖淫罪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映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刘运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及辩护人袁高凤、胡星、朱军、马正海、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于2017年9、10月份,共同商量筹资在湘潭市组织人员开设专门的会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确定租赁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时尚酒店”六楼、七楼等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并取名“皇某会所”。由被告人朱某1将三人共同筹集的资金于2017年9月11日转账5,000元、10月25日转账5万元、10月28日转账10万元、11月28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给某某时尚酒店16万元,2017年11月1日张某3与酒店签订一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合同。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共同商量对组织卖淫的房间进行布置、对管理所需工具对讲机、日记账本等、对卖淫所需物品等进行采购、对招嫖卡片等进行印制购买,并招募卖淫女、聘任组织卖淫的管理人员、纠集招聘介绍卖淫的营销业务人员。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等人共同制订了会所运营管理制度、技师服务流程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工资发放奖罚制度,并对会所进行了明确的组织分工,被告人朱某1是大股东,主要负责会所的资金汇总,安排被告人张某3为“皇某会所”运营总监负责会所日常工作,运营总监月薪8,000元,安排被告人龚某2为财务账目总负责人,对会所的管理日常监督。经龚某2推荐聘任被告人龚某4为客户总监对介绍卖淫的业务员进行教导管理,客户总监月薪5,000元、经龚某2推荐其情人被告人徐某5被聘任为技师房经理对卖淫女技师进行管理并发放技师工资,技师房经理月薪5,000元。经朱某1推荐聘任被告人李某11、被告人邓某12为管账收银人员员对会所收入账目即销售日报表进行日常登记管理,管账收银人员每人每月月薪3,000元,另外还有技师房老师月薪5,000元,厨房阿姨月薪3,200元,保洁阿姨月薪2,200-2,500元、后勤部长等。经张某3等招聘到被告人邓某7、欧某6、陆某8,之后又招聘到邓某9、彭某10等加入会所,成为会所介绍卖淫的业务营销员,业务营销员无底薪,负责发放印有业务员本人微信、手机电话的招嫖名片,介绍嫖客并带嫖客到会所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一次从嫖资中提成100元,之后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高某13经人介绍也进入到该会所,跟随其他业务员发放招嫖名片多张。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三人建立了三人的微信群对会所组织卖淫开展情况进行管理交流;另外被告人张某3、龚某2与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等人建立会所的微信工作群,在该工作群里分别对会所卖淫现场等日常情况进行管理交流。经张某3、龚某2等人介绍该会所共招募、管理超过10名卖淫女在会所进行了卖淫,其中牌号分别为A66、A88(即卖淫女魏某)、A99、A22、B05、B06(即C16)、B01、B08、B66、B02(即卖淫女张某某)、C11(即师姐技师房老师)、C18、C12、D88、999(即卖淫女杨某)、555等人,价格从750元至1,350元不等,卖淫人员累计超过101人次,如:
1、2017年11月5日,龚某4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A66发生性关系,龚某2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C11、C16发生性关系,欧某6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C18发生性关系,邓某7介绍2名嫖客与卖淫女A66、C18发生性关系;“某苏”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A88(即卖淫女魏某)发生性关系(以上上钟卖淫女共计5名即A66、A88(即卖淫女魏某)、C11、C16、C18);
2、2017年11月6日,欧某6介绍3名嫖客、龚某4介绍2名嫖客、邓某7介绍6名嫖客,龚某2介绍5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6、C18、C11发生性交易;
3、2017年11月7日,龚某4介绍2名嫖客、陆某8介绍4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6、C18、C11发生性交易;
4、2017年11月8日,欧某6介绍8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C18、A99、C16、C18、C11、A88(即卖淫女魏某)、C16、C18发生性关系,龚某4介绍3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C18、A66发生性关系,龚某2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A88发生性关系,陆某8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A66发生性关系;彭某10介绍1名嫖客与卖淫女C11、发生性关系(以上上钟卖淫女共计6名即A66、A88(即卖淫女魏某)、A99、C11、C16、C18);
5、2017年11月9日,陆某8介绍3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1、C88发生性交易;
6、2017年11月10日,陆某8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C12、D88发生性交易;
7、2017年11月11日,陆某8介绍2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4名嫖客、欧某6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2、B01、B06发生性交易:
8、2017年11月12日,龚某4介绍了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7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2、B01、B06、B05发生性交易;
9、2017年11月13日,彭某10介绍2名嫖客、欧某6介绍2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陆某8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B01、B06发生性交易;
10、2017年11月16日,龚某4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3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发生性交易;
11、2017年11月17日,欧某6介绍3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发生性交易;
12、2017年11月18日,陆某8介绍3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发生性交易;
13、2017年11月19日,陆某8介绍2名嫖客、欧某6介绍4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A88、C12发生性交易;
14、2017年11月20日,陆某8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5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2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B06、B05、C12、B08发生性交易:
15、2017年11月21日,龚某4介绍4名嫖客、邓某9介绍5名嫖客、邓某7介绍3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B06、B05、C12、B08发生性交易;
16、2017年11月22日,龚某4介绍3名嫖客、邓某9介绍4名嫖客、陆某8介绍2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5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B08、B05、C12、B01、B06发生性交易;
17、2017年11月23日,陆某8介绍5名嫖客、龚某4介绍5名嫖客、邓某9介绍5名嫖客、某权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B08、A99、B01、B06、B0S发生性交易;
18、2017年11月24日,欧某6介绍4名嫖客、邓某9介绍3名嫖客、陆某8介绍3名嫖客、龚某4介绍1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A66、B06、B01、A99、B05发生性交易;
19、2017年11月25日,龚某2介绍1名嫖客、龚某4介绍2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邓某7介绍8名嫖客、邓某9介绍4名嫖客、欧某6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B01、A99、A22、B66、B08、B66发生性交易;
20、2017年11月26日,龚某2介绍1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6名嫖客、陆某8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B01、B66、B08、B02、A99发生性交易;
21、2017年11月27日,某权介绍1名嫖客、彭某10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B66、B02、A99发生性交易;
22、2017年11月28日,龚某4介绍3名嫖客、龚某2介绍1名嫖客、陆某8介绍1名嫖客、欧某6介绍1名嫖客先后与卖淫女B02、999、A88、555发生性交易;
23、2017年11月29日18时许,邓某7招揽嫖客周某某到“某某宾馆”521房间与卖淫女“A88”魏某以750元的价格发生性交易;2017年11月29日20时许,彭某10招揽嫖客刘某到“某某宾馆”523房间与卖淫女“B02”张某某以850元的价格发生性交易;2017年11月29日20时许,欧某6招揽嫖客言某某到“某某宾馆”521房间与卖淫女“999”杨某以1,3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当天龚某4介绍2名嫖客与A88发生性交易,彭某10另外还介绍1名嫖客与B02发生性交易。
经对“皇某会所”销售日报表统计等,自2017年11月5日至11月29日皇某会所卖淫次数累计达200多次,其中被告人欧某6介绍57人卖淫、被告人龚某4介绍44人卖淫、被告人邓某7介绍32人卖淫、被告人陆某8介绍30人卖淫、被告人邓某9介绍21人卖淫、被告人龚某2介绍18人卖淫、被告人彭某10介绍11人卖淫等,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该会所收取嫖资非法获利20万元左右。
2017年11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民警发现在雨湖区“某某时尚酒店”五楼,六楼,七楼有组织卖淫活动、通过检查,查获本案的被告人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李某11等、2017年12月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抓获被告人邓某12、2017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抓获被告人朱某1。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情节严重,且该案属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为主犯,被告人邓某9、彭某10为从犯;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1是主犯,被告人邓某12、高某13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1辩解称,她没有商量、参与会所布置与会所的具体经营,只是作为股东投资了10万元,安排了两个收银人员,每天通过微信收取当日结算后营业额。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袁高凤有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朱某1从犯地位明显;4、被告人朱某1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龚某2辩解称,他只是协助朱某1,发卡片、做业务,没有入股。
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胡星有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2涉嫌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龚某2具有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龚某4辩解称,他只是协助组织卖淫,仅发卡片揽顾客。
被告人龚某4的辩护人朱军有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4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2、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任何获利;3、如实供述,悔罪态度积极。
被告人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她认为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辩解称卖淫女人数只有七、八个。
被告人徐某5的辩护人马正海有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5犯组织卖淫罪罪名定性不准,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本案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无充分证据支持;3、本案被告人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集团;4、被告人徐某5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徐某5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家庭条件困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他只是打工者,没有参与组织卖淫。
被告人陆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陆某8的辩护人刘阳有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8涉嫌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8介绍卖淫达30次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陆某8在本案中由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被告人邓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高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共同商议在湘潭市开设会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决定租赁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时尚酒店”的部分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并取名“皇某会所”。被告人朱某1将筹集的资金于2017年9月11日转账5,000元、10月25日转账5万元、10月28日转账10万元、11月28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6万元支付给某某时尚酒店。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3与酒店签订租赁期为一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合同。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等人共同制订了会所运营管理制度、技师服务流程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工资发放奖罚制度,并对会所进行了明确的组织分工。被告人朱某1是大股东,负责会所的资金汇总。被告人张某3为“皇某会所”运营总监,负责会所日常运营工作,月薪8,000元。被告人龚某2为财务账目总负责人,负责日营业额结算并对会所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督。被告人龚某4为客户总监对介绍卖淫的业务员进行教导管理,月薪5,000元。被告人徐某5被聘任为技师房经理对卖淫女技师进行管理并发放技师提成,月薪5,000元。经朱某1推荐聘任被告人李某11、邓某12为收银人员对会所销售日报表进行日常登记管理,收银人员月薪3,000元。技师房老师月薪5,000元,厨房阿姨月薪3,200元,保洁阿姨月薪2200-2,500元。会所招聘被告人邓某7、欧某6、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为业务营销员,业务营销员无底薪,负责发放印有业务员本人微信、手机电话的招嫖名片,每介绍成功一次则从嫖资中提成100元。会所对卖淫女进行定牌管理,牌号分为“A字头”“B字头”“C字头”“D字头”,卖淫价格对应750元、850元、950元、1,150元,后期加设牌号“555”、“999”,卖淫价格定为1,350元。被告人朱某1、张某3、龚某2建立了三人微信群对会所运营情况进行管理交流。被告人张某3、龚某2与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等人建立微信工作群,通过工作群对会所日常运营情况进行管理交流。
经对“皇某会所”销售日报表进行统计,自2017年11月5日至11月29日,卖淫次数累计达223次,其中被告人欧某6介绍57人嫖娼、被告人龚某4介绍44人嫖娼、被告人邓某7介绍32人嫖娼、被告人陆某8介绍30人嫖娼、被告人邓某9介绍21人嫖娼、被告人龚养乔介绍18人嫖娼、被告人彭某10介绍11人嫖娼等,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会所收取嫖资非法获利20万元左右。
2017年11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民警发现在雨湖区“某某时尚酒店”五、六、七楼有组织卖淫活动,通过检查,查获本案的被告人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李某11。2017年12月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抓获被告人邓某12、2017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抓获被告人朱某1。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帮其退还赃款七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1月29日晚,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时尚酒店”六、七楼有人从事组织妇女卖淫的活动,通过检查,查获被告人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高某13、李某11。于2017年12月4日晚抓获被告人邓某12,2017年12月14日凌晨抓获被告人朱某1。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李某11、邓某12相互指认的情况。
3、卖淫人员张某、魏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指认笔录及嫖客刘某、周某某、言某某询问笔录、指认笔录,证明“皇某会所”经营卖淫活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4、“某某时尚酒店”法人及股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3与股东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在场还有被告人龚某2,以及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人朱某1出现在“某某时尚酒店”的事实。
5、租赁合同与租金转账记录,证明合同由被告人张某3签订,租金由被告人朱某1分次转给“某某时尚酒店”股东陈某的事实。
6、证人李某,系“皇某会所”保洁人员,其证言证明会所房间使用情况以及部分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7、证人邹某,系被告人朱某1的男朋友,其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一同经营会所的事情。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9、搜查笔录,证明在“皇某会所”搜查涉案物品情况。
10、销售日报表照片,证明“皇某会所”开业以来每日经营情况,其中记载卖淫房间、时间、卖淫人员牌号、业务员代号、卖淫价格、付款方式。
11、被告人龚某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龚某2参与“皇某会所”的运营管理。
12、淘宝购物聊天及交易截图,证明被告人龚某2为“皇某会所”运营管理购买对讲机的情况。
13、入职申请表,证明“皇某会所”任职情况。
14、“皇某会所”人员架构及工资发放,证明会所人员架构及工资发放由股东协商确定,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均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15、“皇某会所”收费定价、技师小费、经纪人提成定位,证明上述收费由股东协商制定,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均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16、“皇某会所”场所运营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3负责会所运营。
17、业务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业务员业务开展情况。
18、被告人李某11微信收付款记录截图,证明会所收取卖淫款项的基本情况。
19、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代为退还赃款七万元。
20、办案说明,证明“皇某会所”相关运营情况及非法获利情况。
21、被告人朱某1等13人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明知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李某11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9、彭某10、邓某12、高某13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将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节予以分别量刑。
对于公诉机关根据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起诉本案系情节严重,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查获卖淫人员三人,仅查实与该三名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嫖客三人,再无其他卖淫人员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二是公诉机关依据销售日报表上登记的牌号情况统计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却无法排除卖淫人员更换牌号以及一人用多个牌号的可能性;三是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仅被告人张某3、龚某2提到卖淫人员四人左右,且公诉机关补充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对卖淫人员人数的供述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供述缺乏言辞证据要求的稳定性。故在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的情况下,以及依据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原则,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犯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审理查明,指控罪名不当,上述七被告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一是上述七被告人没有实施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所做的均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工作;二是上述七被告人不具有组织卖淫的决策地位和职位;三是本案中被告人高某13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发放小卡片拉客,公诉机关却以两种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有失偏颇。故被告人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龚某2、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属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二是本案中组织者与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对于从事保洁等服务性工作人员并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覆盖面广,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三是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关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组织纪律严密,本案中并没有给工作人员设定严密的组织纪律,人员的去留与工作方式均具有随意性。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袁高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以及从犯地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为“皇某会所”的大股东,既参与经营管理也参与非法所得的分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具备全部的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胡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2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2以现金方式入股,但从被告人龚某2在“皇某会所”参与的管理以及任职情况来看,被告人龚某2决策地位明显,在岗位设定、人员配置、工资发放等方面均有决策权,且对会所财务方面事物进行管理。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5的辩护人马正海提出徐某5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8的辩护人刘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8介绍卖淫达30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袁高凤、刘星、朱军、马正海、刘阳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3、龚某4、徐某5、欧某6、邓某7、陆某8、邓某9、彭某10、李某11、邓某12、高某13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2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1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2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3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4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5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欧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6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7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陆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8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邓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9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彭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10的刑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11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13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映红
审 判 员 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 刘运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莹
代理书记员 黄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