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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9刑初4号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7   阅读:

审理法院: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黑0709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6-04-29

审理经过

伊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伊某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方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刘某,被告人王某、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职务侵占罪(1)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区财政局退缴该公司的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人民币720,000.00元让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2)、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区财政局退缴该公司的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人民币926,600.00元让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占有公司的人民币1,646,600.00元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由公司原股东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及办事人员王×某共同分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到伊春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被告人王某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3日,由被告人方某某在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90,598.29元。

(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3,5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39,055.56元。

(3)、被告人王某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人方某某在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67,734.2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40,610.96元。

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财务人员在伊春市某区国家税务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70,264.81元。

2012年12月10日,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案发后,原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70,264.81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缴某区财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伊春市西林区被某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伊春市西林区投案途中被某公安分局捕获,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某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举报王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并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因王某不同意其退股要求,就分二次取回了部分股金。关于李某某给某商贸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其没参与,方某某开发票其是请示了王某。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姜某某、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名不成立,王某某占有某公司1,646,600.00元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退股,因王某和杨某某拒绝退股才将奖励扶持资金打入自己的银行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形成债务关系,且于2013年12月28日由原股东共同分掉,故职务侵占罪名不成立;2、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被告人方某某是将其从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暂存在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不存在虚开的事实,故此行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3、在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王某某是处于被支配地位,属从犯,王某某有自首行为,且无前科,庭审如实供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方某某、李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均予以供认,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区财政局退缴该公司的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人民币720,000.00元让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2、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区财政局退缴该公司的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人民币926,600.00元让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占有公司的人民币1,646,600.00元增值税奖励扶持企业资金由公司原股东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及办事人员王×某共同分掉。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伊春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被告人王某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3日,由被告人方某某在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290,598.29元。

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3,50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339,055.56元。

3、被告人王某某为使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少缴企业增值税,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人方某某在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67,734.25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40,610.96元。

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财务人员在伊春市某区国家税务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70,264.81元。

2012年12月10日,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案发后,原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人民币770,264.81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缴某区财政。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伊春市西林区被某公安分局分别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伊春市西林区投案途中被某公安分局捕获,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某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抓获并逮捕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4日将某区财政局退缴两公司的两笔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让财务人员转入自己的账户,一笔金额为720,000.00元人民币,另一笔是926,6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将这两笔钱共同分掉。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侵占两笔公司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共计164万余元。后被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共同分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侵占两笔公司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共计164万余元。后被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共同分掉。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占有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笔公司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16,466.00元,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四人共同分掉。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主管财务工作,自己担任公司出纳员,2011年5月4日,王某某让其把公司的720,000.00元财政退缴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打入他个人帐户。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其担任记账员,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让其把公司的926,600.00元财政退缴增值税奖励扶持资金打入他个人帐户。

7、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5月4日,某区财政局向伊春市某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20,000.00元,同日该款转入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帐户,卡尾号(略)。2012年5月24日,某区财政局向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926,600.00元,同日王某某转入他个人帐户,卡尾号(略)。

8、书证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略),转帐入款72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略),转帐入款926,600.00元。

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伊春市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10、书证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举报王某侵占公司财产,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王某某如实供述720,000.00元、926,600.00元两笔公司的企业扶持资金是其让公司财务人员韩某某和葛某某转到其个人帐户。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主管某商贸公司财务期间,为了公司的利益,被告人王某联系李某某开发票,王某让其和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在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2,333,500.00元。通过方某某在哈尔滨某油脂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0.00元。通过方某某在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90余万元。后来与公司会计高某某用这7张发票到某区国税局抵扣进项税款。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为了公司少交税款,联系李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让王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怎么开的不清楚。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其与王某某联系,在哈尔滨某油脂有限公司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价合计2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与王某某联系,在西钢某某贸易公司为某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90余万元,发票交给王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开发票,后来王某某提供开票信息,鹤岗市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的徐某某为某商贸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230余万元,发票王某某取走。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由鹤岗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总额为2,333,500.00元。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哈尔滨某油脂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应方某某的请求,2012年10月份,为伊春市某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几份记不清了,价税合计200万元。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其与王某某一起去国税局抵扣税款,共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8、证人方A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在北京给某公安分局尹×某局长打电话,说弟弟方某某在北京陪父亲看病,等父亲病情好点让方某某自己到公安局来。2014年12月25日中午,方某某说上某公安分局自首。

9、书证某商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会记凭证)证实,哈尔滨某油脂有限公司、鹤岗某西钢工贸有限公司、伊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及发票所记载的日期、税率、税额等信息。

10、书证某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770,264.81元。

11、书证某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6日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国税局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认证金额4,530,969.44元,认证进项税额770,264.81元,以上认证进项税额于2012年11月5日申报抵扣。

12、书证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方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西林区被某公安分局抓捕归案。

13、书证方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西林区驾车途中被公安人员围堵,方某某说正往你们公安局去,随后被带回接受询问。

14、书证说明证实,2014年12月,方某某之兄方A给某公安分局局长尹×某打电话说让其弟方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

15、书证追缴违法所得清单、财政收入专用票据证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扣的进项税款770,264.81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缴某区财政。

16、书证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伊春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被伊春市工商局注销。

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详细身份信息。

1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伊春市西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被告人王某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询问笔录(检举材料)、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王××讯问笔录、被害人孙A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购成职务侵占罪,因该笔资金转入某公司财务账户后即为公司财物,其利用其主管财务的权力指挥财务人员分别于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5月24日将公司财物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已有,主观上具备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虽然于2013年12月28日将该资金分与原股东,但占有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清算退伙的规定,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导致其所在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该公司已注销,二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第2辩护观点和第3辩护观点,因被告人方某某在哈尔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虽有真实交易行为,但并非是某公司的交易行为且某公司用此发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和从犯的批复》中关于‘可不区分主、从犯,按所起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及庭审如实供述和退还税款、从属地位等应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判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后在侦查机关未将其确定为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向原股东退还所占有的公司财产、积极退缴抵扣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数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有前科,但考虑其前科性质及间隔时间长达十多年,兼顾其犯罪后有举报和提供线索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方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某、方某某、李某某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申

审判员赵立霞

人民陪审员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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